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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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6年3月5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96〕财预字第25号  1996年1月1日  执行

2003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2003年1月3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加强对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对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规定,由当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三、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所占的股份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组成的金融保险行业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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