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历史沿革
2019年12月6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财资〔2019〕187号 2019年12月6日 执行
正文
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预算法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省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增量与存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按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核。纳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省财政厅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八条 省财政厅是政府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的职能部门。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资产配置事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和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由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专用设备资产配置标准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进行调剂。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编超标配置的资产,由省财政厅联合主管部门视情况进行调剂。
第十六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时,属于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范围内的,按照财政下达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购置。不属于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范围内的,由单位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对于没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节约的原则,购置国产、节能、绿色环保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申请、审核与批复
第二十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结合申请单位的预算,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各单位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依据审核权限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批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编制年度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厅审批后的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编报预算。省财政厅结合当年财力安排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五)批复。省财政厅将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等项目购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
第五章 资产配置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预算。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如涉及新增资产配置,应当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或使用部门)出具的资产配置验收单、在建工程投入使用决定(通知)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按照会计入账凭证及相关资料建立资产卡片。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财务部门依据竣工决算调整有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未按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占有使用资产的省级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住房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