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修订间差异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6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6年第70号  2026年8月15日  施行 =正文=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center>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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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4,087行: 第4,086行: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4,141行: 第4,139行: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175行: 第4,171行: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201行: 第4,196行: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235行: 第4,229行: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371行: 第4,364行: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455行: 第4,447行: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81行: 第4,572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659行: 第4,649行: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759行: 第4,748行: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829行: 第4,817行: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849行: 第4,836行: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4,905行: 第4,892行: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4,937行: 第4,923行: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961行: 第4,946行: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5,017行: 第5,001行: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三章 附则===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5,027行: 第5,010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Category:2026|3]][[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ategory:2026|3]][[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ategory: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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