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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1992年6月22日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1992年8月1日 施行 | 1992年6月22日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1992年8月1日 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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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修改 | 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修改 | ||
2026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26年第829号 2026年3月20日 修改 | |||
=正文= | =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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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 |||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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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 ||
第二十四条 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 |||
==第四章 罚则== | ==第四章 罚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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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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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1992|6]][[Category:国务院]] | [[Category:1992|6]][[Category:国务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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