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历史沿革
2012年6月7日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 2013年1月1日 施行
2023年11月1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4号 2024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frac{总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times100\%$
$一级资本充足率=\frac{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times100\%$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frac{核心一级资本-对应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times100\%$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
(三)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分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和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分别为20%和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
(三)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专项准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折扣计入准备金。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当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贷款承诺、票据发行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等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为75%;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信用转换系数为0%;其它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1年和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两者之间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它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二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不对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前款所称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
(二)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三)能够准确估值。
(四)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若未覆盖所有市场风险,经银监会核准,可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种市场风险采用不同方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九十条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风险价值与压力风险价值之和,即:
$K=Max(VaR_{t-1},m_{c}\times VaR_{avg})+Max(sVaR_{t-1},m_{s}\times sVaR_{avg})$
其中:
(一)$VaR$为一般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VaR_{t-1}$)。
2.最近60个交易日风险价值的均值($VaR_{avg}$)乘以$m_{c}$。$m_{c}$最小为3,根据返回检验的突破次数可以增加附加因子。
(二)sVaR为压力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压力风险价值($sVaR_{t-1}$)。
2.最近60个交易日压力风险价值的均值($sVaR_{avg}$)乘以$m_{s}$。 $m_{s}$最小为3。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增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要求的合格标准,或内部模型未覆盖新增风险,应当按标准法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基本指标法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 K_{BIA} = \frac{\sum_{i=1}^{n} (Gi\times a)}{n} $
其中:
$ K_{BIA} $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15%。
第三节 标准法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以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将全部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它业务等9个业务条线。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 K_{TSA} = \lbrace \sum_{i=1}^{3} Max \lbrack \sum_{i=1}^{9} (GI_i \times \beta_i),0 \rbrack \rbrace / 3 $
其中:
$ K_{TSA} $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Max \lbrack \sum_{i=1}^{9} (GI_i \times \beta_i),0 \rbrack $是指各年为正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 GI_i $为各业务条线总收入。
$ \beta_i $为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一百零二条 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beta $)如下:
(一)零售银行、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2%。
(二)商业银行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清算、交易和销售以及其它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18%。
第四节 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当基于内部损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建立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水平、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当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它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节 监测和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压力测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 银监会依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要求,银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第一百四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系统性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13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银监会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银监会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银监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 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评估程序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其内部资本评估结果确定监管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评估程序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现金流覆盖比例、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二级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足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 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体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流程以及组织架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数量、构成及各级资本充足率。
(四)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计量方法,风险计量体系的重大变更,以及相应的资本要求变化。
(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它重要风险暴露和评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六)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以及影响资本充足率的其它相关因素。
(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关定量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并行期内应至少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定性信息和资本底线的定量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原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以及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按季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损失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银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的内容:
(一)存款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未在境内外上市。
(三)未跨区域经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第一百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监会对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获准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它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14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并行期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本底线调整系数分别为95%、90%和80%。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150%拨备覆盖率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2018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
第一百七十三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监会批准。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量并披露并表和非并表资本充足率。
第一百七十五条 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可以简化信息披露内容,但应当至少披露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各级资本及扣减项、资本充足率水平、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薪酬的重要信息,以及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资本工具和监管调整项目。
