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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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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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11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1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8条、第57条至第6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8条、第57条至第6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2条、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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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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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0条、第69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0条、第6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7条至第5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7条至第59条


  【业务规范】
  【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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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执行移送监控
  ⑦执行移送监控


  监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7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监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7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类型:预警类。

2025年2月1日 (六) 12:00的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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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6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的通知  税总发〔2016〕170号  2017年1月1日  施行

2019年1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1版)》的通知  ——  2019年12月1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进一步防范执法风险、提高稽查质效,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以下简称《稽查规范(1.0版)》),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稽查规范(1.0版)》的重要意义

  制定和实施《稽查规范(1.0版)》是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推进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统一稽查执法和管理标准,提高稽查执法质效的重要保障;是构建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强化税务稽查内控机制,防范执法风险、廉政风险和税收流失风险的重要抓手;是构建税收协同共治,促进税法遵从和全社会共同协税护税的有效途径;也是税务总局党组深化巡视整改的重要成果,对推进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和税收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

  二、准确把握《稽查规范(1.0版)》的性质和特点

  《稽查规范(1.0版)》对税务稽查工作提出程序性要求,明确了税务稽查各环节、各岗位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具有以下性质和特点:

  (一)内部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是指引税务稽查部门和税务稽查人员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部操作标准,仅限税务机关内部使用,不作为税务稽查对外执法的依据,不得在任何执法文书中引用。

  (二)实用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对每一个税务稽查业务事项和执法环节做出详细规定,力求成为全面、明确、具体、好学和易用、实用、管用的“操作手册”。

  (三)指引性规范。《稽查规范(1.0版)》通过内容“全”、规定“实”、形式“活”的编写,规范稽查执法流程和工作要求,成为稽查人员执法和管理的工作指引。

  (四)信息化规范。《稽查规范(1.0版)》要求将税务稽查各环节纳入税收信息管理系统监控管理,做到业务处理标准与信息系统操作的深度融合,实现全过程透明化,痕迹可查,效果可评,结果反馈,增值应用。

  三、认真做好《稽查规范(1.0版)》的实施工作

  (一)加强领导,强化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实施《稽查规范(1.0版)》的组织领导,强化学习培训。税务总局已经对各省师资进行了培训,并将印制书籍供各地学习使用,省级税务机关要在《稽查规范(1.0版)》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本地区师资培训,并对尽快完成全员培训做出具体安排、提出明确要求,使每一位税务稽查人员全面掌握和熟练运用。

  (二)狠抓落实,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多措并举推动《稽查规范(1.0版)》落地执行,及时总结本地区采取的有效举措和经验做法。要加强跟踪问效,注意及时掌握和解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相关情况通过可控FTP及时上传至“/E:/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稽查局/制度处/《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于2017年6月15日前和11月15日前,将半年和全年落实情况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将对各省税务机关落实《稽查规范(1.0版)》情况进行考核,并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三)动态调整,优化完善。《稽查规范(1.0版)》是基础版,随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税务稽查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税务稽查规章制度的修订,以及各项工作要求的提高和经验的积累运用,需要及时对其修改完善。税务总局将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和《稽查规范(1.0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优化完善,打造升级版。

  附件: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

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

税务稽查计划管理

业务概述

  税务稽查计划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围绕税收工作中心,根据所属税务局和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要求,分析辖区范围内税收违法活动的情况和特点,结合本局或者辖区范围内税务稽查机构及人员等资源状况,对未来一定时期所要达到的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做出安排,并对目标和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税务稽查计划管理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以稽查工作目标为中心,遵循强化管理、分类实施、因地制宜、执法到位、准确高效的原则。税务稽查计划管理包括税务稽查计划制订、税务稽查计划下达、税务稽查计划调整、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

业务岗责

  计划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管理事项的具体办理。

  计划审核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管理事项的初审。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计划管理事项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计划管理事项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计划管理事项的审批。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业务流程

  税务稽查计划管理流程如图1-1所示。

业务规范

税务稽查计划制订

  1.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围绕所属税务局和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工作要求,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通过信息收集、预测分析、税源调查等一系列工作,准确把握内外部条件,运用科学方法制订各类稽查计划。

  2.税务稽查计划按照所涉及的内容,可以划分为综合计划和专项计划;税务稽查计划按照适用的范围,可以划分为辖区范围内的统筹计划和本局计划;税务稽查计划按照时间的跨度,可以划分为年度计划、月计划。

  (1)综合计划应当按年制订;若有必要,可以细化为半年计划。

  (2)专项计划包括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税收专项整治计划、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等。

  ①统筹专项计划一般按年制订,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按照具体时限要求制订;若有必要,可以细化为半年计划。

  ②本局专项计划应当按年制订,且除本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外,应当细化分解为月计划;若有必要,可以细化为半年计划、季度计划。

  3.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自身管辖和职责,分别制订各类计划:

  (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订全国范围内的统筹综合计划、统筹专项计划和本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

  (2)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市税务局稽查局,既制订辖区范围内的统筹综合计划、统筹专项计划,也制订本局综合计划、本局专项计划。

  (3)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制订本局综合计划、本局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县区税务局稽查局不制订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

  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于每年1月底前,制订年度统筹综合计划;省及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于上一级税务稽查计划下达后15日内,制订税务稽查计划。

操作岗位

  计划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制订事项的具体办理。包括调查需求,初拟范围;初选范围分析,拟订优先顺序及备选范围;评估可用资源,拟订范围;税务稽查计划制订过程中的具体沟通协调;税务稽查计划的具体编制。

  计划审核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制订事项的初审。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计划制订事项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计划制订事项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计划制订事项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稽查计划制订流程如图1-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业务规范】

  1.调查需求,初选范围

  (1)税务稽查计划应当服务于中心工作,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2)制订税务稽查计划前,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各方面的需求:

  ①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的中心工作;

  ②上级税务机关制订的税务稽查计划中确定的目标和要求;

  ③所属税务局内其他职能部门、同级国税局稽查局或者地税局稽查局、稽查局内各职能部门、下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建议;

  ④相关领导、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众的重点关注事项;

  ⑤辖区范围内税源状况、税收征收管理状况;

  ⑥辖区范围内税收违法状况;

  ⑦设定范围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分析结果;

  ⑧其他方面的需求。

  (3)税务局稽查局收集、分析、汇总各种渠道获得的需求,合理、适度拟定初选范围。初选范围主要包括:拟实施稽查的对象范围、条件(或者具体稽查对象);拟实施稽查的税种、应税项目或者应税行为;拟实施稽查的税款所属期间、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拟打击的税收违法行为类型;拟达到的稽查效果等。

  2.初选范围分析,确定优先顺序及备选范围

  (1)初选范围拟定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确保符合所属税务局、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的中心工作,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制订的税务稽查计划中确定的目标和要求(计划中明确为指导性或者可选择的除外)前提下,采取定性或者定量,或者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初选范围进行分析,确定优先顺序及备选范围。

  (2)初选范围的分析、排序,主要判定和比较需求项目的下列情形:

  ①需求项目的重要程度;

  ②需求项目的影响地域或者范围;

  ③需求项目的被关注程度;

  ④需求项目的违法性质、违法频度、违法危害性;

  ⑤需求项目的税收风险等级;

  ⑥需求项目的数量大小;

  ⑦需求项目的偏离数量及比例;

  ⑧需求项目所涉及对象的数量、分布及纳税信用级别状况;

  ⑨需求项目的时间跨度;

  ⑩需求项目对税务稽查资源、外部资源的要求;

  需求项目的预期收益或者效果;

  其他有利于分析、排序初选范围的方法。

  (3)除相关领导、上级机关明确指定和要求,以及有明显证据或者线索指明的需求项目之外,其他经分析、排序后的初选范围一般应当确定备选范围。

  3.评估可用资源,确定范围

  (1)可用资源评估,包括税务稽查资源评估和外部资源评估。可用资源评估,应当客观、准确,注重分析各项资源对税务稽查计划实施的影响,以及税务稽查计划实施过程中的各项资源合理调度。

  (2)税务稽查资源是本级及下级税务局稽查局自身所拥有,可能影响税务稽查计划实施的各项资源,主要包括:

  ①职责范围;

  ②组织架构体系;

  ③人员数量;

  ④人员素质和技能;

  ⑤经费和装备保障;

  ⑥其他可用于税务稽查计划实施的自身资源。

  (3)外部资源是税务局稽查局之外,可能影响税务稽查计划实施的外部环境、条件,主要包括:

  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②上级国家机关及领导的重视;

  ③其他税务机关(含同级国税局稽查局或者地税局稽查局)、稽查局所属税务局职能部门的支持、配合;

  ④辖区范围内税收征收管理措施;

  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众的支持、配合;

  ⑥其他可用于税务稽查计划实施的外部资源。

  (4)除涉及保密的内容外,初选范围在分析、确定优先顺序及备选范围,并进行可用资源评估后,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向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建议。

  4.沟通协调,避免重复进户执法

  (1)税务稽查计划制订中的沟通协调,既包括需求调查过程中、范围确定之后,向相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建议;也包括可用资源评估过程中向相关部门、单位了解可以获得的支持配合。沟通协调的对象,一般为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内的职能部门,包括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内其他职能部门、同级国税局稽查局或者地税局稽查局、税务局稽查局内各职能部门、下级税务机关等。若其他国家机关有特定的需要列入税务稽查计划的需求,或者需求事项需要其他国家机关支持、配合的,可以一并沟通协商。

  (2)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与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所辖其他职能部门、单位,就进户执法进行的沟通协调,可以通过稽查局所属税务局设立的规范进户执法领导小组进行,或者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进行。省及省以下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之间的沟通协调,可以通过各类依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确立的合作途径进行。

  5.编制计划

  (1)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依照前期确定的范围,编制税务稽查计划。

  ①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编制全国范围内的统筹年度税务稽查计划、统筹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统筹年度税收专项整治计划,以及本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

  ②省税务局稽查局、地市税务局稽查局,既编制辖区范围内的统筹年度税务稽查计划、统筹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统筹年度税收专项整治计划、统筹年度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也编制本局年度税务稽查计划、本局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本局年度税收专项整治计划、本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且将除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外的各项本局计划分解为月计划。

  ③县区税务局稽查局编制本局年度税务稽查计划、本局年度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并细化分解各项计划为月计划。县区税务局稽查局不编制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

  ④省及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编制的稽查计划,涉及国税、地税联合稽查工作的内容,应当单列,并另行联合下发。

  ⑤税收专项整治计划,是一定时期,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为目的,针对特定地域、行业、项目、对象的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发票违法犯罪等行为的专项计划。税收专项整治计划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辖区范围内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发票违法犯罪等税收违法活动所涉及的行业、项目、税种、地域等分布特点,以及需要重点打击和规范的紧迫性,按需制订。

  ⑥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是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而制订的计划。

  ⑦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应当与其他税务检查活动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2)税务稽查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①税务稽查计划的名称;

  ②税务稽查计划的实施范围;

  ③税务稽查计划的组织和实施者;

  ④税务稽查计划的目标或者效果;

  ⑤税务稽查计划的对象范围;

  ⑥税务稽查计划的实施步骤或者途径;

  ⑦税务稽查计划的具体要求;

  ⑧税务稽查计划的评估方式及评估结果运用。

  (3)编制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应当同步编制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编制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应当同步编制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编制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可以同步编制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方案。

  【风险提示】

  1.未在规定期限内制订年度税务稽查工作计划。

  2.制订税务稽查计划过程中,未按照规范进户执法的要求进行沟通协商,造成“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稽查计划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制订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是对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的进一步细化,并作为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的附件,在编制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时一并制订,经审批后,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一并执行。

  制订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应当充分利用相关信息数据,立足税源分布结构、税务稽查资源配置等实际,坚持规范、公正、公开,注重公平,兼顾效率。

操作岗位

  计划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拟制。

  计划审核岗,负责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初审。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制订流程如图1-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内容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内容,可以按照随机抽查对象的来源、随机抽查方式的不同,划分为若干具体项目。

  (1)随机抽查对象的来源,为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建立的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

  (2)随机抽查方式,分为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

  (3)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中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

  ①随机抽查的主体;

  ②定向抽查对象的条件;

  ③随机抽查的比例或者数量;

  ④随机抽查的税款所属期间或者涉税事项所属期间;

  ⑤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的选派产生方式和分类条件;

  ⑥是否国税、地税开展联合随机抽查;

  ⑦实施检查前是否先行自查;

  ⑧随机抽查的主要涉税事项或者内容;

  ⑨其他需要列入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事项或者内容。

  其中,定向抽查对象的条件,可以为企业类型、行业、性质、隶属关系、组织架构、股权结构、经营规模、收入规模、纳税数额、成本利润率、税负率、地理区域、税收风险等级、纳税信用级别等;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建立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或者采取竞标等方式选派产生。

  2.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要求

  (1)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中所有待查对象,均须从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相关信息应当从税收信息管理系统获取,待查对象属于企业集团的,该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一并纳入待查对象。

  (2)对随机抽查对象,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要求其先行自查,再实施重点检查,或自查与重点检查同时进行;但自查与重点检查之间必须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待查对象属于企业集团的,需明确自查的组织形式和要求,并明确需要重点检查成员单位的确定方式和户数比例,一般根据成员单位的经营状况和自查情况等判定。

  (3)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要合理适度,切合实际,以不影响公正与效率为前提,既要保证必要的随机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其中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应当统筹考虑辖区内税务稽查对象数量、税务稽查资源配置、税收违法案件数量、工作任务计划及企业、行业分布结构等因素。

  (4)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根据随机抽查内容,结合其专长进行选派。

  (5)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联合稽查工作列入年度税务稽查工作任务。每年初相互通报年度稽查工作安排,协商确定年度联合稽查工作计划,选取相关行业、区域、项目开展联合稽查工作。

  (6)税务局稽查局的随机抽查(含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与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等部门的税务检查应当相互协调,统筹安排实地检查事项,统一规范进户执法,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交叉重叠执法。

  3.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批准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由计划实施岗拟订后,由计划审核岗初审,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并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若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和方案涉及具体税务稽查对象的,应当一并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

  4.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公布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经批准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扩大执法社会影响。

  【风险提示】

  1.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未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同步编制。

  2.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的具体项目,不在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范围之内。

  3.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中的对象,未从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4.未按照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要求,随机抽取对象。

  5.经批准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就进行公布。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收专项整治方案制订

  税收专项整治方案,是对税收专项整治计划的进一步细化,并作为税收专项整治计划的附件,在编制税收专项整治计划时一并制订,经审批后,与税收专项整治计划一并执行。

操作岗位

  计划实施岗,负责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拟制。

  计划审核岗,负责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初审。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税收专项整治方案制订流程如图1-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业务规范】

  1.税收专项整治方案内容

  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内容,可以按照行业、应税项目或者行为、涉税办理事项、税收违法行为类型、符合特定条件的对象等条件,划分为若干具体项目。各项目一般包括整治对象范围、整治税种、整治所属期间、整治内容、整治要求、整治时间安排、专项整治的组织部署、整治后的评估总结等内容。

  2.税收专项整治方案要求

  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具体项目,应当在税收专项整治计划范围之内,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代表性。具体项目内容中的目的应当明确、范围应当适当、对象数量或者比例应当合理、要求应当具体、执行结果一般可以评估。

  3.税收专项整治方案批准

  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由计划实施岗拟订后,由计划审核岗初审,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并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若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和方案涉及具体税务稽查对象的,应当一并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

  【风险提示】

  1.税收专项整治方案未与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同步编制。

  2.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的具体项目,不在税收专项整治计划范围之内。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务稽查计划下达

  税务稽查计划和方案制订完成后,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转入本局税务局稽查局案源部门或者下级税务局稽查局。

操作岗位

  计划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和方案的具体下发。

  计划审核岗,负责拟下发税务稽查计划和方案的初审。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拟下发税务稽查计划和方案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拟下发税务稽查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拟下发税务稽查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稽查计划下达流程如图1-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业务规范】

  1.统筹税务稽查计划下达

  地市及地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制订的辖区范围内的统筹税务稽查计划,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下级税务局稽查局执行,并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报备。

  2.本局税务稽查计划下达

  除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外,税务局稽查局制订的本局税务稽查计划,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本局案源部门执行,并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报备。案源应当根据税务稽查计划的要求,做好案源信息处理和选案工作。

  3.税务稽查计划的指导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下发的辖区范围内的统筹税务稽查计划,指导下级稽查局制订其统筹税务稽查计划、本局税务稽查计划,并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报备的税务稽查计划提出建议。

  【风险提示】

  省及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稽查计划,未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报备。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务稽查计划调整

  因税务稽查计划的目标发生了变化,或者因税务稽查计划的内在构成项目、外部影响要素发生了变化,或者因税务稽查计划制订存在疏漏、执行发生偏差,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进行税务稽查计划调整。若影响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程度较大,应当及时进行税务稽查计划调整。

操作岗位

  计划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调整事项的具体办理。

  计划审核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调整事项的初审。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计划调整事项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稽查计划调整事项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稽查计划调整事项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稽查计划调整流程如图1-6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计划调整情形

  致使税务稽查计划发生调整的情形,可以划分为目标类、要素类、偏差类。

  (1)税务稽查计划的目标发生变化。该类情形主要包括:

  ①上级税务机关涉及税务稽查的中心工作进行了较大调整;

  ②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对税务稽查计划的目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③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内职能部门、税务局稽查局内职能部门、其他税务机关(含同级国税局稽查局或者地税局稽查局),对税务稽查计划的目标提出了新的重要需求;

  ④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对税务稽查计划的目标产生了新的重大关注;

  ⑤其他影响税务稽查计划目标的重要因素。

  (2)税务稽查计划的内在构成项目,或者外部影响要素发生变化。该类情形主要包括:

  ①涉及税务稽查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幅度修订;

  ②制订或者实施税务稽查计划的税务局稽查局的机构、职责、人员等发生重大调整;

  ③原税务稽查计划中的需求项目,或者需求项目的构成要素发生较大变化,如需求项目的重要程度、影响范围、影响程度、违法性质、违法频度、违法危害性、税收风险等级、数量大小、偏离程度、对象的数量、对象的分布、对象的纳税信用级别状况、时间跨度、预期收益等发生较大变化;

  ④实施原税务稽查计划所需要的税务稽查资源、外部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⑤其他影响税务稽查计划的内在构成项目,或者外部影响要素的情形。

  (3)税务稽查计划制订时存在疏漏,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偏差。该类情形主要包括:

  ①税务稽查计划下发后发现,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原有税务稽查计划存在重要疏漏;

  ②税务稽查计划执行中,或者进行阶段性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时发现,原计划在部署、安排、方式、进度、要求等方面发生重大偏差;

  ③其他影响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重大疏漏或者偏差。

  2.税务稽查计划调整内容

  (1)税务稽查计划的调整内容应当与致使税务稽查计划发生调整的情形相对应,并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注重解决税务稽查计划制订或者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2)税务稽查计划调整的内容包括税务稽查目标的调整、税务稽查项目的调整、税务稽查对象范围的调整、税务稽查时间跨度的调整、税务稽查进度安排的调整、税务稽查资源的调整、外部可用资源的调整等。

  3.税务稽查计划调整程序

  税务局稽查局计划实施岗提出税务稽查计划调整理由和意见后,按照原税务稽查计划的审批权限及流程,调整或者重新制订税务稽查计划,区分统筹计划或者本局计划,分别下达和报备。

  计划实施岗提出的税务稽查计划调整理由应当充分,意见应当明确,并具有针对性。

  【风险提示】

  1.发现致使税务稽查计划需要调整的情形后,未及时调整税务稽查计划。

  2.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流程,调整或者重新制订税务稽查计划。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

  税务稽查计划执行过程中、税务稽查计划执行完毕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收集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相关信息,对税务稽查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操作岗位

  计划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事项的具体办理。

  计划审核岗,负责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事项的初审。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事项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事项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事项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流程如图1-7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方式及内容

  税务局稽查局采取定性、定量,或者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过程、结果、效果进行评估。

  (1)税务稽查计划执行过程评估贯穿于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全过程,包括:

  ①税务稽查计划执行进度的评估;

  ②税务稽查计划执行与计划目标吻合程度评估;

  ③税务稽查计划内容的准确性评估;

  ④税务稽查计划要求的可行性评估;

  ⑤税务稽查计划项目的内在要素或者外部条件的变化,对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影响分析;

  ⑥其他可用于税务稽查计划执行过程评估的内容。

  (2)税务稽查计划的执行结果评估,包括计划执行的阶段性成果评估和最终成果评估。其中,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阶段性成果评估,也可以用于税务稽查计划执行过程的评估。税务稽查计划的执行结果评估,主要通过与税务稽查计划的目标和要求进行对比加以体现,可以是绝对数量指标的对比、相对比率的比较,也可以是定性指标的判定、变动趋势的分析。

  (3)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效果评估,是对比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的收益和执行税务稽查计划的投入,评价税务稽查计划的执行效率,以及实现税务稽查计划目标之外,获得的其他收获。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效果,可以是经济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

  2.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程序

  (1)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计划的类型,结合税务稽查计划项目的重要程度、税务稽查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或者时限要求,对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①年度计划、月度计划在年度、月度终了后进行评估;

  ②税务稽查随机抽查计划一般在年度终了后进行评估,有特别期限的除外;

  ③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在计划期间届满后进行评估;

  ④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在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结束后进行评估;

  ⑤计划中的事项有阶段性目标,或者办结时限要求的,在相应的阶段性事项办理完毕,或者办结时限届满后,进行评估;

  ⑥特别重要的税务稽查计划事项,及时进行评估;

  ⑦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就全国范围内的统筹计划和本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进行评估;

  ⑧省、地市税务局稽查局,既对辖区范围内的统筹计划进行评估,也对本局计划进行评估;

  ⑨县区税务局稽查局仅就本局计划进行评估。

  (2)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由计划实施岗进行,评估结束后,拟制《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报告》,向制订计划的税务局稽查局报告如下内容:

  ①税务稽查计划名称和类型;

  ②税务稽查计划目标及要求;

  ③税务稽查计划期间;

  ④评估方法;

  ⑤评估项目和内容;

  ⑥税务稽查计划执行过程;

  ⑦税务稽查计划执行结果;

  ⑧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效果;

  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⑩评估结果的运用建议;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3)计划实施岗提交的《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报告》,经制订税务稽查计划的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转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结果运用处理。

  3.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结果运用

  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结果运用,区分不同情形,由相关部门、单位分别办理:

  (1)税务稽查计划执行错误或者出现偏差的,由税务稽查计划制订单位责成执行单位予以改正;

  (2)税务稽查计划执行不力的,由税务稽查计划制订单位督促执行单位抓紧办理;

  (3)需要进行税务稽查计划调整的,由税务稽查计划制订单位进行计划调整后,重新下发执行;

  (4)发现对税务稽查计划工作具有改进、提高和指导意义的,由税务稽查计划制订单位收集整理后用于后期的税务稽查计划制订;

  (5)评估结果涉及绩效考核项目内容的,将结果提交用于绩效考核。

  【风险提示】

  未根据税务稽查计划的类型,结合税务稽查计划项目的重要程度、税务稽查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或者时限要求,对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报告》

案源管理

业务概述

  案源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案源部门、检举管理部门、协查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类涉税数据、信息和线索进行收集、处理、立案、反馈的管理过程。

  案源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风险导向、统筹协调、分类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税务稽查局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税收大数据为支撑,以风险推送、外部转办、稽查自选为重点,以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为目标,注重处理结果的分析反馈和增值使用,形成风险闭环式案源管理的新格局。案源管理包括建立案源信息库、推送案源处理、督办案源处理、交办案源处理、自选案源处理、安排案源处理、检举案源处理、协查案源处理、转办案源处理、其他案源处理、案源分配、案件跟踪管理等。

业务岗责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库的建立与维护;负责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建立与维护;负责案源信息的收集;负责稽查案源的分类处理;负责稽查案源的立案处理;负责稽查案源的跟踪管理与反馈。

  选案实施岗,负责选案方案的制订;负责稽查案源的选案分析;负责选案指标及定向随机抽查选案模型的完善和修正。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对稽查案源相关事项、文书的审核。

  检举管理岗,负责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负责检举事项的分类处理;负责检举案件跟踪管理;负责检举事项的回复,检举案件情况报告的上报;负责检举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查阅和销毁。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各类检举事项、文书的审核。

  协查实施岗,负责受托协查事项的登记与分类处理;负责受托协查任务的跟踪管理;负责受托协查的回复。

  协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受托协查事项、文书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稽查案源相关事项、文书的审批;负责协查各类事项、文书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稽查案源相关事项、文书的审批;负责协查各类事项、文书的审批。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或者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局长(分管领导),负责各类检举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税发〔2008〕64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号)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发〔2015〕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4号)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

  参照《信访条例

业务流程

  案源管理流程如图2-1所示。

业务规范

建立案源信息库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档案的建立与维护;负责案源信息库的建立与维护。

操作流程

  建立案源信息库流程如图2-2所示。

  建立案源信息档案流程如图2-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4条至第16条、第19条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0条至第14条

  【业务规范】

  1.案源信息是指税务局在税收管理中形成的,以及外部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提供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数据、信息和违法行为线索。

  2.案源信息的内容具体包括:

  (1)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收数据和信息,以及税务局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出口退税、企业财务报表等涉税数据和信息;

  (2)税务局风险管理等部门在风险分析和识别工作中发现并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

  (3)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等单位和上级税务机关(以下统称上级机关)通过督办函、交办函等形式下发的督办、交办任务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4)检举人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5)受托协查事项形成的税收违法线索;

  (6)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

  (7)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和自发情报交换等过程中形成的国际税收情报信息;

  (8)稽查局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件线索、处理处罚等税务稽查数据;

  (9)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享的涉税信息,以及税务局收集的社会公共信息等第三方信息;

  (10)其他涉税数据、信息和税收违法线索。

  3.案源信息库的建立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建立案源信息库,案源信息库由案源信息档案组成。

  (1)案源信息档案根据税务稽查对象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实行一户一档案。

  (2)税务稽查对象由于没有进行税务登记而缺少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根据税务稽查对象的唯一身份识别号码或者名称建立案源信息档案。

  (3)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分级建立企业集团案源信息档案,维护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和组织架构等信息。

  4.案源信息库的分级

  案源信息库应当分级建立。

  (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税务总局稽查数据集市的基础上建立的案源信息库,重点包括全国重点税源企业以及需要统一组织检查的跨省大型集团企业案源信息库,以及其他稽查专项工作所涉及的案源信息库。

  (2)省税务局稽查局建立的案源信息库,包括辖区内的全国、省、市重点税源企业以及本省内需要统一组织检查的跨市集团企业案源信息库,以及其他稽查专项工作所涉及的案源信息库。

  (3)地市和县税务局稽查局建立的案源信息库,包括辖区内的所有税务稽查对象。

  (4)选案职能相对集中的税务局稽查局建立的案源信息库,包括辖区内的所有税务稽查对象。

  5.案源信息档案的内容

  案源信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案源信息项目、案源信息标识。

  (1)案源信息项目分为4类,包括基本信息、分类信息、异常信息、共享信息。

  ①基本信息

  包括纳税人基本信息、近3年税款缴纳信息、登记认定信息、发票管理信息、申报征收信息(包括退税信息)、财务报表信息、稽查法制信息等。

  ②分类信息

  包括注册类型(企业/非企业)、重点税源情况(全国/省/市)和前3个年度的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处罚、涉税刑事追究情况。属于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单位的,还应当包括企业集团及其各级成员单位的组织架构信息,如隶属关系、资本投资、总分支机构、母子关系和关联企业关系等基本信息。

  ③异常信息

  包括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相关线索、风险等级较高的判定记录、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评定记录、检举案件线索、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委托发出的或者受托收到确定虚开等异常发票信息、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公布的信息,以及其他税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异常信息。

  ④共享信息

  包括股权转让及变更信息、证券交易信息、产权交易信息、交易方或者关系人提供的交易信息、财产登记信息、财产转让信息、银行及其他政府部门和行业监管单位提供的第三方信息、跨地区联合交互信息、税务机关其他部门的进户执法情况和国税、地税共享信息等。

  (2)案源管理岗应当按工作要求对案源信息进行必要的标识。

  ①处理结果标识

  案源信息处理结果标识,是指案源管理岗对需处理的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按规定进行处理,并标识相应的案源信息。案源信息处理结果应当分为并案、退回或者补正、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暂存待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立案检查。

  ②分级标识

  案源信息分级标识,是指案源管理岗按照随机抽查工作要求,在案源信息档案中分级标识重点稽查对象,作为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重要信息来源。

  6.案源信息档案的管理

  (1)案源信息档案是开展稽查选案的数据来源和重要依据,也是记录案源信息接收、收集、处理工作的重要载体,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源信息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案源信息档案管理的质效。

  (2)案源管理岗应当充分应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的现有数据,采用直接调取取得、经加工处理后取得等方式,获取案源信息项目。案源管理岗应当对税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信息数据,采用人工录入或者数据导入的方式,获取案源信息项目。

  (3)案源管理岗应当多渠道收集案源信息,根据案源信息来源的不同,做好案源信息的收集、处理工作,并及时将案源信息录入案源信息档案。

  (4)案源管理岗收集的案源信息应当属于本级税务局稽查局的管辖范围。

  (5)案源管理岗应当做好案源信息档案和案源信息库的维护工作,并对检查部门反馈的案源信息的更正情况,及时录入案源信息档案。

  (6)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案源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和维护案源信息。

  (7)外部案源信息未确定为待查对象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更新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对此类案源的处理情况。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对此类案源开展日常税务管理的,将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7.案源信息的传递

  (1)案源部门是案源信息的归口管理部门。税务局稽查局其他部门获取的案源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送案源部门。

  (2)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将收集或者接收的案源信息,移交给下级税务局稽查局,案源信息来源按照案源信息的原始来源确定。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建立案源信息库。

  2.未按规定维护案源信息库。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金税三期决策二包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推送案源处理

  推送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推送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做出立案检查、暂存待查、并案、退回(补正)、转办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的填制;负责《转办函》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的处理。

  选案实施岗,负责稽查案源的案头风险分析。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推送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

  【业务规范】

  1.推送案源,是指根据风险管理等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分析选取的案源。

  2.案源管理岗应当对接收的推送案源信息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和电子化处理。

  3.案源管理岗根据推送案源信息对象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推送案源信息人工录入或者采用数据调取方式导入案源信息档案的异常信息项目,并将案源信息分类标识为“推送案源信息”。

  4.推送案源的立案检查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认为推送案源信息完整、有效且信息内容能够较为明确地印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的,案源管理岗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推送案源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应当明确本级立案查处或者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并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确定待查对象,并将相关案源信息传递到选案实施岗。

  (4)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方式或者组织专家团队开展进一步的案头分析,将分析出的疑点信息和推送的风险信息一并录入《税务稽查项目书》,并传递到案源管理岗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5.推送案源的暂存待查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推送案源信息指向的纳税人已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或者存在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推送案源暂存待查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将推送案源信息暂存并向推送信息部门说明情况,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6.推送案源的并案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推送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被立案检查且案件未审结,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推送案源并案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将推送案源信息传递到相应检查部门一并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7.推送案源的退回(补正)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推送案源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推送案源退回(补正)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纳税人不属于管辖范围,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②案源信息数据有误、未提供必要数据资料或者其他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理的情形,可以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③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或者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资料不能补充资料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④其他需要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的情形。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将推送案源信息退回推送信息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8.推送案源的转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推送案源信息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或者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推送案源转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通过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转办函》,将推送案源信息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风险提示】

  未按《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处理稽查案源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

  3.《税务稽查项目书》

  4.《转办函》

督办案源处理

  督办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上级机关督办的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做出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转办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负责《转办函》的填制;负责《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的处理。

  选案实施岗,负责稽查案源的案头风险分析。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督办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2条、第3条、第6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督办案源,是指根据上级机关以督办函等形式下达的,有明确工作和时限要求的特定纳税人税收违法线索或者工作任务确认的案源。

  2.案源管理岗应当对接收的督办案源信息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和电子化处理。

  3.案源管理岗根据督办案源信息对象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督办案源信息人工录入或者采用数据调取方式导入案源信息档案的异常信息项目,并将案源信息分类标识为“督办案源信息”。

  4.督办案源的立案检查处理

  (1)督办事项明确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督办案源交本级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或者经督办机关批准提出将督办案源交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的拟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确定待查对象,并将相关案源信息传递到选案实施岗。

  (4)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方式或者组织专家团队开展的案头分析,将分析出的疑点信息和督办机关传递的税收违法线索一并录入《税务稽查项目书》,并传递到案源管理岗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5.督办案源的调查核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督办的工作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通过调查核实可以完成,报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督办案源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4)调查核实完成后,案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检查部门反馈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立案检查处理;

  ②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将督办事项的调查核实结果按督办机关的要求进行反馈。

  6.督办案源的暂存待查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督办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督办案源暂存待查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

  ②纳税人已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③存在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向督办部门报告,经督办部门同意,将督办案源信息暂存,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7.督办案源的并案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督办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被立案检查且案件未审结,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督办案源并案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将督办案源信息传递到相应检查部门一并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8.督办案源的转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督办案源信息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或者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督办案源转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通过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向督办部门报告,经督办部门同意,制作《转办函》,将督办案源信息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风险提示】

  未按《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处理稽查案源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3.《税务稽查项目书》

  4.《转办函》

交办案源处理

  交办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做出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转办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负责《转办函》的填制;负责《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的处理。

  选案实施岗,负责稽查案源的案头风险分析。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交办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6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交办案源,是指根据上级机关以交办函等形式交办的特定纳税人税收违法线索或者工作任务确认的案源。

  2.案源管理岗应当对接收的交办案源信息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和电子化处理。

  3.案源管理岗根据交办案源信息对象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交办案源信息人工录入或者采用数据调取方式导入案源信息档案的异常信息项目,并将案源信息分类标识为“交办案源信息”。

  4.交办案源的立案检查处理

  (1)交办事项明确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交办案源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应当明确本级立案查处或者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确定待查对象,并将相关案源信息传递到选案实施岗。

  (4)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方式或者组织专家团队开展的案头分析,将分析出的疑点信息和交办机关传递的税收违法线索一并录入《税务稽查项目书》,并传递到案源管理岗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5.交办案源的调查核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通过调查核实可以完成,报经交办部门同意后,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交办案源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4)调查核实完成后,案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检查部门反馈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立案检查处理;

  ②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将交办事项的调查核实结果按交办机关的要求进行反馈。

  6.交办案源的暂存待查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交办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交办案源暂存待查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

  ②纳税人已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③存在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告,经交办部门同意,将交办案源信息暂存,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7.交办案源的并案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交办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被立案检查且案件未审结,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交办案源并案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将交办案源信息传递到相应检查部门一并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8.交办案源的转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交办案源信息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或者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交办案源转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通过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向交办部门报告,经交办部门同意,制作《转办函》,将交办案源信息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风险提示】

  未按《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处理稽查案源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3.《税务稽查项目书》

  4.《转办函》

自选案源处理

  自选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根据本级税务局制订的随机抽查计划和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对自选案源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确认的工作过程。

操作岗位

  选案实施岗,负责随机抽查选案方案和指标模型选案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案源管理岗,负责自选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导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随机抽查选案方案和指标模型选案方案的审核以及《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随机抽查选案方案和指标模型选案方案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随机抽查选案方案和指标模型选案方案以及《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自选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7所示。

操作规范
随机抽查选案

  * 建立和维护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

  建立和维护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是指市(地、盟、州以及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区,下同)以上税务局根据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要求,针对随机抽查对象的不同类别,按照不同层级建设和管理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遵循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级使用、动态维护的原则。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4条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第9条至第19条、第26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9条

