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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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
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
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
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
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
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
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一条 其他长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其他长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含的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收益,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
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其他长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其他长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分红、利息等现金收
益,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三)处置其他长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三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
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三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
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
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
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
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
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
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
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 1 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缴纳的有关税金等相
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
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
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
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
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
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
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
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
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
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
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八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
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
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
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
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
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
过 3 个月(含 3 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
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
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
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
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
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
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
再发生。
第三十九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
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
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
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
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
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
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
信息。
第四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
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作为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的图书档案、艺术品、
标本模型、动植物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等不计提折旧。
第四十三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
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
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
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
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
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
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
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
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
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
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
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
(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文物资源====
第四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和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
等藏品,作为文物资源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
资源”项目予以单独反映。
第四十八条 文物资源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进行计量,无法取得历
史成本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按照本制度第
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支出,在发生时
计入费用。对于文物资源撤销退出等业务,在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后,
参照固定资产清理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其他未纳入文物资源范围的图书档案、艺术品、标
本模型等,应当按照存货、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五节 无形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
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
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五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
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
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
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
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
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
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
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
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五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
确定其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
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
利益流入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年限不
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
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
期费用。
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
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
期不应超过 10 年。
第五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
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
用。
====第六节 长期待摊费用====
第五十六条 长期待摊费用是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
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各项支出,
如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第五十七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对应资产的受益年限内平均摊
销。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
其摊余金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费用。
====第七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五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
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
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
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
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
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
受托代理负债。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费用应
当计入其他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
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
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
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
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三)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
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
人。
===第三章 负债===
第五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
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
营利组织。负债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六十条 对于符合本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现时义务,在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当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
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符合负债定义并确认的负债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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