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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2018年6月15日 条款修改 |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2018年6月15日 条款修改 | ||
详见公告 | |||
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年12月27日 条款修改 | |||
详见公告 | 详见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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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十九条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在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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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6|5]][[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Category:贸易企业出口]][[Category:生产企业出口]] | [[Category:2016|5]][[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Category:贸易企业出口]][[Category:生产企业出口]][[Category:6020 快递服务]][[Category: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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