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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6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86〕财税协字第037号 1986年12月31日 执行 2025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2025年第59号 2025年3月24日 条款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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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泰国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泰国居民,可以要其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泰国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泰国居民,可以要其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 ||
二、由于泰方坚持对交付货物的场所不排除列为常设机构,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对单纯交付本企业货物的场所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该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泰国企业在我国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或库存,并经常通过其在华人员或代理人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者是交付货物,应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 二、由于泰方坚持对交付货物的场所不排除列为常设机构,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对单纯交付本企业货物的场所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该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泰国企业在我国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或库存,并经常通过其在华人员或代理人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者是交付货物,应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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