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加回80%,第二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三)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七)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八)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二)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三)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十四)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十五)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十六)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十七)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09〕97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银监发〔2009〕104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银监发〔2009〕109号),《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3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审批指引》(银监发〔2010〕1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
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一、 核心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直接发行且实缴的。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实缴资本的数额被列为权益,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和披露。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法律和合同条款也不应包含产生此种预期的规定。
(五)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所有其他债权偿付后,对剩余资产按所发行股本比例清偿。
(六)该部分资本应首先并按比例承担绝大多数损失,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都应按同一顺序等比例吸收损失。
(七)收益分配应当来自于可分配项目。分配比例完全由银行自由裁量,不以任何形式与发行的数额挂钩,也不应设置上限,但不得超过可分配项目的数额。
(八)在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得被视为违约。
(九)不享有任何优先收益分配权,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的分配权都是平等的。
(十)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一)发行必须得到发行银行的股东大会,或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批准。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若该工具被列为负债,必须具有本金吸收损失的能力。
(三)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一般债权人和次级债务之后。
(四)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没有到期日,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六)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应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
(七)发行银行赎回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银监会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八)本金的偿付必须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并且发行银行不得假设或形成本金偿付将得到银监会批准的市场预期。
(九)任何情况下发行银行都有权取消资本工具的分红或派息,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发行银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它到期债务。取消分红或派息除构成对普通股的收益分配限制以外,不得构成对发行银行的其他限制。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十一)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二)不得包含妨碍发行银行补充资本的条款。
(十三)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资本工具提供融资。
(十四)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三、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
(三)不得由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始期限不低于5年,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五)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必须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
(六)商业银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银监会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七)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触发事件是指以下两者中的较早者:
1.银监会认定若不进行减记该银行将无法生存。
2. 银监会认定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的支持该银行将无法生存。
(八)除非商业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加快偿付未来到期债务(本金或利息)。
(九)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一)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一、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1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项目 | 权重 |
---|---|
1.现金类资产 | |
1.1现金 | 0% |
1.2黄金 | 0% |
1.3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款项 | 0% |
2.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
2.1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 | 0% |
2.2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 | 0% |
2.3对评级AA-(含A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0% |
2.4对评级AA-以下,A-(含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20% |
2.5对评级A-以下,BBB-(含BB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50% |
2.6对评级BBB-以下,B-(含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100% |
2.7对评级B-以下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150% |
2.8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 100% |
3.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20% |
4.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 |
4.1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不包括次级债权) | 0% |
4.2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 |
4.2.1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 0% |
4.2.2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 | 100% |
4.3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债权(不包括次级债权) | |
4.3.1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 | 20% |
4.3.2原始期限3个月以上 | 25% |
4.4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 100% |
4.5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 100% |
5.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
5.1对评级AA-(含AA-)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25% |
5.2对评级AA-以下,A-(含A-)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50% |
5.3对评级A-以下,B-(含B-)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100% |
5.4对评级B-以下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150% |
5.5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 100% |
5.6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债权 | 0% |
5.7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 100% |
6.对一般企业的债权 | 100% |
7.对符合标准的微型和小型企业的债权 | 75% |
8.对个人的债权 | |
8.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 50% |
8.2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的部分 | 150% |
8.3对个人其他债权 | 75% |
9.租赁资产余值 | 100% |
10.股权 | |
10.1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 250% |
10.2 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 | 400% |
10.3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 | 400% |
10.4对工商企业的其他股权投资 | 1250% |
11.非自用不动产 | |
11.1 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并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非自用不动产 | 100% |
11.2 其他非自用不动产 | 1250% |
12.其他 | |
12.1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 250% |
12.2其他表内资产 | 100% |
二、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表2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表
项目 | 信用转换系数 |
---|---|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 | 100% |
2.贷款承诺 | |
2.1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的贷款承诺 | 20% |
2.2原始期限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 | 50% |
2.3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 | 0% |
3.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 | |
3.1 一般未使用额度 | 50% |
3.2 符合标准的未使用额度 | 20% |
4.票据发行便利 | 50% |
5.循环认购便利 | 50% |
6.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 | 100% |
7.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 | 20% |
8.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 | 50% |
9.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 100% |
10. 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 | 100% |
11.其他表外项目 | 100% |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承兑汇票、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及融资性保函等。
(二)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三)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四)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三、证券、商品、外汇交易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风险暴露
