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 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修订间差异

无编辑摘要
无编辑摘要
 
无编辑摘要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1个中间版本)
第19行: 第19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258行: 第258行: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411行: 第411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wiki置底}}
{{wiki置底}}
[[Category:2005|2]][[Category:商务部]][[Category:典当行]]
[[Category:2005|2]][[Category:商务部]][[Category:典当行]]
29,156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