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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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9年4月26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财清办〔1999〕10号  1999年4月26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及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指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和并入重点企业(集团)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具体包括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中央党政机关的移交企业。

  二、凡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4号)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依据本办法进行资金核实申报工作。

  三、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做到帐实相符,不留死角,不打埋伏,切实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真实可靠,并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为资金核实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四、企业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问题,应当根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凡依据清产核资政策进行帐务处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申办资金核实审批手续。

  五、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流动资产盘盈和固定资产盘盈),应当以重置成本计价入帐,对于资产盘盈数额较小,应当在抵冲资产损失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由企业自行列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企业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六、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规手续后,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小,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年计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损益处理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七、流动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帐款坏帐损失和存货损失,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一)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应当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二)应收帐款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作为坏帐损失申报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债务人长期亏损(连续亏损三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帐款,应当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三年财务报表、证明三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三年催收记录。

  2、如果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应收帐款,原则上不能核销,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3、对于列为坏帐损失核销的逾期三年以上应收帐款,企业必须保留继续索债权利,并应积极催收。

  (二)存货损失主要包括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帐)、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净损失和产成品削价损失等,以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存货损失。存货损失申报应当经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或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签字的盘存记录。对于毁损、报废的存货损失数额较大的,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

  八、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企业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申报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企业设备、技术、审计、财务等职能部门组成的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有关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九、潜亏挂帐主要包括企业为了保持帐面利润而存货高留低转或产品成本大于售价、未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未足额摊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造成资产总额的虚增部分。潜亏挂帐一经查实应当及时计入损益,将潜亏转为明亏后,按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报批处理。

  十、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产损失应立足于企业损益中自行消化;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企业难以承受的,以及企业在今后五年内预计难以消化的经营亏损挂帐,经清产核资专项批准后可分别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企业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一、企业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时,应编写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编制《资金核实申报表》和《损失挂帐情况表》(详见附件)。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应报财政部驻当地监察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中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报请接收方企业(集团)或上级单位初步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部内有关单位办理批复。

  十二、非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8〕14号)的要求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