(一)货款对付模式下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1.货款对付模式指在结算日,证券和资金、资金和资金进行实时同步、最终一致、不可撤销的交收。
2.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
RAW = E × R × 12.5
其中:
(1)RAW为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2)E为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合约结算价格与当期市场价格差异而产生的风险暴露;
(3)R为与延迟交易时间相关的资本计提比例,具体见表3。
表3 货款对付模式下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计提比例
自合约结算日起延迟交易的交易日数 | 资本计提比例 |
---|---|
4(含)个交易日以内 | 0% |
5至15(含)个交易日之间 | 8% |
16至30(含)个交易日之间 | 50% |
31至45(含)个交易日之间 | 75% |
46(含)个交易日以上 | 100% |
(二)非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非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商业银行已执行支付,而交易对手未在约定日期支付而产生的风险暴露:自商业银行执行支付之日起,交易对手未支付部分视同对该交易对手的债权进行处理;自交易对手应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5个交易日后,交易对手仍未支付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250%。
四、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表4 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 种类 |
---|---|
质物 |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八)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 (九)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十)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
保证 | (一)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
(二)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 (四)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计量主权、金融机构、公司和零售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股权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采用权重法计量。
一、未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一)计算信用风险暴露的相关性(R)
1.主权、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R=0.12\times \frac{1-\frac{1}{e^{(50\times PD)} } }{1-\frac{1}{e^{50}} } +0.24\left [ 1- \frac{1-\frac{1}{e^{(50\times PD)} } }{1-\frac{1}{e^{50}} } \right ] $
2.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R_{FI} =1.25\times \left \{ 0.12\times \frac{1-\frac{1}{e^{(50\times PD)} } }{1-\frac{1}{e^{50}} } +0.24\left [ 1- \frac{1-\frac{1}{e^{(50\times PD)} } }{1-\frac{1}{e^{50}} } \right ] \right \} $
3.中小企业风险暴露
$R_{SME} =0.12\times \frac{1-\frac{1}{e^{(50\times PD)} } }{1-\frac{1}{e^{50}} } +0.24\left [ 1- \frac{1-\frac{1}{e^{(50\times PD)} } }{1-\frac{1}{e^{50}} } \right ]-0.04\times \left ( 1-\frac{S-3}{27} \right ) $
S为中小企业在报告期的年营业收入(单位为千万人民币),低于3千万人民币的按照3千万人民币来处理。
4.零售风险暴露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Rr1=0.15
合格循环零售贷款,Rr2=0.04
其他零售贷款,
$R=0.03\times \frac{1-\frac{1}{e^{(35\times PD)} } }{1-\frac{1}{e^{35}} } +0.16\left [ 1- \frac{1-\frac{1}{e^{(35\times PD)} } }{1-\frac{1}{e^{35}} } \right ] $
(二)计算期限调整因子(b)
$b=\left [ 0.11852-0.05478\times ln\left ( PD \right ) \right ] ^{2} $
(三)计算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K)
1.非零售风险暴露
$K=\left [ LGD\times N\left ( \sqrt{\frac{1}{1-R} }\times G\left ( PD \right ) +\sqrt{\frac{1}{1-R} } \times G\left ( 0.999 \right ) \right )-PD\times LGD \right ] \times \left \{ \frac{1}{1-1.5\times b} \times \left [ 1+\left ( M-2.5 \right ) \times b \right ] \right \} $
2.零售风险暴露
$K=LGD\times N\left ( \sqrt{\frac{1}{1-R} }\times G\left ( PD \right ) +\sqrt{\frac{1}{1-R} } \times G\left ( 0.999 \right ) \right )-PD\times LGD$
(四)计算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RWA)
RWA = K×12.5×EAD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K= Max[0,(LGD-BEEL)]
RWA = K×12.5×EAD
此处,BEEL是指考虑经济环境、法律地位等条件下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预期损失率的最大估计值。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一、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应报银监会备案。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存在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商业银行应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八)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多边开发银行的范围见本办法第五十六条。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四、公司风险暴露
(一)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的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三)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营业收入(近3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的债权。
(四)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1.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2. 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3. 合同安排给予贷款银行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五)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六)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项目的再融资。
2. 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法人。
3. 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七)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2. 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银行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八)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的储备、存货或应收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2. 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3. 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贷款银行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九)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2. 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3. 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十)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五、零售风险暴露
(一)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2.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3.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二)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四)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指各类无担保的个人循环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信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五)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微型和小型企业的风险暴露,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六、股权风险暴露
(一)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二)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产生的收益。
2. 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3. 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1. 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2. 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银监会也认可该工具的交易更具有发行方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银监会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七、其他风险暴露
(一)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纳入零售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原则上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也可将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2.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不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3.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4.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一、 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内部评级体系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公司风险暴露(以下简称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体系和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
(二)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能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并准确量化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客观性和可靠性。
2.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标准,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每个债务人和债项划入相应的风险级别,确保每笔零售风险暴露划入相应的资产池。
