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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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6年12月1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9号  2006年1月1日  执行

2008年2月22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2008年1月1日  条款废止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006年12月1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9号  2008年12月3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27号)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破产清算所得以及获得的捐赠等,不计入其应征所得税收入。

  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注册资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购买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和中央直属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证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经手费20%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入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以及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保护基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保护基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上述保护基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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