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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73行: | 第673行: | ||
===登簿=== | ===登簿=== | ||
5.1.1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1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点应当按下列方式确定: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成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 |||
2 不动产登记簿已建册的,登簿完成后应当归册。 | |||
5.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受理的,应将合并受理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 |||
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 |||
6.1.1 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如实、准确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属本规范第6.1.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
1 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 |||
2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 |||
已经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
6.1.2 属以下情形的,登记事项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 |||
1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 |||
2 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 |||
6.1.3 共有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 |||
6.1.4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收回受理凭证。 | |||
6.1.5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范将登记资料归档。 | |||
==附录== | ==附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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