  【业务规范】

  1.建立重点稽查对象名录

  重点稽查对象由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参照收入规划核算、大企业税收管理等相关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范围,按照纳税规模、所属行业、分布区域、注册类型、集团类企业等因素以及稽查资源的匹配程度确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上述原则和不同层级分别确定相应层级重点稽查对象。

  (1)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主要包括:

  ①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名录列名的企业,由财政部按规定管理的金融类企业以及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管理的国有企业;

  ②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确定的纳税规模较大的重点税源企业;

  ③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确定的跨区域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

  ④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确定的其他重点稽查对象。

  (2)省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在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之外,按照本级确定重点稽查对象的要求,综合考虑纳税规模、所属行业、分布区域、稽查资源配置等因素,确定本级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名录。

  (3)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之外,按照本级确定重点稽查对象的要求,综合考虑纳税规模、所属行业、稽查资源配置等因素,确定本级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名录。

  (4)国家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省税务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包括辖区内的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并对国家税务总局重点稽查对象进行标识;市税务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包括辖区内的所有随机抽查对象,并对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进行分别标识。

  (5)完整准确采录相关涉税信息。重点稽查对象的采录信息主要包括:登记类信息、前 3 年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税控开票、风险分析、纳税评估、出口退税、纳税信用级别、跨区域企业集团组织架构情况,以及是否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管户等信息。

  2.建立非重点稽查对象名录

  非重点稽查对象为未达到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确定的重点稽查对象标准的随机抽查对象,包括非企业纳税人。

  非重点稽查对象的采录信息主要包括:登记类信息、前 3 年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税控开票、纳税信用级别,以及是否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管户等信息。

  非企业纳税人的采录信息主要包括:登记类信息、前 3 年纳税申报、税控开票,以及自行确定的其他信息。

  3.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

  省、市税务局应当在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基础上,通过接收、分析、整理和确认随机抽查对象的异常涉税信息并进行标识,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随机抽查对象,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

  (1)税收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

  (2)2个年度内2次以上被检举且经检查均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受托协查事项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4)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的;

  (5)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

  (6)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

  (7)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随机抽查对象标识的异常涉税信息主要包括:高风险分析信息、检举线索、协查违法线索、长期异常纳税申报、纳税信用级别、相关部门列明的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信息。

  4.建立国税、地税联合稽查名录

  市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定期交换、共享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在各自的稽查对象名录库中加注相应的标识。

  5.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归口管理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由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案源部门归口管理,由选案实施岗专人负责。

  6.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信息采录

  国家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采录,重点稽查对象所在省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协助补充相关信息。省、市税务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信息由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分别采录,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的,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采录。

  7.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动态更新

  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更新辖区内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相关信息。

  【风险提示】

  1.未按要求及时建立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

  2.上级单位重点稽查对象未及时加以标识。

  3.未及时建立稽查对象异常名录。

  4.未及时对国税、地税共管户加以标识。

  5.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信息采录不完整。

  6.未按要求动态维护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

  * 选取随机抽查对象

  选取随机抽查对象,是指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按照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和方案,运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的方式选取随机抽查对象。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第21条、第22条、第24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27条

  【业务规范】

  1.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对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的随机抽查对象,应当合理适度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按照计划有序、依次安排的原则,每年按行业随机选取重点稽查对象组织开展检查,原则上每5年检查一轮。

  对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列名的“千户集团”企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共同协商制订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选取随机抽查对象,实现数据共享、资源共享、结果共享。

  (2)省、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本级稽查工作任务和计划,有序选取重点稽查对象开展检查,原则上每5年检查一轮。

  (3)对非重点稽查对象中的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对非重点稽查对象中的非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

  (4)3年内已被抽查的随机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5)对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且属于持续经营状态的随机抽查对象,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要加大抽查力度,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省、市税务局稽查局确定。

  2.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稽查工作总体计划和任务,按照稽查案源管理的要求,共同协商、分类确认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对安排案源、自选案源,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建立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协商确定统一的随机抽查方案,共同采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方式,从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中确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3.选案实施岗应当制订随机抽查选案方案,利用随机抽查程序,调用本级税务稽查对象名录库,设定有关参数,包括定向条件和抽查比例,随机产生待查对象名单。

  4.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的方式对待查对象名单进行选案分析,逐户生成选案分析疑点,经分析无疑点除外,并将选案分析结果传递至案源管理岗。

  【风险提示】

  1.未按要求进行随机抽查处理。

  2.未进行选案分析生成选案疑点。

  * 随机抽查选案案源处理

  随机抽查选案案源处理,是指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对随机选取的抽查对象,按照税务稽查案源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案源处理。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第23条

  【业务规范】

  1.案源管理岗将随机抽查选取的抽查对象信息批量导入案源登记表,并补充相关案源登记所需信息。

  2.根据本级和上级随机抽查方案,对先行自查的抽查对象,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随机抽取结果,告知其随机抽查程序及自查内容、期限、联系人等。

  3.自查督促部门督促纳税人在自查期限内开展自查工作;督促纳税人根据自查结果填写《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自行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4.案源管理岗及时对纳税人的《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自查报告等自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随机抽查对象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若随机抽查方案中明确需要依据自查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一步重点检查的,通过案源分析评估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的方式,对纳税人自查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抽取的随机抽查对象,决定是否进行重点检查;对上级抽取的随机抽查对象,提出是否进行重点检查的建议,报请上级决定。

  5.对需要立案检查的随机抽查对象,案源管理岗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立案处理的,意见中应当明确本级立案查处或者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6.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7.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属于立案处理的,将随机抽查选取的待查对象的选案分析疑点批量导入《税务稽查项目书》,补充相关信息后,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8.属于国税、地税联合稽查的随机抽查待查对象,应当同步分别进行案源登记及处理。

  【风险提示】

  1.未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处理。

  2.未导入选案疑点生成《税务稽查项目书》。

指标模型选案

  * 制订选案方案

  制订选案方案,是指税务局稽查局选案实施岗根据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安排,结合稽查计划和方案,开展上述税收违法案件的选案工作。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业务规范】

  1.选案实施岗应当根据稽查工作计划,综合考虑检查数量、检查时间、检查任务等因素,制订选案方案。

  2.选案方案包括选案目的、选案范围、选案对象、所属期间、选案思路、选案方法、选案基础数据和来源、选案指标、选案模型、选案目标等。

  3.选案方案由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风险提示】

  未按工作要求及时制订选案方案。

  * 选案分析

  选案分析,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根据选案方案要求,充分利用案源信息库有关数据,开展信息化选案,选取待查对象。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业务规范】

  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利用大数据集中优势和云平台处理技术,在税务稽查数据集市的基础上,探索开发和完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选案分析系统,开展全国范围内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案件的选案工作。

  2.省、市税务局稽查局选案实施岗利用省级集中数据,探索建立和完善选案分析系统,开展辖区内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案件的选案工作。

  3.选案分析系统的数据来源为案源信息库中的各项数据,通过数据直接调取使用或者加工后使用的方式,为选案分析提供数据支撑。

  4.选案实施岗在广泛调研、实践探索的过程中,在借鉴风险管理有关分析指标的基础上,总结特定税收违法案件的作案手法和特征,不断拓展选案思路,创建和完善选案指标、选案模型,提高选案指标和选案模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5.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的方式,通过选案分析系统生成初选案源,再加以人工逐户分析判断,最终形成选案名单,同步生成选案疑点,并将选案分析结果传递至案源管理岗。

  【风险提示】

  1.因选案指标、选案模型设置有误导致选案准确率不高。

  2.因人工分析不认真,未能及时修正选案指标和选案模型设置。

  * 指标模型选案案源处理

  指标模型选案案源处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对选案分析系统选取的待查对象,按照税务稽查案源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案源处理。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业务规范】

  1.案源管理岗将选案分析系统选取的待查对象信息批量导入案源登记表,并补充相关案源登记所需信息,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应当明确本级立案查处或者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并将选案分析系统选取的待查对象的选案分析疑点批量导入《税务稽查项目书》,补充相关信息后,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风险提示】

  1.未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处理。

  2.未导入选案疑点生成《税务稽查项目书》。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金税三期决策二包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税务稽查项目书》

安排案源处理

  安排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根据上级税务局安排的稽查任务,选取案源信息,并进行分类处理的过程。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负责《转办函》的填制;负责《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的处理。

  选案实施岗,负责稽查案源的案头风险分析;负责随机抽查选案方案和指标模型选案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安排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8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安排案源,是指根据上级税务局安排的随机抽查计划和打击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对案源信息进行分析选取的案源。

  2.案源管理岗接收的安排案源如需要进一步选取待查对象的,参照自选案源的处理规范;不需要进一步选取待查对象的安排案源,参照交办案源的处理规范。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3.《税务稽查项目书》

  4.《转办函》

检举案源处理

  检举案源处理,是指检举管理部门按规定受理各类检举的税收违法线索信息,进行分类处理后,将检举案源信息传递案源部门,由案源部门登记案源,并做出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转办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举管理岗,负责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负责检举事项的分类处理拟办意见。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各类检举事项、文书的审核。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或者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局长(分管领导),负责各类检举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操作流程

  检举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9所示。

操作规范
检举事项的受理

  检举事项的受理,是指检举管理部门收集检举案源信息,并对检举事项进行登记。检举事项受理包括检举事项的接收、受理、记录管理。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3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2条、第4条、第9条至第13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7条

  参照《信访条例》第18条

  【业务规范】

  1.检举管理部门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本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1)属于检举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检举管理岗应当接收,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

  (2)不属于检举管理部门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检举管理岗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3)上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相关部门转交的检举事项,检举管理岗应当及时登记接收,填制《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

  2.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保密。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实名检举的,检举管理岗应当对检举人提交的署有或者留有名称、姓名的检举材料和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进行核对。

  受理实名检举,检举管理岗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3.检举事项应当至少具有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或者信息。对检举线索不清,但留有联系方式的,可以联系检举人补充提供材料。

  检举人提供的书面检举材料,可以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发票或者其他交易凭据、书立的合同等,能够证明所检举事项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原件、复印件或者复制件。

  4.检举管理岗受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应当文明规范,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1)受理信函检举的,应当对接收的信函及时拆封,开拆时应当保持信封、信纸和邮票、邮戳的完整;信文、附件和合适的信封材料应当一并装订;不得在原信函上批画与涂改;信函中夹有票证、证件等物品的,应当及时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受理传真检举的,参照信函方式及时处理。

  (2)受理口头检举的,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意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检举管理岗记录在案。经检举人同意,可以对口头检举进行录音、录像。

  多人共同就相同检举事项进行当面检举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3)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专岗负责接收电话形式的检举线索,并填制举报工单后移交检举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

  (4)受理网上检举的,若检举内容清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可以先将原文打印作为文字材料,再按信函方式进行处理;若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答复检举人,要求其补充资料,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后,再进行处理。

  受理网上检举,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依照相关信息安全规定,严格管理用户名和密码,适时更改密码。

  5.涉及2个或者2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风险提示】

  受理检举人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发票或者其他交易凭据、书立的合同等书面检举材料原件,依法应当退还或者返还的,未按照相关规定退还或返还。

检举事项的分类处理

  检举事项的分类处理,是指检举管理部门对检举事项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检举事项进行筛选、分析、判断,拟定分类处理意见,经审核审批后,确定检举事项的分类和办理要求。

  【业务依据】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14条至第19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8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20条

  【业务规范】

  1.检举事项分类处理

  检举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检举事项,按照检举事项的来源、检举事项的情节严重程度、检举内容的翔实程度、检举事项的管辖权限等情况进行分类。

  (1)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较广的检举事项,以及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督办的检举案件,作为重大检举案件。对需要本级税务局稽查局直接查处的,由检举管理岗填写《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或者《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提出拟确立为检举案源信息的处理意见,将相关表单及材料提交案源管理岗;对需要转下级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并督办的,由检举管理岗制作《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将相关表单及材料转交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案源部门。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申请督办。

  (2)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对需要本级税务局稽查局直接查处的,由检举管理岗填写《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或者《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提出拟确立为检举案源信息的处理意见,将相关表单及材料提交案源管理岗;对需要转下级税务局稽查局或者征收管理部门查处的,由检举管理岗制作《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将相关表单及材料转交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案源部门或者征收管理部门。

  (3)检举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以及不属于税务局稽查局职责范围的,由检举管理岗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或者《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中提出拟转办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制作《转办函》,移交相关部门办理。

  (4)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暂存待查的检举事项,若检举人留有联系方式,可以约请检举人补充资料,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后,再进行处理。

  (5)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按重复事项作并案处理,并将相关检举材料传递到检查部门一并处理。

  (6)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且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虽然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但是经审查,认为没有价值的,可以不再检查。

  (7)检举案源信息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检举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核实确认的,检举管理岗应当提出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将相关资料传递到案源管理岗。

  2.检举事项分类处理要求

  (1)检举事项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2)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管理岗应当及时提出办理意见,上报审核审批。

  (3)检举管理岗应当及时登记检举事项台账,详细登记检举事项的各项信息。

  (4)督办、交办和转办处理的检举事项,在向相关单位进行移交时,检举管理部门可以对有保存价值的检举材料进行复制、复印,复制件、复印件留存备查。

  【风险提示】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举事项的分类处理。

检举案源信息的处理

  检举案源信息的处理,是指案源管理岗对检举管理部门传递的检举案源信息进行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的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8条、第19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检举案源,是指对检举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2.案源管理岗接到检举管理部门传递的相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和电子化处理。

  3.案源管理岗根据检举案源信息对象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检举案源信息人工录入或者采用数据调取方式导入案源信息档案的异常信息项目,并将案源信息分类标识为“检举案源信息”。

  4.检举案源的立案检查处理

  (1)检举案源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应当明确本级立案查处或者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确定待查对象,并将相关案源信息传递到选案实施岗。

  (4)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方式或者组织专家团队开展的案头分析,将分析出的疑点信息和检举的税收违法线索一并录入《税务稽查项目书》,并传递到案源管理岗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5.检举案源的调查核实处理

  (1)检举案源符合调查核实条件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对检举案源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4)调查核实完成后,案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检查部门反馈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立案检查处理;

  ②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将检举事项的调查核实结果反馈检举部门。

  6.检举案源的暂存待查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检举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检举案源暂存待查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

  ②纳税人已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③发现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告知检举部门,将检举案源信息暂存,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7.检举案源的并案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检举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被立案检查且案件未审结,应当及时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检举案源并案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将检举案源信息传递到相应检查部门一并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8.检举案源的转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检举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检举案源转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事项;

  ②案源信息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③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通过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制作《转办函》,将检举案源信息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风险提示】

  未按《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处理稽查案源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检举管理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3.《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

  4.《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

  5.《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

  6.《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

  7.《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8.《转办函》

  9.《税务稽查项目书》

协查案源处理

  协查案源处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协查部门接收受托协查事项,进行分类处理后,将协查案源信息传递案源部门,由案源部门登记案源,并做出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转办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协查实施岗,负责受托协查事项的登记与分类处理;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提请。

  协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受托协查事项及文书的审核。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受托协查事项、文书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协查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10所示。

操作规范
受托协查事项处理

  受托协查事项处理,是指协查部门受理和登记受托协查事项,进行筛选、分析、判断、分类处理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4条、第19条、第32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13条至第15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协查实施岗应当统一受理异地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协查请求,并对协查请求的管辖权进行判断。

  2.协查对象不属受托方管辖的,协查实施岗应当在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并附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

  3.协查对象属于受托方管辖的,协查实施岗及时登记《受托协查台账》,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查实施岗应当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拟立案检查的处理意见,并将《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提交案源管理岗:

  ①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②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

  ③协查证实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④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2)协查实施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协查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协查事项转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

  ①需要提供纳税人查无此户、非正常、注销等状态证明或者提取征管资料、鉴定发票等事项;

  ②案源信息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③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

  案源部门填写意见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应当上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的,协查实施岗制作《转办函》,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其中对协查对象已注销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协查实施岗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证明材料回复委托方。

  (3)不符合前述第(1)项、第(2)项所列情形的,协查实施岗应当根据协查要求提出由稽查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并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传递到案源管理岗。

  4.《受托协查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②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③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④处理意见(含是否立案等);

  ⑤负责检查的人员;

  ⑥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⑦案卷号和归档地;

  ⑧其他。

  5.委托方以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协查实施岗应当核对派出人员携带的介绍信、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后,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委托方可以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

  【风险提示】

  符合立案条件的协查案源信息未传递案源部门。

协查案源的处理

  协查案源的处理,是指案源管理岗对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进行识别判断,分类处理的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协查案源,是指对协查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2.案源管理岗应当对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和电子化处理。

  3.案源管理岗根据协查案源信息对象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协查案源信息人工录入或者采用数据调取方式导入案源信息档案的异常信息项目,并将案源信息分类标识为“协查案源信息”。

  4.协查案源的立案检查处理

  (1)协查案源符合立案检查条件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协查案源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应当明确本级立案查处或者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确定待查对象,并将相关案源信息传递到选案实施岗。

  (4)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方式或者组织专家团队开展的案头分析,将分析出的疑点信息和协查部门传递的税收违法线索一并录入《税务稽查项目书》,并传递到案源管理岗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5.协查案源的调查核实处理

  (1)协查案源符合调查核实条件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对协查案源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4)调查核实完成后,案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检查部门反馈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立案检查处理;

  ②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将协查事项的调查核实结果反馈协查部门。

  6.协查案源的暂存待查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协查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协查案源暂存待查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纳税人已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②存在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告知协查部门,将协查案源信息暂存,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7.协查案源的并案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被立案检查且案件未审结,应当及时填写《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协查案源并案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将协查案源信息传递到相应检查部门一并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8.协查案源的转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协查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协查案源转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需要提供纳税人查无此户、非正常、注销等状态证明或者提取征管资料、鉴定发票等事项;

  ②案源信息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③其他需要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工作的事项。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通过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审批(上款第一类情形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制作《转办函》,将检举案源信息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风险提示】

  未按《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处理稽查案源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综合—收函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2.《受托协查台账》

  3.《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4.《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5.《税务稽查项目书》

  6.《转办函》

转办案源处理

  转办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进行识别判断,做出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退回(补正)、转办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负责《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的填制;负责《转办函》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的处理。

  选案实施岗,负责稽查案源的案头风险分析。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转办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11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第47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转办案源,是指对公安、检察、审计、纪检监察等外部单位以及税务局督察内审、纪检监察等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2.案源管理岗应当对接收的转办案源信息及时进行案源登记和电子化处理。

  3.案源管理岗根据转办案源信息对象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推送案源信息人工录入或者采用数据调取方式导入案源信息档案的异常信息项目,并将案源信息分类标识为“转办案源信息”。

  4.转办案源的立案检查处理

  (1)转办案源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税收违法线索清晰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转办案源立案检查的拟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应当明确本级立案查处或者下级稽查局立案查处,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按审批结果登记案源信息档案,确定待查对象,并将相关案源信息传递到选案实施岗。

  (4)选案实施岗应当采用人机结合方式或者组织专家团队开展的案头分析,将分析出的疑点信息和转办部门传递的税收违法线索一并录入《税务稽查项目书》,并传递到案源管理岗进行案源分配处理。

  5.转办案源的调查核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转办的案源信息存在一定疑点线索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转办案源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4)调查核实完成后,案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检查部门反馈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经过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立案检查处理;

  ②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将转办事项的调查核实结果按转办部门的要求进行反馈。

  6.转办案源的暂存待查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转办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转办案源暂存待查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纳税人已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②存在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告知转办部门,将转办案源信息暂存,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7.转办案源的并案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转办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被立案检查且案件未审结,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转办案源并案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将转办案源信息传递到相应检查部门一并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8.转办案源的退回(补正)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转办案源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推送案源退回(补正)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纳税人不属于管辖范围,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②案源信息数据有误、未提供必要数据资料或者其他导致无法进一步处理的情形,可以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③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或者资料不完整,要求补充资料不能补充资料的,可以作退回处理;

  ④其他需要退回信息来源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的情形。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将转办案源信息退回转办部门或者要求补充资料,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9.转办案源的转办处理

  (1)案源管理岗经过识别和判断,发现转办案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提出将转办案源转办的处理意见,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

  ①案源信息涉及发票违法等事项,通过日常税务管理能够纠正的事项;

  ②案源信息涉及跨境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2)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通过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

  (3)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告知转办部门,并制作《转办函》,按审批结果将案源信息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风险提示】

  未按《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处理稽查案源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3.《税务稽查项目书》

  4.《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

  5.《转办函》

其他案源处理

  其他案源处理,是指案源部门对税务局稽查局自行收集或者税务局内、外部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其他税收违法线索进行识别判断,分类处理的过程。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源信息的识别与录入;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填制;负责案源信息的处理。

  选案实施岗,负责稽查案源的案头风险分析。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其他案源处理流程如图2-1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9条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发〔2015〕162号)第51条、第86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第17条至第23条

  【业务规范】

  1.其他案源,指对税务局稽查局自行收集或者税务局内、外部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的其他税收违法线索进行识别判断确认的案源。

  2.对税务稽查部门自行收集的案源参照自选案源进行处理。

  3.对税务局内部相关部门提供的非推送案源类税收违法线索,参照推送案源进行处理。

  4.对税务局外部相关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线索参照转办案源进行处理。

  【风险提示】

  未按《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处理稽查案源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登记

  金税三期决策二包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3.《税务稽查项目书》

  4.《案源信息退回(补正)函》

  5.《转办函》

案源分配

  案源分配,是指案源部门对确定的待查对象进行立案处理,按照《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分配检查任务,移交检查部门的业务处理过程。

  案源处理(选案)人员不得同时对所立案件进行检查、审理、执行。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进行立案处理;负责提请案源管理集体审议;负责稽查任务的下达;负责本部门案源撤销的提请;负责对其他部门提请案源撤销的复核。

  综合岗,负责建立和维护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稽查立案的审核;负责对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的审核;负责对本部门提请案源撤销的审核;负责对其他部门提请案源撤销的复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稽查立案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稽查立案的审批;负责对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的审批;负责对案源撤销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源分配流程如图2-13所示。

操作规范
立案处理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4条、第19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24条至第27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28条

  【业务规范】

  1.案源管理岗按照《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的决定,对需要本级税务局稽查局直接查处的稽查案源,提请税务稽查立案处理。

  对需要转下级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的,案源管理岗制作《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将案源信息及相关材料转交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案源部门;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案源管理岗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按规定审批后,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将案源信息及相关材料转交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案源部门。

  2.案源管理岗应当按照稽查计划和方案,合理安排年度及月度稽查任务户数。

  3.需要本级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检查的案源,案源管理岗应当根据确定的待查对象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连同《税务稽查项目书》一并报送案源领导岗审核。同一批次立案户数较多的,可附《税务稽查案源清册》。

  《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应当明确立案检查对象案件来源、任务分配方式,是否需与同级国税、地税稽查局联合稽查。

  4.案源部门领导岗应当及时完成《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的审核。审核通过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5.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应当及时完成《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的审批。审批不通过的,按照审批意见处理。

  立案审批通过的,由案源管理岗进行任务分配,同时登记台账和案源信息档案,并对案源信息档案中的相关异常信息标识为“已处理”。

  6.稽查局应当建立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制度,负责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的审批,并制定集体审议案源的标准。

  对达到集体审议标准的稽查案源,案源管理岗应当制作《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表》,经批准后,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主持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由案源部门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书面《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纪要》。

  7.立案处理优先原则:

  (1)督办案源优先于其他案源;

  (2)重要或者紧急的案源,优先于一般案源;

  (3)实名检举案源优先于匿名检举案源。

  8.涉及国税、地税共同管辖的案源,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共同立案:

  (1)上级机关要求开展联合稽查的;

  (2)共同管辖的重点稽查对象;

  (3)通过联合随机抽查选取的;

  (4)共同获得具体税收违法线索的;

  (5)除以上情形之外,经国税、地税协商一致,需要共同立案的。

  【风险提示】

  稽查案件立案处理时未按规定审核、审批。

建立和维护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业务依据】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4号)

  【业务规范】

  1.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基本概念

  (1)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市(地、盟、州及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区,下同)、县(县级市、旗,下同)税务局根据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要求,按照不同层级建设和管理的执法检查人员相关信息库。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人员),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的从事稽查实施工作的人员。

  (2)建立、运用和管理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运用、动态管理、公正公开、持续完善的原则。

  (3)各级税务机关由稽查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建立、运用和管理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2.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建立

  (1)国家税务总局、省、市、县税务局分别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国家税务总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人员包括税务总局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和各省税务局推荐执法检查人员,推荐执法检查人员的数量为本省执法检查人员总数的1%,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核确定。

  各省税务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人员包括省税务局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和各市税务局推荐执法检查人员,推荐执法检查人员的数量由各省税务局自行确定。

  市、县税务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辖区内所有执法检查人员。

  (2)改革了属地稽查方式,推行省、市一级稽查模式或者实施稽查集约化管理的地区,相应的市、县税务局可不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3)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的推荐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①热爱税收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敬业爱岗,勤政廉洁,累计从事税务稽查工作2年以上,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外出办案等特定工作任务。

  ②工作实绩突出,领导和群众认可度较高,骨干带头作用较为明显,在本单位或者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

  ③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养,熟练掌握财税知识,具有较强的检查办案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复杂问题能力,有一定业务专长,对相关行业有较丰富的实际检查工作经验,有办理重大案件经历。

  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备选税务总局、省税务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获得各类专业资格证书或相应职称的;

  获得市税务局以上稽查能手、征管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税务领军人才或者省税务局以上专业人才库成员;

  多次被上级机关抽调参与全国、全省、全市各类案件检查、业务检查、重大专项行动等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并受到表彰的。

  (4)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包括以下四类:

  ①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学历学位、所学专业、职业资格、所在单位、所在岗位、职务、稽查工作年限、能级等次(主辅查)、证件号码等。

  ②专长信息:是指执法检查人员擅长检查的行业、税种、案件、其他特长等信息。一名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同时具备一项或多项专长,具体包括:

  擅长检查的行业门类(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保险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擅长检查的税种(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其他各税)。

  擅长检查的案件(包括偷税案件、逃避追缴欠税案件、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虚开发票案件、制售非法发票案件等)。

  擅长的其他领域(包括法律、会计、电子查账等领域)。

  ③业绩信息:

  近3年检查的企业数量、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数量、重点税源企业数量及相应查补数额。

  工作考核考评结果、获得各类奖励情况等。

  上级评价信息:包括上级借调记录及借调期间工作评价等。

  其他业绩信息,如科研成果、各类竞赛荣誉等。

  ④状态信息:

  个人当前在查案件数量。

  个人为税务总局、省税务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成员的标记信息。

  个人为税务领军人才、各级各类人才库成员的标记信息。

  个人应当回避的信息,主要是指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人担任执法检查人员本人执法权限范围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重要股东或者直接责任人等信息。

  (5)国家税务总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采录,推荐执法检查人员所在省税务局稽查局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省、市、县税务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信息由省、市、县税务局稽查局分别采录。

  3.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的管理

  (1)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工作全程跟踪、痕迹可查、效果可评、责任可追。

  各级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执法检查人员所属税务局稽查局按要求录入各类人员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

  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因职务晋升、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所属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及时在系统内调整、更新。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税务局稽查局要按照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对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人员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2)上级稽查局选派下级稽查局执法检查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调用人员进行工作评价,作为后续管理使用的依据。上级稽查局在工作评价中给予充分肯定的,相关执法检查人员在年终绩效考评时应当给予加分。对在重大专项行动、重大案件查处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人事部门应当在评先评优、选拔后备、晋升职务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3)负责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的工作人员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以外的目的。

  【风险提示】

  1.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2.未按照规定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任务分配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4条、第19条、第20条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4号)第11条至第19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30条

  【业务规范】

  1.案源部门在立案处理时应当明确任务分配方式。

  (1)随机抽查方式确定待查对象的稽查任务应当使用通过摇号方式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或者采取竞标等方式选派进行任务分配。

  ①随机选派分为定向选派和不定向选派。定向选派是指根据抽查对象类型、性质和抽查内容,结合执法检查人员专长进行选派。不定向选派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后完全随机抽取主查、辅查等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的分组相对固定的稽查局,可只随机选派主查人员,由该主查人员所属的检查组实施随机抽查。定向选派与不定向选派要结合应用,兼施并举,确保稽查执法效能。

  竞标选派是指相关执法检查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检查团队或者检查小组,针对特定稽查对象,按照先申请、后评定的方式,取得承担随机抽查任务的资格。竞标选派的具体方式可由各地税务局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施行。

  ②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执法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完成后,原则上3年内不得被选派对同一抽查对象再次实施检查。

  对同一抽查对象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③当前承担在查案件数量3起以上(含)的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再列入随机选派人员范围。

  同一执法检查人员在被上级稽查局选派承担抽查任务期间,本级稽查局不再将其列入随机选派人员范围。

  ④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应当从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确有必要时,可以从下级稽查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抽调成员参加检查工作。

  下级稽查局可以提请上级稽查局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指导、协调或者直接参加下级稽查局组织开展的随机抽查工作。

  ⑤上级稽查局从下级稽查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选派参加随机抽查工作的人员,原则上连续调用时间不得超过半年。情况特殊需要延长调用时间的,必须经上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并且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共同管辖的纳税人开展联合抽查,应当协商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同步入户执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协作开展查处工作。

  (2)非随机抽查方式确定待查对象的稽查任务可以使用直接指定检查部门进行任务分配。

  (3)对案情复杂的稽查案源可以采取“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形式,可以成立跨检查部门的专案组,承担相应稽查任务。

  2.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由案源部门在稽查任务移交检查部门时随机分配。

  直接指定检查部门的,立案处理时应当明确检查部门。

  竞标选派检查人员的,案源部门应当在立案审批后,及时完成检查任务竞标工作。

  指定专案组检查的,立案处理时应当明确专案组成员。

  3.案源管理岗应当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审批完成后,及时将稽查任务移交检查部门。

  (1)稽查任务分配方式为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案源管理岗应当按照《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将检查任务分配到随机选派的检查人员,并使用《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将案件相关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以及其他附件资料一并移交相应检查人员。

  (2)稽查任务分配方式为竞标选派检查人员的,案源管理岗应当按照竞标结果,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将检查任务分配到指定的检查部门或者检查小组(人员),并使用《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将案件相关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以及其他附件资料一并移交相应检查部门或者检查小组(人员)。

  (3)稽查任务分配方式为直接指定检查部门的,案源管理岗应当按照《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将检查任务分配到指定的检查部门,并使用《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将案件相关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以及其他附件资料一并移交相应检查部门。

  (4)采取“项目式管理、团队化作业”的形式组织检查的,案源管理岗应当按照《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的审批结果,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将检查任务分配到指定的专案组成员,并使用《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将案件相关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以及其他附件资料一并移交相应检查人员。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或者竞标选派检查人员。

  2.未按《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的审批结果进行任务下达。

  3.稽查案件任务下达超期。

案源撤销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30条

  【业务规范】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问题的部门应当填写《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提请撤销案源:

  (1)案源登记有误或者案源重复的;

  (2)多个部门同时入户,经所属税务局负责人决定稽查局停止实施检查的;

  (3)不符合上级政策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撤销案源的。

  2.案源管理岗提请撤销案源或者收到其他提请部门报送的《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应当报案源部门领导岗审核或者复核,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可以撤销案源。

  3.需要集体审议的,应当按规定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并在《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集体审议记录”栏填写集体审议结论。

  案源管理岗应当制作《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表》,经批准后,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主持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集体审议过程应当由案源部门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书面《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纪要》。

  4.督办、交办案件的撤销应当在《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集体审议记录”栏填写督办、交办部门意见。

  5.《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审批通过的,案源管理岗应当撤销对应的稽查案源,并登记案源信息档案。

  【风险提示】

  提请撤销的案源不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立案审批

  稽查—稽查案件督办管理

  稽查—稽查案源撤销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

  2.《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5.《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6.《税务稽查项目书》

  7.《税务稽查案源清册》

  8.《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表》

  9.《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纪要》

  10.《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

  11.《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12.《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

  13.《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

案件跟踪管理

  案件跟踪管理,是指案源部门在稽查任务下达后,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稽查任务按期完成,并向案源信息来源部门和稽查局局长反馈案件结果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负责稽查案件的跟踪管理;负责《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接收和填写;负责选案指标及定向随机抽查选案模型的修正。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核。

  检举管理岗,负责检举案件查处进度、查处结果的跟踪,阶段性查办情况、查处情况、汇总情况报告;负责检举事项的回复,检举案件情况报告的上报;负责检举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查阅和销毁。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各类检举事项的审核。

  协查实施岗,负责受托协查任务的跟踪管理;负责受托协查的回复。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反馈给税务局其他部门的《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事项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事项的审批;负责对反馈给税务局外部单位的《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批。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或者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局长(分管领导),负责各类检举事项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跟踪管理流程如图2-14所示。

操作规范
一般案件跟踪管理

  一般案件跟踪管理,是指案源管理岗进行案件跟踪、结果反馈的一般业务事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4条、第19条、第20条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31条至第37条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发〔2015〕162号)第86条

  【业务规范】

  1.案源管理岗立案后,应当建立税务稽查案件台账,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督促稽查任务按期完成,并及时报告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案源管理岗应当定期汇总案件超期、延期情况,传递给计划实施岗,并报告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2.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对案源处理结果进行跟踪反馈和统计分析,实现案源闭环管理。

  3.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根据案源处理结果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归集到案源部门。

  (1)未立案的,由案源部门记录未立案理由。

  (2)中止、终结检查的,由检查部门反馈并附阶段性检查情况和中止、终结理由。

  (3)中止、终结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中止、终结理由、《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4)执行完毕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

  4.案源部门接到案源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处理,并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1)推送案源,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的要求向风险管理等部门反馈处理结果,对于高风险应对任务中反映出的行业性、地域性或者特定类型纳税人的共性税收风险特征,及时提交风险管理等部门。

  (2)督办案源、交办案源和转办案源,根据案源来源部门要求就需核实的税收违法线索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3)自选案源和安排案源,汇总检查情况并定期上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4)检举案源和协查案源,将检查情况反馈给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由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反馈给实名检举人或者协查委托方。

  (5)其他案源中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移送的出口退税案源,案源管理岗接到移送案源信息,应自签收之日起2个月内,向移送部门告知线索的立案情况。立案的涉嫌骗税案件(除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移送外),立案情况在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6)对已结案的涉嫌骗税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应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对已经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行政处罚的(以下简称涉税被行政处罚),应自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对出口企业因增值税违法行为被审判机关给予刑事处罚的,应自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7)符合上述(5)和(6)情形的,税务稽查部门填写《关于出口企业的立案、查处情况告知书》,将出口企业涉税违法违规的案件查处情况,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5.按反馈对象的不同,《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的审批要求如下:

  (1)反馈稽查局相关部门、实名检举人和协查委托方的,分别由案源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和协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2)反馈税务局其他部门的,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批准;

  (3)反馈税务局外部单位的,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

  6.稽查局未立案检查的推送案源,反馈后推送部门仍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由稽查局按交办案源程序立案检查。

  7.确因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查结反馈的,应当向信息来源部门说明情况。

  8.案源部门负责按照年度工作任务和计划的要求,从案源信息的收集、案源的分类处理和立案分配、案源处理结果的使用等方面,对立案检查案源的分布区域、所属行业、企业规模、经济性质、税收违法类型、查补入库税额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9.案源管理岗应当协助监控实施岗开展税务稽查项目监控的相关工作。

  10.选案指标和选案模型的修正:

