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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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1年3月31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21〕18号  2021年3月31日  执行

正文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运用医学科技方法和手段,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包括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及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职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确认事项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省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及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七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工伤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对工伤康复事项进行确认;

  (七)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市级及以下企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及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通过线上或线下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历次住院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供依法取得的有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存在精神障碍(一年以上病程)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一年以上系统治疗相关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年月的原始材料、个人承诺书及单位公示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历次住院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存在精神障碍(五年以上病程)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材料。

  (三)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

  (二)职工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职工或近亲属授权委托书;

  (三)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历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伤情加重的,应当提交近期有效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

  (四)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附件3)或《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附件4),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及收到初次或复查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间证明。

  (五)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获取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交,通过信息系统无法获取的,申请人应按以上规定提交。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接受现场政策咨询和接待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资料完整的应即时受理、并在信息系统录入、登记,对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资料和时限。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时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即时受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告知书》(附件6)。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应即时办理的,工作人员通过信息系统打印并当面递交申请人,网上申请或无法当面递交的采取网上送达。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7),并通过当面递交或网上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超过1年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申请人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病情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提前通知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鉴定,鉴定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全程录像。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身份确认。工作人员应当对参加鉴定的职工身份进行核实和确认,并组织鉴定现场签到。

  (二)现场查体。专家组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受伤部位和伤情范围、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病情进行鉴定,听取被鉴定人的陈述,现场查阅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询问和临床检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三)提出鉴定意见。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工伤认定书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结合病历材料及现场查体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结论)表》(附件8);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的伤、病情,结合病历材料及现场查体情况,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或《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鉴定意见。

  专家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伤、病情介绍(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和作出鉴定的依据(对应条款、晋级原则等)。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当次鉴定:

  (一)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相关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三)职工经治疗伤病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四)影响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经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相应顺延。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当次鉴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终止情形消失后,经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重新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限。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伤、病情危重无法自主行动,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到达指定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组织相关专家上门进行查体,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身份进行核实和确认;

  (二)根据职工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组织相关科别的专家进行查体,查体过程应当采集必要的视音频资料,查体专家应当向专家组汇报查体情况,经专家组讨论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或《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

  (三)因鉴定工作需要,查体专家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诊断,职工及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附件9、10),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在鉴定表上出具鉴定结论。

  对伤情较轻、没有异议、证据充分的异地返乡工伤职工,应开通绿色通道,实行快速鉴定。对多部位等复杂伤情实行一次性鉴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只跑一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本委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有伤情遗漏或者其他笔误,应当予以及时更正、补正,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附件11)。

  涉及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等影响鉴定结论实质性内容的,不适用于更正、补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不影响原鉴定结论书的时限及相关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程序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还应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申请人登录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查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视为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时,应交由国家邮政机构进行邮寄,并在“内件品名”中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编号。

  对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人社部门门户网站或用人单位、职工所在地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发布60日即视同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并将送达原始凭证归档。

第五章 相关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二十七条 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康复确认等,按照因工伤残鉴定程序进行。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被鉴定人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实行集中鉴定,每年6月份、12月份各鉴定一次,5月1日至5月31日与11月1日至11月30日为申请受理时间。

第六章 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数据的统计分析;

  (二)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及专家的业务培训;

  (三)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基本样式;

  (四)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监督检查方案,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可以在全省医疗卫生专家库内异地聘请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培训学习。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及时将鉴定材料存入电子档案库集中管理,确保鉴定档案安全完整,纸质鉴定材料一并留存。劳动能力鉴定档案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管理,比照“养老保险待遇类(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和“工伤保险待遇类(二)工伤认定材料”,保存期限50年。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包括: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告知书;

  (五)病历资料(住院病历首页、门诊诊疗手册或诊断证明复印件);

  (六)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

  (八)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九)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12);

  (十)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程序和文书格式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市应依托全省统一的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开展网上申请、网上告知、网上发布等业务,不断提升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服务效能。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提取码: s1td

  2.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 提取码: 7i52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提取码: f6t7

  4.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 提取码: 2kkx

  5.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提取码: s65n

  6.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告知书 提取码: tj82

  7.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提取码: bbdv

  8.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结论)表 提取码: r36k

  9.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提取码: qzsn

  10.再次鉴定结论书 提取码: m82b

  1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 提取码: kqem

  12.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达回证 提取码: 447u

  1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专家评审(结论)表 提取码: fh5k

  1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结论书 提取码: u4sx

  15.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专家评审(结论)表 提取码: zpmy

  16.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 提取码: arkg

  17.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书 提取码: 4qc6

  18.工伤职工康复评定表 提取码: eggj

  19.工伤康复建议书 提取码: 791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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