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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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4年8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68号  2014年10月1日  施行   2025年3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1号  2025年5月1日  修改 =正文= <center>'''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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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1号  2025年5月1日  修改
2025年3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1号  2025年5月1日  修改
2025年11月2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  2025年12月25日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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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履行公示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公示义务;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完成变更登记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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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4|8]][[Category: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Category: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Category:2014|8]][[Category: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Category: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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