  (1)选案疑点的跟踪

  ①选案实施岗应当对《税务稽查项目书》中列明的选案疑点进行跟踪。收集检查部门对相关税收违法案件选案疑点的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

  ②选案疑点的跟踪可以采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进行。

  (2)选案疑点的反馈

  ①检查部门在实施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应当对《税务稽查项目书》中列明的各类案源信息提供的线索和选案疑点进行逐一查证,填写《税务稽查项目书》,并在《税务稽查报告》中汇总反映。

  ②审理部门应当对《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稽查报告》中列明的各类案源信息提供的线索和选案疑点的反馈结果进行审核。在税收违法案件审结后,应当对《税务稽查项目书》中列明的选案疑点进行反馈。

  ③反馈的内容包括选案疑点的准确性、针对性检查的结果、对选案指标和选案模型修正的建议。

  ④相关部门采用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提供税收违法案件的疑点特征,选案实施岗可以作为选案指标。

  (3)选案指标和选案模型的修正

  ①案源部门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对于选案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将查处结果与选案疑点进行比对,客观评价选案的实际效果,及时调整选案指标与分析方向。

  ②案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及时修正或者新增选案指标,完善或者新增选案模型。对部分指向性不明,实际检查后反馈价值不高的选案指标和选案模型逐步淘汰。

  【风险提示】

  1.各部门未按期反馈案源信息来源部门。

  2.未经规定流程批准《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3.未按规定进行选案指标和选案模型的修正。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跟踪管理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跟踪管理,是指案源管理岗在稽查任务下达后,按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管理要求,对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的业务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0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2条、第8条、第16条

  【业务规范】

  1.对已立案检查的督办案源,案源管理岗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查处期限督促办案人员完成案件查处。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日内督促办案人员向督办机关申请延期查处,提出延长查处期限和理由,经批准后延期查处。

  2.本级税务机关督办的案件,案源管理岗应当建立台账,对承办税务机关的查处情况进行跟踪。

  (1)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案源管理岗应当及时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向承办税务机关发出。

  (2)承办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查处督办案件并报告情况,案源管理岗应当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承办税务机关予以催办。

  (3)案源管理岗接到下级上报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申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申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申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申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申请》,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向承办税务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批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批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批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批复》。

  (4)案源管理岗接到下级上报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后,及时向税务局稽查局领导汇报,若有不同意见的,及时通知承办税务机关。

  (5)案源管理岗接到下级上报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后,及时备案。

  3.案源管理岗接到下级上报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请督(查)办书》,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条件的,应当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向承办税务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风险提示】

  未经规定流程批准撤销督办案件。

检举案件跟踪管理

  * 检举案件跟踪

  检举案件跟踪,是指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后,对检举案件的查处进度、查处结果进行跟踪、反馈和总结分析的业务处理过程。主要包括检查进度跟踪、查处结果反馈、检举情况分析。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4条、第18条、第21条、第24条、第27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7条、第18条、第20条

  【业务规范】

  1.检查进度跟踪

  (1)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的以外,承办机关的检举管理岗应当在收到督办函后3个月内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报告表》及督办机关要求报送的材料,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结的,应当在到期前填制《通用审批表》,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和《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报告表》,上报督办检举案件的阶段性查处情况,并申请延期。

  督办机关的检举管理部门对于下级报送的延期查处申请,检举管理岗应当填制《通用审批表》,经审核审批后,制作《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进行批复。督办机关批准延期的,承办机关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报告表》上报阶段性查办情况;督办机关不同意延期的,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办结。

  承办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查处督办检举案件,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上报督办检举案件查处情况的,督办机关检举管理岗应当制作《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经审核审批后进行催办催报。

  (2)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检举案件,承办机关的检举管理岗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经批准后及时报送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办结的,可以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请延期,并在办结后报送查办情况。

  未限期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检举案件,承办机关的检举管理岗应当定期报送汇总情况报告。

  (3)对本级税务局稽查局或者征收管理部门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检举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交办单后3个月内,向检举管理部门回复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告知检举管理部门。

  2.查处结果反馈

  (1)检举案件审结后,检举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根据督办、交办要求,及时将查处情况及结果回复检举管理部门。

督办检举案件审结后,检举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报告表》和详细查处情况报告;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检举案件审结后,检举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报送详细查处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对照检举材料涉及的问题,逐项予以详细回复。

  (2)督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报告的督办检举案件查办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3.检举情况分析

  每年度或者一定时期内,对所有督办、交办、转办和暂存待查等检举事项办理情况,检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分析案情、统计数据、通报情况、反馈建议。

  (1)按照工作要求,及时统计各类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按上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及时报送专项、月度或者年度统计报表、报告等资料,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情况通报。

  (2)对具有代表性的检举案例及时进行分析总结,对检举事项的线索、检举案件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分类统计分析,查找辖区范围内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3)对查实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关注区域、行业存在的典型性违法手段与方法、普遍性违法动向与问题,为税务局稽查局和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提供建议。

  【风险提示】

  检举案件未按督办、交办期限或者未按要求结案。

  * 检举事项回复

  检举事项回复包括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回复和检举案件查结回复。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回复,是指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后,受理检举事项的检举管理部门,应检举人的要求,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简要告知检举人分类处理情况。检举案件查结回复,是指检举案件办结后,检举案件承办单位的检举管理部门,应实名检举人的要求,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简要告知实名检举人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检举案件承办部门向检举管理部门回复查办结果。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2条至第4条、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18条至第20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7条、第18条、第20条

  【业务规范】

  1.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后,作暂存待查、转办和不再检查处理的,应检举人要求,检举管理岗可以简要告知检举线索处理情况。或者应实名检举人要求,决定书面告知的,检举管理岗制作《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

  2.检举案件审结后,检举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向交办案件的检举管理部门报送查处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检举案件查处情况,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检举案件查处情况内容包括检举材料列举的检举线索概要、检查时间和方式、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检查中查处和未能核实的检举问题及情况说明、检查结果及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执行情况、向实名检举人的答复情况。

  3.经核对检举人为实名检举的,案件办结后,案件承办单位的检举管理部门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检举案件办结前,检举管理部门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4.检举案件查办的结果由检举管理部门进行回复告知,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1)采取电话告知的,可以制作告知记录,载明告知的时间、地点、参与告知人员及告知内容、检举人对告知的意见等。经检举人同意,可以进行录音。

  (2)采取当面口头告知的,除制作告知记录外,还可以要求检举人签章确认。

  (3)决定书面答复的,可以制作《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由检举人或者检举人委托的代领人到税务机关指定场所领取。检举人无法到场领取,也无法委托代领人代领的,可以将相关告知文书邮寄给检举人。

  5.实名检举人对检举案件的受理和查处的答复方式、查办结果、不予奖励决定或者奖励金额等有异议的,检举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检举人意见,耐心解释,并正确引导和消除检举人的异议。

  【风险提示】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未能对检举案件查处结果中符合检举奖励条件的部分单独说明。

  * 检举人权利保护

  检举人权利保护,是指检举管理部门、检举案件承办部门在检举事项办理、检举案件查办过程中和办结后,对检举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和保密的工作要求,包括检举工作中的税务人员回避、检举人信息保密等。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2条、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3条、第28条至第30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第15条、第1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条、第7条

  【业务规范】

  1.检举管理部门或者检举案件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对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情形详见本规范“回避”。

  检举人要求工作人员回避的,或者工作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或者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局长(分管领导)依法决定是否回避。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或者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税务局局长(分管领导)发现工作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2.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和检查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工作责任制。

  3.检举管理部门或者检举案件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和销毁检举材料。

  4.除要求补开实名发票、补缴个人所得税等必须告知被检举人部分信息才能处理的事项外,未经检举人同意,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和资料;严禁将检举情况和检举材料内容透露或者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严格控制检举人信息、检举材料的知悉范围。

  5.接受来访检举在指定专设的检举接待场所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6.检举接待场所可以安装录音、录像监控设备,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留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严禁泄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7.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8.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实名检举案件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9.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时,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10.《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专用凭证》不得记录检举内容及检举人的身份信息。

  【风险提示】

  补开实名发票、补缴个人所得税等必须告知被检举人部分检举信息后才能处理的检举事项,未取得检举人书面同意。

  * 检举材料管理

  检举材料管理,是指检举事项、检举案件查处过程中和查结后,检举管理部门对检举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和保管的业务处理过程,包括检举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查阅和销毁。

  【业务依据】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23条至第26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第15条、第1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6条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

  《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税发〔2008〕64号)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

  【业务规范】

  1.检举材料收集

  检举管理部门应当完整收集检举人提交的检举材料。

  检举材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但依法应当归还或者返还的除外。

  督办检举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督办检举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2.检举材料整理归档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做到分类规范、目录清晰、资料齐全、编号统一、装订整齐和归档及时,防止资料损毁、丢失和泄密。

  检举事项或者检举奖励事项办理完毕后,检举管理岗分年度对检举材料与检举奖励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整理归档过程中,可以根据当年检举材料的数量和内容进行分类,并决定当年立卷归档的册数。重要、督办的检举材料或者内容附件较多的检举材料可以单独立卷。

  整理归档的资料包括:《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转办函》;《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检举材料;《通用审批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检举案件阶段性查办情况报告;检举案件查办情况报告、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文书复印件;《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检举奖励申请资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其他需归档保管的资料。

  3.检举材料查阅

  因工作需要,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查阅、借阅和调阅检举材料。检举管理岗或者档案保管人员应当对检举材料的查阅、借阅和调阅情况及时登记台账。

  查阅检举材料应当在检举材料存放处进行。借阅、调阅检举材料,不得涂损、转借他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整归还。查阅人、借阅人及调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材料销毁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检举管理岗可以制作《暂存待查检举材料销毁清册汇总审批表》,经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予以销毁。

  【风险提示】

  (无)

  * 受托协查案件跟踪管理

  受托协查管理,是指协查实施岗对已下达的受托协查任务进行跟踪,并按委托方要求的协查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回复。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2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18条、第19条

  【业务规范】

  1.协查实施岗应当对已下达的协查任务进行跟踪,督促协查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协查任务。

  2.协查实施岗根据协查承办部门返回的协查结论和证据材料,制作《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3.《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1)协查来源;

  (2)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3)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4)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5)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6)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4.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5.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协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6.对于立案检查的受托协查,在规定的回函期限前不能明确定性或者不能作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与委托方进行沟通,在回函期限内回复初步协查结果和案件进展情况。案件结案后,须再以纸质形式回复委托方最终协查结果。

  7.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风险提示】

  受托协查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回函。

  * 双随机信息公开

  双随机信息公开,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布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业务规范】

  1.案源部门应当按工作要求,将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扩大执法社会影响。

  2.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信息向社会公布的内容,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的依据、主体、程序、随机抽查对象的范围、随机抽查对象的产生方式、随机抽查内容或者事项、随机抽查对象的数量或者比例、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的产生方式,以及随机抽查情况和随机抽查结果。

  3.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信息公开根据工作开展进度进行,首次信息公开在随机抽查案件立案后,公开随机抽查方案的相关内容;在随机抽查案件查处完毕后,公开随机抽查案件查处结果的相关内容。

  【风险提示】

  未按照规定公开双随机抽查。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督办管理

  稽查—检举管理

  综合—复函管理

  法制—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稽查—案件变更事项处理

  综合—税务事项通知书

  综合—文书送达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

  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批复》

  5.《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批复》

  6.《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批复》

  7.《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

  8.《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批复》

  9.《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请督(查)办书》

  10.《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报告表》

  11.《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

  12.《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

  13.《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

  14.《通用审批表》

  15.《暂存待查检举材料销毁清册汇总审批表》

  16.《税务稽查案源清册》

  17.《税务稽查项目书》

  18.《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19.《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表》

  20.《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纪要》

  21.《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

  22.《回避申请书》

  23.《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24.《税务事项通知书》

  2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检查管理

业务概述

  检查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检查,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对案源部门推送的涉税疑点以及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逐一查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文书,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的业务处理过程。检查管理包括检查任务分配、制订检查方案、文书送达、实施检查、提请撤销案源、中止检查、解除中止检查、终结检查、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移交审理、补正或补充调查等。

业务岗责

  检查实施岗,负责检查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检查任务接收、分配;负责对检查实施过程的文书、事项进行审核。

  协查实施岗,负责协查事项的登记、发起与跟踪管理。

  协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审核协查事项及文书。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核或者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流程

  检查管理流程如图3-1所示。

业务规范

检查任务分配

  检查任务分配,是指检查部门接到案源部门传递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等文书、资料后,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及时安排检查人员实施案件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检查任务的分配。

操作流程

  检查任务分配流程如图3-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1条

  【业务规范】

  1.案源部门已通过随机方式确定检查人员的,检查部门领导岗接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他资料,并移交给指定的检查人员。

  2.案源部门未确定检查人员的,检查部门领导岗根据《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要求,将任务分配到指定的检查人员。检查部门领导岗综合考虑本部门检查人员当前工作量和检查人员工作特长,及时将已接收的稽查案件分配到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3.对待查案件进行分配时需要选择至少2名检查人员。

  4.在同一案件查办中,检查人员不得与案源处理(选案)人员交叉重复。

  【风险提示】

  确定检查人员时未注意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任务分配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回避

  税务稽查人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操作岗位

  检举管理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检查实施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协查实施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协查部门领导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审理实施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执行实施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决定税务稽查人员是否回避。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决定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是否回避。

操作流程

  回避流程如图3-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29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9条、第10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人员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4)近姻亲关系;

  (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2.被查对象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稽查人员回避要求,口头提出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记录;稽查人员可以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3.税务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发现稽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依法决定。

  4.涉及听证的,听证申请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的或者听证主持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同意后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案件当事人。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认为不需回避的,按期实施听证。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听证申请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风险提示】

  1.应当申请回避的未申请回避。

  2.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发现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未要求其回避。

  3.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发现稽查局局长有规定回避情形的未要求其回避。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法制—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稽查—案件变更事项处理

  综合—税务事项通知书

  综合—文书送达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回避申请书》

  2.《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3.《税务事项通知书》

  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检查实施前准备

  检查实施前准备,是指检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前,对被查对象进行案头分析,进行检查实施前准备工作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完成检查实施前准备工作。

操作流程

  检查实施前准备流程如图3-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1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围绕税源管理风险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查前分析,做好检查前准备:

  (1)被查对象基本信息。结合案源部门提供的《税务稽查项目书》及相关资料,可以参考以下方面了解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被查对象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被查对象申报纳税信息,发票领用信息,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办理信息,以前年度税收违法违章信息,以及财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软件等。

  (2)被查对象所属行业特点。可以参考以下方面:上下游业务链条,业务流转环节,收入实现形式,主要成本费用项目,一定时期本地区该行业毛利率水平和利润水平等,并了解可能获取相关涉税信息的第三方信息来源。

  (3)被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参考以下方面:被查对象生产经营规模,收入的主要形式、来源,销售(服务)对象,主要进货渠道,各类资产情况等。

  (4)相关财务、税收政策。针对被查对象所属行业,有目的地学习、熟悉有关财务制度及税收政策等。

  2.对被查对象的财务资料、申报信息、第三方获取信息等进行对比、分析,形成待核实疑点,并以此为重点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检查实施的目的和要求;

  (2)税务检查实施的范围和重点;

  (3)税务检查的所属期间;

  (4)税务检查实施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5)检查人员的分工;

  (6)检查实施时间的安排;

  (7)检查实施过程中预计出现的问题和应急措施。

  3.属于上级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在接到督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方案》,并做好检查前准备。

  【风险提示】

  制作检查方案缺乏针对性。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稽查—稽查案件承办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方案》

文书送达

  文书送达包括税务文书送达一般规范和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两个事项。

操作岗位

  检举管理岗,负责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检查实施岗,负责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审理实施岗,负责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执行实施岗,负责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并制作送达回证。

操作流程

  文书送达流程如图3-5所示。

操作规范
税务文书送达一般规范

  税务文书送达是指税务稽查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将税务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1条至第107条

  【业务规范】

  1.税务文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送达受送达人,税务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1)直接送达

  ①税收文书可以直接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②受送达人是个人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应当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③直接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

  ①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代理人拒绝签收,无法直接送达税务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税务文书。

  ②留置送达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被邀请到场的见证人填写见证内容:“税务机关直接送达税务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无法直接送达”字样,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③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的,应当取得见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资料。税务人员不应作为见证人。

  ④必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视听资料记录留置送达过程。

  (3)委托送达

  ①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包括受送达人不在本税务机关辖区内经营或者居住而难以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

  ②采取委托送达的,应当向被委托方出具委托书,并将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交被委托方。

  ③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

  ①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或者受送达人提出邮寄送达要求的,可以保留相关证据,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

  ②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函件等可以证明收件的邮寄方式,并在邮寄单据或者回执上注明税务文书名称、文书号、份数,以及是否为原件。

  ③邮寄送达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5)公告送达

  ①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者采用前述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②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而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留存已经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证据。

  ③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主管税务机关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务文书公告期限为30日。其中,《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公告期限为60日。

  ⑤公告期限自公告第2日起算,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2.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委托送达应当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制作。

  (2)“送达文书名称”栏,填写送达税务文书全称及文号。

  (3)“受送达人”栏,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并加盖公章,受送达人为个人的,填写姓名。

  (4)“送达地点”栏,填写送达税务文书的具体地点,根据实际情况由送达人写明通信地址和具体场所。

  (5)“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栏,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个人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

  (6)“代收人代收理由、签名或者盖章”栏,受送达人为个人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成年家属在此栏签名,并注明与受送达人关系;受送达人为单位的,由其代理人签收的,代理人在此栏签章。

  (7)“受送达人拒收理由、签名或者盖章”栏,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拒收时,由送达人填写拒收事由。

  (8)“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栏,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拒收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在此栏签名或者盖章,不应由税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9)“送达人签名”栏,税务文书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送达人不得少于2名,不得相互代签。

  (10)“送达时间”栏,应当精确到时和分。

  (11)“税务机关印章”栏,送达回证上应当加盖出具税务文书单位公章。

  (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为A4竖式,一式一份,随同送达的税务文书装入卷宗。

  【风险提示】

  1.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拒收时,由税务人员作为见证人。

  2.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拒收、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未取得见证人有效身份证明资料。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由财务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未取得能够证明签收人身份的证据。

  4.委托个人代为送达税务文书。

  5.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时,未在邮寄单据或者回执上注明税务文书名称、文书号、份数。

  6.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税务文书,但未取得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未能送达的证据,或者受送达人众多的证据。

  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应填列内容填写不完整。

  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签名”栏只有1名税务人员签名。

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一)》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一)》。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9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2条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业务规范】

  1.检查实施岗接到分配的检查任务后,应当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一)》,《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列明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

  2.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一)》。检查人员可以通过要求被查对象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检查人员已出示税务检查证,证件编号×××”,或者通过制作《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方式记录税务检查证的出示情况。

  3.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各自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一)》。

  4.如果预先通知被查对象可能会妨碍检查、影响有关证据取得的,可以不预先通知。检查人员进入检查现场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并说明案由,同时可以通过制作《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记录现场情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必预事先通知:

  (1)被查对象被检举涉嫌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2)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于税务稽查实施工作开展的。

  【风险提示】

  1.《税务检查通知书(一)》所列检查人员少于2人。

  2.未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和税务检查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综合—文书送达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检查通知书(一)》

  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稽查报告》,检查完毕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检查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对检查实施过程文书、事项进行审核。

  协查实施岗,负责协查事项的登记、发起与跟踪管理。

  协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审核协查事项及文书。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核或者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业务事项的审批。

操作流程

  实施检查流程如图3-6所示。

操作规范
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是指检查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到被查对象或者有关第三方的生产、经营或者办公场所实地实施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

  【业务规范】

  1.实地检查的类型包括:

  (1)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到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在被查对象以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询问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2.检查人员实地检查时,可以制作视听资料、《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风险提示】

  超越法定权限在非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询问

  询问,是指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被查对象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况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第57条、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7条

  【业务规范】

  1.询问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的出示应当在笔录中确认。

  2.询问可以在被询问人办公场所、税务机关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合适的场所进行。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或者办公场所询问外,检查人员应当制作并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通知书》由检查实施岗制作,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

  3.询问开始前应当取得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的身份证明资料,并由被询问人在身份证明资料上签名。

  4.询问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并保证字迹清楚。

  5.《询问(调查)笔录》固定格式部分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

  6.记录询问内容应当如实反映被询问人的原意,语意清晰,表达通顺,重要情节应当尽量记下原话。

  7.《询问(调查)笔录》正文部分一般可以分为四个环节,分别是告知环节、被询问人身份和经历核对环节、涉税事实调查环节和核对确认环节。

  8.《询问(调查)笔录》正文告知环节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向被询问人表明身份,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2)告知被询问人本次询问(调查)的事由;

  (3)告知被询问人接受询问(调查)、申请回避等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4)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5)请被询问人确认是否清楚告知事项和是否需要申请税务人员回避。

  9.《询问(调查)笔录》正文被询问人身份和经历核对环节中一般应当对被询问人身份、工作经历、与被查对象关系等事实进行询问调查,应当注意围绕被询问人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询问。

  10.《询问(调查)笔录》正文涉税事实调查环节中应当就待调查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询问,询问人措辞应当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不得使用暗示性或者隐喻性的言辞;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核对资料的情况或者对数字、日期等关键事项作出答复所依据的资料和资料来源;对被询问人提供的物证、书证等,应当在记录中反映并记明证据的来源;询问人出示证据的,应当注明出示何物。

  11.询问(调查)结束后,《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调查)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逐页签章、捺指印,并在《询问(调查)笔录》骑缝处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同时可以通过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视听资料记录现场情况。

  12.询问(调查)人、记录人要逐页签署日期并签名;检查人员可以同时担任询问(调查)人和记录人,但应当分别签名;询问(调查)人与记录人不得相互代签名;询问(调查)人签字处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

  13.询问(调查)工作一般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若确实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在征得被询问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进行,但应当在笔录中予以确认。

  【风险提示】

  1.询问开始时间早于《询问通知书》送达时间。

  2.未向被询问人明确告知其享受的法定权利。

  3.询问笔录有修改的,未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

  4.未要求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逐页签章、捺指印,并在《询问(调查)笔录》骑缝处捺指印。

  5.“询问(调查)人签字”栏只有1名检查人员签名,或者询问(调查)人、记录人相互代签名。

调取账簿资料

  调取账簿资料,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6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11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5条

  【业务规范】

  1.调取被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检查实施岗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有特殊情况的,报稽查局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审批,可以调取被查对象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特殊情况是指:

  (1)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

  (2)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3)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账簿等证据资料的;

  (4)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批准后,检查人员制作《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向被查对象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3.调取被查对象账簿资料时,须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填制《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中“数量”和“页(号)数”栏应当使用中文大写数字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由检查人员和被查对象有关人员共同核对后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一份交被查对象,另一份由税务机关存档。

  4.调取账簿资料,可以通知被查对象将资料送到税务机关,也可以在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由检查人员带回税务机关。

  【风险提示】

  1.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调取账簿资料。

  2.未依法向被查对象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3.只由1名检查人员实施调取账簿资料工作。

  4.填制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与实际调取的账簿资料不一致。

退还调取账簿资料

  退还调取账簿资料,是指检查人员调取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整退还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6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5条

  【业务规范】

  1.调取以前会计年度账簿资料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当年账簿资料的,应当在30日内完整退还。

  2.退还账簿资料时,检查人员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与被查对象有关人员共同清点资料、核对清单,核对无误后,由检查人员和被查对象经办人签名,注明退还时间,并由税务机关盖章和被查对象签章。

  3.检查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账簿资料时,被查对象拒绝在《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签章的,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视听资料对被查对象拒绝签章的行为进行记录。

  4.检查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查对象领回账簿资料,被查对象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领回的,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到税务机关或者所调取账簿资料实际存放地,领回账簿资料。被查对象未能及时领回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风险提示】

  1.超过规定期限退还调取的账簿资料。

  2.调取的账簿资料保管不善发生缺失、损毁。

  3.账簿资料退回时,被查对象拒绝在《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上签字的,检查人员没有采取恰当措施予以记录。

提取证据原件

  提取证据原件,是指需要以证据原件作为定案依据,如伪造、变造的发票,用来伪造、变造证件和发票的机器设备等,或者不提取原件可能导致灭失或者被转移、隐匿的其他证据材料,检查人员提取证据原件并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6条

  【业务规范】

  1.证据原件的提取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1)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及其他税款抵扣、出口退税等凭证;

  (2)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及其他收付款凭证;

  (3)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4)伪造的发票监制章、财务专用章;

  (5)用来伪造、变造证件和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机器设备等;

  (6)抗税案件中使用的工具等;

  (7)不提取原件可能导致灭失或者被转移、藏匿的其他证据材料。

  2.检查人员应当根据提取的证据原件逐项填写《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证据名称”栏填写需要提取的证据材料原件名称,“证据出处”栏填写获取具体证据的来源和原存放处,“数量”栏应当使用中文大写数字填写并写明计量单位。

  3.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虚开的证据材料的,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的,可以先行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使用《发票换票证》或者《调验空白发票收据》进行调取。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证据原件,同时换回原先交付给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的《发票换票证》或者《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2)现场难以判定是否为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可以先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进行调取。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证据原件,同时在原先出具的《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上注明。

  4.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应当提取,且不需要归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没收、收缴的资料、物品,经提取作为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归还。

  5.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出具《提取证据退还清单》。

  6.《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和《提取证据退还清单》由检查人员和被查对象有关人员共同核对后在收据和清单上签章确认,一份交被查对象,一份由税务机关存档。证据提供单位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提供单位为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7.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提取的证据原件,不得损坏原件或者在原件中作标注、加记载等处理。

  【风险提示】

  1.退还证据原件时只收回被查对象持有的《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不出具《提取证据退还清单》。

  2.《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和《提取证据退还清单》“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栏只有1名检查人员签名。

  3.损坏证据原件或者在原件中作标注、加记载等处理。

调验空白发票

  调验空白发票,是指根据案件需要,检查人员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空白发票调出查验,经查无问题的及时退还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0条至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32条、第33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6条

  【业务规范】

  1.调验空白发票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查验对象出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退还时应当出具《调验空白发票退还清单》。

  2.检查人员会同被查验对象共同清点需调验(或者退还)的空白发票,根据清点结果填写《调验空白发票收据》(或者《调验空白发票退还清单》)。

  3.《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和《调验空白发票退还清单》一式二份,由被查验对象和税务机关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一份交被查验对象,另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4.检查人员应当根据职权使用《调验空白发票收据》调取辖区内被查验对象的空白发票,需要调取辖区外被查验对象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被查验对象主管税务局稽查局调取发票。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调取和鉴别。

  5.已调取的空白发票,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的发票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调取证据原件,同时换回原先交付给证据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的《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风险提示】

  1.退还空白发票时只收回被查对象持有的《调验空白发票收据》,不出具《调验空白发票退还清单》。

  2.《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和《调验空白发票退还清单》“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栏只有1名检查人员签名。

调取发票原件

  调取发票原件,是指根据案件需要,检查人员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已开具的发票原件调回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0条至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32条、第33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6条

  【业务规范】

  1.需要调取已开具发票原件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查验对象开具《发票换票证》。

  2.检查人员会同被查验对象共同清点需调取的发票原件,根据清点结果填写《发票换票证》。

  3.《发票换票证》一式二份,由被查验对象和税务机关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一份交被查验对象,另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4.检查人员应当根据职权使用《发票换票证》调取辖区内被查验对象的发票,需要调取辖区外被查验对象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被查验对象主管税务局稽查局调取发票。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调取和鉴别。

  5.经鉴定或者查验确认为伪造、变造、虚开的发票后,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证据原件,同时换回原先交付给发票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的《发票换票证》。

  6.《发票换票证》与所调换的原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风险提示】

  《发票换票证》“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栏只有1名检查人员签名。

检查电子信息系统

  检查电子信息系统,是指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被查对象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3条、第30条

  【业务规范】

  检查被查对象电子信息系统应当做好查前准备工作,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固定、使用和保管电子数据。

  1.检查前准备工作

  (1)检查人员应当了解被查对象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会计核算软件,并熟悉主流的财务软件和业务系统的操作应用;稽查局应当有熟悉计算机硬件、软件、网络和数据库等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支持,必要时可以要求税务机关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支持。

  (2)选择合适的查账软件、解密软件、恢复删除数据软件、文件搜索等软件;准备信息化办案工具,如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录音笔、硬盘读取器、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移动硬盘、U盘、无线上网卡等电子信息设备。

  (3)检查人员携带进检查现场的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设备都应当提前经过杀毒处理,凡在被查对象计算机中运行的专业技术应用软件工具(如数据检索、拷贝、备份、恢复删除数据文件、解密等工具),均不得影响被查对象电子设备及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且是合法正版的软件。

  (4)准备封存存储介质的包装物。

  2.取得电子数据

  (1)在实施检查中,检查人员可以通过观察、询问和采用相关的专业技术手段、方法,掌握被查对象的财务核算和其他业务管理系统品牌、版本、数据库字典、各种口令密码、企业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系统、字符集等相关参数和历史数据库备份文件及相应支持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涉税计算机(服务器或者其他电子设备)数据(数据库文件和其他文档类文件)存放位置,要求被查对象提供系统数据存储架构说明,对被查对象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电子设备)中生产、经营管理、财务核算等方面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和调查取证。

  (2)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查对象打开涉税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

  (3)被查对象当事人不会操作计算机(服务器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设备,或者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在检查现场,检查人员可以操作其计算机设备(服务器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并利用计算机系统专业工具和技术手段,对涉税计算机(服务器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设备进行检索、恢复被删除的数据文件、拷贝、备份等操作。检查人员在进行上述技术操作时应当要求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技术人员在场。

  (4)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涉税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5)检查人员可以把检索到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拷贝、备份在有形存储介质中。存储在有形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来源路径必须标明信息所属部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使用人)、文件路径、文件名、文件格式、文件大小等信息,方便当事人确认。有形存储介质不得有无线信号传输功能。

  (6)在对涉税电子信息系统检查时应当防止被查对象恶意删除、修改和转移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资料。需要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对已被删除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电子数据恢复操作,可以由被查对象在检查人员指导、监督下实施,或者由检查人员实施。

  (7)检查人员在实施电子数据检查时,只能做电子数据读取、复制操作,不得做新建、修改等写入操作,不允许对提取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转换、加密和压缩,并保证检查人员的操作未影响被查对象的计算机设备和系统正常运行及运行安全。

  (8)电子数据储存在生产经营场所以外的,检查人员可以责令被查对象自行提供。如被查对象使用第三方提供的网络存储服务的,检查人员可以到第三方取得被查对象的电子数据。

  (9)被查对象采用数据加密形式对被查对象整体数据安全进行管理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查对象对调取的电子数据进行解密;需要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对加密的电子数据强行解密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施。

  3.固定电子数据

  (1)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要求被查对象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被查对象签章。

  (2)被查对象计算机(服务器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设备中财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业务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信息量庞大,或者涉及各种类型涉税文档类文件数量较多,检查现场直接打印成纸质资料有困难的,应当对其计算机(服务器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设备中的涉税电子数据拷贝、备份到2个以上有足够存储容量的有形存储介质中,分别用于检查和证据保全。

  (3)检查人员应当要求被查对象对有形存储介质中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制作情况和一致性进行确认,并由被查对象对其中一份的有形存储介质进行签封,作为证据保全。

  (4)对实施证据封存保全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使用牢固信封(包装物)予以封存,在信封(包装物)各封口处加贴封条,由被查对象在封条上签章,在信封(包装物)上或者贴的标签上注明:“本信封(包装物)内封存的为××(存储介质),其所存储的电子数据由我单位(公司)计算机设备(或者电子设备)中复制、备份的,由我单位(公司)提供,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是真实、完整且未经任何改动的原始数据”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由被查对象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5)被查对象拒绝配合签封的,可以由公证人员、见证人实施签封,注明“本信封(包装物)内所存储的电子数据为税务检查人员从(×××)的计算机设备(或者电子设备)中下载复制的原始电子数据,下载复制时我在场,下载人员未对数据进行改动。”并由公证人员、见证人签名。

  (6)签封好的有形存储介质由稽查局保存。

  4.在涉税检查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中,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视听资料记录检查和取证过程。

  5.电子数据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查对象确认本次检查未损害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6.使用电子数据

  (1)用于检查(没有签封)的电子数据限本案检查人员、主管(分管)领导、审理人员等对本案负责的税务人员使用,相关税务人员要妥善保管电子数据,按保密要求做好保密工作,防止数据泄露外传。

  (2)有权限的税务人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对没有封签的电子数据采用适当检查方法进行检查分析,如查阅文档文件、搭建模拟被查对象计算机数据的运行环境将电子数据还原到计算机模拟运行环境中、利用查账软件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分析等。

  (3)税务人员使用没有签封的电子数据时不得修改电子数据存放目录的路径,保证其存放的目录路径与封存的存储介质内存放的电子数据信息的目录路径保持一致。

  (4)需要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保持电子数据的原始性,禁止对电子数据进行筛选、增减、汇总等修改后再打印,如需对电子数据进行分类、筛选、汇总等整理的,应当先打印原始数据,再采取另行制作分类统计表、汇总表等方式进行,或者通过工作底稿说明数据整理情况和结果。打印的原始数据应当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被查对象签章。

  7.保管电子数据

  (1)稽查局应当指定专职部门、专人保管签封的存储有涉税电子数据的有形存储介质,建立登记台账,以免封存包装物磨损和封条脱落,保障签封存储介质的安全性,未经审批不得借用。

  (2)因被查对象对电子数据提出异议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等原因,需要使用签封电子数据,由经办人员书面说明理由,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领用签封的有形存储介质。 因被查对象提出异议等原因需要对签封的有形存储介质进行解封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法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人员共同参与解封鉴定或者进行见证、公证,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摄照片等方式记录解封鉴定过程。解封鉴定签封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解封鉴定工作,但应当邀请见证人或者公证人对解封进行见证或者公证。

  (3)稽查局每年年底对统一保管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进行清理,对于已经结案并已执行完毕,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没有发生行政复议、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不涉及涉税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已经审判终结,并无其他争议的,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可予以解封清空,并将清理情况记录在案。

  (4)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按照案卷资料归档管理,保管期限与案卷资料保管期限一致。

  【风险提示】

  1.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破坏了被查对象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了被查对象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检查存款账户、储蓄存款

  检查存款账户、储蓄存款,是指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1条、第72条、第87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3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认为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由检查实施岗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后,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2.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由检查实施岗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

  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3.经审批同意后,检查人员制作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到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查询的内容,包括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4.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查对象保守秘密,查询所获取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风险提示】

  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同意查询存款账户、储蓄存款。

对第三方调查取证

  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向有关第三方调查与被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涉税义务情况相关的各种信息或者向其他第三方获取相关涉税参照信息。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至第37条、第54条、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54条、第55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向与被查对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和税务检查证,获取与被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涉税义务相关的证据材料。

  2.检查人员可以向其他第三方获取相关涉税参照信息。

  (1)检查人员认为被查对象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和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在被查对象最近时期没有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时,可以根据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被查对象销售额。

  (2)被查对象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检查人员可以根据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来核定被查对象利润;被查对象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检查人员可以根据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来核定被查对象应纳税所得额。

  3.检查人员向其他第三方调查获取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风险提示】

  对有关第三方调查取证时,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二)》或者税务检查证。

纳税担保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欠缴税款的被查对象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等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在出境前结清欠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4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3条

  【业务规范】

  纳税担保适用范围及程序详见本规范“纳税担保”;如欠缴税款的被查对象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欠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程序详见本规范“阻止出境”。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4条至第38条

