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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1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47 号  2011年11月14日  执行  2022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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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center>  | <center>'''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center>  | ||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 ||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