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历史沿革
2024年2月2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财规综〔2024〕2号 2024年3月10日 执行
2024年2月2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财规综〔2024〕2号 2028年3月10日 废止
正文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中有关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2023年5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按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执行。《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财综〔2018〕25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综〔2019〕33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修改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晋财综〔2023〕2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省级出让的,中央、省级、市级、县级按照40%、48%、6%、6%的比例分享,其中:涉及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的,中央、省级、县级按照40%、48%、12%的比例分享。
市县级出让的,中央、市级、县级按照40%、18%、42%比例分享,其中:涉及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的,中央、市级、县级按照40%、12%、48%的比例分享。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山西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确定,收益计征原则上按照矿区面积占比分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由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确定。《矿种目录》的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 = 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 +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 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 ×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由省自然资源厅商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矿产资源实际情况另行明确。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自然资源厅商省财政厅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20%,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三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自然资源厅结合我省出让实际选择矿种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预计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就高确定的评估值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人应在动用新增资源开始销售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按收益率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申请,报告已处置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未报先采造成欠缴的,除加征滞纳金外,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超采期间超采数量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并一次性补缴完毕。情况特殊无法按收益率形式计算的,按出让金额形式一次性征收新增资源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未在销售收入中体现的共伴生资源,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2023年4月30日前已设采矿权矿区的上下部资源储量,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对于非固体矿种,按照以下方式具体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二)地热、矿泉水等矿种,无法具体区分矿产资源所形成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算价格确定。核算价格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建立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互联互通平台和退库协调机制,实现省、市、县三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人民银行部门实时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利用平台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利用平台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山西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山西监管局负责,并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2023年4月30日前以行政审批、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省级、市级、县级8﹕1﹕1比例分享,涉及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的,省级、县级按照8﹕2的比例分享;以其他方式出让,地方留成部分按省级、市级、县级3﹕2﹕5比例分享,涉及体制管理型省直管县的,省级、县级按照3﹕7的比例分享。2023年5月1日以后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5月1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对于弄虚作假、恶意拖欠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3年5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按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财综〔2018〕25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综〔2019〕33号)同时废止。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
序号 | 矿种 | 计征对象 |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
---|---|---|---|
1 |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 | 陆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8,海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6。 | |
2 | 煤层气 | 0.3 | |
3 | 煤炭、石煤 | 原矿产品 | 2.4 |
4 | 铀、钍 | 选矿产品 | 1 |
5 | 油页岩、油砂 | 0.8 | |
6 | 天然沥青 | 原矿产品 | 2.3 |
7 | 地热 | T<60℃ | 3.6 |
60℃≤T<90℃ | 4.2 | ||
T≥90℃ | 4.7 | ||
8 | 铁、锰、铬、钒、钛 | 选矿产品 | 1.8 |
9 | 铜、铝土矿、镍、钴 | 选矿产品 | 1.2 |
10 | 钨、锡、锑、钼、铅、锌、汞 | 选矿产品 | 2.3 |
11 | 镁、铋 | 选矿产品 | 1.8 |
12 | 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 选矿产品 | 2.3 |
13 | 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铯)、稀散金属(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选矿产品 | 1.4 |
14 | 轻稀土(镧、铈、镨、钕) | 选矿产品 | 2.3 |
15 | 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 | 选矿产品 | 4 |
16 | 磷 | 原矿产品 | 2.1 |
17 | 石墨 | 选矿产品 | 1.7 |
18 | 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 选矿产品 | 2.4 |
19 | 硼 | 选矿产品 | 2.3 |
20 |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 | 原矿产品 | 2.9 |
21 | 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土、麦饭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火山渣、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用)、泥炭 | 原矿产品 | 3.1 |
22 | 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 | 原矿产品 | 8 |
23 | 地下水、矿泉水 | 原矿产品 | 3 |
24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 | 原矿产品 | 0.8 |
25 | 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镁盐 | 选矿产品 | 2.8 |
政策解读
近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联合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晋财规综〔2024〕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办法是我省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要求,结合省情实际出台的一项细化性政策文件,对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促进我省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为什么要出台《实施办法》?
一是落实国家关于能源资源安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我省是能源资源大省,在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中具有重要地位,需要根据国家总体要求,不断健全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推动重要矿产资源增储上产,增强煤炭等重要矿产保供能力。
二是推动山西省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既影响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也涉及矿山企业切身利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制度的健全完善,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
三是顺应减轻矿山企业负担和支付压力诉求的主动作为。2017年《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文件实施以来,矿山企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反映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的节奏靠前偏快、企业负担较重等问题,希望予以修订完善。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座谈、扎实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顺应民意,主动作为,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修订印发财综〔2023〕10号文件,我省据此修订印发本《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制定的主要工作思路是什么?
统筹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和切实减轻矿山企业前期资金负担压力,通过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的调整和新旧政策的有序衔接,在稳定地方各级利益分配格局的基础上,最大限度调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企业投资热情,促进战略性矿产增储上产,继续承担起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使命,为我省矿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力。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明确了地方分成比例。基于维持地方各级利益分配格局的稳定性,同时适度向市县级倾斜让利的原则,中央分成后,省级出让的,省级、市级、县级按照8﹕1﹕1比例分享,其中:涉及体制型直管县的,省级、县级按照8﹕2比例分享;市县级出让的,市级、县级按照3﹕7比例分享,其中:涉及体制型直管县的,市级、县级按照2﹕8比例分成,
二是明确了跨市县行政区域矿业权出让收益分配。为便于实际操作,沿用我省原矿业权出让收益分配有关规定,明确了跨市县行政区域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矿区面积占比分配。
三是明确了两种征收方式的具体规定。《实施办法》分别明确了按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适用范围、征收方式及销售收入、起始价的具体规定和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适用范围、征收方式及首次征收比例、市场基准价的具体规定。为最大程度减轻因征收方式调整对我省近期财政收入带来的影响,本办法沿用我省原来有关规定,将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首次征收比例确定为20%。
四是明确了预计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总体水平。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缓解财政收入即期压力,维持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确定对预计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不低于就高确定的评估值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
五是明确了新增资源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原则。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对新增资源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原则进行了明确。首先,明确了新增资源动用程序和对未报先采情况的惩戒,情况特殊无法按收益率形式计算的,按金额形式一次性征收;其次,明确了按金额形式征收未在销售收入中体现的共伴生资源矿业权出让收益;最后,考虑新旧资源储量难以截然分开的实际,明确了对2023年4月30日前已设采矿权矿区的上下部资源储量,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六是明确了地热、矿泉水等部分矿种销售收入的确定。对地热、矿泉水等矿种,无法具体区分矿产资源所形成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算价格确定矿产品销售收入(实际采出量×核算价格)。核算价格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实际用途等情况确定。
七是明确了缴款和退库的相关要求。《办法》明确要建立互联互通平台和退库协调机制,实现省市县三级实时信息共享,对按金额形式征收和按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缴款时限予以明确。
八是细化了新旧政策衔接时矿业权出让收益地方分成。明确2023年4月30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的按原分成比例执行,2023年5月1日以后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九是明确了施行时间和期限。按照《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确定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