  【业务规范】

  详见本规范“税收保全措施”。

委托协查

  * 委托协查登记

  委托协查登记,是指协查部门受理、登记、审核、处理检查人员提出的异地协查事项和需求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2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10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12条

  【业务规范】

  1.在案件检查进程中,根据案件查办情况,需要发起协查的,检查实施岗填制《协查申请表(适用于委托协查)》,确定协查对象,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检查人员应提供协查函基本信息,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等,委托协查案件需要注意选票准确率。

  2.案情重大复杂的,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未达到大案要案标准确需上级稽查局组织协查的,报经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同意,可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

  3.协查实施岗接到经批准的《协查申请表(适用于委托协查)》,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1)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2)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3)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4)是否立案;

  (5)负责检查的人员;

  (6)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7)案卷号和归档地;

  (8)其他。

  【风险提示】

  1.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协查。

  2.没有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

  * 委托协查发出

  委托协查发出,是指协查部门对委托协查事项进行分析、判断、分类处理,发出委托协查事项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2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10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

  【业务规范】

  1.协查实施岗接到同意委托协查的审批意见后,根据检查人员提供的协查函基本信息,制作《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发出:

  (1)网络协查,是指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同时配合寄送纸质资料的协查方式。总局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协查,委托方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委托协查工作,不得发送纸质协查。

  (2)寄送纸质协查函,是指总局未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通过邮寄方式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稽查局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3)派人协查,是指查办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由委托方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提出取证要求的协查方式。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等,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

  2.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并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同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3.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承办机关可以就督办案件向相关地区同级税务机关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提出具体协查要求和回复时限。案情重大复杂的,承办机关可以报请督办机关组织协查。

  4.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需要进行协查的,应提出明确、具体的协查要求,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未达到大案要案标准确需上级组织协查的,报经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同意,可由上级组织协查。

  5.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发现纳税人涉嫌跨国境偷逃税款,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6.需要海关协助核查海关缴款书时,制作《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并填写《待核查海关缴款书清单》附相关资料提请海关部门协助核实。

  【风险提示】

  1.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未按规定通过网络协查方式发送。

  2.委托方收到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未详细说明原因和目的再次发函。

  * 委托协查管理

  委托协查管理,是指协查部门对已发出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进行跟踪,并将回函资料移交给协查提请部门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10条、第22条

  【业务规范】

  1.协查实施岗应当对已发出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进行跟踪,对于逾期未回函件,应及时与受托方税务局联系,催促其尽快回函。

  2.收到受托方税务局协查回函应当及时将回函资料移交给委托协查提请部门。协查回函作为税务处理依据,检查人员可进一步组织查处,并依法作出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理或者税务行政处罚。

  3.对于上级督办的案件,要及时汇报协查情况;对于下级报请组织的协查,应及时将协查回函资料移送给协查提请部门,督促其根据回函信息对被查对象依法查处。

  4.对于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实施岗应当及时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查处结果、入库结果和移送司法机关情况,体现协查成果。

  5.协查实施岗应当在《委托协查台账》及时登记协查回函情况以及处理移送情况。

  6.协查实施岗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风险提示】

  没有及时将协查回函资料移交给协查提请部门。

  * 受托协查

  受托协查,是指检查部门接到案源部门下发的协查案源或者案源部门下达《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后,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及协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协查对象完成调查取证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2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17条、第23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22条

  【业务规范】

  1.检查部门接到案源部门下发的协查案源后,检查人员制作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和委托方协查要求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的回函期限前不能明确定性或者不能作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的,应在回函期限内先行针对委托协查事项调查取证,系统回函时,告知委托方案件状态和初步协查结果。结案后再次发函告知,补充寄送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2.检查部门接到案源部门下达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后,检查人员制作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和委托方协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协查对象的调查取证工作。

  3.调查核实的协查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发现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提出拟确认为案源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案源部门。

  4.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5.检查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所掌握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做出协查结论,出具《协查报告》。并及时将《协查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件一并移交给协查部门,由其统一组成协查案卷回复给委托方。相关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调查核实的协查案件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反馈给案源部门。

  6.检查人员应当在协查案件完成检查后将相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组卷。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归入税务稽查案卷归档,调查核实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者纳税人名称组卷交由协查部门归档。

  【风险提示】

  1.接收案源部门下发的协查案源未按规定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一)》。

  2.未立案检查的协查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嫌疑的,未提出拟确认为案源的建议。

  * 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是指检查部门接到案源部门下达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后,依据相关规定对需要调查核实的对象实施调查核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核实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22条

  【业务规范】

  1.检查部门接到案源部门下达的《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后,检查人员制作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依据相关规定对需要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的对象实施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2.调查核实过程中,如发现调查核实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提出拟确认为案源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案源部门。

  3.检查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反馈给案源部门。

  【风险提示】

  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嫌疑的,未提出拟确认为案源的建议。

  * 通知有关税务事项

  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是指税务局稽查局通知被查对象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以及向被查对象通知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1条

  【业务规范】

  1.税务机关向被查对象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由检查实施岗制作,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

  2.《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应当填写办理通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写明办理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文号和具体条款,并明确被通知人履行义务的具体要求。

  3.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生变更的,检查部门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

  4.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的文件、材料或者证明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写明要求提供资料的具体名称和所属期以及提交资料期限。

  5.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被查对象名称、纳税识别号、注册经营地址、法人代表等税务登记内容以及被查对象银行账户账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发现的情况分别向稽查局案源部门和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反馈。

  6.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风险提示】

  1.被查对象在限期内做出口头说明的未及时记录。

  2.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事项,未按规定制作并送达,或者文书内容不完整。

  *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责令被查对象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至第62条、第64条、第68条、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1条、第95条

  【业务规范】

  1.检查实施岗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说明被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并明确告知改正方式。

  3.经批准后,检查人员向被查对象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4.除另有规定外,检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改正期限。

  【风险提示】

  1.被查对象存在应当被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形,未责令被查对象限期改正,直接进行处罚。

  2.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

案件变更事项处理

  检查过程中,需要变更检查人员和稽查所属期间等事项的,应当进行案件变更事项处理。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条、第20条至第22条

  【业务规范】

  1.变更检查人员。检查过程中,需要变更原先确定的检查人员时,检查实施岗应当提出申请,填制《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写明申请理由及建议,同时写明变更前后检查人员所在检查部门,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检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变更情况。

  2.变更稽查所属期间。检查过程中,需要变更案源部门原先拟定的稽查所属期间时,检查实施岗应当提出申请,填制《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写明申请理由及建议,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稽查所属期间发生变更的,可以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变更情况。

  【风险提示】

  未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检查人员的变更情况。

延长检查时限

  延长检查时限,是指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查,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进行延长检查时限审批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2条

  【业务规范】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检查实施岗应当在检查时间届满之前提出申请,填制《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写明申请延长的检查时间和理由,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风险提示】

  未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

报请督(查)办

  报请督(查)办,是指检查过程中对涉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确有困难的,或者其他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依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报请督(查)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2条

  【业务规范】

  1.在稽查案件查办过程中,如果涉税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涉税金额未达标准但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其他地区等需要报请督(查)办的,由检查实施岗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请督(查)办书》,经检查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审批后,报请上级督办或者组织查办。

  2.报请督(查)办的过程中不得自行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风险提示】

  1.应当按规定报请督(查)办而未报请。

  2.在报请督(查)办过程中自行中止案件查处。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办理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办理,是指承办机关稽查局内的检查部门,在接到案源部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的稽查任务后,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制订查处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5条

  【业务规范】

  1.承办机关应当在接到督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在10个工作日内制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

  2.承办机关具体查处方案应当报送督办机关备案。督办机关要求承办机关在实施检查前报告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经督办机关同意后实施检查。

  3.督办机关督办前,承办机关已经立案的,不停止案件办理,但应当将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督办机关。督办机关要求调整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调整。

  4.承办机关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并附具体情况报告,每30日向督办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5.督办机关确定查处期限的,承办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期限查处。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日内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申请》向督办机关申请延期查处,提出申请延长的查处期限和理由,经督办机关批准后延期查处。

  6.承办机关可以就督办案件向相关地区同级税务机关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提出具体协查要求和回复时限。案情重大复杂的,承办机关可以报请督办机关组织协查。

  7.承办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时限向督办机关报告情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督办案件的查处。

  2.督办案件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未按规定向督办机关申请延期查处。

大案要案报告

  大案要案报告,是指对辖区内所发生的案件,初步查证案件达到大案要案报告标准的案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第3条、第7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业务规范】

  1.发现或者查处的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的案件,各级稽查部门应当在初步查证案件情况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附《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2.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1)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2)被查对象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3)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4)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5)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6)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7)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8)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9)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10)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11)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12)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3.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4.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5.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并由稽查部门具体落实。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

  6.大案要案涉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

  7.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大案要案,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风险提示】

  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涉税案件的具体划分标准向对应的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大案要案。

提出稽查建议

  提出稽查建议,是指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管理制度和措施方面存在缺陷或者薄弱环节,或者发现涉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制作《稽查建议书》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第4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以下事项,制作《稽查建议书》:

  (1)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管理制度和征收管理措施上存在的缺陷或者薄弱环节;

  (2)发现涉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涉嫌税收违法行为。

  2.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稽查建议书》中应当写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涉嫌税收违法事实,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所属期等。

  3.检查实施岗制作《稽查建议书》,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批后移交给审理部门,同时向案源部门提出案源信息建议。

  【风险提示】

  发现应当提出稽查建议的事项没有提出稽查建议。

被查对象主动补缴税款的处理

  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被查对象可以主动补缴税款。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向被查对象告知其可能存在的违法事实及认定理由和依据时,可以同时告知主动补缴税款有关事项。

  2.被查对象提供的书面补税事由、完税凭证复制件等资料应当统一归入稽查案卷保存。

  【风险提示】

  被查对象提供的书面补税事由、完税凭证复制件等资料未归入稽查案卷保存。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 证据收集与固定的基本原则

  税务稽查证据是在税务稽查中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取得的材料,是认定税收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依法调查、收集、固定案件证据是检查实施过程的核心内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8条、第57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1)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2)真实性,是指证据须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稽查证据必须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形成的,客观真实的反映或者记载案件的事实。

  (3)关联性,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联系,即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明案件事实形成的条件、发生的原因或者案件事实导致的后果。

  2.税务稽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3.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一般要求。

  (1)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2)调查取证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可以邀请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并由检查人员、见证人签章,也可以通过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记录。

  (3)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做出明确标注。

  (5)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6)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7)单份证据多页的,应当逐页签章或者捺指印,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或者捺指印。

  (8)调查取证时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书证、物证等实物性证据或者取得实物性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2人以上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9)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所转换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取证要求,必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说明证据转换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况,并由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检查人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10)检查人员既要收集被查对象有违法行为、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要收集被查对象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及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证据。

  【风险提示】

  1.取证程序不规范甚至不合法。

  2.收集的证据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

  * 证据收集与固定的一般规范

  书证的收集与固定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含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业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0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5条、第26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应当取得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2.需要调取账簿资料的,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的,应当向被查对象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的,应当向被查对象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需要退还的账簿资料、证据材料原件或者经查无问题的发票,应当及时退还。

  3.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其签章,注明日期;原件保存单位(个人)拒绝签章的,可以邀请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并由检查人员、见证人签章,也可以通过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记录。

  4.取得的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5.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6.向有关部门取得其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

  7.单份书证多页的,应当逐页签章或者捺指印,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或者捺指印。

  【风险提示】

  1.取得书证复印件未经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确认与原件无误。

  2.原件保存单位(个人)拒绝签章,但未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视听资料又没有邀请见证人见证。

  物证的收集与固定

  物证是指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形态、规格、质量、特性等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业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1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6条

  【业务规范】

  1.应当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加以佐证。原物无法长期保存的,可以采取照相、录像、模型复制等方法加以固定,并依法妥善处理原物。

  2.提取原物时,应当通知被查对象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亲属到场,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或者其成年亲属签章确认。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并由检查人员、见证人签章,也可以通过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记录。

  3.提取物证或者以照片、录像方式提取物证复制件时,应当同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提取物证的机关、人员、提取时间和地点、提取方法、过程、物证所有人(持有人)及物证基本情况,当事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拒绝到场的,应当记录在《现场笔录》中。

  【风险提示】

  取得物证时没有通知当事人或者其成年亲属到场。

  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固定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业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2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9条

  【业务规范】

  1.在执法过程中可以利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视听资料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情形应当制作视听资料:

  (1)被查对象逃避或者拒绝检查的过程。

  (2)在查处大额偷逃税、严重的虚开发票、骗税,以及有明显线索表明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对以下过程应当制作视听资料:

  ①收集、固定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的过程;

  ②就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涉及的主要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过程。

  2.制作视听资料时,一般应当口头明确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过程应当记录在视听资料里。

  3.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可以采用离线或者在线存储,优先采用离线存储。离线存储可以选择使用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对每份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在线存储应当使用专用存储服务器。

  4.调取视听资料的,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并应当注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由复制人和原始载体持有人签章。

  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或者复制件的应将视听资料再复制一份进行封存,由原始载体持有人在封条上签章,在信封(包装物)上或者贴的标签上注明:“本信封(包装物)内封存的是××(存储介质),其所存储的视听资料是对××××视听资料的复制、备份,由我(单位/公司)提供,与原始载体记载的视听资料核对无误,是真实、完整且未经任何改动的视听资料”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地点、制作时间、制作人、原始载体存放处和证明对象等,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5.利用视听资料对言词证据进行固定时,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摄录时应当将当时所处的环境摄录清楚,并记录摄录时间、地点;对用于固定证据的录音、录像不得进行剪辑。

  6.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记录、说明可以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由稽查人员制作。

  7.视听资料应当按照《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归档、保管和利用。

  【风险提示】

  1.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2.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或者复制件的,未将视听资料进行复制并封存。

  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固定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定。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3条、第30条

  【业务规范】

  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固定详见本规范“检查电子信息系统”。

  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业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3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8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供证言。证人口头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一般尽量采用笔录形式对口头证言进行记录,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并由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利用录音、录像记录证人口头证言的,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摄录时应当将所处的环境摄录清楚,并记录摄录时间、地点。

  3.证人口头提出变更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证人变更书面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4.检查人员应当取得证人身份证、工作证、合同协议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和证人与纳税人之间关系的资料,并取得证人有效的联系方式。

  5.检查人员可以根据证人证言请求证人提供关键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账簿凭证等证明材料。

  6.自然人代表单位或者法人提供证言的,属于证人证言;以单位或者法人名义出具证明文件的,属于书证。

  【风险提示】

  利用录音、录像记录证人口头证言时,录音、录像间断。

  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

  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是税务稽查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税务稽查案件事实情况向税务机关做出说明。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8条

  【业务规范】

  1.当事人可以多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陈述。

  2.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陈述的,当事人应当在该书面材料上逐页签章、在骑缝处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3.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一般尽量采用笔录形式对当事人口头陈述进行记录,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并由陈述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利用录音、录像记录当事人口头陈述的,录音、录像应不间断;摄录时应将当时所处的环境摄录清楚,并记录摄录时间、地点。

  4.当事人多次口头陈述的,每次口头陈述均应当记录;当事人多次书面陈述的,检查人员接收当事人书面陈述,不退回以前书面陈述。

  5.检查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要求当事人提供陈述材料中关键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账簿凭证等证明材料。

  【风险提示】

  利用录音、录像记录当事人口头陈述时,录音、录像间断。

  鉴定意见的收集与固定

  鉴定意见,是指受税务机关的委托或者聘请,法定鉴定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税务稽查案件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技术意见。

  【业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4条

  【业务规范】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取得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辨别,或者其他确实需要借助专门知识才能对事实作出判断或者证明的,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2.鉴定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2)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3)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

  (4)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5)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

  (6)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7)明确的鉴定意见,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3.鉴定意见内容欠缺或者鉴定意见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风险提示】

  鉴定意见内容缺失或者结论不明确,没有进行补正。

  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指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某些事项当场所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1条

  【业务规范】

  1.稽查人员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财产或者实施冻结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对现场执法情况进行记录;稽查人员依法就其他实地调查现场执法情况、违法事实等事项进行客观记录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

  2.《现场笔录》应当在现场检查时由执法的稽查人员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补充制作。

  3.《现场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并保证字迹清楚。

  4.《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时间”栏应当完整填写起止时间,并具体到“分”,若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执法人员”栏应当填写2名以上稽查人员。

  5.《现场笔录》应当按照纪实、叙述的写作要求,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现场的实际所见、所闻情况,并避免对有关情况进行主观评判、推断。

  6.“现场情况记录”栏一般包括现场执法的经过、现场执法主要情况,并可根据需要附绘制的图样、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明材料,填写中注意以下内容:

  (1)应当记录稽查人员(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或者冻结存款等税收执法文书的送达情况。

  (2)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记录稽查人员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3)应当记录执法现场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职务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

  (4)应当记录现场执法的过程。过程记录应当详略得当,对与具体执法关联性不大的内容,可以简要描述;对与执法直接相关的内容和过程,应当尽可能详细记载。记录可以采取先总体后具体、先概括后详细的方式进行,并对现场人员的活动状况进行记录。例如,可以首先简要描述现场的总体环境状况、方位地点,然后再具体到需要重点检查的方位、地点;可以首先从现场总体分布、相关物品摆放,然后具体到物品数量、包装标签及现场痕迹等等。

  (5)应当记录现场执法所采取的措施,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抽样过程等情况;采取拍照、绘图的,还应当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绘制时间、方位,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7.实地执法结束时,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或者由宣读人向其宣读;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现场情形相符”,逐页签章、捺指印,并在骑缝处捺指印。

  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对宣读笔录的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8.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章、捺指印或者当事人失踪走逃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原因,可由在场的其他第三方见证人签名、捺指印,也可以通过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记录。

  【风险提示】

  1.完成税务执法事后补充制作《现场笔录》。

  2.税务人员担任见证人。

  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稽查人员对物品、现场进行察勘、检验后所做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1条

  【业务规范】

  1.《勘验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保证字迹清楚。

  2.《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勘验情况等内容。若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时间”栏应当完整填写起止时间,并具体到“分”;“现场指挥人”栏填写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案件负责人指定的勘验现场负责人。

  3.《勘验笔录》应当按照纪实、叙述的写作要求,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现场的勘验情况,并避免对有关情况、内容进行评判、推断。

  4.“勘验情况记录”栏一般包括勘验的过程、勘验主要情况,并可根据需要附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其他证明材料。填写中注意如下内容:

  (1)应该记录稽查人员(2人以上)和勘验人员进入现场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情况;如需送达其他税务执法文书应当记录文书送达情况;说明检查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应当记录勘验现场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职务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

  (3)应当记录勘验的过程、方法、结果。

  (4)应当记录勘验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固定过程等情况;采取拍照、绘图的,还应当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绘制时间、方位,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5.勘验结束时,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员、记录人员逐页签名,并告知当事人勘验的事实情况,听取并记录他们的意见,并由当事人逐页和在笔录骑缝处签章、捺指印。

  6.勘验结束,应当形成勘验结论,勘验结论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由勘验人员、记录人员逐页签名,由当事人逐页签章、捺指印;以明细表、汇总表等形式作为勘验结论的,也应交当事人核对确认,并由勘验人员、记录人员逐页签名,由当事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7.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章或者当事人失踪走逃的,稽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注明原因,可以由在场的其他第三方见证人签章,也可以通过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记录。

  8.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要求重新勘验并说明理由,理由充分的,应当重新勘验。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重新勘验和说明理由的,稽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当事人应当逐页签章、捺指印。

  【风险提示】

  税务人员担任见证人。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综合—文书送达

  法制—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综合—发函管理

  综合—复函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事项通知书》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3.《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4.《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5.《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

  6.《询问通知书》

  7.《询问(调查)笔录》

  8.《陈述申辩笔录》

  9.《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10.《提取证据退还清单》

  11.《发票换票证》

  12.《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

  13.《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14.《调验空白发票退还清单》

  15.《现场笔录》

  16.《勘验笔录》

  1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8.《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19.《税务检查通知书(二)》

  20.《稽查建议书》

  2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22.《纳税担保书》

  23.《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24.《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

  25.《冻结存款通知书》

  26.《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

  27.《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28.《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29.《协助执行通知书(一)》

  30.《税收保全延期审批表》

  31.《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32.《返还质(抵)押财产清单》

  33.《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

  34.《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35.《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

  36.《协助执行通知书(二)》

  37.《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3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39.《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

  40.《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41.《协查申请表(适用于委托协查)》

  42.《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4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44.《委托协查台账》

  4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46.《协查要求》

  47.《海关缴款书委托协查函》

  48.《待核查海关缴款书清单》

  49.《通用协查要求(非增值税抵扣凭证)》

  50.《协查报告(适用于受托协查)》

  5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请督(查)办书》

  52.《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5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5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

  55.《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申请》

  56.《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批复》

  5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8.《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

  59.《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

提请撤销案源

  提请撤销案源,是指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符合撤销案源的情形时,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可以提请撤销案源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提请撤销案源;负责提请案源管理集体审议。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对案源撤销的审核;负责对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撤销案源的审批;负责对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的审批。

操作流程

  提请撤销案源流程如图3-7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30条

  【业务规范】

  1.实施检查过程中,检查实施岗发现被查对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填制《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可以申请撤销案源:

  (1)案源登记有误或者案源重复的;

  (2)多个部门同时入户,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决定稽查局停止实施检查的;

  (3)不符合上级政策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撤销案源的。

  2.一般案件提请撤销由检查实施岗制作《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核,案源管理岗、案源部门领导岗复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3.符合撤案条件的重点税源和重大案件由检查实施岗制作《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核,案源管理岗、案源部门领导岗复核后,需经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决定,并在《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集体审议记录”栏填写集体审议结论,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检查实施岗应当制作《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表》,经批准后,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主持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集体审议过程应当由检查部门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书面《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纪要》。

  4.符合撤案条件的督办、交办案件由检查实施岗制作《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核,案源管理岗、案源部门领导岗复核后,在《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集体审议记录”栏填写督办、交办部门意见,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稽查局领导审批。

  5.稽查案件经批准撤销案源后,检查人员应当整理案件相关资料,移交案源部门。

  【风险提示】

  提请撤销不符合撤销案源条件的稽查案件。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源撤销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源撤销审批表》

  2.《案源管理集体审议提请表》

  3.《案源管理集体审议纪要》

中止检查

  中止检查,是指检查过程中出现致使税务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况时,经过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中止税务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中止检查申请,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申请》;负责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填制《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对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核及案源处理结果反馈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一般税务案件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批和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对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核。

操作流程

  中止检查流程如图3-8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4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8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32条

  【业务规范】

  1.实施检查过程中,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实施岗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1)当事人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2)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3)被查对象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或者失踪状态的;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2.检查实施岗制作《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经检查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3.在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检查过程中,出现符合中止检查情形的,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承办机关的检查实施岗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后,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报请督办机关审批;在接到督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批复》同意中止检查后中止检查,不同意中止检查的,应当继续检查。

  4.稽查案件经审批同意中止检查后,检查实施岗应当及时填制《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批后,附阶段性检查情况和中止检查理由将案源处理结果向案源管理岗反馈。

  5.稽查案件经批准中止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当整理并妥善保管案件相关资料,可以建立台账,记录、跟踪案件中止情况、资料保管情况、恢复检查情况等。

  【风险提示】

  案件中止检查后未妥善保管已取得的相关证据。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特殊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申请》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批复》

  4.《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解除中止检查

  解除中止检查,是指已中止检查的稽查案件,在中止检查的情形消除后,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税务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解除中止检查申请,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负责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填制《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对解除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核及案源处理结果反馈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解除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解除中止检查申请的审批。

操作流程

  解除中止检查流程如图3-9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4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8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32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案件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检查实施岗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后,经检查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恢复检查。

  2.稽查案件经审批同意解除中止检查后,检查实施岗应当及时填制《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批后,将案源处理结果向案源管理岗反馈。

  3.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恢复检查后,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报告,并依照规定由检查实施岗恢复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风险提示】

  1.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未及时解除中止检查。

  2.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恢复检查后未及时向督办机关报告。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特殊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3.《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终结检查

  终结检查,是指检查过程中出现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情形时,经过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后,终结案件检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终结检查申请,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申请》;负责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填制《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对终结检查申请的审核及案源处理结果反馈的审批。

  审理实施岗,负责对终结检查相关证据资料的审核。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对终结检查相关证据资料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终结检查相关证据资料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一般税务案件终结检查申请的审批和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检查申请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对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检查申请的审核。

操作流程

  终结检查流程如图3-10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5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17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32条

  【业务规范】

  1.检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报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1)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2)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2.检查实施岗制作《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项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理实施岗、审理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3.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存在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5条规定的终结检查情形,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的检查实施岗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后,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报请督办机关审批,在接到督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批复》同意终结检查后终结检查,不同意终结检查的,应当继续检查。

  4.稽查案件经审批同意终结检查后,检查实施岗应当及时填制《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批后,附检查情况和终结检查理由将案源处理结果向案源管理岗反馈。

  5.终结检查申请经批准后,检查实施岗应及时整理案件资料,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将案件资料移交案卷管理岗归档。

  【风险提示】

  检查案件有符合终结检查的情况,未及时终结检查。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特殊处理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申请》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批复》

  4.《税务稽查报告》

  5.《税务稽查项目书》

  6.《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

  7.《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8.《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制作稽查工作底稿

  制作稽查工作底稿,是指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记录调查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由被查对象签署意见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操作流程

  (无)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0条、第41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将税务检查实施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资料适时整理归集,并分析归纳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主要用于记录从被查对象的账簿凭证资料中摘录的内容,《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主要用于记录案件具体事实。

  3.检查人员可按照违法事实种类、征收项目种类和问题不同所属期等,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记录被查对象的违法事实。

  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填写完毕后,由检查人员签名,并交被查对象(当事人)核对无误、陈述意见后签章。被查对象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被查对象为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被查对象拒绝签章的,检查人员可以在底稿中加以注明,也可以邀请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第三方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并由检查人员、见证人签章,也可以通过制作视听资料进行记录。

  5.工作底稿填写应当数据准确,项目齐全,字迹清楚,不得随意涂改;确需改正的,应当在改动处逐一签名、捺指印。

  6.在稽查案件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和调查取证情况录入《税收违法行为项目归集计算表》,详细记录稽查案件各税收违法行为问题项目类型、违法事实、违法手段、查补税款的计算过程、处理处罚依据等信息,以实现稽查报告等后续业务的自动计算。录入《税收违法行为项目归集计算表》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检查人员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和调查取证情况,分别按照违法事实种类、征收项目种类和问题所属期记录检查所发现的违法事实。

  (2)检查人员根据违法事实情况以及征收项目,选择恰当的税收违法行为项目代码,录入计税依据调整数、已缴或者扣除额调整数和应当补税费款。

  (3)检查人员根据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录入违章类型和违法手段。

  (4)企业所得税适用本表进行问题归集,不按照问题项目分别计算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税依据使用稽查工作底稿进行取证归集计算。

  (5)检查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对《税收违法行为项目归集计算表》进行录入、修改、删除、导入等处理。

  (6)《税收违法行为项目归集计算表》填写必须数据准确,项目齐全,字迹清楚,不得随意涂改。

  【风险提示】

  未在稽查案件检查结束前按规定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

  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3.《税收违法行为项目归集计算表》(待开发)

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根据税务稽查的目的和要求,经对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有关问题调查取证结束后,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全面反映检查过程、结果,提出对税务稽查对象税收违法或者其他涉税问题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审核《税务稽查报告》。

操作流程

  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流程如图3-11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至第67条、第70条、第71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2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税务稽查报告》标题应当概括点明税务稽查对象名称及其主要税收违法或者其他涉税问题。

  2.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报告开头部分

  主要包括案件来源、检查人员、检查时间、检查对象、纳税人识别号、检查所属期间等。

  (2)基本情况

  ①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被查对象的全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姓名、成立日期、企业类型、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类别、享受税收优惠类型、财务制度等;

  被查对象检查所属期间生产经营、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享受减免税直接相关情况等;

  以往税务检查处理情况、检查期末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情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正常申报、是否欠税等其他直接相关情况。

  ②实施检查基本情况

  本次检查工作实施基本情况,包括检查方式、检查方法、检查重点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等。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检查等情况应当重点说明;变更稽查所属期和延长检查时限的,要说明理由。

  (3)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对被查对象税收违法情况可以按照税种或者税收违法行为分类整理,详细叙述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并用附件的形式标明证据出处,违法事实描述应当有条理性,逻辑关系应当清晰,涉税数据应当准确。具体包括:

  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情况;

  ②具体写明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查证情况,如税收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和收集的相关证据;

  ③分税种完整列示税款的计算过程,并附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

  ④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4)税务处理、处罚依据及建议

  ①分别就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②根据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的动机、手段、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等因素,分别确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提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等建议。

  (5)其他情况说明

  包括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情况;税收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选案分析疑点的检查排除等情况说明;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等。

  (6)《税务稽查报告》后所附的《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应当明细列明报告中拟提的查补、退税款情况。其中表(一)用于增值税;表(二)用于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种。

  (7)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税务稽查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在《税务稽查报告》中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与《税务检查通知书(一)》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列检查人员一致。

  3.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等,并提出稽查结论意见建议。

  4.《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做到文字简练、内容完整、逻辑清晰、表述准确、制作规范。

  5.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同时填写《税务稽查项目书》,一并报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批。

  【风险提示】

  1.检查人员签名与《税务检查通知书(一)》或者《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列检查人员不一致。

  2.选案分析疑点未查实为税收违法事实且未做出排除疑点的解释说明。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报告》

  2.《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

  3.《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

  4.《税务稽查项目书》

移交审理

  移交审理,是指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及相关文件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将案件移交审理。

操作流程

  移交审理流程如图3-1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3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将检查环节的证据资料分类整理,并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包括证据名称、来源、证明对象等内容。

  2.检查实施岗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不再使用《税收违法案件证据及其他资料交接清单》),连同《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稽查项目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

  3.《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序号”栏应当连续填写,不得断号、跳号;“文件材料名称”栏按照《税务稽查报告》、其他税务稽查文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的分类顺序填写具体证据及其他资料的名称;“页(件)数”栏使用汉字大写填写证据材料、相关文书以及其他文件材料的数量,格式如:“叁份共贰拾肆页”“壹份共壹页”;“存放处”栏填写文件材料的存放处。

  4.办理交接手续时,检查实施岗与审理部门领导岗共同对《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所列证据材料、相关文书以及其他文件材料进行逐项清点、核对无误后,各自在《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相应栏目签名、注明日期。

  【风险提示】

  检查完毕,未按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证据目录》

  2.《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

  3.《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补正或者补充调查,是指检查人员按照审理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退回案件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取证,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附表并补充相关资料,再次将案件移交审理部门审理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实施岗,负责案件的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附表并补充相关资料,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再次将案件移交审理部门审理。

  检查部门领导岗,负责对经过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重新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附表和资料进行审核。

操作流程

  补正或者补充调查流程如图3-1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8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25条

  【业务规范】

  1.检查人员按照审理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2.检查人员应当根据补充调查取证的结果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及附表,并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表述补充调查的过程、取得的证据材料等,补充或者修正《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稽查项目书》,并重新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经检查部门领导岗审核后,移交审理部门审理。

  3.重大税务案件补正或者补充调查时间不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风险提示】

  1.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要求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重大税务案件补正延期超过30日。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检查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

  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3.《税收违法行为项目归集计算表》(待开发)

  4.《税务稽查报告》

  5.《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

  6.《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

  7.《税务稽查项目书》

  8.《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

  9.《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审理管理

业务概述

  审理管理,是指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通过对检查部门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审查鉴别证据、依法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性质,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依法举行听证,经批准后制作相关结论性文书移送执行部门的业务处理流程,以及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反馈涉税疑点查处情况,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应对处理。

  按照分级审理的要求,对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未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其中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其他案件由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各级稽查机构检查的案件,由本级稽查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未设立案件审理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或者所属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集中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集中审理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交由制发税务决定性文书的稽查机构进行应对处理。

  审理管理包括审理任务分配、实施审理、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件退回、税务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意见听取和复核、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审结、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行政复议答复及处理、行政诉讼应诉及处理、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等。

业务岗责

  审理实施岗,负责稽查案件的审理和稽查复查案件的复审,重大税务案件的初审、提交,处罚告知文书的制作及送达,陈述申辩笔录的制作,受理及组织实施听证工作,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文书的制作及移交,提交征管建议,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移送,行政复议的答复及行政诉讼的应诉,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件审理任务接收、分配;负责对审理部门的事项、文书的审核、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审理部门的事项、文书的审核、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审理部门的事项、文书的审批;负责签发集体审理、集体审议纪要。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5〕9号)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4〕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4〕96号)

  参照《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法〔2008〕129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1〕225号)

  参照《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

  参照《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

业务流程

  审理管理流程如图4-1所示。

业务规范

审理任务分配

  审理任务分配,是指审理部门接收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安排审理人员进行案件审理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接收《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和审理任务分配;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决定税务稽查人员是否回避。

操作流程

  审理任务分配流程如图4-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条、第46条

  【业务规范】

  1.案卷接收

  审理部门领导岗接收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当对照《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和《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材料进行初步核对,办理交接手续。

  2.案件分配

  审理部门领导岗根据案情复杂程度、重大程度等评估审理任务工作量,及时将接收的案件分配审理实施岗实施审理。

  3.审理回避

  回避情形及流程详见本规范“回避”。

  4.在同一案件查办中,审理人员不得与案源处理(选案)人员、检查人员交叉重复。

  【风险提示】

  1.审理部门接收检查部门移交的案件,案件资料交接不清,导致资料丢失。

  2.审理部门领导岗未及时分配案件,造成审理时限超期。

  3.应当申请回避的未申请回避。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任务分配

  法制—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稽查—案件变更事项处理

  综合—文书送达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回避申请书》

  2.《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3.《税务事项通知书》

  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实施审理

  实施审理,是指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通过对检查部门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审查鉴别证据、依法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按照分级审理的要求,区别案件性质采取相应程序,经批准后制作相关结论性文书移送执行的业务处理流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稽查案件的审理,办理案件审理延期,制作审理文书、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督办报告、大案要案报告等。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稽查案件审理、案件审理延期、审理文书、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督办报告、大案要案报告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稽查案件的审理延期、审理文书、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督办报告、大案要案报告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稽查案件的审理延期、审理文书、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督办报告、大案要案报告的审批。

操作流程

  实施审理流程如图4-3所示。

操作规范

  * 执法主体审查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条、第10条至第13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改革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4〕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业务规范】

  1.职责范围审查

  税务局稽查局的现行职责包括: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

  2.管辖范围审查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其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案件办理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范围,审查被查对象是否属于案件办理税务局稽查局管辖。对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审查是否经争议各方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是否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风险提示】

  1.执法行为超出税务局稽查局职责范围。

  2.税务稽查超出管辖范围。

  * 被查对象审查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7条第1项、第48条第1项

  【业务规范】

  审查被查对象是否准确。核实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等所有文书上填写的被查对象名称,与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者统一代码登记证(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上的名称是否完全一致。通过信息系统核实审理时被查对象名称是否与实施检查时名称一致,是否存在名称变更情况。

  审查被查对象是否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

  【风险提示】

  被查对象认定错误。

  * 稽查程序审查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2条、第37条至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第54条、第55条、第59条、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至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59条至第62条、第64条、第73条、第85条至第89条、第101条至第107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29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条、第35条至第38条、第47条、第63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9条、第10条

  【业务规范】

  1.审查是否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检查,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审查检查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2.审查案卷中执法文书送达方式、程序是否合法。

