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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5年11月17日 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 2006年3月1日 施行 2009年3月27日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28号 2009年3月27日 施行 2016年1月19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 |
(→第二节 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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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 第十八条 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 ||
==第二节 执业== | ===第二节 执业=== | ||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 第十九条 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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