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
历史沿革
1949年12月23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 1949年12月23日 施行
1999年9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9年第270号 1999年9月18日 修改
2007年12月14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513号 2008年1月1日 修改
2013年12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年第644号 2014年1月1日 修改
2024年11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95号 2025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7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七);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