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修订间差异

无编辑摘要
(导入1个版本)
 
无编辑摘要
 
第1行: 第1行:
[[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  页面错误反馈]]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历史沿革=
2000年8月25日  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年8月25日  施行
2000年8月25日  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年8月25日  施行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  2021年3月30日  修改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21年第52号  2021年3月30日  修改


=正文=
=正文=
第79行: 第78行: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89行: 第88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21|3]][[Category:住房和城乡建设部]][[Category:建筑业]]
[[Category:2021|3]][[Category:住房和城乡建设部]][[Category:建筑业]]
26,552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