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申报
简介
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增值税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增值税纳税事项、缴纳税款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基本内容
1.纳税地点:
(1)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3)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自然人: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进口货物的纳税人: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5)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2.计税期间:
(1)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2)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每发生一次增值税应税交易行为作为一个计税期间。
(3)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同上。
3.申报期限:
(1)计税期间为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
(2)计税期间为十日或者十五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申报,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
(3)计税期间为每发生一次增值税应税交易行为的,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
4.预缴申报
(1)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2)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3)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4)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5)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6)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纳税申报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