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必须开具普通发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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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7年8月19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必须开具普通发票的通知  辽国税函〔1998〕18号  1998年8月1日  施行

正文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有力地配合私营、个体业户建帐建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之规定,辽宁省国家税局决定,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必须开具普通发票。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在向单位或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时,销售额在10元以上的,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对销售额在10元以下商品,可不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拒开。

  三、对城乡集贸市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蔬菜、肉、蛋、禽、水果等商品的,以及非固定业户或者用收款机销售商品的纳税人,可视为特殊情况,暂缓执行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各市确定。

  四、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届时对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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