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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8年2月26日 建设部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2008年2月26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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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行: | 第23行: | ||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 ||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 |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 ||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 ||
第55行: | 第55行: | ||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 ||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 |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 ||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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