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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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6年12月31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6〕53号  2007年1月1日  公告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三)保障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调剂、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入、资产清查、产权纠纷处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进行资产配置事项、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审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进行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审批,

  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五)监督管理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汇总统计年度行政单位新增固定资产数量和金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状况。

  第九条 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总账与明细账相符,账与卡片相符,账与实物相符,在使用过程中防止不当损失和浪费。

  (三)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负责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报批手续;

  (五)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有关资产管理状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行政单位等根据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各行政单位资产要在保证工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在配置标准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购置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详细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配置,并由主办方对这些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登记造册。配置资产的原则是:尽量使用单位现有资产,如确有不足,能够调剂就不租赁,能够租赁就不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合理定价,验收合格后,办理入账手续;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取得的从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账;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价、验收,并登记入账;固定资产依据财务制度规定,不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单位运用配备的资产履行行政职能,或将暂时闲置的资产出租、出借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和资产使用管理具体任务分解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的、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行政单位未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能够证明资产有效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产统计报告、审计报告。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机构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底价,出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行政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行政单位资产调剂的方式主要有:跨部门行政资产调剂和跨政府级次行政资产调剂。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优先接受调剂;

  (二)以行政手段为主;

  (三)无偿调拨。

  第二十八条 资产调剂采取以下程序: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与对方单位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当在转移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清有关账目,核实固定资产实物存量,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同意后,对其资产调剂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及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

  第三十条 为行政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人员调离时,原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清理,及时上缴财政实物库,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特殊原因需核销的债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处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行政单位核销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须经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批准核销损失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的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进行审批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现场勘察。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全部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处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随意对外捐赠国有资产。确需捐赠的,须列出捐赠资产明细清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工作机构工作结束和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统一上缴财政实物库。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根据特定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当价值类型,按照法定工作程序,运用科学评估方法,对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应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非税收入专户,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三)行政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行政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年终前根据本年度财务决算编审要求,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

  第五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主要有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和行政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五条 资产统计报告是反映行政单位一定时期内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要求作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使用管理、资产统计报告、综合分析、政策法规和系统管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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