  3.审查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4.审查调取企业账簿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程序是否合法。

  5.审查查询银行账户及相关涉案人员储蓄账户程序是否合法。

  6.审查检查环节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程序是否合法。

  7.审查纳税担保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

  8.审查其他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风险提示】

  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执法程序进行审查。

  * 时效及期限审查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第83条、第86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

  参照《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

  参照《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

  【业务规范】

  1.调取账簿资料期限审查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资料,审查是否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账簿资料,审查是否在30日内完整退还。

  2.税款追征期限审查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税款追征期限是否合法。

  3.税收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审查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任何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税收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期限。

  【风险提示】

  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时效及期限进行审查。

  * 税务稽查项目审查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7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5条

  【业务规范】

  审理实施岗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审查《税务稽查项目书》中检查部门对税务稽查项目的检查及反馈意见,是否存在遗漏,是否在《税务稽查报告》中对选案分析疑点的检查排除等情况进行说明。

  审理实施岗在对检举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审查检查人员对检举材料反映的违法线索检查情况,是否遗漏,是否在《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全部检举线索的检查情况进行说明等。

  审理实施岗在对督办、交办、安排、转办、协查、推送等其他案件进行审理时,审查检查项目是否遗漏,是否按相关要求开展检查,是否在《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全部稽查项目的检查情况进行说明等。

  【风险提示】

  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选案分析疑点及违法线索检查情况进行审查。

  * 税款计算结果审查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7条

  【业务规范】

  将认定的违法事实与证据材料中的数据核对,审查认定违法事实的数据计算是否正确,审查认定违法事实的计税依据是否准确,审查适用税率是否正确,审查核定的税款计算是否准确,审查罚款计算是否准确,审查无税款加收滞纳金起止时点是否准确,审查主动补缴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起止时点是否准确,审查是否有未弥补完的亏损,是否有待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已做纳税调整,是否享受各种税收优惠等。

  【风险提示】

  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税款计算结果进行审查。

  * 不予加收滞纳金审查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52条、第69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业务规范】

  审查是否符合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如下: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3.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申报并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4.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章规定做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5.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6.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7.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再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8.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其他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风险提示】

  未审查是否存在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 证据审查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参照《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法〔2008〕129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1〕225号)

  【业务规范】

  证据审查是审理部门对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从而判断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认定其证明效力的业务处理过程。

  1.证据审查的一般要求

  (1)证据合法性审查

  ①提取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②提取证据的人员权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③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④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⑤取证手段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⑥取证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证据真实性审查

  ①证据形成的原因;

  ②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③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④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

  ⑤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3)证据关联性审查

  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

  ②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和性质;

  ③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确定性程度。

  2.书证的审查

  书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为原件的,是否依法办理调取或者收集手续。书证如为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是否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上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捺指印进行确认。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2)审查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

  (3)审查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是否有单方改动而未经对方确认的情形。

  (4)审查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收集是否全面,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物证的审查

  物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办理调取手续,需归还的是否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物证为照片、录像、复制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是否由2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复制)人关于制作(复制)方法、制作(复制)时间、制作(复制)人员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是否经原物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确认。

  (2)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有检查人员、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3)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4)审查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视听资料的审查

  视听资料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声音资料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图像资料是否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2)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3)是否为原件,是否注明制作人和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方法、复制人员、复制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有关法律等有关规定的情形。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电子数据的审查

  电子数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是否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

  (2)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采用提取电子数据复制件方式的,审查是否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是否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3)收集电子数据是否依法制作笔录,是否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4)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工具、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详细说明。被查对象对该说明持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5)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6)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7)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6.证人证言的审查

  证人证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证人是否为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2)审查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是否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是否有证人亲笔签名、捺指印,注明出具证言时间,是否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资料。

  (3)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且符合事实的除外。

  (4)询问是否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或者询问笔录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5)询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证人拒绝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上注明;询问笔录询问人处是否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亲笔签名,记录人处是否有检查人员亲笔签名。

  (6)询问笔录有修改的,证人是否在改动处捺指印;重新制作询问笔录时,审查是否注明原因。

  (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8)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9)证言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7.当事人陈述的审查

  具体可参照上述证人证言审查要求。

  8.鉴定意见的审查

  鉴定意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和送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6)是否对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分析过程进行说明。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9.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审查

  现场笔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记录执法人员(2人以上)进入现场时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现场笔录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检查的经过,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取证方法及取证数量等,检查人员和当事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3)是否记录现场执法所采取的措施,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抽样过程等情况;采取拍照、绘图的,是否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绘制时间、方位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4)笔录是否现场制作,事后是否经过删改。

  勘验笔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记录执法人员(2人以上)和勘验人员进入现场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2)是否记录勘验现场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职务以及相关证件等情况。

  (3)勘验笔录是否记录提起勘验的事由,勘验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物品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的过程、结果,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盖章。

  (4)是否记录勘验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来源、出处、名称、数量,以及采集、固定过程等情况;采取拍照、绘图的,是否记录现场拍照的内容、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数量、绘制时间、方位以及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10.域外证据和外文证据的审查

  域外证据和外文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证据,是否说明来源,是否提供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是否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2)对于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是否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是否签名,是否附有翻译机构的翻译资质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11.证据排除

  (1)以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②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

  ③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明材料。

  ⑤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⑥未经原件、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章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⑦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⑧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①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②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③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⑤经改动但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资料。

  ⑥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③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12.证明效力认定

  (1)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①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②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③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和重制品。

  ④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⑤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⑥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⑦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2)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3)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风险提示】

  1.证据不符合合法性要求。

  2.证据不符合真实性要求。

  3.证据不符合关联性要求。

  * 主要税收违法行为认定

  【业务依据】

  1.偷税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第63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

  2.逃避追缴欠税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5条

  3.骗取出口退税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

  4.抗税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

  5.虚开、代开普通发票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6条

  【业务规范】

  1.偷税行为的认定

  被查对象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偷税手段包括具有欺骗、隐瞒性质的各种手段,“欺骗、隐瞒”是偷税手段的实质性特征。从行为外部特征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行为:

  (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包括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

  伪造是指被查对象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造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变造是指被查对象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被查对象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局稽查局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者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对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应当结合被查对象主观故意认定以及行为的总体纳税影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被查对象,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包括:

  ①被查对象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

  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③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被查对象,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被查对象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偷税结果反映偷税行为对国家税收的危害及其程度,是偷税行为认定的基本要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具体税种偷税数额认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2.逃避追缴欠税认定

  (1)逃避追缴欠税主观故意的认定

  被查对象明知自己欠缴税款,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而转移、隐匿财产。

  (2)逃避追缴欠税手段的认定

  逃避追缴欠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期间,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

  3.骗取出口退税认定

  (1)骗取出口退税主观故意的认定

  骗取出口退税主观故意是指被查对象明知自己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实施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被查对象,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当认定为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2)骗取出口退税手段的认定

  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包括: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①“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②“其他欺骗手段”是指下列行为: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3)骗取出口退税结果认定标准

  对于实行“免、抵、退”的生产企业,采用上述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内销环节少缴税款的数额,认定为偷税,实际取得的退税款,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罚较重的进行定性处罚。

  4.抗税认定

  (1)抗税主观故意的认定

  被查对象明知自己负有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代收代缴义务,对税务工作人员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认定为具有抗税的主观故意。

  (2)抗税手段的认定

  抗税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被查对象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的方法,包括殴打、推搡、伤害、强行禁闭以及阻碍征税而砸毁税务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聚众冲击打砸税务机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以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被查对象采用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如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交税款,或者以对税务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伤害、破坏相要挟,迫使其放弃履行征税等法定职责,达到拒缴税款的目的。

  (3)抗税的情节认定

  抗税行为成立与否并不决定于抗拒缴纳税款的数额大小。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管税款多少,都可构成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虚开、非法代开发票认定

  (1)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对于非法代开发票的行为,依照虚开发票进行处罚。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①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行为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②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③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④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3)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③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办理。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认定

  (1)主观故意认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而隐匿、销毁。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手段

  ①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即在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税务稽查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

  ②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以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毁坏,使之无法辨认。

  【风险提示】

  对违法行为性质认定错误。

  * 处理、处罚法律依据及裁量原则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至第95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业务规范】

  1.法律适用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3)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5)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6)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7)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除外:

  ①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②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③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8)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下列精神适用:

  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③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④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⑤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⑥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逐级上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9)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下列精神适用:

  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③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④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⑤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逐级上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10)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下列精神适用:

  ①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②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③2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④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逐级上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列精神处理。

  2.处罚裁量原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①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一事不二罚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风险提示】

  1.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2.处罚裁量明显不当。

  3.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规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案件审理延期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50条

  【业务规范】

  审理实施岗接收案件后,应当实施审理,并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以及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应当在审理到期日前填制《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经审理部门领导岗与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风险提示】

  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延长审理时限。

  * 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54条

  【业务规范】

  审理实施岗审理完毕,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报审理部门领导岗审批。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审理基本情况;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审理人员及审理日期。

  审理实施岗应当按要求制作《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案情复杂需要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或者案情重大需要报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的,应当在《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明确注明。

  【风险提示】

  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不符合要求。

  •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报告

  【业务依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11条至第1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业务规范】

  1.承办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和审理,并报请承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2.承办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结果,拟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经承办税务局领导审查后报送督办税务局。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

  (2)检查时段和范围;

  (3)检查方法和措施;

  (4)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5)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意见;

  (6)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7)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8)其他相关事项说明。

  对督办案件定性处理具有关键决定作用的重要证据,应当附报制作证据说明,写明证据目录、名称、内容、证明对象等事项。

  3.对承办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督办税务局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审查;如有政策疑义需请示上报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情形的,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督办税务局对承办税务局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没有表示异议的,承办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督办税务局审查认为承办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意见依据错误的,通知承办税务局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检查。

  4.承办税务局应当在90日内查证督办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督办税务局确定查处期限的,承办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期限查处;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税务局申请延期查处,提出延长查处期限和理由,经批准后延期查处。

  5.对督办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承办税务局稽查局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随时关注司法处理进展情况,并在规定时限报告督办机关。

  【风险提示】

  未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报告。

  * 大案要案报告

  详见本规范“大案要案报告”。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审理

  稽查—稽查案件特殊处理

  稽查—稽查案件情况报告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2.《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

  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5.《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

  6.《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

  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为了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税收执法质量,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对拟采取对被查对象影响重大的税收执法事项,可以设立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及决策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接收稽查其他部门发起的集体审议提请;负责提出本部门发起的集体审议事项申请。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对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议的证据材料及文书资料进行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议证据材料及文书资料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主持集体审议会议,签发《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纪要》。

操作流程

  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流程如图4-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6条

  【业务规范】

  1.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结合自身实际,由稽查局全体局领导及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设立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委员会。

  2.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的范围一般可以包括:拟建议所属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收缴(停止发售)发票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措施的;拟对欠税人采取阻止出境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税收执法事项。

  3.集体审议一般由事项经办部门提请审议。

  4.集体审议过程应当由事项经办部门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涉及具体稽查案件的,会议纪要应随案归档。

  【风险提示】

  经集体审议决定的事项,未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提请表》

  2.《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纪要》

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

  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是指对查处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案件审理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并作出集体审理意见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整理提交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所需要的材料,制作《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对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的证据材料及文书资料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的证据材料及文书资料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主持集体审理会议,签发《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操作流程

  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流程如图4-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6条

  【业务规范】

  1.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

  税务局稽查局可以成立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集体审理。

  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稽查局其他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案源部门、检查部门、审理部门、执行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案件检查人员、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案件审理部门。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2.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范围

  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参照下列案件确定本局集体审理范围:

  (1)本局检查部门查处的以及集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2)原已经集体审理案件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报告的审核;

  (3)拟对税收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

  (4)拟对税收违法行为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5)拟对已经送达生效的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的;

  (6)拟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7)其他需要集体审理的。

  其中,重大、复杂案件以及拟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拟对已经送达生效的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

  3.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程序

  (1)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由审理实施岗提请,审理实施岗应当在《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提出提请理由及处理建议,经审理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2)审理。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应当采取会议审理的方式,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送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集体审理纪要应当将不同意见及理由分别表述,并明确会议最终议定的意见及理由。对于讨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最终议定,需要就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以及定性处理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应当在表述不同意见及理由的同时,提出倾向性意见。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明确提出具体意见。

  (3)执行。集体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按照集体审理纪要,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或者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补正。

  (4)重新提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

  ①检查部门依集体审理要求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后,重新提交的;

  ②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的案件,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后,拟改变原集体审理意见的;

  ③其他需要重新提请集体审理的情形。

  【风险提示】

  1.对符合本局集体审理标准的案件未提请集体审理。

  2.未按照规定重新提请集体审理。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2.《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对达到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做出的审理意见书进行相应案件处理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整理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所需要材料,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按要求制作《证据目录》,办理交接手续。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对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证据材料及文书资料的审核。

操作流程

  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如图4-6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6条

  【业务规范】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3)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6)其他需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集体审理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局稽查局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听证材料、相关证据材料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列明证明对象。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税务局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补正材料的,应当按规定时限补正或者通知检查部门补正;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清点和交接工作。

  3.配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应当参加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会议;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负责解答或者说明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因未按规定提交资料被要求补正材料,或者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调查的,审理部门应当通知检查部门按规定时限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税务局稽查局补充调查一般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税务局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税务局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制作相关文书并在送达后5日内,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风险提示】

  未按规定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2.《证据目录》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案件退回

  案件退回,是指案件审理部门在实施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将案件退回到检查部门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业务处理过程。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税务局稽查局补充调查。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案件退回的发起,制作《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案件退回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退回流程如图4-7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24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8条

  【业务规范】

  审理实施岗经过审理,发现案件被查对象认定错误、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税务文书不规范或者不完整及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等情况;或者接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书面审理意见要求补充调查;或者发现检查部门未全部检查《税务稽查项目书》上所载涉税疑点,且没有合理解释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交审理部门领导岗审批后,将《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件全部资料,退回到检查部门进行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并办理交接手续。

  检查部门依据本规范实施补正或者补充调查后,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再次移交审理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实施岗审核后重新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风险提示】

  移交案件资料交接不清。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

税务行政处罚告知

  税务行政处罚告知,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业务处理过程。

  实施集中审理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以拟制发税务处罚决定的稽查机构的名义制作、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行政处罚告知流程如图4-8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51条

  【业务规范】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审理部门领导岗审核,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达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告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其他相关事项。

  【风险提示】

  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遗漏内容要素,载明的处罚金额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

  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遗漏告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综合—文书送达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陈述、申辩意见听取和复核

  陈述、申辩意见听取和复核,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听取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的业务处理过程。

  实施集中审理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以拟制发决定性文书的稽查机构的名义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陈述、申辩意见听取和复核流程如图4-9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41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52条

  【业务规范】

  1.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税务局稽查局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审理实施岗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由其审核无误后签章确认;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审理实施岗应当接收。

  2.陈述、申辩意见复核

  审理实施岗应当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书面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笔录》以及案卷资料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向检查人员了解与陈述申辩意见相关情况。

  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若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则不予采纳。复核后调整原告知违法事实、依据和处罚意见内容的,审理实施岗应当重新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说明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报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原经过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的,重新提请集体审理;原经过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重新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调整后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制作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风险提示】

  1.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拒绝听取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

  2.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口头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审理

  法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陈述申辩笔录》

  2.《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3.《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税务局稽查局对符合条件的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依法对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进行审查和受理,并组织听证的业务处理过程。

  实施集中审理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以拟制发税务决定性文书的稽查机构的名义举行听证。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听证申请的接收,听证准备和听证实施。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听证申请的审核,听证准备和听证实施。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听证申请审批,授权委托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文书、听证回避、听证延期或者终止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流程如图4-10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条、第53条

  【业务规范】

  税务局稽查局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于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1.受理

  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审理实施岗应当填制听证申请登记表,审核听证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经审理部门领导岗与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决定是否受理。如果不予受理,由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果决定受理,由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对收到的听证申请应当审查以下内容:听证申请是否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达到听证标准;申请主体是否为案件当事人。

  2.准备

  (1)指定听证主持人

  决定举行听证的,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指定审理部门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2)听证通知

  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通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是否公开听证及有关事项。

  (3)公开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4)听证回避

  听证申请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的或者听证主持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同意后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案件当事人。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认为不需回避的,按期实施听证。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听证申请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5)听证终止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3.实施

  (1)听证实施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核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授权主持听证的授权书,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在听证实施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涉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2)听证的中止、终止情形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决定。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严重违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可以终止听证。

  (3)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4.听证结束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形成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等资料向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报告。经过集体审理的,应当向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听证材料;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局稽查局还应当向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听证材料。

  【风险提示】

  1.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未满3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经听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3.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而未受理。

  4.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5.应当公开听证而未公开举行听证。

  6.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法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法制—听证延期处理

  法制—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稽查—案件变更事项处理

  综合—税务事项通知书

  综合—文书送达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

  3.《听证笔录》

  4.《回避申请书》

  5.《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6.《税务事项通知书》

  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案件审结

  案件审结,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部门对案件资料审理完毕,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制作相应决定性文书,或者经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后制作相应决定性文书,或者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制作决定性文书并移交执行,以及审核涉税疑点查处情况反馈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制作决定性文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项目书》反馈疑点检查情况审核。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决定性文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审核,《税务稽查项目书》反馈疑点检查情况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决定性文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决定性文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审结流程如图4-11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34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55条至第59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

  【业务规范】

  1.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现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由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审理部门领导岗与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2.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在听取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依法举行听证后,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由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部门领导岗与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查对象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由审理实施岗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部门领导岗与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4.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对未发现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稽查结论》,经审理部门领导岗与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5.移交执行部门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经审批后,审理实施岗将文书移交执行部门送达执行,并做好文书交接工作。

  6.反馈案源部门

  审理实施岗对《税务稽查项目书》中检查部门填写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反馈意见不准确的,将该文书退回检查部门补正。《税务稽查项目书》经审理部门领导岗审批后,反馈给案源部门,帮助案源部门改进《税务稽查项目书》中涉税疑点的拟定和完善涉税指标模型的设定。

  【风险提示】

  税务稽查文书违法事实表述不清,引用法律依据错误,说理不当。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审理

  法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结论》

  2.《税务处理决定书》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受理其他部门及审理部门发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及资料,制作移送文书,按规定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及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移送文书的审核;负责对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及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移送文书的审核;负责对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及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的审核,签发《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

操作流程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流程如图4-1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至第2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1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8条、第57条至第6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1条至第3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2条、第3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0条

  【业务规范】

  1.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

  (1)涉嫌构成逃税罪案件的移送标准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①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②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③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2)涉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3)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4)涉嫌构成抗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①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②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③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④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涉嫌构成其他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

  ①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②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

  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③涉嫌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④涉嫌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⑤涉嫌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⑥涉嫌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⑦涉嫌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⑧涉嫌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⑨涉嫌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⑩涉嫌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持有伪造的除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涉嫌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程序

  (1)启动

  ①涉嫌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案件移送程序的启动。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检查部门应当核实纳税人5年内有无因偷税(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给予2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情况,并按照检查所属期间分年度计算逃避缴纳税款比例(含国税、地税各税种)。

  执行部门发现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及比例达到移送标准的纳税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审理实施岗,提交移送建议及证据材料。

  ②涉嫌构成其他涉税犯罪案件的启动。案件审结后,发现被查对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审理实施岗制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简述被查纳税人违法事实,并提出移送建议,连同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报审理部门领导岗审核。

  执行部门在执行阶段发现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涉嫌犯罪情况反馈给审理实施岗,提交移送建议及证据材料。

  (2)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审理实施岗对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应当先按规定的程序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

  (3)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决定移送的,审理实施岗应当按规定程序,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4)移送案件。经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决定移送的案件,由审理实施岗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报批,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在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的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5)提请人民检察院备案。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后,审理实施岗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备案。

  (6)后续处理。税务局稽查局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7)资料归档。案件移送工作全部完成后,审理实施岗将移送资料随案件资料归档。

  【风险提示】

  对符合移送司法机关条件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3.《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行政复议答复及处理

  行政复议答复及处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后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调查,参加听证,提出意见,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据复议决定作出相应处理的业务处理过程。

  实施集中审理的,由制发税务决定性文书的稽查机构负责行政复议答复及处理。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答复材料的整理工作,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报批,提交复议机关,配合复议调查(参加听证)。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接收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笔录复印件;负责《行政复议答复书》审核,配合复议调查(参加听证)。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行政复议答复书》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行政复议答复书》审批。

操作流程

  行政复议答复及处理流程如图4-1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4条、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40条、第49条、第50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29条、第59条、第62条、第64条、第65条、第76条、第81条、第86条、第87条、第91条、第92条

  【业务规范】

  1.收到复议材料

  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领导岗接收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向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报告。

  2.提交答复材料

  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领导岗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指定审理实施岗负责答复材料的草拟和整理工作,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并提交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税务局稽查局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案件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人员配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制作《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提交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配合调查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4.参加听证

  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领导岗在接到行政复议机关听证通知后,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同意,指定人员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听证。

  5.和解和调解

  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奖励以及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税务局稽查局可在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也可由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审理期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6.执行复议决定

  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执行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局稽查局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风险提示】

  1.未按要求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

  2.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3.未按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法制—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诉讼应诉及处理

  行政诉讼应诉及处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依法参加诉讼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的业务处理过程。

  实施集中审理的,由制发税务决定性文书的稽查机构负责行政诉讼应诉及处理。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提出应诉人选及处理意见并报批,配合行政应诉岗整理证据材料。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接收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负责应诉人选及处理意见审核,《答辩状》、庭审材料及证据交换的审核,配合行政应诉岗应诉。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应诉人选及处理意见审核,《答辩状》、庭审材料及证据交换的审核,配合行政应诉岗应诉,依法参加诉讼。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确定应诉责任人,审批《答辩状》,依法参加诉讼,决定是否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

  行政诉讼应诉岗,负责拟定《答辩状》并报批,准备庭审材料及证据交审理部门领导岗审核;负责证据交换,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出庭应诉以及执行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意见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

操作流程

  行政诉讼应诉及处理流程如图4-1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1条、第34条至第36条、第43条、第67条、第71条、第85条、第90条、第94条、第9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5〕9号)

  【业务规范】

  1.起诉审查

  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领导岗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应当向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分管领导)报告。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1)原告是否是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3)原告因与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4)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2.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再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3.提交行政诉讼答辩材料

  审理部门领导岗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同意后,指定专人负责答辩材料的整理,撰写《答辩状》,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4.准备庭审材料及证据交换

  (1)开庭前,应诉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庭审材料,并可组织有关人员分析研究案情,整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案情和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2)税务局稽查局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3)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与原告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5.出庭应诉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出示证据并互相质证,并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答复和辩驳,陈述我方意见,最后由应诉人员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

  6.行政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在征求税务局稽查局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意见时,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决定是否同意调解协议;案件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应当申请延期审理,并按规定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7.提起上诉

  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申请再审及申请抗诉

  税务局稽查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9.执行生效判决、裁定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局稽查局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因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风险提示】

  1.未按期提交行政诉讼答辩材料,出庭应诉及提起上诉。

  2.未按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证据交换。

  3.诉讼期间自行向原告或者第三人收集证据。

  4.未按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

  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是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发现上述决定性文书确有错误,主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并按照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纪要制作相应文书,移交执行部门送达。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意见的审核,对制作的决定性文书进行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提请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意见的审核,对制作的决定性文书进行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签发《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负责审批重新制作的决定性文书。

操作流程

  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流程如图4-1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50条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5〕9号)第12条

  【业务规范】

  1.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的适用条件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或者行政复议期间;或者未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6)明显不当的;

  (7)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其他情形。

  2.变更或者撤销的程序

  (1)提请集体审理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应当经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列明变更或者撤销的原因和集体研究决定。

  重大税务案件需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集体审理后,重新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2)制作及送达文书

  变更或者撤销决定性文书的,经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由审理实施岗制作《税务行政变更/撤销决定书》,列明原决定性文书名称、文号及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内容,经审理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移交执行部门送达。变更处罚结果、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的,应当先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和复核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依申请举行听证。

  撤销决定性文书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原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的除外。

  【风险提示】

  1.变更或者撤销决定性文书未经集体审理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2.《税务行政变更/撤销决定书》未列明原决定性文书名称、文号及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内容。

  3.变更处罚结果、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的,未先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和复核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依申请举行听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综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税务行政变更/撤销决定书》

执行管理

业务概述

  执行管理,是指执行部门接到审理部门移交的结论性文书及相关资料后,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收款项,对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制作《税务稽查案件执行报告》,以及与执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执行管理包括案件执行任务分配、案件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案件结案、案件回退、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

业务岗责

  执行实施岗,负责《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的送达和执行;负责期限内以及超期限未缴纳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入库工作;负责执行环节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相关措施的采取;负责向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提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负责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责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负责税务稽查执行工作信息资料的收集、统计、分析、汇总、传递、反馈;负责将税务稽查执行工作资料移交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归档;负责案件公告。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件执行任务分配,以及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岗,负责本级检举奖励申请的受理、奖励通知的送达、奖励金的计发。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稽查局局长,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流程

  执行管理流程如图5-1所示。

业务规范

执行任务分配

  执行任务分配,是指执行部门接到审理部门移交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执行工作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执行案件实施;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执行案件的接收和分配;负责提出回避申请。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决定税务稽查人员是否回避。

操作流程

  执行任务分配流程如图5-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条

  【业务规范】

  1.资料接收

  对审理部门移交的税务文书及相关资料,执行部门进行核实签收,并登记相关内容。

  2.案件分配

  执行部门领导岗根据案件情况,将接收的案件分配给2名以上执行人员。

  3.执行回避

  回避情形及流程详见本规范“回避”。

  4.执行准备

  执行实施岗接到执行任务后,应当审阅案件移交的文书资料,分析待执行案件的情况,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5.在同一案件查办中,执行人员不得与案源处理(选案)人员、检查人员、审理人员交叉重复。

  【风险提示】

  1.执行部门接收审理部门移交的税务文书及相关资料,未核实,导致资料丢失。

  2.未分配给2名以上执行人员执行。

  3.执行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按规定需回避的未提出回避。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任务分配

  法制—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处理

  稽查—案件变更事项处理

  综合—税务事项通知书

  综合—文书送达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回避申请书》

  2.《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

  3.《税务事项通知书》

  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案件执行

  案件执行,是指执行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过程,包括送达税务文书、监控入库查补款项、督促履行其他税务处理、处罚事项、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等。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查补款项的组织入库,纳税担保,阻止出境,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工作的实施,执行结果反馈以及执行资料的归集。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纳税担保,阻止出境,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工作的审核以及执行结果反馈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纳税担保,阻止出境,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等工作的审核,以及其他工作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纳税担保,阻止出境,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等工作的审核,以及其他工作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等工作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等工作的审核或者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执行流程如图5-3所示。

操作规范
被执行人主动履行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2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1条、第68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规范】

  1.通报查处情况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传递给征收管理部门,进行查补款项的开票和征收处理。其中,在稽查查补预缴税款入库时,稽查预缴税款的税款属性为“查补预收税款”。被执行人有涉税调整事项的,执行部门督促其进行涉税调整。

  2.取得执行资料

  被执行人缴清查补税收款项及履行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处罚事项后,执行实施岗应当核实查补税收款项缴交情况,取得被执行人查补税收款项入库的凭证或者复印件,并在稽查案卷中归档。

  被执行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执行实施岗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填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

  被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行实施岗根据申请材料,填制《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制作并送达《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到所属税务局征管机关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风险提示】

  (无)

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

  * 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局稽查局同意或者确认,纳税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包括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第44条、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第73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3条

  【业务规范】

  1.纳税担保的适用条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局稽查局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纳税担保的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应当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3.纳税担保的程序

  (1)纳税保证

  ①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者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者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有欠税行为的。

  ②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局稽查局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从税务局稽查局对纳税担保书予以确认之日起生效。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③纳税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局稽查局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局稽查局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④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

  (2)纳税抵押

  ①纳税抵押财产范围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经税务局稽查局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②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章并经税务局稽查局确认,方为有效。《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③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当向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④抵押期间,经税务局稽查局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局稽查局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⑤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对于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3)纳税质押

  ①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局稽查局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②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填制《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章并经税务局稽查局确认。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税务局稽查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局稽查局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③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局稽查局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④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对于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⑤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4)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解除保证、抵押、质押关系,开具《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返还质物,并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风险提示】

  1.纳税担保人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不符合条件。

  2.未按规定期限解除纳税担保。

  3.未按规定期限将拍卖、变卖后的剩余财产返还纳税担保人。

  * 收缴、停止发售发票

  收缴、停止发售发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期限缴清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时,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通知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措施。被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务局稽查局及时通知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恢复向其发售发票和返还收缴的发票。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2条

  【业务规范】

  1.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适用条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期限缴清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2.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适用程序

  (1)执行实施岗填制《通用审批表》及停止发售或者收缴发票征管建议,按照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程序审批后,交由审理部门移交被执行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税务局稽查局。

  (2)被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执行实施岗填制《通用审批表》及恢复发售或者返还收缴发票征管建议,按照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程序审批后,交由审理部门移交被执行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恢复发售发票和返还收缴的发票,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将处理结果反馈税务局稽查局。

  【风险提示】

  1.未及时作恢复发售发票和返还收缴发票的处理。

  2.未与征管机关合作沟通,未及时反馈信息。

  * 阻止出境

  阻止出境,是指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经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通知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指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阻止其出境的行为。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4条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12条

  《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

  【业务规范】

  1.阻止欠税人出境的适用条件

  (1)需要出境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有欠税,或者单位纳税人在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前有欠税;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不能依法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3)原则上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0万元以上。但对拒不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2.阻止欠税人出境的适用程序

  (1)阻止出境的执行对象:

  ①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②欠税是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

  ③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

  ④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⑤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符合阻止出境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等非我国公民在内;

  ⑥对外籍人员的离境清税制度,不能与我国同外国签订的有关条约、协定相冲突。

  (2)税务局稽查局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向纳税人送达《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责令纳税人在限期内提供纳税担保。

  (3)阻止欠税人出境由税务局稽查局申请,经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后,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阻止出境决定书》,并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备案,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统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要求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向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指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5)由税务局稽查局向欠税人送达《阻止出境决定书》,如果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税务局稽查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办理续控手续。

  (7)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提出申请,经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收执法事项集体审议后,并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申请表》《解除阻止出境决定书》,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备案,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统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照布控程序通知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指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撤控:

  ①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滞纳金;

  ②已向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纳税担保;

  ③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

  (8)在阻止欠税人出境结案后,执行实施岗应当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情况报告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风险提示】

  对符合阻止出境条件的欠税人未按照规定程序提起阻止出境申请。

  * 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税收保全措施包括冻结存款、汇款和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7条至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25条、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9条、第60条、第8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35条至第38条

  【业务规范】

  1.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

  (1)税务局稽查局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税务局稽查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程序

  (1)冻结存款、汇款

  ①采取冻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措施时,由执行实施岗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上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

  ②执行冻结存款、汇款程序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及《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执行实施岗应当在作出决定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采取冻结存款、汇款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同时制作视听资料,不通知被执行人到场,由执行人员和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③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执行人,并说明理由。

  ④被执行人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⑤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被执行人,作出解除冻结存款、汇款决定:

  被执行人没有违法行为;

  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⑥解除冻结存款、汇款具体程序如下:

  执行实施岗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上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后,制作《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通知解除冻结;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2)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①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行实施岗应当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上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

  ②执行查封、扣押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查封、扣押纳税人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出具《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被执行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被执行人核对后签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实施岗应当在24小时内向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③查封、扣押时,执行实施岗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同时制作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由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执行人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行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④税务局稽查局不得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⑤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必要时同时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

  ⑥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税务局稽查局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⑦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⑧税务局稽查局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税务局稽查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被执行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⑨被执行人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⑩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被执行人没有违法行为;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具体程序如下:

  执行实施岗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上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后,制作《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

  执行实施岗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查封、扣押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由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必要时同时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①被执行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②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③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④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⑤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期限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2.查封、扣押了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 税收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税收强制执行包括划拨存款、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至第43条、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至第40条、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9条、第60条、第64条、第65条、第69条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85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2条至第67条

  【业务规范】

  1.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2)设置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期满后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的。

  (4)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①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当事人对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6)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立即决定强制执行。

  对前款第(2)项至第(6)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查封、扣押,依法办理查封、扣押手续。

  2.强制执行的适用程序

  (1)强制执行催告。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由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制作《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税收款项征收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缴交方式、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收到《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行实施岗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执行实施岗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由其审核无误后签章确认;当事人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予以接收。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的情况制作《通用审批表》,将采纳陈述、申辩意见情况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

  (3)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执行实施岗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逐级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后,填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相关税务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的种类、理由、依据和具体意见,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方式

  (1)存款账户划拨。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划拨税款、滞纳金、罚款。采取此强制执行时,由执行实施岗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逐级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向被执行人开户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根据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情况,划拨税收款项。

  (2)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执行实施岗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逐级报稽查局所属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①在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后,由执行实施岗进行拍卖变卖前的准备工作,核查抵税财物;需要报经有关部门同意才可能转让的,办理报批手续。

  核查抵税财物:制作《拍卖变卖财产核查表》,查实核对拍卖变卖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

  抵税财物报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公函》送有关单位。

  ②拍卖。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并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税务局稽查局单位证明;

  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③委托变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并向委托变卖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税务机关单位证明;

  变卖的授权委托书;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与变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④责令限期处理。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处理抵税财物适用)》和《限期处理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通知被执行人限期处理抵税财物。

  ⑤稽查局变卖。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进行变价处理。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⑥交有关单位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⑦协助执行通知。拍卖变卖的财产涉及产权证书的,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送达有关机关,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的动产或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⑧抵税财物评估鉴定。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制作抵税财物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评估鉴定结果通知)》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3)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执行实施岗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4)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5)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6)税务局稽查局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当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7)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由执行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8)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及,必要时可以同时制作视听资料,由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执行人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行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强制执行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执行中止执行:

  (1)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税务局稽查局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税务局稽查局不再执行。

  5.强制执行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执行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税务局稽查局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风险提示】

  1.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

  2.未按规定程序采取从存款账户中划拨税收款项。

  3.越权批准采取从存款账户中划拨税收款项的强制执行措施。

  4.非紧急情况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局稽查局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至第60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2条、第64条

  【业务规范】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期限

  (1)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就其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对未缴的罚款实施强制执行,或者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适用程序

  (1)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执行实施岗制作《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税收款项征收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缴交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催告具体实施程序按照税收强制执行催告程序实施。

  (2)税务局稽查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①强制执行申请书;

  ②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③当事人的意见及税务局稽查局催告情况;

  ④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由执行实施岗制作,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并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加盖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3)税务局稽查局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受理的,根据法院反馈的执行情况,登记执行结果。

  (4)强制执行申请需向作出税务行政决定的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对于法院受理情况,执行实施岗填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结果录入表》;法院受理的,根据法院反馈的执行情况,登记执行结果,执行实施岗填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果录入表》。

  【风险提示】

  1.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

  2.审核不实、不当行为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税款损失。

  * 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局稽查局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金额以及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限,同时不免除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1条、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8条

  【业务规范】

  1.行使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1)税收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

  (2)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税收债权人造成损害;

  (3)被执行人的债权已到期;

  (4)被执行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债权。

  其中“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税收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被执行人不履行其对税收债权人的到期税收债务,又不以诉讼的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税收债权人的到期税收债权未能实现。

  2.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行使撤销权:

  (1)被执行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税收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2)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税收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3)被执行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税收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3.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程序:

