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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行: | 第22行: | ||
第六条中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 第六条中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 ||
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年12月27日 条款修改 | |||
详见公告 | |||
=正文= | =正文= | ||
第48行: | 第52行: | ||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 ||
第三条 |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 ||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 ||
第56行: | 第60行: | ||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 ||
第四条 | 第四条 纸质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 ||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 ||
第76行: | 第80行: | ||
(三)开票限额; | (三)开票限额; | ||
(四)领票限量; | |||
(五)领票人员姓名、密码; | |||
(六)开票机数量; | (六)开票机数量; | ||
第86行: | 第90行: | ||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 ||
第七条 |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用专用发票。 | ||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用开具专用发票: | |||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 ||
第114行: | 第118行: | ||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 ||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用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 ||
第140行: | 第144行: | ||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 ||
(三)纸质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 |||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 ||
第146行: | 第150行: | ||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 ||
第十二条 |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纸质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 ||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 ||
第247行: | 第251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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