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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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1年4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税发〔2001〕43号  2001年1月1日  执行

2008年10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9号  2008年10月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总局199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55号文下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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