3.内部评级的流程,保证内部评级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风险参数的量化,将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特征转化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等风险参数。
5.IT和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处理内部评级相关信息,为风险评估和风险参数量化提供支持。
二、 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第七章要求完善治理结构,并按下列要求建立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
(一) 商业银行应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在内部评级体系治理结构中的职责,以及内部评级体系的报告要求。
(二)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评级体系管理的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1.审批内部评级体系重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设计、流程、风险参数量化、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验证和内部评级应用满足监管要求。
2.批准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并充分了解内部评级体系的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用于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建设。
3.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必要的内部评级政策和流程。
4.每年至少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有效性进行一次检查。
5.审批或授权审批涉及内部评级体系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和运作,明确对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技术、运行表现以及监控措施的相关要求,制定内部评级体系设计、运作、改进、报告和评级政策,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持续、有效运作。高级管理层应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内部评级体系实施规划,配备资源开发、推广、运行和维护本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
2.制定内部评级体系的配套政策流程,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实施有效的问责制度。必要时,高级管理层应对现有信用风险管理政策、流程和监控体系进行修改,确保内部评级体系有效融入日常信用风险管理。
3.监测内部评级体系的表现及风险预测能力,定期检查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监控措施执行情况,定期听取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关于评级体系表现及改进情况的报告。
4.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政策重大修改或特例事项的可能影响。
5.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增强本行工作人员对内部评级体系的理解。
(四) 商业银行应建立一整套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内部报告体系,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能够监控资产组合信用风险变化情况,并有助于验证和审计部门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有效性。根据信息重要性、类别及报告层级的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报告的频率和内容。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1.按照评级表述的信用风险总体情况。
2.不同级别、资产池之间的迁徙情况。
3.每个级别、资产池相关风险参数的估值及与实际值的比较情况。
4.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结果。
5.监管资本变化及变化原因。
6.压力测试条件及结果。
7.内部审计情况。
(五) 商业银行应指定信用风险主管部门负责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实施和监测。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独立于贷款发起及发放部门,负责人应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汇报,并具备向董事会报告的途径。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1.设计和实施内部评级体系,负责或参与评级模型的开发、选择和推广,对评级过程中使用的模型承担监控责任,并对模型的日常检查和持续优化承担最终责任。
2.检查评级标准,检查评级定义的实施情况,评估评级对风险的预测能力,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送有关内部评级体系运行表现的专门报告,确保高级管理层对内部评级体系的日常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3.检查并记录评级过程变化及原因,分析并记录评级推翻和产生特例的原因。
4.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
5.编写内部评级体系报告,包括违约时和违约前一年的评级情况、评级迁徙分析以及对关键评级标准趋势变化的监控情况等,每年至少两次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报告。
(六)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内部评级体系及风险参数估值的审计工作。审计部门的职责应包括:
1.评估内部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测试内部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2.审计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工作范围和质量,评估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资源充分性。
3.检查信息系统的结构和数据维护的完善程度。
4.检查计量模型的数据输入过程。
5.评估持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情况。
6.与高级管理层讨论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7.每年至少一次向董事会报告内部评级体系审计情况。
(七) 商业银行应就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建立完整的文档,证明其能够持续达到监管要求,为银监会评估其内部评级体系的治理有效性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1.董事会职责以及履职情况。
2.高级管理层职责以及履职情况。
3.信用风险主管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4.基于内部评级的信用风险报告制度及执行情况。
5.内部评级体系的内部审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6.内部评级体系的外部审计情况。
7.相关会议纪要、检查报告和审计报告等信息。
三、 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体系的设计
(一) 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通过内部评级确定每个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和债项的风险等级。
商业银行可以对低风险业务或不能满足评级条件的风险暴露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但评级政策应详细说明处理方式,并报银监会备案。
2.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范围应包括所有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一交易对手,无论是作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在商业银行内部只能有一个评级。
3.商业银行应对承担信用风险的每笔债项所对应的所有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评级。
4.商业银行应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的每笔债项进行评级。
5.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计量模型方法、专家判断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进行评级。商业银行对不同非零售风险暴露可选用不同方法,但应向银监会证明所选方法能够准确反映评级对象的风险特征。
6.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技术要求包括评级维度、评级结构、评级方法论和评级时间跨度、评级标准、模型使用和文档化管理等方面。
(二) 评级维度
1.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内部评级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两个相互独立的维度。
2.债务人评级用于评估债务人违约风险,仅反映债务人风险特征,一般不考虑债项风险特征。违约债务人的违约概率为100%;商业银行可以设定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也可以根据本银行管理需要按预期损失程度设定多个违约债务人级别。
3.同一债务人不同债项的债务人评级应保持一致。
4.债务人级别应按照债务人违约概率的大小排序;若违约债务人级别超过1个,违约债务人级别应按照预期损失大小排序。
5.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债项评级可以基于预期损失,同时反映债务人违约风险和债项损失程度;也可以基于违约损失率,反映债项损失的风险。债项评级应按照债项损失的严重程度排序。
6.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通过独立的债项评级评估债项的损失风险,债项级别按照违约损失率大小排序。商业银行应考虑影响违约损失率的所有重要因素,包括产品、贷款用途和抵质押品特征等。对违约损失率有一定预测能力的债务人特征,也可以纳入债项评级。商业银行可以对不同资产考虑不同风险因素,以提高风险估计的相关性和精确度。
(三) 评级结构
1.商业银行应设定足够的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确保对信用风险的有效区分。信用风险暴露应在不同债务人级别和债项级别之间合理分布,不能过于集中。
2.商业银行债务人评级应最少具备7个非违约级别、1个违约级别,并保证较高级别的风险小于较低级别的风险。根据资产组合的特点和风险管理需要,商业银行可以设定多于本办法规定的债务人级别,但应保持风险级别间排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若单个债务人级别风险暴露超过所有级别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有经验数据向银监会证明该级别违约概率区间合理并且较窄。
4.商业银行应避免同一债项级别内不同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差距过大。债项评级的标准应基于实证分析,如果风险暴露在特定债项级别的集中度较高,商业银行应保证同一级别内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相同。
(四) 债务人评级方法论和时间跨度
1.商业银行可以采取时点评级法、跨周期评级法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评级方法估计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2.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应同时考虑影响债务人违约风险的非系统性因素和系统性因素。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说明所采取的评级方法如何考虑系统性风险因素的影响,并证明其合理性。
非系统性因素是指与单个债务人相关的特定风险因素;系统性因素是指与所有债务人相关的共同风险因素,如宏观经济、商业周期等。
3.商业银行应至少估计债务人未来一年的违约概率。
4.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评级既要考虑债务人目前的风险特征,又要考虑经济衰退、行业发生不利变化对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影响,并通过压力测试反映债务人的风险敏感性。如果数据有限,或难以预测将来发生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商业银行应进行保守估计。
(五) 评级标准
1.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评级定义、过程和标准。评级定义和标准应合理、直观,且能够有意义地区分风险。
评级定义应包括各级别风险程度的描述和各级别之间风险大小的区分标准。
评级标准应与商业银行的授信、不良贷款处置等政策保持一致性。
2.商业银行的评级标准应考虑与债务人和债项评级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对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应越保守。
