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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3年9月13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资评价〔2003〕72号 2003年9月13日 执行 =正文=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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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行: | 第61行: | ||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 ||
第十一条 |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 ||
第十二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 第十二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 ||
第67行: | 第67行: | ||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 ||
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 ||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 ||
第126行: | 第126行: | ||
第三十一条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 第三十一条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 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 ||
(一)存货盘点表; | (一)存货盘点表; | ||
第201行: | 第201行: | ||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六条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 ||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 ||
第262行: | 第262行: | ||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 ||
第十一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 第十一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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