  (1)对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需要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由执行实施岗制作《通用审批表》和《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申请表》,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审批后,制作民事起诉状,并收集相关证据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申请,启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程序。

  (2)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登记执行结果。追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不免除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法院审判,代位权成立的,由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向税务局稽查局履行清偿义务,并负担诉讼费用;代位权不成立的,由原告即税务局稽查局负担诉讼费用。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受益人已受领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税务局稽查局可以依法对受益人返还欠税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

  【风险提示】

  1.税务局稽查局不以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

  2.税务局稽查局对被执行人的专属债权行使税收代位权的。

  3.税务局稽查局超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行使的,或者超过被执行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行使撤销权的。

  * 行使税收优先权

  税务局稽查局征收税款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被执行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业务规范】

  1.行使税收优先权的适用条件

  (1)税务局稽查局追缴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行使税收优先权的适用程序

  (1)向被执行人了解其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债权人留置情况,或者向有关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查询。

  (2)明确税款和担保债权优先顺序的时间界限。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被执行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务局稽查局才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如未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税务局稽查局行使税收优先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

  (4)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

  【风险提示】

  1.税务机关违反规定行使税收优先权。

  2.行使税收优先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65条、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至第203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0条、第6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7条至第59条

  【业务规范】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的适用条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详见本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偷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并达到涉嫌逃避缴纳罪移送标准的;

  (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纳税人达到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移送标准的;

  (3)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达到涉嫌抗税罪移送标准的;

  (4)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达到其他涉嫌移送标准的。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的适用程序

  由执行实施岗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经执行部门领导岗审批后,连同案件主要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给案件审理部门,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处理。

  【风险提示】

  1.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未及时提出移送建议。

  2.审批通过不符合移送标准的案件。

  3.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超期审批。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执行

  综合—文书送达

  综合—税务行政许可

  法制—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

  法制—布控

  法制—撤控

  法制—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法制—纳税担保解除处理

  法制—纳税担保到期确认

  法制—行使代位(撤销)权

  法制—实施保全

  法制—保全延期

  法制—强制扣缴

  法制—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法制—拍卖变卖

  法制—强制执行登记

  法制—申请强制执行

  综合—案件公告

  法制—查补税款和罚款变更或补充处理

  稽查—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稽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2.《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

  3.《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4.《纳税担保书》

  5.《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6.《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

  7.《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8.《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9.《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10.《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

  11.《边控对象通知书》

  12.《阻止出境决定书》

  13.《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申请表》

  14.《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通知》

  15.《解除阻止出境决定书》

  16.《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

  17.《冻结存款通知书》

  18.《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

  19.《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20.《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

  21.《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

  22.《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23.《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24.《协助执行通知书(一)》

  25.《协助执行通知书(二)》

  26.《协助执行通知书(三)》

  27.《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

  28.《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

  29.《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

  30.《陈述申辩笔录》

  31.《通用审批表》

  32.《强制执行申请书》

  33.《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

  34.《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适用)》

  35.《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36.《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37.《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38.《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39.《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0.《税务事项通知书(评估鉴定结果通知)》

  41.《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处理抵税财物适用)》

  42.《限期处理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3.《拍卖变卖财产核查表》

  44.《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公函》

  4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

  46.《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申请表》

  47.《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48.《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结果录入表》

  49.《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果录入表》

案件中止执行

  案件中止执行,是指执行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符合中止情形的,依照相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案件中止执行的申请,中止执行结果反馈。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案件中止执行申请的审核及中止执行结果反馈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案件中止执行申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一般案件中止执行申请的审批和对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执行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执行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中止执行流程如图5-4所示。

操作规范
一般案件中止执行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0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规范】

  1.一般案件中止执行条件

  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3)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2.一般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1)执行实施岗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案件中止执行。

  (2)案件中止执行后,执行实施岗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提交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将案源处理结果反馈案源部门。反馈结果应当附《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风险提示】

  1.不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案件实施中止执行。

  2.未按照规定审批流程申请案件中止执行。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执行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0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8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规范】

  1.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执行条件

  对于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承办机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70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

  2.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1)承办机关的执行实施岗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申请》,逐级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向督办机关申请中止执行。中止期间可以暂不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2)督办税务机构负责审批的人员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批复》,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复。

  (3)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中止执行后,执行实施岗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提交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将案源处理结果反馈案源部门。反馈结果应当附《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申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批复》《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风险提示】

  1.不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案件实施中止执行。

  2.未按照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的管理规定申请案件中止执行。

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9条

  【业务规范】

  强制执行过程中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由执行实施岗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强制执行中止。

  【风险提示】

  1.不符合强制执行中止执行条件的案件实施中止执行

  2.未按照规定审批流程申请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特殊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申请》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批复》

  4.《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案件解除中止执行

  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是指已中止执行的稽查案件,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并依照相关规定批准后,恢复执行。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解除案件中止执行的申请。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解除案件中止执行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解除案件中止执行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解除案件中止执行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流程如图5-5所示。

操作规范
一般案件解除中止执行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0条

  【业务规范】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实施岗应当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案件解除中止执行。

  【风险提示】

  对中止执行情形消失的案件,未及时恢复案件执行。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解除中止执行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0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8条

  【业务规范】

  1.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条件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条件同一般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条件。

  2.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解除中止执行程序

  对符合解除中止执行条件的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承办机关的执行实施岗应当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报告督办机关,解除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并依照规定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风险提示】

  对中止执行情形消失的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未及时恢复案件执行。

强制执行中止的解除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9条

  【业务规范】

  1.强制执行解除中止执行的条件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税务局稽查局不再执行。

  2.强制执行解除中止执行的程序

  执行实施岗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长批准后,解除强制执行的中止。

  【风险提示】

  对中止执行情形消失的强制执行案件,未及时恢复案件强制执行。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特殊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案件终结执行

  案件终结执行,是指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同时向督办机关申请终结执行。稽查案件终结后,税务局稽查局对所形成的欠税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案件终结执行的申请,终结执行结果反馈。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案件终结执行申请的审核及终结执行结果反馈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案件终结执行申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案件终结执行申请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案件终结执行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终结执行流程如图5-6所示。

操作规范
一般案件终结执行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1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规范】

  1.一般案件终结执行条件

  (1)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

  (2)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

  (3)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

  2.一般案件终结执行程序

  (1)符合法定终结执行条件的,执行实施岗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后,并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形成的欠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实施岗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提交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将案源处理结果反馈案源部门。反馈结果应当附《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履行终结执行程序。

  2.终结执行案件资料缺损或者遗失。

  3.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

  4.越权批准终结执行。

  5.未按规定履行审批义务。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执行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执行,是指对于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承办机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71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形,可以向督办机关申请终结执行的业务处理过程。

  【业务依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8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规范】

  1.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执行条件

  对于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承办机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71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时,实施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执行。

  2.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执行程序

  (1)执行实施岗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申请》,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后,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向督办机关申请终结执行。

  (2)督办税务机构负责审批的人员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复。

  (3)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实施岗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提交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将案源处理结果反馈案源部门。反馈结果应当附《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申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履行终结执行程序。

  2.终结执行案件资料缺损或者遗失。

  3.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

  4.越权批准终结执行。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特殊处理

  稽查—稽查案件执行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申请》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

  4.《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案件结案

  案件结案,是指对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作结案处理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案件结案的申请。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案件结案申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案件结案申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案件结案申请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结案流程如图5-7所示。

操作规范
一般案件结案

  【业务依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17条

  【业务规范】

  1.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结案:

  (1)税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追缴入库,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2)查明税收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依法做出《税务稽查结论》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3)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的;

  (4)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5条规定的终结检查情形的;

  (5)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71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确实无法查证全部或者部分税收违法行为,但有根据认为其涉嫌犯罪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以司法程序终结为结案。收集到相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后,做结案处理。

  2.符合本规范“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所列情形,且变更或者撤销后的决定执行完毕,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新的决定性文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做结案处理;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新的决定性文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做结案处理。

  3.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统一由执行实施岗制作《通用审批表》,经执行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结案。税务局稽查局其他部门有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移交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做结案处理。

  【风险提示】

  1.不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实施结案。

  2.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结案。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结案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17条

  【业务规范】

  1.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结案条件

  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结案条件与一般案件结案条件一致。

  2.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结案程序

  (1)符合结案条件的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统一由承办机关的执行实施岗制作《通用审批表》,经执行部门领导岗和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结案。税务局稽查局其他部门有符合结案条件的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移交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做结案处理。

  (2)承办机关应当在督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督办机关要求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入库凭证以及案件终结检查、终结执行审批文书等资料复印件的,应当附列。

  【风险提示】

  1.不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结案。

  2.未按照重大税收违法督办案件管理规定的流程结案。

  3.未按规定的内容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4.未按规定的时限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执行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2.《执行案卷资料移交清单》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4.《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5.《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

  6.《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

  7.《通用审批表》

检举案件执行后检举奖励的处理

  检举案件奖励,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查实后,税务机关根据检举贡献大小依法给予奖励。检举奖励包括检举奖励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以及领奖通知和发放奖励业务。

操作岗位

  检举管理岗,负责本级检举奖励申请的受理、奖励通知的送达、奖励金的计发,以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填制。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本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中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的审核。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稽查局局长,负责本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专用凭证》的审核或审批。

操作流程

  检举案件执行后检举奖励的处理流程如图5-8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8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第2条至第28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7条

  【业务规范】

  1.受理

  (1)实名检举案件查结,税款、罚款依法收缴入库后,应检举人书面申请,检举案件承办单位检举管理岗应当对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留存证件复印件。其中,检举人是法人或者组织的,应当对单位的有效证照、申请和委托人、受托人的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留存证照证件复印件。

  若检举人在检举时已提出奖励申请,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且已按照实名检举处理的,可以视同检举人已提供书面奖励申请。

  检举案件承办单位检举管理岗应当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根据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翔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的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或者罚款数额等情况,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或者精神奖励建议,并与检举奖励申请资料、检举案件查结回复函、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缴款书复印件或者缴款记录等资料一起,提交审核审批。

  (2)检举奖励对象。检举奖励对象是指实名检举并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的检举人。

  ①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2个或2个以上实名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先实名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②最先实名检举人以外的其他实名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③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实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①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②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③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④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⑤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⑧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2.审核审批

  (1)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根据检举奖励相关规定,对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等提出审核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交审核审批。

  (2)检举奖励的标准。按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检举奖励金额应当合法、合情和合理。

  对实名检举人有突出贡献的,可以超过以下比例计算奖金数额,但不能超过标准的最高奖金数额。

  ①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翔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收缴入库税款数额超过1亿元的部分,按0.5%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

  收缴入库税款数额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0.04%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6万元;

  收缴入库税款数额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0.05%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4万元;

  收缴入库税款数额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2%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2万元;

  收缴入库税款数额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125%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1万元;

  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

  给予检举奖励金的,检举奖金数额不应低于50元。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上述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上述标准计发奖金。

  ②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可以参照第①项标准计发奖金。

  ③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超过10000份的部分,每份发票奖励50元,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超过6000份至10000份的部分,每份发票奖励5元,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6万元;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超过3000份至6000份的部分,每份发票奖励7元,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4万元;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超过1000份至3000份的部分,每份发票奖励5元,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2万元;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超过100份至1000份的部分,每份发票奖励6元,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1万元;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每份发票奖励50元,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

  ④检举伪造、编造、倒卖、盗窃、骗取第③项以外其他发票行为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⑤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0份的部分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超过50万元的,按每份完税凭证奖励60元或者按票面填开税款金额的1%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

  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50份以上不足100份的部分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超过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按每份完税凭证奖励60元或者按票面填开税款金额的1%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

  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的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按每份完税凭证奖励40元或者按票面填开税款金额的1%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

  ⑥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查处的,合计国税局、地税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税局、地税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⑦同一案件具有适用上述规定2种或者2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3.领奖通知

  经审批同意后,检举案件承办单位检举管理岗应当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领奖。

  4.奖励发放

  根据检举奖励审批的意见,检举管理岗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经审批同意后,向财务部门领取检举奖金。

  发放检举奖金时,检举管理岗应当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核对检举人和代领人姓名、身份、单位名称等情况,填写检举人和代领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及证件制发单位等相关内容,由检举奖金实际领取人签名领款。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而委托他人代行领取的,应当核查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后,再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并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领取奖金的,应当核查单位的有效证照、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后,再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并以不违反保密规定为原则。

  检举人自接到税务机关发出的领奖通知书之日起,逾期90日不领取的,视同放弃领奖权利。

  【风险提示】

  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未按保密规定记录与检举内容或检举人相关的信息。

  2.对检举奖励不服的,未能及时告知举报人相应的权利义务。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检举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

  3.《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

  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

案件回退

  案件回退,是指在执行案件或者已结案案件,存在符合回退情形的,执行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将案件退回审理部门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案件执行回退申请。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案件执行回退申请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案件执行回退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回退流程如图5-9所示。

操作规范
在执行稽查案件回退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业务规范】

  1.在执行稽查案件回退条件

  (1)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2)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法律、法规有误的;

  (3)被执行人出示与原调查取证材料不一致的新的证据,可能需要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4)需要变更查补税款和罚款的;

  (5)需要补充处理流程的;

  (6)决定性文书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2.在执行稽查案件回退程序

  发现存在案件回退情形的,执行部门需要先行与审理部门会商。经会商同意的,执行实施岗提出回退申请,提请执行部门领导岗审核,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进行案件回退。

  对送达文书尚未销号的案件,直接进行系统回退;对送达文书已经销号尚未缴款的案件,先行反销号再进行系统回退;对已经开票缴款的案件,先撤销应征信息,再进行送达文书反销号,进行系统回退。

  【风险提示】

  1.未经会商,直接进行回退。

  2.案件回退处理未区分不同情形。

已结案稽查案件回退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业务规范】

  已结案稽查案件,需要变更税务文书内容或者变更查补税款和罚款时,执行部门需要先行与审理部门会商。经会商同意的,执行实施岗提出回退申请,提请执行部门领导岗审核,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进行案件回退,并在【金税三期-法制-查补税款和罚款变更或补充处理模块】进行业务处理。

  【风险提示】

  未经会商,直接进行回退。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执行

  法制-查补税款和罚款变更或补充处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

  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收款项的,执行部门在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追缴税收款项的同时,协助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对被执行人欠缴税收款项进行处理;如发现欠税被执行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迹象和行为的,收集欠税人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的证据和相关资料移交审理部门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欠税台账的建立和动态更新;负责提请将欠税被执行人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负责提请报送所属税务局进行欠税公告。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监督税务稽查欠税台账维护情况;负责审批将欠税被执行人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报送所属税务局进行欠税公告。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审批报送所属税务局进行欠税公告。

操作流程

  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流程如图5-10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第5条至第8条、第11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第2条、第3条

  【业务规范】

  1.设立税务稽查欠税台账

  已送达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执行实施岗在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追缴税收款项的同时,及时对未按期入库的稽查欠税设置台账,对欠税案件实行建账管理。

  2.逃避追缴欠税处理

  发现欠税被执行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迹象和行为的,执行部门收集欠税人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的证据和相关资料移交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协助实施欠税管理

  执行实施岗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及时与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部门核实稽查欠税情况,将稽查欠税纳入欠税公告管理。

  4.协助办理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处理

  执行实施岗积极配合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办理呆账税金确认和核销死欠的处理。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设置欠税台账。

  2.发现欠税被执行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迹象和行为的,未移交审理部门。

  3.未按规定传递欠税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是指执行部门执行完毕后,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审核《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审批《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操作流程

  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流程如图5-11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8条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业务规范】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岗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1)决定性文书载明查补税收款项,被执行人在期限内缴清查补税收款项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追缴全部查补税收款项的;

  (2)决定性文书载明无查补税收款项,其他事项履行完毕的;

  (3)决定性文书载明既无查补税收款项,又无其他履行事项,送达回证销号的;

  (4)符合本规范“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所列情形,相关决定性文书载明的税收款项均已结清的;

  (5)决定性文书依法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的;

  (6)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的其他情形。

  2.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1)执行实施岗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2)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后,执行实施岗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提交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将案源处理结果反馈案源部门。反馈结果应当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

  (3)对检举案件,执行实施岗及时将《税务稽查执行报告》传递到检举管理部门。

  3.执行资料移交归档

  《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经批准后,执行实施岗填列《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由执行部门领导岗审核后,将纸质《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执行环节的税务文书以及其他资料一并移交归档部门案卷管理岗整理归档。

  【风险提示】

  1.未及时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2.未及时移交归档材料。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执行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税务稽查执行报告》

案卷管理

业务概述

  案卷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照相关规定对税务稽查案卷进行立卷、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税务稽查案卷,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及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在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电子数据等形式的过程记录。

  案卷管理包括案卷材料整理、案卷装订归档、案卷移交、案卷保管、案卷清理、延期、销毁、电子文件归档、数字化处理、案卷利用等。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下,做好税务稽查案卷立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

业务岗责

  案卷管理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的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

  案卷管理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管理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文件材料是否应予剔除有疑问的审核确定;确需增减文件材料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核;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文件材料是否应予剔除有疑问的审核确定;确需增减文件材料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核;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不宜保存的实物的销毁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的审批;负责具有文献价值的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和纸质案卷电子版本永久保存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负责除税务机关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负责除税务机关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税总发〔2014〕127号)

业务流程

  案卷管理流程如图6-1所示。

业务规范

案卷材料整理

  案卷材料整理,是指在税务稽查事项办理过程中,各环节对取得或者形成的证据材料、相关文书、文件以及其他记录等材料(以下简称文件材料)进行归集、整理的过程。

操作岗位

  案卷管理岗,负责案卷材料整理。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对不宜保存的实物的销毁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卷材料整理流程如图6-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2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5条至第11条、第20条、第22条

  【业务规范】

  1.文件材料归集与整理

  税务局稽查局各有关部门应当设置案卷管理岗,案卷管理岗可以采用一岗多人方式。

  税务稽查事项办理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由取得或者形成文件资料的部门案卷管理岗装入临时税务稽查案卷,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交接清单应当编写目录,注明序号。

  (1)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①选案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转立案处理类)》等;

  ②检查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

  ③审理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材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④执行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查补税收款项完税凭证等;

  ⑤其他应当归入立案查处类案卷的文件材料。

  案源部门在选案时,根据税务稽查对象,由案源部门案卷管理岗建立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案源、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收集本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并按照规定移交下一工作环节的案卷管理岗。

  (2)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①异地协助事项接受的相关文件材料,如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等;

  ②异地协助事项办理的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检查通知书、现场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

  ③异地协助事项办结的相关文件材料,如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协查报告(未转立案类)》等;

  ④其他应当归入承办异地协助类案卷的文件材料。

  承办异地协助事项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协助方税务局稽查局)承办具体事项的部门,根据协助事项涉及的对象,由该部门案卷管理岗建立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收集相关文件材料。

  协助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协助事项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承办具体事项部门的案卷管理岗应当将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案源部门案卷管理岗,立案后并入立案查处类案卷管理。

  协助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原件保留在税务稽查案卷中,并向请求异地协助的税务局稽查局提供复制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原件出处和保存处。

  (3)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①督办立项的相关文件材料,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等;

  ②督办办理的相关文件材料,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等;

  ③督办办结的相关文件材料,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

  ④其他应当归入重案督办类案卷的文件材料。

  税务局稽查局具体承担督办事项的部门,根据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该部门案卷管理岗建立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收集相关文件材料。

  税务机关认为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依法需要由本机关直接查处的,具体承担督办事项的部门案卷管理岗应当将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案源部门案卷管理岗,立案后并入立案查处类案卷管理。

  (4)特殊文件材料归集规范

  ①税务稽查事项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由相关部门案卷管理岗收集的复议、诉讼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归入相关税务稽查案卷。

  ②对于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有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相关部门案卷管理岗应当与文件材料正本、定稿一并收集。会同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发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收集原件;无法收集原件的,收集复制件或者注明原件主要内容及制作单位。

  (5)文件材料的移交

  税务局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交接清单所列项目,对上一工作环节移交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清点,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办理交接手续。

  ①清点不一致,发现存在交接清单未列出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补录。

  ②清点不一致,发现存在交接清单列明的文件材料缺损的,移出方案卷管理岗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案卷管理领导岗报告。必要时,向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报告。

  ③清点一致的,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办理交接手续。

  在交接之后,移出方和接收方新增的文件材料,均依次序填入交接清单。

  2.随卷保管物证整理

  可以随税务稽查案卷保存的物证,应当归入案卷;无法装订的,装入证物袋,标注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等相关信息,用封条粘贴,放到备考表与封底之间。不能随卷保存的物证,应当另处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相关信息。不宜保存的物证,应当拍照装订归卷,实物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销毁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

  【风险提示】

  1.未及时归集文件材料。

  2.对于不能随卷保存的物证,未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处置。

  3.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

  2.《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

案卷装订归档

  案卷装订归档,是指在税务稽查事项办结后,案卷管理岗对税务稽查案卷进行装订、归档的过程,要求做到分类规范、目录清晰、资料齐全、编号统一、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操作岗位

  归档部门的案卷管理岗,负责案卷装订归档。

  归档部门的案卷管理领导岗,负责对案卷管理各类事项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文件材料是否应予剔除有疑问的审核确定;确需增减文件材料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文件材料是否应予剔除有疑问的审核确定;确需增减文件材料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卷装订归档流程如图6-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3条、第74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6条至第8条、第12条至第21条、第23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案卷的装订归档部门及期限

  (1)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确定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的归档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结案后60日内由该部门的案卷管理岗完成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的整理、装订、归档工作。

  (2)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

  协助方税务局稽查局承办具体事项的部门为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的归档部门,在异地协助事项办结后60日内由案卷管理岗完成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的整理、装订、归档工作。

  (3)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

  税务局稽查局具体承担督办事项的部门为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的归档部门,在督办事项办结后60日内由案卷管理岗完成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整理、装订、归档工作。

  2.应予剔除的文件材料

  装订税务稽查案卷时,归档部门的案卷管理岗应当剔除下列文件材料:

  (1)没有证明或者参考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2)内容完全相同的重份文件材料;

  (3)其他与卷内记录事项无关、确无保存必要的文件材料。

  对前款所列的文件材料是否剔除存在疑问的,由相关部门甄别后提出意见,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或者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确定。

  3.案卷装订整体要求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组成。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封面项目包括:案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案件来源、案卷类别、案件编号、立案立项日期、办结日期、立卷日期、保管期限、密级等。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目录项目包括:文件材料名称、文号、序号、页号、页数、日期、备注、责任者。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项目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

  4.案卷装订

  (1)装订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检查卷内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整洁,排列顺序是否符合规则,编注页码是否正确,卷内文件材料名称、数量与目录是否一致等。税务稽查案卷装订后,应当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并加盖骑缝章。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过多的,应当按照顺序分册装订,各册分别从第1页起编注页码。

  (2)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可以采用硬卷皮装订保存,或者采用软卷皮装订并装入卷盒保存。硬卷皮由封面、封底、卷脊构成。采用软卷皮装订的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案卷编号依序装入卷盒保存。卷盒由封面和卷脊构成,卷脊项目包括全宗名称、目录号、年度、起止卷号。税务稽查案卷卷皮、卷盒尺寸规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5.案卷装订注意事项

  (1)文书破损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复制,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2)卷内有不可以替代的容易褪色、消失的字迹等证据材料或者其他不利于长期保管的文件材料的,应当进行复制,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3)文件材料小于A4纸或者装订后影响字迹的,应当加贴衬纸;横向粘贴的,字头应当朝向左边;票据应当码平粘贴;

  (4)文件材料大于A4纸的,右边与下边应当对齐,采取从里向外、从上往下的方式折叠;

  (5)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当打开展平后加贴衬纸或者复制留存,邮票不得撕揭;

  (6)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剔除;

  (7)排除可能影响案卷装订保管、损坏卷内文件材料的其他事项。

  6.卷内文件材料组合排列规则

  (1)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①立案查处类案卷正卷中的结论性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及副卷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②承办异地协助类、重案督办类等案卷文件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③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附列其后;

  ④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其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其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2)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文件材料的排列规则:正文在前,附件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税收执法文书在前,送达回证在后;重要文件材料在前,其他文件材料在后;汇总性文件材料在前,基础性文件材料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7.案卷编码

  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整理排列后,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注页码,正面编注在右上角,背面编注在左上角,空白页不编注页码。卷内每份文件材料的原页码原样不变。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不编注页码。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不得擅自增添或者抽取文件材料;确需增减文件材料的,应当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或者归档部门的案卷管理领导岗审批,并由案卷保管人员在备考表中注明。增添的文件材料,可以插入与之直接相关的文件材料处,或者放在卷内文件材料之后,并相应地追加填写目录。

  8.正卷、副卷设立

  装订成册的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应当分为正卷、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收执法文书正本以及可以对外公开的相关审批文书等证明定性处理处罚合法性、合理性的文件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相关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结论性文书原稿、审批稿以及不宜对外公开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内部管理文书、对案件最终定性处理处罚不具有直接影响但反映税务稽查执法过程的文件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

  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作为密卷管理的,密级以卷内文件材料最高密级确定。

  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以外的其他税务稽查案卷可以不分正卷、副卷,但其中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按照副卷管理,并在案卷封面上标明;无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按照正卷管理,并在案卷封面上标明。

  9.案卷定密

  税务稽查案卷及其相关文件材料的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条件、知悉范围等依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

  【风险提示】

  1.将不宜公开的文件材料放入税务稽查案卷正卷。

  2.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税务稽查案卷及其相关文件材料确定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条件、知悉范围等。

  3.未按照规范装订文件材料。

  4.违反规定擅自增添或者抽取文件材料。

  5.未按照规定时间及时归档。

  6.对应予剔除的文件材料进行甄别时,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稽查案卷立卷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卷封面》

  2.《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目录》

  3.《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

案卷移交

  案卷移交,是指归档部门的案卷管理岗完成税务稽查案卷装订归档后,将税务稽查案卷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的过程。

操作岗位

  归档部门的案卷管理岗,负责案卷移交。

操作流程

  案卷移交流程如图6-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7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25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由归档部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归档部门与档案管理部门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2.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时,应当填写《档案交接文据》,办理交接手续。档案管理部门的案卷管理岗应当对接收的税务稽查案卷严格查验,对不合格的税务稽查案卷,应当退回归档部门重新整理。

  【风险提示】

  1.未按时限和程序将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2.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税务稽查案卷时未严格查验税务稽查案卷。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档案交接文据》

案卷保管

  案卷保管,是指档案管理部门对归档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案卷按照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并进行集中保管的过程。

操作岗位

  案卷管理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的保管。

操作流程

  案卷保管流程如图6-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5条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第28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24条、第25条

  【业务规范】

  1.案卷保管期限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保管期限:

  (1)立案查处类中重大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案件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2)立案查处类中一般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案件的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3)其他立案查处类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4)承办异地协助类案卷保管期限参照前三项确定;

  (5)重案督办类案卷保管期限根据所督办的案件确定;

  (6)其他类别案卷保管期限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规定确定,或者根据所办事项具体情况适当确定。

  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

  上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确定。

  2.案卷保存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应当集中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税务稽查案卷的保管部门为税务局稽查局的档案管理部门。

  税务局稽查局撤销或者税务局稽查局不具备长期档案保管条件的,应当将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承继其职能的机构保管或者移交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的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将保存期限为永久的税务稽查案卷在本机关保存20年后,省级以下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将保存期限为永久和30年的税务稽查案卷在本机关保存10年后,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对税务稽查案卷集中保管。

  2.未按规定确定税务稽查案卷保管期限。

  3.未按规定保管税务稽查案卷。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案卷清理、延期、销毁

  案卷清理、延期、销毁,是指案卷保管部门的案卷管理岗依照相关规定定期对税务稽查案卷进行清理,并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税务稽查案卷按照规定程序延长保管期限或者销毁的过程。

操作岗位

  案卷管理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的日常清理、延期建议、销毁建议。

  案卷管理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延期建议及销毁建议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具有文献价值的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和纸质案卷电子版本永久保存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延长保管期限的审批;负责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销毁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卷清理、延期、销毁流程如图6-6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64号)第27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26条、第27条、第48条

  【业务规范】

  1.案卷清理

  案卷保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对已到达保管期限的税务稽查案卷进行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当延长保管期限;对无继续保存价值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销毁。

  2.案卷延期

  (1)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已到期税务稽查案卷,经鉴定认为仍有保存价值的,由案卷管理岗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清理审批表》,提出税务稽查案卷延期建议,连同《税务稽查案卷清理清册》,经案卷管理领导岗审核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保管期限。

  (2)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已到期税务稽查案卷,经鉴定认为仍有保存价值的,由案卷管理岗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清理审批表》,提出税务稽查案卷延期建议,连同《税务稽查案卷清理清册》,经档案管理部门会同税务局稽查局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保管期限。

  3.案卷销毁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转移、藏匿、伪造、变造、篡改、损毁税务稽查案卷及其文件材料,不得将税务稽查案卷及其文件材料转让他人或者据为己有。

  (2)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已到期税务稽查案卷,经鉴定认为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由案卷管理岗写出销毁档案报告,说明销毁理由、原保管期限、数量和简要内容,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清理审批表》,连同《税务稽查案卷清理清册》一起送案卷管理领导岗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并在原案卷目录上注销。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已到期税务稽查案卷,经鉴定认为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由案卷管理岗写出销毁档案报告,说明销毁理由、原保管期限、数量和简要内容,填写《税务稽查案卷清理审批表》,连同《税务稽查案卷清理清册》一起送档案管理部门会同税务局稽查局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并在原案卷目录上注销。

  销毁档案时,应当指定2人以上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3)具有文献价值的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和纸质案卷电子版本,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共同签报,并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永久保存,不与其相对应的纸质案卷同步销毁。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定期清理税务稽查案卷。

  2.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鉴定已到期税务稽查案卷。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案卷清理审批表》

  2.《税务稽查案卷清理清册》

电子文件归档

  电子文件归档,是指案卷管理岗对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的过程。

操作岗位

  案卷管理岗,负责电子文件归档。

操作流程

  电子文件归档流程如图6-7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28条至第34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税总发〔2014〕127号)第3条至第5条、第7条

  【业务规范】

  1.电子文件归档范围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是指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在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责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取得、形成、处理、传输、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文件,具体范围包括税收执法文书和内部管理文书的电子文本、电子数据、数码照片等。

  2.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原则

  (1)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集中保存,规范管理;

  (2)对电子文件取得、形成、处理、传输、存储、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文件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3)方便利用,提供分层次、分类别共享应用;

  (4)依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信息安全。

  3.电子文件归档的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表现所记载的内容并可以供调取查用;

  (2)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3)能够保证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

  (4)在信息交换、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完整。

  涉密电子文件的原件形式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4.电子文件归档要求

  (1)与相对应的纸质案卷的归档期限相同;

  (2)不得低于相对应的纸质案卷保管期限;

  (3)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应当同时归档;

  (4)可以随案卷保存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载体,应当在装具上标注相关信息;

  (5)经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鉴定、检测,并由相关责任人确认;

  (6)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文件或者缩微品同时归档;

  (7)冲印的数码照片,应当标注照片相关信息;

  (8)采用技术手段加密的电子文件应当解密后归档,压缩的电子文件应当解压缩后归档;

  (9)准确划分密级;

  (10)涉密电子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载体存储,并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

  5.电子文件归档的制作要求

  (1)从税务稽查对象取得的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应当保持文件原貌,及时封存;

  (2)检查人员制作的电子文件,应当注明电子文件的形成背景、证明对象、格式、大小、制作人等;

  (3)数据分析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当注明数据分析的数据源、数据分析和处理方法、数据处理过程以及数据分析结论。

  通过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运转、对税务定性处理处罚具有直接决定作用的电子文件,应当连同审批单打印成纸质文件材料,归入相对应的纸质税务稽查案卷;无可靠电子签名的纸质文件材料,由相关人员手写补充签名;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手写补充签名的,应当注明缘由。

  6.电子文件的存储要求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归档可以采用在线或者离线存储。在线存储应当使用专用存储服务器,实行电子文件在线管理;离线存储可以选择使用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不得使用软磁盘作为归档电子文件长期保存的载体。

  7.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其他事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相关规定。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取得、传递、保管、利用电子文件。

  2.电子文件形式不符合归档要求。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电子文件登记表》

数字化处理

  数字化处理,是指采用扫描仪或者数码相机等数码设备对税务稽查案卷纸质文件材料进行数字化加工,将其转化为存储在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上且能被计算机识别的数字图像或者数字文本,使其与税务稽查案卷已有电子文件结合起来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案卷管理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的数字化处理。

操作流程

  数字化处理流程如图6-8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36条至第39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可以在案卷文件材料整理装订时同步进行,也可以在案卷归档后集中进行。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由税务局稽查局、档案管理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纸质档案数字化有关规定实施。

  2.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应当符合的要求

  (1)纸质案卷电子版本应当与原纸质案卷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注明原因和处理方法;

  (2)对纸质案卷文件材料从封面至封底进行完整数字化,确实不能数字化的文件材料,应当登记备查;

  (3)对纸质案卷数字化直接产生的图像文件应当采用通用格式;

  (4)扫描色彩模式通常采用黑白二值模式扫描;对材料中有多色文字、红头、印章、插有照片图片、字迹清晰度较差等采用黑白扫描模式扫描无法清晰辨识的页面,应当采用彩色扫描模式扫描;

  (5)需要进行文字识别的文件材料,扫描分辨率应当达到相应的率值;

  (6)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3.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过程中,可以为原纸质案卷逐册加贴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联的条形码、二维码、无线射频等机读标签。

  【风险提示】

  未按规定实施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案卷利用

  案卷利用,是指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阅、借阅、调阅、复制、摘抄税务稽查案卷相关文件材料。利用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以及尚未装订归档的案卷文件材料(以下简称涉密税务稽查案卷),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税务机关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严格限制利用范围。

操作岗位

  案卷管理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利用的受理。

  案卷管理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卷利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批准;负责除税务机关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批准;负责除税务机关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卷利用流程如图6-9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6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40条至第47条

  【业务规范】

  1.案卷利用的对象及范围

  (1)税务稽查对象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代理人出示税务稽查对象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税务稽查对象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

  (2)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可以查阅、借阅本级税务机关与其工作相关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查阅、调阅下级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案卷相关文件材料。经税务稽查案卷所在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同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下级税务机关可以查阅、复制上级税务机关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

  (3)司法、执法、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阅、调阅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4)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出示单位有效证明和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

  (5)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信息公开的事项,从其相关规定。

  2.案卷利用申请、审批及注意事项

  (1)利用非涉密税务稽查案卷,申请人应当填写《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登记审批表》,向案卷保管部门的案卷管理岗提出申请。

  ①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税务局稽查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经案卷管理领导岗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

  ②税务机关人员申请利用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经档案管理部门会同税务局稽查局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

  ③除税务机关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的,经档案管理部门会同税务局稽查局审核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

  (2)利用涉密税务稽查案卷,申请人应当填写《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登记审批表》和《利用税务稽查案卷涉密文件材料保密承诺书》,向案卷保管部门的案卷管理岗提出申请。

  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保管部门除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核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保密规定,报请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负责人批准。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签署意见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

  ②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税务稽查案卷,以及尚未装订归档的案卷文件材料,除有权知悉人员外,原则上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借阅、调阅、复制。

  有权知悉人员或者因特殊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借阅的,经案卷管理领导岗审核,并由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签署意见后,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

  (3)案卷利用的注意事项

  ①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

  ②经批准同意借阅、调阅税务稽查案卷的申请人,在借阅、调阅税务稽查案卷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税务稽查案卷借阅清单》。借阅、调阅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的,应当确定归还期限;归还借阅、调阅的税务稽查案卷时,应当按规定填写《税务稽查案卷归还清单》,并由借阅、调阅经办人员和案卷保管人员共同对案卷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

