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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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2年1月1日  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办发〔2002〕8 号  2002年4月2日  执行

正文

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离休干部医药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0〕61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离休干部医药保障办法要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可维持现行资金渠道不变,也可纳入单独 统筹。

  驻晋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地方管理,实行市(地)级统筹;省级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仍由省卫生厅负责。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的筹资水平,按当地上年的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合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一年一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资金来源实行单独统筹: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标准由同级则政列入预算安排;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 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单位应尽责尽力、千方百计保证缴纳。

  特殊困难企业(连续三个月或一个年度累计 6 个月停发职工工资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特困单位,缺口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离退休 人员的医药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所筹资金中首先满足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支出,不足部分商同级财政帮助解决。5 年后资金如有缺口,统筹研究解决。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改制后的单位性质,依据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年末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如出现超支,缺口部分经核实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建立名册,对其发生的医药费按规定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各地可参照《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山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等具体办法,既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方便就医,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第十二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的办法和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离休干部需要转诊治疗时,应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 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收治转诊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药费,可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和监督机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各市(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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