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162
个编辑
无编辑摘要 |
无编辑摘要 |
||
第151行: | 第151行: |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 |||
{{wiki置底}}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06|4]][[Category: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Category:2006|4]][[Category: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