3.商业银行应确保评级定义的描述详细、可操作,以便评级人员对债务人或债项进行合理划分。不同业务条线、部门和地区的评级标准应保持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评级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4.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级时,应确保评级标准清晰、透明,以便银监会、内审部门和其他第三方掌握评级方法、重复评级过程、评估级别的适当性。
5.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可以参考外部评级结果,但不能仅依赖外部评级,并应满足下列条件:
(1)了解外部评级所考虑的风险因素和评级标准,确保外部评级结构与内部评级保持一致。
(2)有能力分析外部评级工具的预测能力。
(3)评估使用外部评级工具对内部评级的影响。
(六) 模型使用
1.信用风险计量模型应在评估违约特征和损失特征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仅使用部分信息,商业银行应通过必要的专家判断保证内部评级考虑了所有相关信息。专家判断应考虑模型未涉及的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应就如何结合专家判断和模型结果建立书面的指导意见。
2.商业银行应能证明用于建模的数据代表资产组合的规模和特点,建立定期评估建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的程序,确保基于建模数据的风险参数有效应用于信贷组合管理。
3.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建立多种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对各评级体系进行准确性和一致性的验证。
4.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模型验证,包括对模型区分能力、预测能力、准确性和稳定性的监控,模型之间相互关系的复议以及模型预测结果和实际结果的返回检验。商业银行应有能力评估模型局限性,检查并控制模型错误,持续改进模型表现。
5.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评级模型的基本假设,评估假设与现实经济环境的一致性。在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时,商业银行应确保现有模型能够适用改变后的经济环境,评级结果差异在可控范围之内;如果模型结果达不到上述要求,商业银行应对模型结果进行保守调整。
(七) 文档化管理
1.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的设计,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文档。
2.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内部评级的重要过程,至少包括:
(1)评级目标。
(2)资产组合分类。
(3)各类风险暴露评级体系的适用性和依据。
(4)内部评级在信用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中的作用。
3.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评级标准以及各级别的定义,至少包括:
(1)评级方法和数据。
(2)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级别结构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债务人和债项级别的数量、债务人和债项在不同级别之间的分布等。
(3)债务人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债务人级别的违约概率,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4)债项各级别之间基于风险的关系,根据预期损失严重程度,确定各级别的风险。
(5)选择评级标准的依据和程序,确保能够对内部评级区分风险的能力做出分析;如果采用多种评级方法,应记录每种评级方法的选择依据和程序。
(6)违约和损失定义。
4.商业银行应对评级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1)详细描述各个级别、单个债务人、债项所使用的模型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2)建模数据对信贷组合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3)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4)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法。
5.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四、 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
(一) 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制定书面政策,确保对每笔零售风险暴露进行准确、可靠的区分,并分配到相应的资产池中。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政策应详细说明对一些特殊零售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包括不再推广但仍然存续的产品、暂无风险分池方法和标准的新产品等。
2.商业银行应对已违约和未违约的零售风险暴露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对不同国家的零售风险暴露,应分别进行风险划分,如商业银行能够证明,不同国家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具有同质性,经银监会认可,可不单独分池。
3.商业银行应选择可靠的风险因素进行风险分池,这些因素应同时用于零售业务信用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选择风险因素时,可以采用统计模型、专家判断或综合使用两种方法。
4.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应同时反映债务人和债项主要风险特征。同一池中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程度应保持一致,风险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1)债务人风险特征,包括债务人类别和人口统计特征等,如收入状况、年龄、职业、客户信用评分、地区等。
(2)债项风险特征,包括产品和抵质押品的风险特征,如抵质押方式、抵质押比例、担保、优先性、账龄等。
(3)逾期信息。
5.商业银行应确保每个资产池中汇集足够多的同质风险暴露,并能够用于准确、一致地估计该池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6.在确保有效区分风险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灵活地选择风险分池方法。商业银行风险分池方法应保证分池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如果出现零售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频繁调整的情况,商业银行应审查风险分池方法。
7.商业银行应保证零售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保持合理分布,避免单个池中零售风险暴露过于集中。若单个资产池中风险暴露超过该类零售风险暴露总量的30%,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证明该资产池中风险暴露具有风险同质性,并且不会影响估计该池的风险参数。
8.对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至少每年重新确定一次存量客户的分池;按照归入零售风险暴露小企业的标准,至少每年重新确定一次归入零售风险暴露的小企业名单。
9. 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技术要求包括风险分池方法、风险分池标准和文档化管理。
(二) 风险分池方法
1.商业银行应根据数据情况选择分池方法,可以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评分、账龄等风险要素进行分池,也可根据单笔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等风险参数进行分池。
2.对于数据缺失的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已有数据,并通过风险分池体系的设计弥补数据不足的影响。数据缺失程度应作为风险分池的一个因素。
3.商业银行采用信用评分模型或其它信用风险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时,相关模型的使用应达到本办法要求。
(三) 风险分池标准
1.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资产池定义以及风险分池流程、方法和标准,相关规定应明确、直观、详细,确保具有相同信用风险的零售风险暴露划分至同样的资产池。
商业银行的风险分池的标准应与零售业务管理政策保持一致。风险分池结果应与长期经验保持一致。
2.商业银行应确保不同业务条线、部门和地区的零售风险暴露分池标准一致,如果存在差异,应对风险划分结果的可比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完善。
3.商业银行应确保分池标准的透明度,便于银监会、内审部门和其他第三方掌握风险分池方法、重复划分过程、评估风险分池的适当性。
4.风险分池应考虑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相关信息。
考虑债务人违约特征时,应包含债务人在不利经济状况或发生预料之外事件时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商业银行难以预测将来发生的事件以及事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影响时,应对预测信息持审慎态度。如果相关数据有限,商业银行应保守地进行相关分析。
5.商业银行应采用长于一年时间跨度的数据,并尽量使用近期数据,确保风险分池的准确性、稳定性。商业银行拥有的信息越少,风险分池应越审慎。
(四) 文档化管理
1.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的设计,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文档。
2.商业银行应书面记录资产池分池方法和标准,至少包括:
(1)分池所使用的方法、数据及原理。
(2)资产池的确定依据及其含义,包括资产池的数量、风险暴露在不同池之间的分布、风险因素的选择方法、模型和选定的风险特征。
(3)资产池风险同质性分析、集中度分析以及风险划分的合理性、一致性等。商业银行应记录风险暴露在资产池之间的迁徙状况,以及对资产池与风险分池进行修改的依据及情况。
(4)违约和损失的定义。
3.商业银行风险分池中使用计量模型的,应就模型的方法论、使用范围等建立完整的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
(1)详细描述风险分池所使用模型的方法论、假设、数学及经验基础、建模数据来源。
(2)建模数据对零售风险暴露的代表性检验情况。
(3)运用统计方法进行模型验证的情况,包括时段外和样本外验证。
(4)标示模型有效性受限制的情形,以及商业银行的解决方法。
4.采用外部模型也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文档化要求。
五、 内部评级流程
(一) 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流程,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过程的独立性。
2.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流程包括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并体现在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和信贷管理程序中。
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通常不允许推翻。若商业银行允许推翻,应制定书面政策和程序,并向银监会证明必要性和审慎性。
3.商业银行应建立确保内部评级流程可靠运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详细记录评级全过程,以确保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与债项评级、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分池操作流程的有效执行。
4.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以保证内部评级过程的规范化和持续优化,并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操作达到本办法的要求。文档至少包括:
(1)评级流程设计原理。
(2)评级体系运作的组织架构、岗位设置和职责。
(3)评级发起、评级认定、评级推翻和评级更新的政策和操作流程。
(4)评级管理办法,包括管理层对评级审核部门的监督责任等。
(5)评级例外政策。
(6)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的指导原则及监测。
(7)评级的信息系统需求书。
(8)其他内容,包括评级体系运作程序发生的主要变化、银监会最近一次检查以来的主要变化等。
(二) 评级发起
1.评级发起是指评级人员对客户与债项进行一次新的评级过程。
2.商业银行应制定评级发起政策,包括评级发起工作的岗位设置、评级发起的债务人与债项范围、时间频率、操作程序等。
3.商业银行应规定本行不同机构对同一债务人或债项评级发起的相关授权流程。
4.评级发起人员应遵循尽职原则,充分、准确地收集评级所需的各项数据,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无误地将数据输入信用评级系统。
5.评级发起应遵循客观、独立和审慎的原则,在充分进行信用分析的基础上,遵循既定的标准和程序,保证信用评级的质量。
(三) 评级认定
1.评级认定是指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进行最终审核认定的过程。
2.商业银行应设置评级认定岗位或部门,审核评级建议,认定最终信用等级。
评级认定的岗位设置应满足独立性要求,评级认定人员不能从贷款发放中直接获益,不应受相关利益部门的影响,不能由评级发起人员兼任。
(四) 评级推翻
1.评级推翻包括评级人员对计量模型评级结果的推翻和评级认定人员对评级发起人员评级建议的否决。
2.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的评级推翻政策和程序,包括评级推翻的依据和条件、权限划分、幅度、结果处理以及文档化等。
