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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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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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7|5]][[Category: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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