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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 ===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 ||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同时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 |||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关系暂时不能办理转移的,转入单位需向参保地经办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新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待转入后合并账户。 | |||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 | |||
“先转后清”的原则,在参保人员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提供退款账号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手续。 |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七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养老保险信息表》转移金额等信息有误的,应通过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或书面材料告知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移接续手续。 |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 ||
第二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应保留备份。 |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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