3.对基于计量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监控专家判断推翻模型评级、排除变量和调整参数的情况,并制定相应的指导原则。
4.对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商业银行应明确评级人员推翻评级结果的情况,包括推翻程序、由谁推翻、推翻程度。
5.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评级推翻文档,在评级系统中详细记录评级推翻的理由、结果以及评级推翻的跟踪表现。
(五)评级更新
1.商业银行应建立书面的评级更新政策,包括评级更新的条件、频率、程序和评级有效期。
2.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和保证人评级应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频率。
3.商业银行可根据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确定债项评级的更新频率,但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对风险较高的债项,商业银行应适当提高评级更新的频率。
4.商业银行应建立获得和更新债务人财务状况、债项特征的重要信息的有效程序。若获得信息符合评级更新条件,商业银行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评级更新。评级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评级时,评级频率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评级有效期自评级更新之日重新计算。
5.商业银行应持续监测每笔零售风险暴露风险特征的变化情况,并根据最新信息及时将零售风险暴露迁徙到相应资产池中。
6.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和风险特征、风险估计的时间跨度以及零售业务风险管理的要求,确定更新检查频率,但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各类资产池的损失特征和逾期状况,至少每季度抽样检查一次资产池中单个债务人及其贷款的情况。
六、 风险参数量化
(一) 基本要求
1.风险参数量化是指商业银行估计内部评级法信用风险参数的过程。
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期限。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2.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风险参数量化政策、过程和关键定义,并确保在银行内部得到统一实施。
3.商业银行应根据所有可获得的数据、信息和方法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4.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以历史经验和实证研究为基础,不能仅依靠专家判断。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参数量化过程所涉及的专家判断和调整进行实证分析,确保不低估风险。调整决定、依据及计算方法应记录存档,以便于内部监督和持续改进,确保监督检查能追踪整个过程。商业银行应采取敏感性分析,评估调整对风险参数、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5.商业银行应制定风险参数量化更新政策,确保技术进步、数据信息和估值方法的变化情况能及时充分地反映在风险参数中。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审查一次内部风险参数的估计值,并根据业务需要及时更新量化方法和流程。
6.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的估值应遵循审慎原则。商业银行应保守估计风险参数的误差,误差越大,保守程度应越大。
7.对于零售风险暴露,若商业银行能证明不同资产池之间的违约损失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别,这些资产池可以使用相同风险参数估计值。
8.风险参数量化过程及风险参数估计值的重大调整应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9.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参数量化文档,以持续改进风险参数的量化过程,并为银监会的监督检查提供支持。
(二) 风险参数量化的流程
1.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的风险参数量化流程,确保对风险参数审慎估计。风险参数量化流程应包括数据选取、参数估算、映射和参数应用四个阶段。
2.商业银行应从历史数据中选取合格数据,建立样本数据集。数据选取应达到本办法相关要求。
3.样本数据集的数据来源可以包括内部数据、外部数据和内外部集合数据,确保估值基于所有相关和重要的数据。使用外部数据时,商业银行应保证外部数据与内部数据之间的可比性、相关性和一致性。
4.商业银行应确保相关数据定义的一致性。用于估计风险要素的数据中,风险暴露数量、生成数据时所使用的授信标准以及其他相关的特征,应与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和授信标准一致,至少应可以相互比较。
5.商业银行选取的样本数据应有代表性,能反映信用风险暴露特征、本银行信贷政策以及当前和未来的经济状况。样本数据的选取数目和选取时间段,应能够确保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
6.风险参数量化的数据观察期应涵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用于估计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7年;用于估计零售风险暴露风险参数的数据观察期不得低于5年。如果商业银行能获得更长时期的历史数据,应采用更长的历史观察期。观察期越短,商业银行的估值就应越保守。
7.不同阶段的历史数据应具有相同重要性,如果商业银行的实证经验表明,某阶段历史数据能够更好地反映经济周期的影响,有助于准确估计参数,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对特定阶段数据的使用做特殊处理。
8.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外部数据、内部数据、内外部集合数据或综合使用3类数据来源,但至少其中1类数据源的历史观察期不低于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9.商业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之前数据收集标准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使用时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向银监会证明调整后的数据与其它数据没有实质性差别。
10.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样本数据集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和检查,以保证样本数据与现有组合之间的相关性,评估样本数据的质量以及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样本数据集或现有的风险暴露组合数据存在重要缺陷或缺少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制定书面的处理和调整方法。
11.商业银行应基于样本数据的风险特性及表现估计风险参数。参数估计应达到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12.商业银行应运用统计工具,对具有不同风险特征的样本数据集进行分析,分别估算风险参数。商业银行可使用一种或多种统计方法估计风险参数。当产生多种估值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对基于外部数据和内部数据的风险参数估计值,以及使用不同模型得到的风险参数估计值进行整合。商业银行应建立明确一致的政策以整合不同数据基础、不同计量模型的估计结果,并检查不同整合对估值结果的敏感性。
13.使用内部数据、外部数据或内外部集合数据时,商业银行必须证明参数估算代表了长期经验。参数估计应反映数据观察期内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政策及回收流程的变化。
14.违约概率的估计值应是某一级别债务人或某一零售资产池一年期实际违约率的长期平均数。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应是长期的、违约加权的平均值。
15.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合格保证人和信用衍生品的风险缓释作用,对债务人评级或零售资产分池、违约损失率进行调整。
16.如果样本数据区间未包括经济衰退时期,应调整参数估计,弥补数据缺失的影响。
17.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和实际风险暴露组合之间建立映射关系。映射应满足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18.商业银行应对每个样本数据集和每个估计模型建立映射流程,映射应反映每一个样本数据集及计量模型中使用的风险特征。
19.为保证映射的有效性,样本数据的评级结构和分类标准应与实际风险暴露一致。如果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发生改变,商业银行应在样本数据集与现行分类标准间重新建立映射关系,并证明映射的正确性。
20.映射应基于实际风险暴露组合和样本数据集之间最常见和最有意义的风险特征。
21.商业银行若分别使用内部违约经验和统计违约模型估计长期违约概率,应建立各种方法与实际风险暴露的映射关系。
22.商业银行应将基于样本数据集估计的风险参数应用于实际资产组合。
(三) 违约概率估计及要求
1.债务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被视为违约:
(1)债务人对银行集团的实质性信贷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将被视为逾期。
(2)商业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银行集团的债务。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
第一,商业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第二,发生信贷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贷款损失准备;
第三,商业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第四,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做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的展期;
第五,商业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第六,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商业银行债务;
第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
2.商业银行应根据前述违约情形细化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明确违约认定流程,并确保一致地实施。商业银行内部违约定义应审慎确定实质性信贷债务的标准、触发违约的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贷款销售损失比例以及消极债务重组导致的债务规模下降比例等。
银行应将违约定义的判定标准固化到信息系统中,在系统中详细记录造成违约的原因,积累违约数据。
3.针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如果某债务人被认定为违约,商业银行应对该债务人所有关联债务人的评级进行检查,评估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否对关联债务人实行交叉违约认定,取决于关联债务人经济上相互依赖和一体化程度。商业银行内部评级政策应明确对企业集团的评级方法,并确保一致的实施。
(1)如果内部评级基于整个企业集团,并依据企业集团评级进行授信,集团内任一债务人违约应被视为集团内所有债务人违约的触发条件。
(2)如果内部评级基于单个企业而不是企业集团,集团内任一企业违约不必然导致其它债务人违约,商业银行应及时审查该企业的关联债务人的评级,据此决定是否调整其评级。
4.商业银行应制定重新确定账龄的政策,并确保统一实施。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重新确定的账龄(包括贷款展期、延期偿付等)计算债项逾期天数。重新确定账龄政策至少应包括:
(1)重新确定账龄的审批人和报告要求。
(2)重新确定账龄前债项的最低账龄。
(3)重新确定账龄的债项逾期情况。
(4)每笔债项可以重新确定账龄的最大数量。
(5)对债务人偿债能力重新评估。
5.商业银行对下列特殊风险暴露使用重新确定后的账龄,应满足以下条件:
(1)对于透支,透支余额必须减少到限额以下。
(2)对非零售循环风险暴露逾期部分必须全部偿还。
(3)对于上期未偿还额度转入下期偿还额度的循环零售贷款,最近一期的最低偿还额度应全额偿还。
(4)对于分期偿还贷款,逾期时间最长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等)应全额偿还等。
6.商业银行应根据违约定义,记录各类资产的实际违约情况,并估算违约概率。
7.对于非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务人层面认定违约,同一债务人的所有债项的违约概率相同;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定义,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项的违约概率可以不同。
8.数据应能反映包括经济衰退期在内的整个经济周期的债务人违约风险的变化情况,如数据未包括经济衰退期,商业银行应调整违约概率估算方法或估值结果。
9.如果样本数据与违约定义存在差异,商业银行应对样本数据进行调整。
10.商业银行估计每个级别平均违约概率时,应使用合适的信息、方法并适当考虑长期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应采用与数据基础一致的估计技术,确保估计能准确反映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采用内部违约经验、映射外部数据和统计违约模型等技术估计平均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可选择一项主要技术,辅以其他技术作比较,并进行可能的调整。针对信息和技术的局限性,商业银行可运用专家判断对估值结果进行调整。