  ③复制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案卷保管部门可以加盖印章证明出处或者存处。

  ④申请人应当按照所申请的利用类型利用税务稽查案卷。未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⑤申请人利用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时,不得涂改、圈画、抽换、批注、污损、折皱;不得将所借阅、调阅的案卷文件材料转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查阅、借阅、调阅的案卷文件材料内容告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和事项。发现被利用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有短缺、涂改、抽换、污损等情况的,案卷保管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追查。

  3.数字化案卷材料查阅、复制

  (1)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的利用,依照纸质案卷利用有关规定办理。

  具备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优先将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提供利用。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能够满足利用需要的,一般不提供纸质案卷。

  提供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可以采取在线阅览、数据传输、打印输出等方式。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经打印输出的,一般应当覆有表明其为复制件的水印,税务稽查案卷保管部门可以加盖印章证明出处或者存处。

  (2)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封存载体不得外借。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应当使用拷贝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拷贝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

  【风险提示】

  1.未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办理查阅、借阅、调阅、复制手续。

  2.借阅、调阅的税务稽查案卷归还时未由借阅、调阅经办人员和案卷管理岗共同对案卷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

  3.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可以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未按照规定审批。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登记审批表》

  2.《利用税务稽查案卷涉密文件材料保密承诺书》

  3.《税务稽查案卷借阅清单》

  4.《税务稽查案卷归还清单》

国税、地税联合稽查

业务概述

  国税、地税联合稽查,是指国税局、地税局依据各自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共同管辖纳税人开展联合进户稽查,以及全面实施稽查执法合作。

  联合稽查工作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依法实施、分工合作、注重实效的原则。联合稽查包括共建协调机制、共享涉税信息、共同下达任务、联合实施检查、协同案件审理、协同案件执行、稽查结果利用和其他稽查执法合作等事项。

业务岗责

  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联合稽查工作的联络会商、组织开展。

  税务局稽查局各部门,负责具体落实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依托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协作事项。

业务依据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工作协作的意见》(国税函〔2008〕741号)

业务流程

  国税、地税联合稽查流程如图7-1所示。

业务规范

共建协调机制

  1.成立领导小组

  国税局、地税局应当成立联合税务稽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合税务稽查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领导小组组长实行年度轮值制,由国税、地税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轮流担任。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税务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联查办),负责联合税务稽查工作的联络会商、组织开展。联查办主任实行年度轮值制,由领导小组组长所在税务局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兼任,联查办主任可以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联络。联查办对联合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文的形式下发。

  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国税局、地税局应当建立联合税务稽查联席会议制度,重点研究布置年度合作任务,协调解决合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和问题,交流本部门重大活动安排和重要工作部署。联席会议由联查办负责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需要双方共同研究决定的重大、紧急事项,可以临时提议,经对方同意后,召开联席专题会议。

  3.成立专项工作小组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可以根据联合税务稽查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项工作小组,负责加强各具体合作事项的协商和衔接落实,对具体合作项目及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措施,制订详细的合作计划。专项工作小组受联查办领导,成员由联查办确定。

  4.畅通沟通渠道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在联合税务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带领下,建立稽查信息共享制度,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联合稽查工作信息管理平台,并不断丰富联合稽查工作内容,持续改进联合税务稽查工作方法,积极探索联合税务稽查工作模式,积极支持、充分保障和实质推进联合税务稽查工作;应当共同组织部署联合税务稽查工作开展,适时共同研究联合税务稽查工作事项,及时共同解决联合税务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操作岗位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稽查局相关部门领导岗及管理、实施岗。

操作流程

  共建协调机制流程如图7-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3号)第7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1条至第18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第35条至第40条

  【业务规范】

  1.制订联合稽查工作计划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按照联查办的安排,将联合稽查工作列入年度税务稽查工作任务。双方在上一级税务稽查计划均下达后15日内,协商确定年度联合稽查工作计划,协商选取共同管理的行业、区域、项目等开展联合稽查工作,并在每年年末对联合稽查工作进行总结。

  (1)联合稽查工作计划的内容

  联合稽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联合进户稽查、稽查执法合作两方面内容。

  ①联合进户稽查:

  联合进户稽查的行业、区域、项目等;

  联合进户稽查的所属期间;

  联合进户稽查的检查重点;

  联合进户稽查的组织部署;

  联合进户稽查的时间安排;

  其他。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联合开展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发票检查,共同商定联合执法的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共同与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合作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案件,联合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重点项目。

  ②稽查执法合作:

  包括涉税信息共享、稽查结果利用等与稽查执法相关工作的制度建设和具体工作安排等。

  (2)联合稽查工作计划的批准

  联合稽查工作计划由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共同制订,经联查办审核报送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3)联合稽查工作计划的调整

  联合稽查工作计划因目标、内在要素或者外部条件变化、执行计划出现了偏差、计划制订疏漏等原因,需要及时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原因,拟订新的计划内容,经联查办审核报送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建立、维护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

  市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按照联查办的安排,在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基础上,共同建立、维护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

  (1)按照以下分类标准建立名录库:

  ①全国、省、市重点税源企业名录库;

  ②非重点税源企业名录库;

  ③非企业纳税人名录库。

  (2)市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定期交换、共享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并于每年年末根据征管信息系统税务登记变化情况进行维护。

  3.建立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机制

  市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共同建立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加强联合随机抽查的计划性和针对性。

  市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按照稽查计划的安排,联合运用科学合理的选案方法,对案源信息进行分析,研判税收违法情况,从中筛选、拟订联合稽查对象。

  4.建立联合稽查工作台账

  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开展联合稽查工作应当建立台账,由联查办负责具体实施。联合稽查工作台账主要包括对联合稽查工作的分类跟踪管理、成果统计、效果评估等。

  (1)分类跟踪管理,是指联查办对联合稽查工作计划的制订、组织安排、工作进度等方面情况的跟踪,发现异常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加以解决,必要时向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2)成果统计,是指联查办对联合稽查工作成果进行梳理,并加以应用。联合稽查工作成果应用,包括报表统计分析、征管建议、案件公告、联合惩戒、案例管理、查办信息交互、决策支持等。

  (3)效果评估,是指联查办对联合稽查工作进行全方位评价,主要包括组织开展情况评估、完成情况评估和工作质量评估。

  【风险提示】

  1.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未在上一级税务稽查计划均下达后15日内,协商确定年度联合稽查工作计划。

  2.市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未在每年年末根据征管信息系统税务登记变化情况对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进行维护。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共享涉税信息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共享合作,拓展各自涉税信息来源渠道,整合稽查执法信息资源。

  共享涉税信息的内容包括案源信息、案件线索、查办成果、证据资料及其他资料信息。

操作岗位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相关部门领导岗及管理、实施岗。

操作流程

  共享涉税信息流程如图7-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1条至第18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第35条至第40条

  【业务规范】

  共享涉税信息的方式为信息交换、信息推送和信息查询。信息交换主要应用于共享批量非涉密案源信息和相关资料信息,信息推送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线索、查办成果和相关证据资料,信息查询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检查中特定对象的涉税信息。

  1.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通过获取第三方信息、采集互联网信息和其他渠道取得的涉税信息,经整理后对属于对方管辖案源信息的,按规定进行信息交换。

  2.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各自发现并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对方推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证据资料。

  3.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受理税收检举案件、开展受托协查案件中获得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信息,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应当在发现线索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对方进行推送,确保及时查处。

  4.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根据稽查案件检查工作需要,协助对方进行涉案发票使用信息、特定稽查对象的纳税申报信息和历史稽查信息等涉税信息查询。

  【风险提示】

  在受理税收检举案件、开展受托协查案件中获得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信息,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自发现线索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向对方推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共同下达任务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根据稽查案源管理的要求,分别采集、分析、整理相关案源信息,分类确认联合稽查案源。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根据联合稽查工作总体计划和任务,通过联合开展随机抽查或者根据案源特点,共同协商选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操作岗位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相关部门领导岗及管理、实施岗。

操作流程

  共同下达任务流程如图7-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15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1条至第18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第35条至第40条

  【业务规范】

  1.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每年年初应当相互通报年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涉及的共同管辖纳税人实施联合进户稽查。

  2.对检举案源、协查案源,国税局稽查局或者地税局稽查局获得共同管辖纳税人较为明显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同时涉及国税、地税税款缴纳、有必要联合开展案件检查的,协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3.对安排案源、自选案源,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共同建立税务稽查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协商确定统一的随机抽查方案,共同采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方式,从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中确定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4.对推送案源、交办案源、督办案源、转办案源、其他案源,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根据检查实际需要,协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5.符合以下情形的共同管辖纳税人,应当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1)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开展联合进户稽查的;(2)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3)上一级联查办指定开展联合进户稽查的;(4)双方均获得具体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5)同属双方重点税源的;(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6.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根据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的确定情况,制订联合进户稽查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检查的时间节点、检查所属期间、检查进度报告时间、检查成果统计时间、检查方式等。

  7.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根据联合进户稽查对象的行业特点,分别针对所辖税种拟定检查提纲,双方交换意见后,形成联合检查提纲,指导联合检查工作的开展。

  8.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对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实施检查前,应当同步分别立案。

  【风险提示】

  1.国家税务总局交办案源、督办案源和安排案源涉及的共同管辖纳税人,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未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

  2.确定的联合稽查对象未经联查办审核报送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联合实施检查

  开展联合进户稽查时,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应当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分别负责各自稽查案件处理,分别制作和使用各自执法文书。

操作岗位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相关部门领导岗及管理、实施岗。

操作流程

  联合实施检查流程如图7-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1条至第18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第35条至第40条

  【业务规范】

  1.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查办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应当分别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

  联合检查组应当设立检查组长、副组长各1名,由双方检查人员分别担任。组长由稽查对象上一年度国税局、地税局管辖税种已纳税款所占比例较高的税务机关人员担任,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联合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人员特长统一分工,检查人员应当服从组长指挥,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各项工作。

  2.开展联合进户稽查时,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应当协调一致、配合紧密,统一对被查对象实施检查:

  (1)统一制订方案。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根据管辖税种分别开展查前分析,交流检查重点,并由联合检查组组长汇总统一制定完整的、具体的检查方案。

  (2)共同进户检查。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同时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联合稽查工作事项。

  (3)协商调取账簿资料。国税局、地税局检查人员应当协商确定调取账簿资料的内容,联合检查组组长所在税务机关向稽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保管相关账簿资料,由双方共同查阅使用。未出具调取账簿资料文书的一方,按照取证要求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4)同步提取电子数据。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国税局、地税局检查人员需提取涉税电子数据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提取电子数据的内容,同步提取、各自备份使用。

  (5)协同调查取证。对稽查对象涉及同时查补国税、地税税款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国税局、地税局检查人员应当协同进行取证,各自保留案件证据,分别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可以联合对稽查对象进行询问,联合听取其陈述、申辩。

  3.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应当发挥团队合力,互相支持配合,注重交流讨论,共同研究解决检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共同研讨联合稽查案件定性,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就拟作出的税务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达成一致,并分别提出相应处理处罚建议。

  【风险提示】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查办联合进户稽查案件,未按照要求成立联合检查组。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协同案件审理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及时互通情况、交换审理意见,协同完成联合稽查案件的案件审理程序。

操作岗位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相关部门领导岗及管理、实施岗。

操作流程

  协同案件审理流程如图7-6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1条至第18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第35条至第40条

  【业务规范】

  1.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对联合进户稽查案件进行分别审理,交换审理意见,共同研讨案情,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统一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标准,分别拟定相应审理建议。

  2.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对共同查处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应当一致;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请本级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协商提出统一的审理指导意见。

  3.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根据各自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对所辖税种的涉税款项已达标准的,分别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审理。

  4.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分别就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审结并出具《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10个工作日内相互抄送文书副本。

  5.联合进户稽查案件达到向公安机关移送标准时,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分别按规定办理移送手续,同时向对方通报案件移送情况。

  6.联合进户稽查过程中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使用的各类文书和证据资料,根据案卷管理相关规定分别组卷。

  【风险提示】

  1.对共同查处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定性,无法形成统一审理意见时,未提请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

  2.就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审结并出具《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10个工作日内,未相互抄送文书副本。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协同案件执行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及时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协作完成联合稽查案件的执行程序。

操作岗位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相关部门领导岗及管理、实施岗。

操作流程

  协同案件执行流程如图7-7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1条至第18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第35条至第40条

  【业务规范】

  1.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联合进户稽查中发现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同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并立即向对方通报。

  2.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及时通报联合进户稽查案件执行进度情况,双方均涉及逾期不执行税款的,协商同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拟同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就各税种应缴税款追缴方案达成共识,并共同协调税款执行。

  4.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遇有符合中止、终结情形的,双方应当互通信息、核实确认。

  5.联合进户稽查案件涉及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工作的,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分别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开展工作,双方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风险提示】

  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联合进户稽查中发现被查对象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未及时向对方通报。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稽查结果利用

  稽查结果利用,包括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之间的执法协助、联合调研、联合经验交流以及案件查处结果、联合稽查案例利用。

操作岗位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相关部门领导岗及管理、实施岗。

操作流程

  稽查结果利用流程如图7-8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第11条至第18条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第35条至第40条

  【业务规范】

  1.除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外,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稽查案件检查中取得的稽查查补成果,涉及影响对方管辖税种征收、查补、处罚定性的,应当于每季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批量抄送对方,对方应当及时分析处理。

  2.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联合开展稽查执法分析与调查,加强对特定行业联合稽查工作的研讨和评估,不断改进执法合作方式方法。

  3.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联合开展稽查案件查办和稽查现代化建设经验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共同提高稽查执法水平。

  4.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开展稽查案件检查中,若涉及对方管辖纳税人的执法事项,可以提请对方进行执法协助。

  5.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相互推送本部门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收集双方确认的“黑名单”企业信息,促进税收违法“黑名单”协同发布;共同与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及参与联合惩戒的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形成合力,大力推进联合惩戒工作的开展。

  6.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加强对联合进户稽查案件的剖析和统计分析,共同研究新形势下税收违法案件发生的特点和规律,以及开展打击的重点。

  7.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加强对联合稽查工作的总结提炼,共同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和加强征收管理的意见建议,实现查管互动。

  【风险提示】

  除联合进户稽查案件外,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在稽查案件检查中取得的稽查查补成果,涉及影响对方管辖税种征收、查补、处罚定性的,未于每季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批量抄送对方。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务检查证管理

业务概述

  税务检查证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务检查证管理相关规定,围绕税务检查证的申办、核发、年审、换补、缴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税务检查证管理包括税务检查证申办、税务检查证核发、税务检查证年审、税务检查证换补、税务检查证缴销。

业务岗责

  检查证管理岗,负责检查证申办、核发、年审、换补、缴销等事项的资料汇总、审核、传递;负责检查证核发、检查证年审、检查证缴销的处理;负责检查证管理资料的归档。

  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负责检查证申办、核发、年审、换补、缴销等事项的审核、审批。

业务依据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54号)

业务流程

  税务检查证管理流程如图8-1所示。

业务规范

税务检查证申办

  税务检查证申办,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对申办人提出的新办税务检查证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并传递、归档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检查证管理岗,负责税务检查证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负责税务检查证申请的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检查证申办流程如图8-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54号)第8条

  【业务规范】

  1.申请

  具备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稽查人员,因工作需要新办税务检查证时,由检查证管理岗收集核实申办税务检查证的稽查人员基础信息,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填写《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逐级报审核、审批。

  稽查局因临时执行税务检查公务,需要选调具备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的,应申请、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税务检查证,其中非征收、管理、稽查部门的税务人员,核发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2.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进行税务检查证申办的审核、审批。

  3.申办资料的传递与归档

  地(市)、县(区)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归集经批准的《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向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传递,并将留存资料归档。

  【风险提示】

  1.对不符合办理税务检查证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税务检查证。

  2.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核发临时检查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检查证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

税务检查证核发

  税务检查证核发,是指省级税务局稽查局在收到下级稽查局提交的《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后进行税务检查证形式审核,并核发税务检查证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负责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的受理审核、提出核发税务检查证申请、制证发放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负责税务检查证核发申请的批准。

操作流程

  税务检查证核发流程如图8-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54号)第9条

  【业务规范】

  1.受理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接收下级税务局稽查局报送的《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审核没有问题的,制作《核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提请审批;审核有问题的,予以退回。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人员申办税务检查证的,检查证管理岗直接向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报送《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不再另行制作《核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

  2.审批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对《核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进行审批。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对本局检查证管理岗报送的《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进行审批。

  3.制证

  《核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审批同意后,由检查证管理岗打印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通知申办税务局稽查局领取。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人员,应当与领取税务检查证的本级或者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经办人员一起,对领取的税务检查证进行清点、核对,并填写《税务检查证领用表》。

  4.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人员将与核发税务检查证相关的《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核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税务检查证领用表》等资料进行归档。

  【风险提示】

  未按规定对领取的税务检查证进行清点、核对,并填写《税务检查证领用表》。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检查证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办理税务检查证申请表》

  2.《核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

  3.《税务检查证领用表》

税务检查证年审

  税务检查证年审,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对已经办理的有效税务检查证按年度进行审验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地(市)、县(区)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负责税务检查证按年审验、年审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负责税务检查证年审审核、年审处理及相关资料的归档;负责所在稽查局税务检查证按年审验、年审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负责税务检查证年审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检查证年审流程如图8-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54号)第12条

  【业务规范】

  1.年审申请

  税务检查证需年审时,由检查证管理岗汇总检查证状态为“有效”的税务检查证进行审验,审验通过的制作《税务检查证年审申请表》,逐级报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

  2.年审审批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接收《税务检查证年审申请表》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没有问题的,报送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审核(审批)岗进行审核、审批。

  3.年审处理

  《税务检查证年审申请表》审批同意后,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向报审单位通报年审结果。

  4.归档

  检查证管理岗对《税务检查证年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风险提示】

  年审对象不是状态为“有效”的税务检查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检查证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税务检查证年审申请表》

税务检查证换补

  税务检查证换补,是指税务检查证到期、遗失或者损毁,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换发、补发税务检查证的需要,提出申请并办理税务检查证的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地(市)、县(区)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负责税务检查证换、补证的核实、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负责税务检查证换、补证申请的审核、发放及相关资料的归档;负责所在稽查局税务检查证换、补证核实、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负责税务检查证换、补证申请的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检查证换补流程如图8-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54号)第8条、第11条

  【业务规范】

  1.申请

  稽查人员发生换、补发税务检查证情形时,由检查证管理岗核实情况,对符合换、补发条件的收集基础资料制作《换发、补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提出审核意见,经检查证管理审核(审批)岗审批后,逐级报送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

  稽查人员发生税务检查证遗失情形时,应当做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在检查证所注明管辖区域内的主流媒体发布公告,再申请补发。 税务检查证每五年统一更换一次。换证具体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审批核发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核发检查证。

  3.归档

  检查证管理岗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风险提示】

  税务检查证遗失的,未经公告进行补发。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检查证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换发、补发税务检查证申请表》

税务检查证缴销

  税务检查证缴销,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对税务检查证到期、调离稽查岗位或者不再具备税收执法资格的人员领取的检查证予以收缴、销毁的处理过程。选调人员执行完毕临时税务检查工作的,应及时缴销所核发税务检查证。

操作岗位

  地(市)、县(区)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负责税务检查证缴销的核实、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负责税务检查证缴销申请的审核、收缴销毁及相关资料的归档;负责所在稽查局税务检查证缴销的核实、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归档。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审核(审批)岗,负责缴销申请的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检查证缴销流程如图8-6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54号)第13条

  【业务规范】

  1.申请

  税务检查证需缴销时,由检查证管理岗汇总符合缴销条件的检查证,制作《税务检查证缴销申请表》,逐级报送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

  2.审批

  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接收下级税务局稽查局报送的《税务检查证缴销申请表》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条件的,交由省局检查证审核(审批)岗对《税务检查证缴销申请表》进行审批。

  3.缴销

  《税务检查证缴销申请表》审批同意后,省级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证管理岗进行税务检查证的收缴、销毁处理,销毁时应有专人负责监督,并制作销毁清单,由检查证管理岗、监督人签字后归档。

  4.归档

  检查证管理岗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风险提示】

  符合缴销条件的税务检查证未及时实施缴销处理。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税务检查证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税务检查证缴销申请表》

税务稽查保密管理

业务概述

  税务稽查保密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责时,按照保密工作要求,对稽查工作中产生的相关事项对照保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实施环节明确保密要求,以及各稽查岗位按照职责范围做好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保密工作。税务稽查人员上岗必须签订《保密承诺书》。

业务岗责

  综合岗、案源管理岗、检举管理岗、选案实施岗、检查实施岗、协查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执行实施岗、案卷管理岗,负责就所在岗位接收和产生的涉密事项,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定密;负责按照相关保密规定就所在岗位涉密事项执行保密规定;负责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内部管理、公开,外部查询;负责稽查电子信息的分类存储保管。

  综合部门领导岗、案源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案卷管理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保密委员会负责人,负责对所在部门或者单位保密工作的开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

  《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国税发〔1999〕131号)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国家税务局系统保密工作规则》(国税发〔2012〕37号)

  《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税发〔2012〕87号)

  《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2012〕102号)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税总发﹝2014﹞127号)

  《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税总办发〔2016〕10号)

业务流程

  税务稽查保密管理流程如图9-1所示。

业务规范

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中所接收和产生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操作岗位

  综合岗、案源管理岗、检举管理岗、选案实施岗、检查实施岗、协查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执行实施岗、案卷管理岗,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办理日常工作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申请国家秘密事项的定密,以及已定密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

  综合部门领导岗、案源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案卷管理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所在部门、单位的国家秘密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事项在本部门、单位的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国家秘密管理流程如图9-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8条至第13条、第19条、第21条、第32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保密工作规则》(国税发〔2012〕37号)第8条、第12条、第13条、第16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32条、第33条、第53条、第56条、第59条、第62条

  《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税发〔2012〕87号)第2条

  【业务规范】

  1.国家秘密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税务稽查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

  (1)绝密级

  ①泄露会严重削弱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使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②泄露会引起全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混乱,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③泄露会严重妨碍全国特大涉税案件查处,使国家税收受到特别严重损失的。

  (2)机密级

  ①泄露会干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使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②泄露会引起局部地区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混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③泄露会使涉外经济遭到严重损害,导致国家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④泄露会妨碍全国重大涉税案件查处,使国家税收受到严重损失的。

  (3)秘密级

  ①泄露会影响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

  ②泄露会使特定群体、特定领域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

  ③泄露会使涉外经济受到损害,导致国家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受到损失的;

  ④泄露会妨碍涉税案件查处,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的。

  2.国家秘密定密

  税务局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国家秘密的定密工作,不能确定的,报税务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税务局稽查局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对照保密事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填写《国家秘密密级审定表》,报所属税务局定密责任人审批。稽查局认为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税务机关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3.国家秘密保密

  (1)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申请定密时拟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

  (2)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具体人员。

  税务稽查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控制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对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定密责任人批准。对解密后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按工作秘密管理。

  (3)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

  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涉密载体),是指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各类物品。

  ①涉密载体的保管

  涉密载体应当存放在密码文件柜中。绝密级载体应当存放在密码保险柜中,由专人管理。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中产生的涉密载体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移交到所属税务部门的保密工作委员会指定的保存涉密载体的部门或人员。涉密载体的归档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②涉密载体的制作

  制作涉密载体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制作数量、编排顺序号。制作涉密载体应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行,制作场所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③涉密载体的使用

  税务局稽查局收到涉密载体,应当先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后按照制发单位的要求,确定知悉人员范围。收到绝密级载体后,必须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的要求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人员做出文字记载。涉密载体原则上不得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复制,应当填写《复制涉密载体审批表》。复制绝密级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涉密载体复制后,应当对复制份数、复制件密级标识等进行核对,并逐份登记,加盖复制单位戳记,标明复制部门、编号和时间。涉密载体复制件,不改变密级,视同原件管理。

  ④载体的销毁

  税务局稽查局产生需要销毁的涉密载体时,应当及时提交所属税务机关保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进行移送,由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理。

  (4)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税务稽查人员在使用信息设备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将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②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

  ③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存储介质;

  ④使用低密级信息设备存储、处理高密级信息;

  ⑤在未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的数据复制到涉密信息设备;

  ⑥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之间共用打印机、扫描仪等信息设备;

  ⑦在涉密场所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配备或者安装麦克风、摄像头等音频视频输入设备;

  ⑧使用具有无线互联功能或者配备无线键盘、无线鼠标等无线装置的信息设备处理国家秘密;

  ⑨擅自卸载涉密计算机上的安全保密防护软件或者设备;

  ⑩将涉密信息设备通过普通邮政或其他无保密措施的渠道邮寄、托运。

  税务稽查人员在使用信息系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将涉密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②在非涉密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秘密信息;

  ③在未经审批的涉密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秘密信息;

  ④在低密级涉密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高密级信息;

  ⑤擅自改变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4.国家秘密密级调整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和单位。稽查局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属税务局保密委员会研究决定。

  5.国家秘密解密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

  【风险提示】

  税务局稽查局发现本单位产生定密事项,未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未立即向法定定密机关上报定密。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国家秘密密级审定表》

  2.《涉密载体登记表》

  3.《复制涉密载体审批表》

工作秘密

  工作秘密,是指税务稽查工作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泄露会对税收稽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给纳税人权益造成损失,在一定期限内仅限于相关税务稽查工作人员知悉的事项。

操作岗位

  综合岗、案源管理岗、检举管理岗、选案实施岗、检查实施岗、协查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执行实施岗、案卷管理岗,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接收、产生的工作秘密事项,需要制作工作秘密审核文书申请定密的,以及已审定工作秘密的相关保密工作。

  综合部门领导岗、案源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案卷管理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所在部门、单位的工作秘密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事项在本部门、单位的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工作秘密管理流程如图9-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8条至第13条、第19条、第21条、第32条、第8章

  《国家税务局系统保密工作规则》(国税发〔2012〕37号)第8条、第12条、第13条、第16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32条、第33条、第53条、第56条、第59条、第62条

  《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2012〕102号)第2条、第10条、第14条至第20条、第23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29条、第33条、第37条

  【业务规范】

  1.工作秘密范围

  税务局稽查局在开展稽查业务和内部行政管理中形成的有关事项,涉及纳税人权益和税收安全,不宜对外公开,均属于税务工作秘密范围,包括税收业务工作秘密和税收行政工作秘密。

  税务局稽查局按规定对本单位接收、产生的工作秘密进行管理,需要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由事项承办人提出申请,填写《工作秘密审核单》,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确定,难以确定的提交所属税务局保密委员会审定。

  税务稽查工作中,下列税收业务工作事项为工作秘密:

  (1)纳税人生产流程、专利技术、投资经营、财务预算、客户资料事项;

  (2)纳税人税款缴纳、发票使用、减、免、缓、退税、特定纳税人收入事项;

  (3)依法从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交易方获得的不宜公开的第三方涉税信息事项;

  (4)未公开的税收稽查统计、税收稽查分析、税务稽查集体审理纪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审理纪要及稽查相关的处理事项;

  (5)不宜公开的税务稽查计划、专案检查方案、打击税收违法活动方案、正在查办的案件、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事项;

  (6)税务稽查部门依照程序确定为工作秘密的其他事项。

  税务稽查工作中,下列税务行政工作事项为工作秘密:

  (1)不宜公开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领导内部讲话、领导批示、情况通报、调研报告、税收专报、内部资料事项;

  (2)未批准对外公开的人事安排、组织人事文件;

  (3)不宜公开的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工作方案、违纪案件查处、案件举报事项;

  (4)不宜公开的信访举报和案件处理、涉税舆情监测分析、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方案事项;

  (5)税务稽查部门依照程序确定为工作秘密的其他事项。

  2.工作秘密分类管理

  (1)税收业务工作秘密管理

  ①工作秘密期限及解密条件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及材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保密期限为长期。

  各类税收检查、稽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来源、查办人员、取证材料、数据统计、案件查处情况、研究审理意见等)在送达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予以保密。

  ②税务局稽查局按规定使用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涉税申请等相关信息,属于工作秘密的纳税人信息,按管理权限进行接收、存储、应用,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不得向稽查局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③税务局稽查局开展税收违法案件检查,不得向与案件检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透露检查措施、检查底稿、询问笔录和检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等工作信息;检查举报案件,不得向被查对象及与案件检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透露检举人的相关信息;开展税收检查,不得对外透露被查对象及涉案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④税务局稽查局与有关部门确定第三方涉税信息采集、整理、审核、分析、应用管理职责,根据相关规定与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未经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部门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

  (2)税务行政工作秘密管理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涉及工作秘密事项的文件起草、核稿、印制、发放、存档。稽查局正式发文中属于工作秘密的,在信息公开选项中列为不予公开;非正式发文中属于工作秘密的,在相关文件资料首页左上角位置标注“内部使用”,并标明保密期限,需要限制知悉范围的在文件资料后标明发放范围。工作秘密超过保密期限或者达到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税务局稽查局举办内部会议、活动,应当事先确定是否涉及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开会议议程、人员、地点及领导活动安排。对涉及工作秘密的会议、活动文件资料,必须指定专人进行统一编号、登记、发放、借阅、收回。对会议的记录、录音、录像,必须指定专人管理。

  税务局稽查局获得的举报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处理意见应当仅限于稽查内部使用。涉税舆情监测分析、突发事件处理措施、对外发布信息正式公开前不得对外提供。

  【风险提示】

  1.税务稽查人员上岗未签订《保密承诺书》。

  2.需要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事项承办人未及时提出申请,并填写《工作秘密审核单》进行审核。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工作秘密审核单》

  2.《保密承诺书》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但不包括与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有关的信息。

操作岗位

  案源管理岗、检举管理岗、选案实施岗、检查实施岗、协查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执行实施岗、案卷管理岗,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内部管理;综合岗负责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管理、公开、外部查询。

  案源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案卷管理领导岗,负责对所在部门获取的纳税人涉税信息应用的监督、管理;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管理、公开、外部查询的审核;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纳税人涉税信息公开、外部查询的审批。

操作流程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流程如图9-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第2款、第59条、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87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20条、第30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条、第8条第4项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

  【业务规范】

  1.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内容

  税务局稽查局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2.可向外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情形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局稽查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以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者个人提供:

  (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2)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3)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4)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3.可以披露的纳税人涉税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局稽查局可以披露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等。

  4.涉税保密信息内部管理

  (1)税务局稽查局及其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2)税务局稽查局内部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3)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4)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管理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5)税务局稽查局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潮设施。

  (6)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将归档资料移交相关档案管理部门。

  5.涉税保密信息外部查询管理

  (1)税务局稽查局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审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②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③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审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局提出查询申请。税务局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稽查局根据税务局审核意见,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3)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局提出查询申请。税务局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稽查局根据税务局审核意见,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4)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局提出查询申请。税务局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稽查局根据税务局审核意见,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5)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交由查询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提供申请人。

  (6)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风险提示】

  1.税务局稽查局未严格把握可以披露的纳税人信息范围。

  2.税务局稽查局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务稽查网络安全管理

  税务稽查网络安全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确保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安全,规范计算机网络、终端和存储介质的日常使用。

操作岗位

  综合岗、案源管理岗、检举管理岗、选案实施岗、检查实施岗、协查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执行实施岗、案卷管理岗,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稽查网络管理规定的落实。

  综合部门领导岗、案源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案卷管理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所在部门、单位获取的稽查电子信息应用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事项在本部门、单位的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税务稽查网络安全管理流程如图9-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8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第6条、第10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第16条、第19条

  《税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国税发〔1999〕131号)第42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9条、第23条、第24条、第28条至第30条、第73条、第75条至第77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28条至第49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税总发〔2014〕127号)第3条至第5条

  《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税总办发〔2016〕10号)第1条至第19条

  【业务规范】

  1.网络安全责任

  (1)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与全体税务稽查工作人员签署网络安全协议,明确“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网络安全责任原则。网络安全协议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统一签署的除外。

  税务稽查工作人员,包括操作和使用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内部计算机网络、终端和存储介质等的税务机关干部职工及外部合作单位人员。

  (2)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本级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统一领导下,开展全体税务稽查工作人员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强化网络安全专题学习。

  (3)税务稽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恪守网络道德,规范上网行为,增强风险意识,遵从安全规定。

  2.应用和数据管理

  (1)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对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操作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明确税务稽查工作人员的使用权限、操作流程和岗位责任,保障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使用和存储安全。

  (2)税务稽查工作人员转岗或者离岗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提请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处置或者收回相关计算机软硬件设备,调整或者终止其对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访问权限,对设备上保留的数据进行安全处理。

  (3)税务稽查工作人员应当保管好自己的信息系统账号和口令,口令要保证一定强度并定期更换,不得借用或者窃取他人账号和口令。

  (4)税务稽查工作人员不得违规修改、破坏或者滥用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不得泄露纳税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内部敏感信息等税务工作秘密。

  3.终端和存储管理

  (1)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税务内部的计算机网络、终端和存储介质等的使用管理,未经审批严禁非税务工作人员使用。对需要临时接入税务内部网络的外部计算机终端和存储介质,须提请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审批同意后接入,并纳入税务计算机终端和存储介质统一管理。

  (2)税务稽查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入侵和危害税务内部网络,不得利用税务内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3)税务稽查工作人员应当安全地使用、保管税务计算机终端,包括设置一定强度的开机和屏幕保护口令并定期更换;安装税务机关统一部署的病毒防护等终端安全软件,不得擅自卸载或者破坏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将业务专网计算机终端连入互联网或者其他非税务内部网络;不得将手机、无线路由器等设备接入税务业务专网;计算机终端使用用途变更、维修或者报废时须经税务局稽查局分局领导审批后,报送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

  (4)税务稽查工作人员应当使用和妥善保管符合税务移动存储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复制或者输出文件应当符合税务工作秘密管理的要求。在没有技术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禁止使用普通移动存储介质复制和存储税务工作秘密数据。

  (5)税务稽查工作人员在发现税务工作秘密和信息系统数据等被篡改或者泄露、信息系统出现无法启动或者明显异常、保存税务工作秘密的计算机终端和存储介质丢失等安全事件或者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请求协助排查和处置。

  4.考核评价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强化网络安全管理,对上级部门开展的网络安全制度遵从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检查结果和网络安全事件纳入稽查绩效管理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相关规定。

  【风险提示】

  1.新入职或者上岗税务稽查工作人员未经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后上岗。

  2.税务稽查工作人员滥用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泄露纳税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内部敏感信息等税务工作秘密。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部门协作

业务概述

  部门协作,是指税务局稽查局与公安、法院、检察院、人民银行等部门之间就信息共享、案件查处等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推进税收共治格局构建。部门协作包括税警协作、司法协作、税银协作、其他协作等。

业务岗责

  综合岗,负责牵头组织税务局稽查局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协作制度建设;负责牵头组织联席会议和信息情报交换工作;负责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和有关情况的通报等。

  案源管理岗、检举管理岗,负责开展与所在岗位有关的信息情报交换工作等。

  选案实施岗,负责选取实施联合检查的对象;负责开展和所在岗位有关的信息情报交换工作等。

  检查实施岗,负责开展税警协作办案;负责开展和所在岗位有关的信息情报交换工作等。

  协查实施岗,负责开展和所在岗位有关的信息情报交换工作等。

  审理实施岗,负责开展和所在岗位有关的信息情报交换工作;负责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

