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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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4年1月28日  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晋税所发〔1994〕2号  1994年1月28日  执行

正文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3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尚未制定下达,为及时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下达之前,各地应组织好企业所得税的预缴工作;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二、企业预缴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暂以企业实现利润额为计税依据,待有关文件下达后,再据以进行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执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可减按18%的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可减按27%的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二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原第二步利改税时,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的地方企业(如物资、医药企业、新华书店等等),应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五、按照“分税制”后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央企业(包括中央级预算外企业柏经营单位,以及军办企业)的所得税和金融(包括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入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所得税入地方金库。

  六、企业所得我的纳税申报表,在新表式未正式下发执行前,可暂分别使用原各类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特此通知,请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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