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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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6年7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6〕13号  2026年7月27日  执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2026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将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在第三款后新增一款,即第四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将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款。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将第四条调整至第九条之后,将第五条调整至第七条之后,相应调整相关条文序号。

  本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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