(1)内部违约经验。商业银行可使用内部违约经验估计违约概率。商业银行应证明估计的违约概率反映了历史数据对应时期的授信标准以及评级体系和当前的差异。在数据有限或授信标准、评级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留出保守的、较大的调整余地。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家银行汇集的数据,但应证明,风险暴露池中其他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和标准能够与本银行比较。
(2)映射外部数据。商业银行可将内部评级映射到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或类似机构的评级,将外部评级的违约概率作为内部评级的违约概率。评级映射应建立在内部评级标准与外部机构评级标准可比,并且对同样的债务人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可相互比较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避免映射方法或基础数据存在偏差和不一致的情况,所使用的外部评级量化风险数据应针对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而不反映债项的特征。商业银行应比较内部和外部评级的违约定义。商业银行应建立内外部评级映射的文档。
(3)统计违约模型。对任一级别的债务人,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概率预测模型得到的每个债务人违约概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级别的违约概率,商业银行采用的违约概率模型应达到本办法有关模型使用的要求。
11.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风险暴露可以采用债务人映射方法和评级等级映射方法。债务人映射将每个债务人风险特征映射到样本数据集。评级等级映射,是将同一等级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进行均化,或者对每个等级构建一个典型的或有代表性的债务人,再将这个代表性的债务人与样本数据进行映射。
12.计算违约概率的时间跨度一般为1年。为估计长期贷款的风险水平,商业银行可采用3年、5年等不同期限的累计违约概率来确定债务人等级。
13.对零售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具备专门的数据基础将风险暴露划分至不同资产池,则应把内部数据作为估计损失特征的基础信息来源。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风险暴露分池过程和外部数据源之间,以及内部风险暴露和外部数据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允许其采用外部数据来量化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使用所有相关的重要数据,以便进行内外结果的比较。
14.商业银行通过计量模型估计零售风险暴露债务人违约概率时,模型的输入变量构建应考虑债务人的风险特征、贷款期限、宏观经济及行业特有变量等因素。
15.如果商业银行认定账龄是某类零售风险暴露的重要风险因素,且违约概率具有成熟性效应,违约概率估计值应反映较长时期内风险暴露的成熟性效应,适当时可上调违约概率,以确保资本足以抵御潜在信贷损失。
16.在下列情况下,即使零售风险暴露具有成熟性效应,商业银行可不考虑成熟性效应:
(1)如果商业银行计划并能够在90天内出售该资产或者将其证券化。
(2)该风险暴露在发放时经过特殊认定。
(3)商业银行能够持续跟踪交易市场和资产证券化市场情况,能够测算交易对手风险,并在不同市场条件下出售该风险暴露或者将其证券化。
17.零售风险暴露分池及违约概率估值模型没有考虑的重要违约因素,如所在行业和地区因素等,商业银行应在映射时充分考虑并进行适当调整。调整过程应透明,并将上述因素纳入分池和违约估值模型。
(四) 违约损失率估计及要求
1.违约损失率指某一债项违约导致的损失金额占该违约债项风险暴露的比例,即损失占风险暴露总额的百分比。
2.违约损失率估计应基于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债务人违约造成的较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或成本,同时还应考虑违约债项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和商业银行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贷款回收的影响。
(1)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能够归结到某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包括本金和利息损失、抵押品清收成本或法律诉讼费用等。
(2)间接损失或成本是指商业银行因管理或清收违约债项产生的但不能归结到某一笔具体债项的损失或成本。商业银行应采用合理方式分摊间接损失或成本。
(3)商业银行应将违约债项的回收金额折现到违约时点,以真实反映经济损失。商业银行使用的折现率应反映清收期间持有违约债项的成本。确定折现率时,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如果回收金额是不确定的并且含有无法分散的风险,净现值的计算应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以及与风险相适应的风险溢价。风险溢价应反映经济衰退的情形。
第二,如果回收金额是确定的,净现值计算只需反映回收金额的时间价值,可以选择无风险折现率。
3.商业银行估计经济损失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商业银行根据自身处置和清收能力调整违约损失率应遵循审慎原则,且内部经验数据能够证明处置和清收能力对违约损失率的影响。
4.违约损失率应不低于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
违约加权长期平均损失率是指在混合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在1年内出现违约时违约风险暴露的经济损失率。混合经济条件应包括经济衰退的情形。长期平均损失率应是基于同类贷款数据源中所有违约贷款的平均经济损失。
5.违约损失率应反映经济衰退时期违约债项的损失严重程度,保证商业银行的违约损失估计值在所有可预见的经济条件下都保持稳健和可靠。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识别经济衰退情况,分析经济衰退对损失程度的影响,并合理估计违约损失率。这些政策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识别不同产品和地区经济出现衰退的标准、数据要求、判别经济衰退对损失影响程度的方法以及违约损失率的计量方法等。
6.估计违约损失率的数据应仅包括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收集区分违约暴露的关键因素、计算违约风险暴露经济损失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影响非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抵质押、保证、经济环境、债务人的行业因素等。
(2)影响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的重要因素包括信用评分、产品、地区、未保证的信用额度、住房抵押贷款抵押率、风险暴露种类、客户关系的时间、债务人经济状况等。
(3)商业银行采用不同的经济损失估计方法所需数据不同。商业银行可以使用违约风险暴露或核销资产的市场价值,计算回收率;也可通过违约风险暴露(包括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及费用)、抵质押品处置损失、直接清收成本、分摊的间接清收成本、回收时间和回收数量、折现率等因素,计算实际经济损失。
7.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实际回收数量和支付的成本。如商业银行对债务人的清收尚未最终完成,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清收完成时间点,时间点的选择应有充分依据,并记录在文档中。
8.商业银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时应考虑风险暴露损失严重程度的周期性变化。
9.商业银行应考虑债务人风险和抵质押品风险或抵质押品提供方风险之间的相关性。相关性较大时,应进行保守估计。若债务和抵质押品存在币种错配,商业银行也应进行保守估计。
10.违约损失率估计应以历史清偿率为基础,不能仅依据对抵质押品市值的估计。违约损失率估计应考虑到商业银行可能没有能力迅速控制和清算抵押品。若违约损失率估计考虑抵质押品因素,抵质押品应达到本办法的认定标准。
11.商业银行应考虑到实际损失可能系统性地超过预期水平,违约损失率应反映清偿期间非预期损失额外上升的可能性。对违约贷款,商业银行应根据当前经济情况和贷款法律地位,审慎地估计每笔贷款的预期损失。违约损失率超过商业银行预期损失估计值的部分,就是这类贷款的资本要求。若违约贷款预期损失的估计值小于贷款损失准备与对这部分贷款冲销两者之和,商业银行应保证其合理性。当债项损失明显高于平均水平时,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对某一债项采用高于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
12.若估计违约损失率涉及实际资产组合中某些债项数据与外部评级机构的样本数据之间的映射,商业银行应比较样本数据和商业银行资产组合。商业银行映射政策应描述样本数据的范围和方法,避免映射方法或数据的误差不一致。
13.从单个风险暴露汇总债项等级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值时,商业银行应制定清晰的汇总管理政策。
14.对于零售风险暴露,长期平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可以基于长期预期损失率。商业银行可以采用违约概率的估计值来推断长期违约加权损失率的均值,或采用长期违约加权平均损失率推断违约概率。在各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都应保证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违约损失率不低于长期违约加权的平均违约损失率。
15.商业银行自行估计某类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时,对该类风险暴露应全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如果基于样本数据估计的违约损失率小于0,商业银行应检验损失确认程序,保证已涵盖了所有经济损失。违约损失率小于0的样本按照0处理。
(五) 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及要求
1.违约风险暴露是指债务人违约时预期表内和表外项目的风险暴露总额。
违约风险暴露应包括已使用的授信余额、应收未收利息、未使用授信额度的预期提取数量以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2.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应仅包含对违约债务人的风险暴露。这些数据应包括能区分违约债务人风险暴露的因素。
3.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应估计每笔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对同类表内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应是违约加权的长期平均数,商业银行应保守确定估计值的误差。由于不同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方法不同,商业银行应清晰地描述表外项目的类别。
4.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可以考虑表内项目净额结算的影响。净额结算应达到本办法的认定标准。
5.商业银行应审慎考虑违约概率与违约风险暴露之间的相关性。若整个经济周期内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不稳定,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比长期平均值更保守,商业银行应使用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风险暴露。
6.商业银行采用计量模型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应通过分析模型驱动因素的周期特征来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如缺乏充足的内部数据检查过去经济衰退期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审慎使用外部数据。
7.商业银行估计违约风险暴露的标准应合理,标准的选择应基于商业银行内部可靠的分析。商业银行应分解违约风险暴露的驱动因素。估计违约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使用所有相关信息。商业银行对各种表内外项目的违约风险暴露应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如果出现新的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检查。
8.商业银行对违约风险暴露的估计值应反映违约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债务人继续提款的可能性。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确定本银行对违反合约或发生技术违约债务人继续提款的控制措施,并建立有效的监控程序,监测表内外每个借款人和级别的承诺额度、当前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
9.对未来提取的零售风险暴露,在全面校验损失估计值之前,商业银行应考虑历史上的提取状况和预期提取状况。未来提款的可能性或在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考虑,或在违约损失率的估计中考虑。
10.如果零售风险暴露提取金额已经证券化,商业银行应通过信用转化系数估计授信限额中未提取部分的违约风险暴露。
(六) 有效期限估计及要求
1.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除回购类交易有效期限是0.5年外,其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
