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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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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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6|4]][[Category: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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