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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5年7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银发〔2025〕64号 2025年8月21日 执行 =正文=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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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银发〔2021〕84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银发〔2021〕84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第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第38行: | 第38行: | ||
第五条 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落实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规定,加强境外投资者金融知识与风险意识教育,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强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 | 第五条 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落实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规定,加强境外投资者金融知识与风险意识教育,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强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 | ||
==第二章试点机构条件及试点报备程序== | ===第二章试点机构条件及试点报备程序=== | ||
第六条 试点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第六条 试点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
第63行: | 第63行: | ||
第八条 试点机构退出跨境资管试点应当制定退出计划、做好存量试点资管产品承接工作、对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并向相关试点管理部门报备,试点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同意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并在官方网站公布的试点机构名单中及时删除退出机构。 | 第八条 试点机构退出跨境资管试点应当制定退出计划、做好存量试点资管产品承接工作、对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并向相关试点管理部门报备,试点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同意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并在官方网站公布的试点机构名单中及时删除退出机构。 | ||
==第三章试点资管产品范围== | ===第三章试点资管产品范围=== | ||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投资的试点资管产品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范围包括: |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投资的试点资管产品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范围包括: | ||
第88行: | 第88行: | ||
宣传销售文本应当为中英双语版本,也可根据境外投资者要求及相关试点资管产品的需要设置其他语言版本。 | 宣传销售文本应当为中英双语版本,也可根据境外投资者要求及相关试点资管产品的需要设置其他语言版本。 | ||
==第四章境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 ===第四章境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 ||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应当审核境外投资者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等,落实展业要求,履行对境外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确保符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和境内外金融监管要求。试点银行应当提醒境外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境外合法募集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违法违规的相关后果负责。 |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应当审核境外投资者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等,落实展业要求,履行对境外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确保符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和境内外金融监管要求。试点银行应当提醒境外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境外合法募集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违法违规的相关后果负责。 | ||
第103行: | 第103行: | ||
境外投资者参与跨境资管试点的资格终止时仍持有的试点资管产品,可持有到期,相关权益归属于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或者合法继承人。需要提前赎回的,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合法继承人可以凭有效证明向销售机构提交申请。相关资金从投资账户汇出境外。 | 境外投资者参与跨境资管试点的资格终止时仍持有的试点资管产品,可持有到期,相关权益归属于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或者合法继承人。需要提前赎回的,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合法继承人可以凭有效证明向销售机构提交申请。相关资金从投资账户汇出境外。 | ||
==第五章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及汇兑== | ===第五章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及汇兑=== | ||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在试点银行按规定新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指定已有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账户,购买及赎回试点资管产品应当通过该账户进行。 |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在试点银行按规定新开立银行账户或者指定已有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账户,购买及赎回试点资管产品应当通过该账户进行。 | ||
第120行: | 第120行: | ||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应当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海南自贸区(港)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琼银发〔2018〕220号文印发)等现行境外机构及境外个人在境内开立账户的账户性质、收支范围、资金划转及汇兑管理等规定。 |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应当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海南自贸区(港)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琼银发〔2018〕220号文印发)等现行境外机构及境外个人在境内开立账户的账户性质、收支范围、资金划转及汇兑管理等规定。 | ||
==第六章 试点规模管理== | ===第六章 试点规模管理=== | ||
第二十五条 跨境资管试点实施规模管理。试点规模指境外投资者购买的试点资管产品资金净流入规模,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试点总规模上限。试点总规模为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各家发行机构申请的试点规模之和。 | 第二十五条 跨境资管试点实施规模管理。试点规模指境外投资者购买的试点资管产品资金净流入规模,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试点总规模上限。试点总规模为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各家发行机构申请的试点规模之和。 | ||
第153行: | 第153行: | ||
第三十条发行机构、销售机构、试点银行间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资管试点动态监测协作机制,确保跨境资管试点在规模范围内稳妥审慎开展。 | 第三十条发行机构、销售机构、试点银行间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资管试点动态监测协作机制,确保跨境资管试点在规模范围内稳妥审慎开展。 | ||
==第七章境外投资者保护及纠纷化解== | ===第七章境外投资者保护及纠纷化解=== | ||
第三十一条 跨境资管试点投资者保护工作,应当按照业务发生地原则,遵循中国境内有关法律法规,由试点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试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境外投资者保护监管合作,共同做好境外投资者保护工作。 | 第三十一条 跨境资管试点投资者保护工作,应当按照业务发生地原则,遵循中国境内有关法律法规,由试点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试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境外投资者保护监管合作,共同做好境外投资者保护工作。 | ||
第184行: | 第184行: | ||
销售机构应当为境外投资者提供纠纷化解措施,向境外投资者说明纠纷投诉的方式与渠道,其中应当包括电子邮件等线上渠道,并为境外投资者查询投诉处理情况提供必要便利。 | 销售机构应当为境外投资者提供纠纷化解措施,向境外投资者说明纠纷投诉的方式与渠道,其中应当包括电子邮件等线上渠道,并为境外投资者查询投诉处理情况提供必要便利。 | ||
==第八章统计监测及监督管理== | ===第八章统计监测及监督管理=== | ||
第四十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应当根据试点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报告试点资管产品相关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 | 第四十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应当根据试点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报告试点资管产品相关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 | ||
第223行: | 第223行: | ||
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境内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 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境内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 ||
==第九章 附则== | ===第九章 附则=== | ||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试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国境内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试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国境内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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