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534
个编辑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8年9月25日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2009年1月1日 施行 2024年5月30日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2024年9月1日 修订 =正文= <center>'''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center>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
| 第197行: | 第197行: | ||
(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 (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 ||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