2.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将有效期限视为独立的风险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债项的有效期限越短,信用风险就越小。
3.除下款确定的情形外,有效期限取1年和以下定义的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1)对于有确定现金流安排的金融工具,有效期限为:
CFt为在未来t时间段内需要支付的现金流最小值。
(2)商业银行不能计算债项的有效期限时,应保守地估计期限。期限应等于债务人按照贷款协议全部履行合约义务(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的最大剩余时间。
(3)对净额结算主协议下的衍生产品进行期限调整时,商业银行应使用按照每笔交易的名义金额加权的平均期限。
4.对于某些短期交易,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包括: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短期风险暴露,包括:不符合本款(1)标准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证券买卖交易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短期贷款和存款等。
(七)压力测试
1.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通过设定压力情景,考察特定情景对风险参数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促使商业银行在经济周期各个阶段都持有足够的资本抵御风险。
2.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范围应包括主要的非零售风险暴露组合和零售风险暴露组合。
3.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压力测试流程。压力情景应包括可能发生的事件或未来经济状况的变化,这些情况可能会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暴露和抵御风险变化能力产生不利影响。采用的压力测试技术和方法应与商业银行业务状况相符。
4.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情况,基于历史经验有针对性地选择时间段或确定假设情景,建立压力环境架构。商业银行所选择压力情景的时间跨度应符合实际状况和理论假设。假设情景应包含特定假设压力情景下的风险因素,以反映最近市场变化导致的风险。
5.商业银行进行压力测试时应考虑的主要风险因素包括以违约概率提高为特征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信用利差的恶化。商业银行应把握影响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主要因素,如经济或行业衰退、重大市场冲击和流动性紧缩因素等。
6.压力测试至少包括温和衰退的情景分析,确保压力测试的合理性和保守性。除本办法规定的压力情景外,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压力情景,以评估某些特殊状况对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的影响。
7.商业银行应计算压力情景下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等关键风险参数,并根据这些参数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资本要求及资本充足率等数据。
8.商业银行可视内部管理需要或应监管要求,结合宏观市场因素,针对特定资产组合,如房地产贷款等,开展结构性压力测试。压力情景、风险因素、假设条件等可与整体压力测试不同,但需说明调整原因。
9.商业银行应使用静态或动态测试方式,计量压力情景的影响。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下信息来源:
(1)商业银行内部数据应能估计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迁徙情况。
(2)商业银行应评估外部评级的评级迁徙情况,包括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之间的映射。
七、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
(一)信息系统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记录工作流程,收集和存储数据,支持内部评级体系运行和风险参数量化。商业银行应当确保系统运行的可靠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2.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信息系统的治理、开发、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性应当遵循《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规定。
(二)数据管理
1.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使用的数据应当满足准确性、完整性和适当性要求。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数据仓库,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满足内部评级要求的内部和外部数据。数据仓库是内部评级体系的主要数据来源和结果返回存储系统。
3.商业银行应当在数据仓库的基础上建立风险数据集市,内部评级体系中模型的开发、优化、校准和验证应基于风险数据集市。风险数据集市是为满足内部评级的信息需求而定义和设计的数据集合,应包括单个客户、单笔债项的详细数据,以及行业、区域、产品等资产组合以及宏观层面的数据等。
4.商业银行应当确保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确保用于验证的数据以及评级体系输出结果的可复制性,确保用于重复计算的数据完整归档和维护。
5.商业银行应当对数据仓库、数据集市和数据库系统的扩展配置足够资源,以满足内部评级体系的要求,确保数据库扩展过程中不发生信息丢失的风险。
6.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数据管理系统,收集和存储历史数据以支持内部评级体系的运行。数据管理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功能:
(1)跟踪记录、维护和分析非零售风险暴露整个生命周期内的债务人和债项的关键性数据,包括历史评级信息。
(2)获取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所有评级数据,包括债务人评级和债项评级的重要定性和定量因素。
(3)获取特定时段内零售风险暴露及其债务人的特点、历史表现。
(4)获取所有零售贷款数据以开发风险分池体系并进行分池。
(5)开发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风险参数计量模型及相应的流程。
(6)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7)形成内部和公开的报告。
7.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评级体系的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建立数据质量问题报告机制、错误数据的修改机制,对各类数据质量问题分等级报告。经过处理的原始数据,单一时点上应当能满足逻辑检验,多时点间连续性和一致性应当能满足统计检验、业务检验、逻辑检验。
8.商业银行应当全面记录进入数据库数据的传递、保存和更新流程,并建立详细文档。
八、 内部评级应用
(一) 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结果应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实践。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风险管理政策制定、信贷审批、资本分配和治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证明,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的、产生的、并用于计量监管资本要求的信息,与信用风险管理使用的信息应保持一致,包括使用相同的信息来源、相同的风险因素、一致的排序结构、一致的风险参数。
若两者不一致,商业银行应记录、披露并向银监会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与合理性,确保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会导致资本要求下降。这是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条件之一。
3.商业银行应充分运用内部评级体系所使用和产生的信息,促使内部评级体系的持续改进。
4.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应是风险管理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得到商业银行内部业务和管理人员的广泛认同。
5.商业银行获准采用内部评级法之前,内部评级体系实际运用应不短于3年。这期间允许商业银行改进内部评级体系。
6.商业银行采用多种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所有方法都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应用要求。
7.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人员应了解内部评级体系、评级模型以及评级结果实际应用的状况。其中,涉及授信发起、审批、发放以及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深入理解内部评级的应用范围和程度。
8.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应用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量化估计值具体运用领域和相应支持文件、用于计算监管资本要求的内部评级体系与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差异的记录、应用检查和独立审计报告等。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跟踪记录应用实际状况,便于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9.内部评级体系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应用要求是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前提之一。内部评级体系处于下列状况应被视为未达到应用要求:
(1)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尚处于试运行状态。
(2)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仅作为信贷决策辅助或参考信息。
(3)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值仅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10.商业银行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债务人评级结果和违约概率的估计值、零售业务的风险分池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在核心应用范围发挥重要作用,并在高级应用范围有所体现。
11.商业银行实施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向银监会证明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在核心应用范围和高级应用范围的所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 核心应用范围
1.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应是授信审批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的授信政策应明确规定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是授信决策的主要条件之一。
2.商业银行应针对不同评级的债务人或债项采用不同监控手段和频率。
3.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或债项的评级结果,设置单一债务人或资产组合限额。
4.商业银行应根据债务人和债项的评级以及行业、区域等组合层面评级结果,制定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5.信用风险主管部门应至少按季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它相关部门或人员报告债务人和债项评级总体概况和变化情况。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明确规定风险报告的内容、频率和对象。
(三) 高级应用范围
1.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构建经济资本计量模型的重要基础和输入参数的重要来源。
2.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确定风险偏好和制定风险战略的基础。
3.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重要依据。
4.风险参数估计值应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及投资定价的重要基础。
5.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计值应是计算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的重要依据。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评级的结果明确纳入绩效考核政策。
6.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和运用应有助于商业银行加强相关信息系统建设、配置充分的风险管理资源以及审慎风险管理文化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