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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00年8月25日 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年8月25日 施行 | 2000年8月25日 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年8月25日 施行 | ||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21年第52号 2021年3月30日 修改 | |||
=正文= | =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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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 |||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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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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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21|3]][[Category:住房和城乡建设部]][[Category:建筑业]] | [[Category:2021|3]][[Category:住房和城乡建设部]][[Category:建筑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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