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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9年3月12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1999年第3号  1999年3月12日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年第31号  2020年10月23日  修订  =正文= <center>'''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cent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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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 ||
  第四条   |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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