  执行实施岗,负责和其他国家机关协作开展执行工作;负责开展和所在岗位有关的信息情报交换工作;负责和其他国家机关协作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等。

  综合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案源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按照所在部门权限组织开展部门协作工作,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

业务流程

  部门协作流程如图10-1所示。

业务规范

税警协作

操作岗位

  综合岗、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牵头落实税警协作机制的建立健全。

  税务局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各项税警协作事项。

操作流程

  税警协作流程如图10-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

  【业务规范】

  完善公安部派驻国家税务总局联络机制,建立健全省级、地市级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在税务机关挂牌设立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联络办),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根据联络办工作需要配备相应人员,联合开展工作。联络办在两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及时完成两部门交办的事项,事项办理结果以联络办名义上报交办单位,同时抄送对方。联络办的工作任务包括:承担税警协作日常工作;研究提出税警协作工作安排和需要两部局研究解决的问题及建议;负责筹备联席会议、案件会商,督促、落实联席会议纪要、案件会商确定的工作任务;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开展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具体工作;收集、掌握、反馈各地税警协作情况,研究税收违法犯罪活动手段、规律、特点;分析研判相关数据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落实两部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应当紧密依托联络办,围绕防范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执法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实现基础性工作、日常性工作、特别事项办理等方面的全方位执法合作。

  1.基础性工作

  (1)联席会议制度

  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税警合作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紧急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税务局稽查局、公安经侦部门根据需要轮流召集,召集方负责会议的组织、筹备及起草会议纪要等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及时传达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相关文件、会议精神;总结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研究下一步工作部署、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等。

  (2)案件联合会商

  为了加强税务局稽查局与公安经侦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增强重大涉税案件查办的针对性、时效性,推动案件查处过程中的精细化合作,税警双方应当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以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为原则,坚持全面会商、上下会商的工作方法,就案件查处过程中的日常协作事项和重大案情、突发状况的应对处理协商一致。

  会商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举行,主要是会商案件查办过程中的日常协作事项。遇重大案情或突发状况随时进行会商。会商工作一般采取座谈会形式进行,也可通过电话、网络等现代化手段进行。会商工作的参会人员包括税警双方分管重大涉税案件查处的负责人,参与重大涉税案件查办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会商的主要内容包括:分析虚开、骗税、偷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案件线索;通报相关案件线索的收集、监测和核查工作情况;移送相关案件线索信息;沟通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自侦案件的移送接收、立案查处情况;分析税收违法犯罪动向和规律,做好风险预防和提示工作,拟定应对措施和策略。

  会商事项达成一致的,及时形成会商纪要,报经参会双方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执行。对会商事项有分歧意见的,暂缓作出决定,待会后作进一步研究和沟通协调,重新进行会商或通过紧急联席会议决定。

  (3)联合培训

  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可以联合开展业务培训工作,采取共同举办培训班或互派培训教师、互送参训人员等方式,发挥各自业务、资源优势,探讨执法办案技能和策略,联合开展专题研训工作,适时推介各地好做法、好经验,拓宽办案人员知识面,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可以联合开展作风建设等方面的交流、教育工作,促进干部队伍的清正廉洁。

  (4)基础信息共享

  税务局稽查局应该积极协助所属税务局搭建信息沟通共享平台,充分利用与整合税务机关的金税工程和公安机关的经侦信息平台,通过计算机网络建立信息交换渠道,定期进行信息交换,实现相互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流相关工作信息和简报,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为形成严密的协税护税体系奠定基础。

  根据执法业务工作和具体案件需要,双方均可要求对方提供各自的业务信息系统(国税部门包括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防伪税控系统、出口退税查询系统等,公安部门包括综合查询系统、经侦查控系统等)相关基础数据,并根据各自的业务优势联合进行综合分析和信息研判,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和企业、人员。

  建立信息反馈机制,设置并保持联络人员在一定时期内的相对稳定,对重要情况、紧急情况随时通报,列入协作办案的内容定期通报、临时通报;在办案过程中若发现另外一方的案源信息时,及时向对方进行信息反馈,并严格落实保密规定。

  税警信息共享的主要内容包括:税收违法线索或者证据的共享,如涉及虚开、骗税、偷逃税、抗税或者发票违法行为的涉税信息等;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的信息共享,如与案件有关的第三方涉税信息等;税收违法发展趋势或者行为特征的信息共享,如新型税收违法手段、行业性与区域性税收违法特征、跨地域集团作案方法等涉税情报的收集与交换等。

  2.日常性工作

  (1)案件线索共同处理

  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可以就各自采集的税收违法线索共同开展分析,共同做出处理。

  税警双方应当建立税收违法线索交流渠道,就本部门获取的税收违法线索提出分析意见,对建议联合查办或者由对方查办的,由双方共同分析并做出处理;经双方共同决定联合查办的,纳入工作计划安排;经双方共同决定单独查办的,纳入查办单位案源信息。

  (2)共同选案

  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可以根据各自工作总体计划和任务,共同协商选定查办对象。

  税警双方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时,可以召开联席会议进行交流沟通,提出联合查办的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项目或者重点对象,明确联合查办的年度工作安排,包括工作目标、查办数量、查办进度、查办要求等。

  根据工作计划安排,税警双方应当就各自掌握的相关案源信息进行交流,共同研判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确定联合查办对象。

  税警双方应当就已确定的联合查办对象编写联合查办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检查的时间节点、检查所属期间、联合查办方式、联合查办重点、联合查办要求。

  (3)证据支持

  税警双方联合查办案件,应当对被查对象共同开展调查,协同取证。

  税警双方都需要针对某一涉税事项取证且其中一方已完成取证的,可由已完成一方进行证据转换,并交另一方作为证据保存。

  税警双方联合查办案件,一方因调查取证手段限制无法获取相关证据的,可由另一方依法获取相关证据,进行证据转换并移交对方作为证据保存。

  (4)案件执行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稽查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行为。税收强制执行包括扣缴银行存款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

  税务局稽查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5)联合惩戒(阻止出境)

  纳税人欠缴税款未结清,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决定不准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对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按照规定逐级报请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予以协助或者提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国)境证件。

  (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现场查获的涉案金额、数量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通过案件联合会商制度实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后续管理,加强移送案件的数据统计和成果应用。

  (7)公安机关自侦案件接收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送税务局稽查局追究行政责任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8)成果共享

  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联合开展税收违法犯罪案件查办经验交流,扩展办案执法视角,推广各自先进检查方法和手段,共同提高执法水平;联合开展报表统计分析,征集典型案例,剖析辖区内税收违法发展趋势或者行为特征,提出共同打击的重点方向和范围,支持重大工作决策;通过全方位的执法经验总结、数据统计分析等执法成果应用,总结各自管理体系、管理政策、管理方法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联合提出进一步加强管理的完善建议。

  3.特别事项办理

  (1)重大涉税案件联合打击、联合督办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联合打击、联合督办意见,与公安经侦部门协商一致,联合打击或者联合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税务局稽查局协同公安经侦部门,联合打击虚开、骗税、偷逃税、抗税等涉嫌犯罪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双方依据各自职权和法定程序,全面实施执法合作。

  税务局协同公安部门,联合督办辖区范围内涉嫌犯罪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及税务局的具体联合督办事项,由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对确需联合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联合督办意见,商请公安部门同意,形成联合督办会议纪要,并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督办事项。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确有困难的,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时,也可以一并提出联合督办的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2)共同确定打击任务的部署、下达

  针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重点对象的联合查办,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应当成立联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打击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挥。对联合查办工作的组织部署和工作要求,以税务部门、公安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传达。

  (3)重大涉税案件分析研判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税务局稽查局和公安经侦部门以联合会商的形式对重大涉税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双方应当互相通报案件查办情况,针对查处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研究下一步工作措施,明确各自工作重点,并适时调整打击方案。联合查办案件办结,双方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查处情况,并总结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联合督办工作制度。

  (4)提前介入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

  【风险提示】

  (无)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司法协作

操作岗位

  综合岗、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牵头落实司法协作机制的建立健全。

  税务局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各项司法协作事项。

操作流程

  司法协作流程如图10-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

  【业务规范】

  1.与法院的协作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税务局稽查局和人民法院可以积极探索实行双方共享司法或者税收信息、促进行政与司法强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有效途径和办法。在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信息共享的自动化、数字化。

  税务局稽查局可以指定1—2名联络员,具体负责双方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中的沟通、协调事务。可以定期召开座谈会,总结、交流和改进双方开展协作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存在问题。

  (2)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及流程详见本规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税务局稽查局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需要税务局稽查局协助执行事宜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提供法律文书并出示执行公务证或者法院工作证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3)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全部(主要)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在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或者财产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前,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及被执行人欠缴税款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法律文书。

  (4)行使代位权

  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局稽查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

  (5)行使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局稽查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6)联合惩戒

  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动车和高铁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2.与检察院的协作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税务局稽查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2)案件抄送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3)立案监督

  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3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4)案件咨询

  税务局稽查局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咨询。

  【风险提示】

  (无)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税银协作

操作岗位

  综合岗、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牵头落实税银协作机制的建立健全。

  税务局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各项税银协作事项。

操作流程

  税银协作流程如图10-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业务规范】

  1.建立合作机制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税务局稽查局、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定期召开反逃骗税、反洗钱例行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紧急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税务局稽查局、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根据需要轮流召集,召集方负责会议的组织、筹备及起草会议纪要等事项。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及时传达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会议精神;总结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下一步工作部署、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等。

  (2)建立协调会商机制

  税务局稽查局、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进行协调会商。

  会商的主要内容:分析逃骗税、洗钱等违法犯罪案件线索;通报相关案件线索的收集、监测和核查工作情况;移送相关案件线索信息;分析逃骗税、洗钱动向和规律,做好风险预防和提示工作,拟定应对措施和策略。

  (3)建立联络员制度

  税务局稽查局、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分别确定一名熟悉税务稽查业务、反洗钱业务的人员作为开展合作的联络员。联络员负责反逃骗税、反洗钱执法合作事项的沟通、协调、传递等工作。

  2.线索信息通报

  (1)移送线索信息

  税务局稽查局在查处虚开、偷逃税、骗税等涉税案件中发现涉嫌洗钱线索信息的,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移送。移送的材料包括:涉嫌洗钱活动的线索;资金账户交易;人员身份;其他相关材料。

  税务局稽查局通过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获取其在查处洗钱案件中发现的涉嫌虚开、偷逃税、骗税等线索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识别;所有相关账户的交易材料;通过对相关账户及其交易的疑点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得出的初步结论;其他相关材料。

  接收方收到相关线索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移送方反馈。

  (2)通报重大案件信息

  税务局稽查局向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通报重大逃骗税等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向税务稽查部门通报重大洗钱及相关金融违法案件信息。

  (3)建立线索信息通报平台

  双方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线索信息通报平台,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定期或随时线索信息通报。

  (4)税务局稽查局和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开展合作,对从对方获取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从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获取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依法为当事人保密;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依法从税务局稽查局获取的资料,不得用于反洗钱以外的用途,并依法为当事人保密;对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执法办案合作

  双方相互协助调查取证、执行,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对方提出的协助调查取证、执行请求,给予充分、有效的协助,并及时反馈情况;协助调查取证、执行请求涉及异地的,依法积极协调或请示上级协调异地本系统相关部门协助。

  税务局稽查局协助调查取证、执行请求包括:

  (1)查询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企业、个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基本信息、账户余额及资金往来信息、对方账户基本信息;

  (2)冻结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企业、个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3)从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企业、个人存款中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罚款等款项;

  (4)其他依法协助调查取证、执行请求。

  4.联合调查取证

  对虚开、偷逃税、骗税和洗钱交织并行、互为手段的案件,双方可以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通过联合调查取证,充分利用各自调查手段,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形成执法合力。

  5.其他合作

  (1)联合宣传

  双方在遵守保密工作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媒体广泛宣传逃骗税及洗钱等违法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努力扩大反逃骗税和反洗钱的工作影响和社会效果;双方在宣传相关联合办案情况时,要统一步骤和对外宣传口径,在对外发布涉及对方工作内容的信息时,应当事先征得对方同意。

  (2)执法合作培训、交流

  双方发挥各自业务、资源优势,探讨执法办案技能和策略,联合开展专题研训工作,适时推介各地好做法、好经验。

  (3)执法合作机制创新

  双方联合调研银税执法合作开展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银税执法合作的意见,拓展银税合作的深度、广度,推进银税执法合作秩序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不断创新合作机制。

  双方可以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工商、审计、海关等部门执法合作,力求增强执法效能、扩大执法成果。

  (4)政策研究和专题调研

  双方结合执法办案实践,联合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和专题调研,为完善相关政策法律提供更充分的现实依据。认真研究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法规、税收征管、银行监管措施以及司法解释的建议。

  【风险提示】

  (无)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其他协作

操作岗位

  综合岗、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牵头落实其他协作机制的建立健全。

  税务局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其他协作事项。

操作流程

  其他协作流程如图10-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

  【业务规范】

  1.建立与其他国家机关部门间的协作机制

  税务局稽查局应该积极推动、参与建立政府部门间的协税护税工作机制,联合当地工商、质监、房产、国土等部门建立日常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在执法工作中获得其他国家机关的相关协助,包括:

  (1)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2)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挂牌、审验手续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3)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定职责协同税务局稽查局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进行检查;

  (4)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及时通知;

  (5)审计机关将审计对象的涉税情况作为审计内容,并将审计发现的涉税问题及时反馈;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事项。

  2.加强信息共享水平

  税务局稽查局可以积极参与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构建并提出税务稽查涉税信息需求数据模型,并根据实际应用情况不断维护完善;定期完成信息数据交换,使税务局稽查局能及时获取纳税人在其他国家机关的相关涉税信息,包括:

  (1)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3)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4)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5)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6)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7)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8)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9)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10)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3.协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

  在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中,税务局稽查局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虚假发票的整治工作:

  (1)积极配合通信管理部门,不断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举报中心做好对发票违法信息的检举受理,案源部门加强发票违法线索的收集传递,检查部门组织开展发票的真伪鉴定,综合部门负责案情信息通报及牵头组织综合治理工作在稽查局的开展。

  (2)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等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单位在发票检查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检查部门要积极予以协作配合,并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确认为虚假发票的,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予以处理。

  (3)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审理部门积极配合法院、检察院做好对发票犯罪分子的公诉、审判工作,严厉打击发票犯罪行为。

  4.联合惩戒

  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

  【风险提示】

  (无)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成果增值应用

业务概述

  成果增值应用,是指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对税务稽查执法活动得出的结论、发现的问题、归纳的方法和建议等能够反映执法工作绩效结果的税务稽查成果,进行总结和提炼分析,并在各级税务机关和外部组织、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稽查内部各环节的传递和共享,实现税收风险管理的闭环运行。

  成果增值应用包括稽查成果统计分析、征管建议、成果转化增值、案件公告、联合惩戒等。

业务岗责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件查办信息的采集、评估、传递。

  审理实施岗,负责征管建议书制作、推送和资料归档。

  执行实施岗,负责税收违法案件公告名单确定、公告制作和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的发布;负责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传递;负责联合惩戒对象确定和信息传递。

  综合岗,负责税务稽查报表的编制、报送;负责税务稽查案例的筛选、采集;负责开展税务稽查成果分析工作;负责撰写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

  案源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综合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按照所在部门权限组织开展成果分析应用工作,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税务稽查局工作报告制度》(国税发〔1994〕227号)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9号)

业务流程

  (无统一流程)

业务规范

稽查成果统计分析

  稽查成果统计分析,是指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稽查执法活动编制各类税务稽查报表并进行分析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综合岗,负责税务稽查报表的编制、报送。

  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报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报表的审批,税务稽查统计报表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报表的审批,税务稽查统计报表的审核。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统计报表的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统计报表的审批。

操作流程

  稽查成果统计分析流程如图11-1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局工作报告制度》(国税发〔1994〕227号)第3条、第4条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报表种类

  税务稽查报表包括税务稽查统计报表和上级要求报送的其他报表。

  目前常用的税务稽查统计报表有《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月报)》《税务稽查机构人员、装备情况统计表(年报)》《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年报)》和《税务稽查机构税收行政及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情况统计表(年报)》。

  2.税务稽查报表编制

  综合岗对辖区范围内本地区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执法情况进行采集、汇总、统计,完成税务稽查报表的编制工作。税务稽查报表的编制,应当做到内容数据真实可靠、口径一致,表内数据、表与表之间的数据要保持逻辑关系的一致性。

  3.税务稽查报表审批

  综合部门领导岗对税务稽查报表进行报表格式、数据逻辑性的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

  税务稽查统计报表需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或者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审批后报送。

  4.税务稽查报表报送

  综合岗将审批同意后的税务稽查报表按时间规定和传递方式要求报送上级部门。

  税务稽查统计报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不得迟报、少报或者不报。税务稽查统计报表(年报)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报送时间一般为次年的1月31日前,税务稽查统计报表(月报)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报送时间一般为月末3日内。

  5.税务稽查报表分析

  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注重开展税务稽查报表的分析工作,要结合报表数据和有关税收指标以及经过计算分析产生的相关比率,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技术,对报表数据进行综合整理和比较,揭示事物内在规律,反映税收违法动态和稽查工作的真实情况,查找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为考核不同地区稽查工作质量和指导稽查工作的开展,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提供参考。稽查报表分析的基本方法有横向比较分析和纵向比较分析、表内比较分析和表间比较分析、趋势比较分析和区域比较分析等。

  【风险提示】

  1.各类报表未按照规定要求填报,口径不一致或者格式不统一。

  2.税务稽查统计报表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月报)》

  2.《税务稽查机构人员、装备情况统计表(年报)》

  3.《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年报)》

  4.《税务稽查机构税收行政及移送司法机关案件情况统计表(年报)》

征管建议

  征管建议,是指审理部门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税收征管漏洞或者薄弱环节进行分析、整理,制作《征管建议书》,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将该文书推送至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征管建议书的制作、传递和资料归档。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征管建议书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征管建议书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征管建议书的审批。

操作流程

  征管建议流程如图11-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第4条

  【业务规范】

  1.征管建议制作

  审理实施岗根据检查部门提交的《稽查建议书》,制作《征管建议书》,提交审核。

  《征管建议书》可以针对单个稽查案件发现的税收征管漏洞或者问题而启动,也可以汇总多个稽查案件启动。

  《征管建议书》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文书编号、接收税务机关名称、简要叙述案件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案件检查过程中发现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漏洞或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堵塞税源管理漏洞及如何解决问题的角度提出应当采取的措施及今后的工作思路和建议、制作税务机关名称、制作日期等。

  2.征管建议审批

  审理部门领导岗接收《征管建议书》,对建议书内容描述的合理性和针对性进行审核,提交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

  3.征管建议推送

  审理实施岗根据审批意见,将涉及个性问题的《征管建议书》推送至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将存在共性问题的《征管建议书》推送至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向稽查局所属税务局相关部门反馈。

  审理实施岗对相关文书材料进行归档。

  【风险提示】

  审理实施岗对系统不存在的稽查案件,启动征管建议流程。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征管建议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征管建议书》

成果转化增值

  成果转化增值,是通过对税务稽查执法活动的分析、归集和整理,实现成果转化、信息共享,为领导决策提供支持的业务处理过程。

  成果转化增值包括:税务稽查个案检查方法、作案手段、处理方式的成果共享,税务稽查案件查办信息的增值利用,税务稽查执法分析报告的结果应用。

操作岗位

  综合岗,负责税务稽查案例的筛选、采集;负责开展税务稽查成果分析工作;负责撰写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

  案源管理岗,负责案件查办信息的采集、评估、传递。

  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例的审核。

  案源部门领导岗,负责案件查办信息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的审核;负责税务稽查案例的审批;负责案件查办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案例的审批;负责案件查办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批;负责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的审核。

操作流程

  成果转化增值流程如图11-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第3条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9号)第2条

  【业务规范】

  1.案例管理

  (1)案例筛选

  综合岗对稽查局各部门报送的税务稽查案例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初审并提出初审建议。综合部门领导岗会同审理部门领导岗对初审建议进行审核,报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同意后,确立入选案例库名单。

  税务稽查案例的筛选应当注重以下原则:

  ①真实性和可读性。税务稽查案例必须以查处案件(包括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维持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案件)已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案例的各个构成要素(如被查单位名称、基本案情、作案手段、查案技巧、处理处罚结果等)均应当真实可靠,做到内容翔实、数据无误、定性准确、文字流畅、条理清楚、客观公正,案例结构严谨,层次关系分明,有较强逻辑性和可读性。

  ②代表性和典型性。税务稽查案例应当在案件发生原因、案件性质、案件所属行业、作案手法和稽查方式方法等方面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③操作性和指导性。税务稽查案例应当要体现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方法和技巧,剖析案件成因,归纳案件查处对税收政策、征管和税务稽查工作的启示和意义,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

  (2)案例采集

  综合岗对确定的案例按统一体例要求进行编写整理,并录入案例库,报综合部门领导岗审核。

  税务稽查案例主要内容分为案例概要信息、案例正文和案例附件三部分。

  ①案例概要信息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件类型、被查对象案件所属行业、案发时间、案件所属期间、主要推荐理由(案件特点)、具体陈述理由(主要作案手段、检查税种、查补税额等)。案件名称一般采用被查对象加违法性质格式。

  ②案例正文记录主要查办过程、具体处理结果、分析案件查办对税收征管和稽查工作的启示等。案例正文可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编写。

  ③案例提交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审核时应当附案件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必要材料。《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审核使用,不随案例发布。附件还可以附案件查办过程中部分表格、数据、证据等其他内容。

  (3)案例审批

  综合部门领导岗会同审理部门领导岗对提交的采集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提交本级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本级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逐级报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省级税务局稽查局领导可以对案例进行点评、批示。经领导点评、批示案例作为推荐热点案例显示。

  (4)案例发布

  经省级税务局稽查局审核同意的案例,由省级税务稽查局在本辖区《税务稽查案例库》内展示。省级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作案手段典型、查处成效明显、有重要启示意义的案例,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核同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全国范围内展示。

  2.案件查办信息交互

  (1)信息采集

  案源管理岗接收税务局稽查局各岗位在稽查执法活动中的案件查办信息。

  案件查办信息一般包括:

  ①税务登记信息(含纳税人信息补录)、银行账号信息、会计制度信息等基础信息的核实结果;

  ②户籍清理、发票核查、催报催缴等日常检查范围的纳税人违法违章信息;

  ③与被查对象有关联的其他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但不能同案处理的违法线索信息;

  ④不属于本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纳税人违法违章信息;

  ⑤本级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和处罚结果等信息;

  ⑥经过整理、分析的稽查成果信息;

  ⑦其他需要部门协作的信息。

  (2)信息评估

  案源管理岗对各类案件查办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案件查办信息的处理建议一般包括:

  ①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与基础信息核实结果不符的,属于日常检查范围的纳税人违法违章信息传递至纳税人所在主管税务机关;

  ②其他纳税人违法线索信息传递至纳税人所在税务机关相关岗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管理范围的,按案源管理流程纳入案源信息库;

  ③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于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传递至本级稽查局所属税务机关公示管理部门,确保按时完成公示;

  ④经过整理、分析的稽查成果信息传递至风险管理部门、征管部门;

  ⑤涉案出口退(免)税业务稽查查办信息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发〔2015〕162号)相关规定处理;

  ⑥需要部门协作的信息移送,按部门协作流程处理。

  (3)信息审批

  案源部门领导岗对信息评估的处理建议进行初步审核,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或者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审批。

  (4)信息传递

  案源管理岗根据审批意见完成案件查办信息分类传递工作。

  (5)稽查成果信息库

  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设立稽查成果信息库,向风险管理部门、征管部门及时推送有关涉案信息,便于加强监管,提高征管效率。

  ①涉案人员特征信息库

  归集以往虚开、骗税案件查处过程中所掌握的涉嫌犯罪人员相关信息,形成涉案人员特征信息库。涉嫌犯罪人员主要范围包括虚开企业(含走逃户)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涉及案件名称及编号、涉案企业、身份、户籍所在地等。

  ②收受虚开企业特征信息库

  归集以往虚开、骗税案件查处过程中所掌握的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形成收受虚开企业特征信息库。具体内容包括企业税务登记号、企业名称、涉及案件名称及编号。

  ③特殊商品信息库、特殊行业信息库

  汇总归集涉及增值税虚开案的商品种类和行业特性,形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富余票进行虚开、骗税的特殊商品信息库、特殊行业信息库。数据可以根据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开票内容等信息进行抽取。特殊行业参照:成品油销售、水泥及混凝土销售、电子数码产品销售、百货零售、电商、粮油食品销售、金属贸易等。特殊商品参照: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农产品、矿产品、钢材、手机等。

  ④涉嫌虚开骗税信息库

  归集已经查实的骗税案件涉及相关企业信息库。具体内容包括企业税务登记号、企业名称、涉及案件名称及编号。

  3.决策支持

  (1)成果分析

  成果分析人员定期开展税务稽查成果分析工作,揭示稽查工作内在规律,研究税收违法行为的特点、动向及规律,为稽查工作决策提供支持保障。

  税务稽查成果分析内容一般包括:

  ①税务稽查案例分析,主要用于发现作案新手段和新动向,总结案件查处过程中的经验和值得借鉴的教训等;

  ②专项整治成果分析,主要用于发现行业性、区域性税收违法问题和发展趋势,揭示行业经营特点和区域经济特点,归纳行业和地区存在的主要涉税问题、违法手段和税收违法行为的一般规律等;

  ③税务稽查报表分析,主要用于发现税务稽查机构运行过程存在的薄弱环节,归纳税收违法多发性问题,反映税收违法动态和稽查工作的真实情况等;

  ④系统监控数据分析,主要用于发现税务稽查执法活动中产生执法疑点信息的特点,总结税务稽查执法环节存在问题的规律性等;

  ⑤征管建议分析,主要用于发现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分析开展稽查执法进行普遍性的查漏补缺可行性和必要性等;

  ⑥其他方面分析。

  (2)分析报告制作

  成果分析人员根据税务稽查成果分析结果制作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

  (3)分析报告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对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格式的规范性、数据源的准确性、分析结论的指向性进行审核。

  (4)分析报告报送

  成果分析人员将经审核后的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报送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年度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向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报送。 年度税务稽查成果分析报告的报送一般于次年1月30日前。

  【风险提示】

  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与基础信息核实结果不符的,案源管理岗未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案件查办交互信息。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案件公告

  案件公告,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将已经生效的税收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按照规定的样式和要求进行编辑、整理,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通过门户网站、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税收违法案件公告名单确定、公告制作、公告发布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传递。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税收违法案件公告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收违法案件公告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公告流程如图11-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35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1条至第11条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1条至第5条

  【业务规范】

  1.公告名单确定

  执行实施岗对本级税务局稽查局查结的税收违法案件进行筛选,确定需要公告的案件名单,报执行部门领导岗审核同意后,提交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案件名单分为一般税收违法案件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达到本级或者上级税务机关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必须列入案件名单。

  一般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有较大影响或者典型意义的税收违法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实施案件公告处理。

  2.公告制作

  执行实施岗根据审批确定的公告名单,完成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告制作。

  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收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2)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3)主要违法事实;

  (4)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5)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6)实施检查的单位;

  (7)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当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3.公告审批

  执行部门领导岗接收执行实施岗提交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告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审批。

  4.公告发布和传递

  执行实施岗根据审批结果将一般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在稽查局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一般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也可以移交至被查对象主管税务局机关公告。政府信息公开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照执行。

  执行实施岗根据审批结果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传递至稽查局所属税务局案件公告管理部门。

  5.后续管理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布后,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第(1)项、第(2)项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实施检查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逐级提请公告发布税务机关,停止公布该案件信息并从公告栏中撤出,由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风险提示】

  1.进行公告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包括税务机关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终结的。

  2.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传递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操作岗位

  执行实施岗,负责联合惩戒对象确定;负责联合惩戒信息传递。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联合惩戒对象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联合惩戒对象的审批。

操作流程

  联合惩戒流程如图11-5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第1条至第3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12条

  【业务规范】

  1.确定联合惩戒对象

  执行实施岗根据本地区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确定联合惩戒对象并制作联合惩戒移送名单。

  联合惩戒对象为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2.联合惩戒审批

  执行部门领导岗对联合惩戒移送名单初审后,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3.联合惩戒传递

  执行实施岗根据审批意见,将联合惩戒移送名单传递至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于应当由本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将联合惩戒移送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传递至稽查局所属税务机关惩戒措施实施岗位和纳税信用管理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通过光盘传递给相关国家机关,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省级及省级以下稽查局应当按照本级税务机关联合惩戒工作机制的要求,及时传递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现惩戒措施的落实。

  【风险提示】

  1.需要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相关文书的惩戒措施,税务局稽查局未予配合。

  2.税务局稽查局通过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未及时开展实施联合惩戒对象及采取的惩戒措施确定工作,未进行案件及当事人信息传递。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质效管理

业务概述

  质效管理,是指税务局稽查局围绕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完成各项检查任务、提升案件查办质量、履行稽查工作职责、发挥稽查震慑作用等,延伸和拓展绩效管理,促进工作任务有效落实,增强稽查的精准性、震慑力。质效管理包括系统监控、项目监控、案件复查、质效考核。

业务岗责

  综合岗,负责执法疑点监控指标设立;负责《税收执法疑点信息登记表》的制作、推送;负责对疑点信息的处理提出初步建议;负责处理建议的传递;负责绩效管理部门处理结果的反馈。

  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执法疑点监控指标设立的审核;负责《税收执法疑点信息登记表》的审核;负责执法疑点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核;负责对提请责任追究建议的审核;负责税务稽查质效考核的统筹协调及实施考核过程中的审核工作。

  监控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项目监控启动;负责税务稽查项目监控处理。

  审理实施岗,负责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及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草拟;负责复查案件启动并按流程要求制作“复查工作方案”、《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复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审议纪要”;负责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及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初审;负责“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审议纪要”、《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执法疑点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核;负责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及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审核;负责“税务稽查复查审议纪要”的审核、《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的审核;负责税务稽查质效考核的统筹协调及实施考核过程中的审核工作。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执法疑点监控指标设立、执法疑点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批;负责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及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审核;负责“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审议纪要”、《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的审批;负责税务稽查质效考核的统筹协调及实施考核过程中的审批工作。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54号)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绩效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3〕130号)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业务流程

  (无统一流程)

业务规范

系统监控

  系统监控,是指税务局稽查局通过设定相关指标,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中稽查业务数据进行采集、分析,从而将稽查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纳入管理监控范围,实现强化内控、防范风险、绩效考评等作用的业务处理过程。

操作岗位

  综合岗,负责执法疑点监控指标设立;负责《税收执法疑点信息登记表》的制作、推送;负责对疑点信息的处理提出初步建议;负责处理建议的传递;负责绩效管理部门处理结果的反馈。

  综合部门领导岗,负责执法疑点监控指标设立的审核;负责《税收执法疑点信息登记表》的审核;负责执法疑点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执法疑点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执法疑点监控指标设立、执法疑点信息处理建议的审批。

操作流程

  系统监控流程如图12-1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第3条、第14条至第26条

  【业务规范】

  1.执法疑点监控指标设立

  综合岗根据稽查业务规范和稽查工作实际,合理分解稽查业务执法风险点,提出监控指标设立可行性方案,经综合部门领导岗审核后,提交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执法疑点监控指标一般可在计划、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协查、检举等稽查工作环节设立。监控指标按类型可分为事前、事中的预警类指标和事后的任务类指标;监控指标按监控周期可分为实时提醒指标和定期推送指标。

  2.执法疑点信息登记

  综合岗接收任务类监控指标信息,制作《税收执法疑点信息登记表》,并提交综合部门领导岗审核。

  任务类监控指标信息可以由系统提取推送,也可由信息系统人员根据监控指标人工提取后转交。

  3.执法疑点信息审核

  综合部门领导岗对《税收执法疑点信息登记表》疑点信息描述的准确性、推送对象的确定性进行审核。有确凿理由认为提取的疑点信息存在重大失误的,提请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不予推送。

  4.执法疑点信息推送

  综合岗根据审核意见将疑点信息推送至所涉人员。

  预警类指标信息一般不通过登记、审批流程,直接推送至疑点信息所涉人员。

  5.执法疑点信息核实

  疑点信息所涉人员对接收到的疑点信息核实,确认疑点监控指标所述事实是否存在,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对不应判断为执法过错或者存在其他从轻、减轻责任追究情形的事项提出申辩意见。

  6.执法疑点信息处理

  综合岗对疑点信息所涉人员提交的申辩意见进行分析,核实理由是否成立,提出初步处理建议。经综合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对初步处理建议审核后,提交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综合岗根据审批意见移交给绩效管理部门。

  7.处理结果反馈

  综合岗将绩效管理部门处理结果反馈给疑点信息所涉人员。

  8.监控指标参照

  (1)稽查计划管理指标

  计划制订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15条第2款,“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上级部门计划下达时间,以下达时间后15日为截止时间。在截止时间前5日检索“稽查工作计划”的启动情况,未启动的,每日向计划岗发出稽查计划制作提醒。

  (2)检举案件管理指标

  ①实名检举回执监控

  监控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10条第4款,“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监控类型:任务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检举人类型”为实名检举,检举人要求判断为“是”时,是否存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文书。

  ②检举处理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16条,“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录入检举时间,对未制作《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转办函》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的,在15个工作日期满前3日发出检举处理文书制作提醒。

  ③检举查处进度跟踪

  监控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18条,“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的规定期限或者延期申请期限,对未上报查办结果的,在规定期限或者延期申请期限前5日向检举管理岗、检查案件承办部门所在岗位发出结果反馈提醒。

  ④检举奖励核发监控

  监控依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第11条,“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税局、地税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金额,由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税局、地税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第12条,“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6条至第10条规定的2种或者2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第13条,“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2个或者2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支付金额大于10万元的,向检举管理岗发出检举奖励核发超额提醒。

  (3)案源管理指标

  案源登记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本规范或者本地区稽查管理工作要求。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案源登记启动”节点操作时间,在规定时限内未发现对应《税务稽查案源登记审批表》的,向案源实施岗发出案源登记审批提醒。

  (4)选案管理指标

  ①稽查立案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本规范或者本地区稽查管理工作要求。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稽查立案”节点操作时间,在规定时限内检索《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审批意见,若审批意见为同意,则向案源实施岗发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制作提醒。

  ②稽查所属时期监控

  监控依据:本规范或者本地区稽查管理工作要求。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稽查所属时期起日期,并与纳税人税务登记设立时间比对,录入“稽查所属时期起”日期在该纳税人开业之前,发出稽查所属时期核查提醒。

  ③案源处理结果反馈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第32条,“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案源处理结果填写《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归集到案源部门。(一)未立案的,由案源部门记录未立案理由;(二)中止、终结检查的,由检查部门反馈并附阶段性检查情况和中止、终结理由;(三)中止、终结执行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中止、终结理由、《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四)执行完毕的,由执行部门反馈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及相关资料”;第36条,“确因案情复杂无法按期查结反馈的,应当向信息来源部门说明情况”。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符合案源处理结果反馈条件的情形,向稽查局相关处理人员发出《案源处理结果反馈单》制作提醒。

  (5)检查管理指标

  ①案件检查处理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2条第4款,“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检查截止时间为检查时间止,若系统存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则以延期检查时限止为检查时间止,系统于检查时间止前10日发出案件处理时限提醒。

  ②调取当年账簿资料审批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5条,“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审批日期”,并与《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资料所属起止期间”进行判断。若“审批日期”年度与“资料所属起止期间”年度一致,则发出须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的提醒。

  ③超期归还账簿资料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5条,“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调取账簿资料日期”,并对“资料所属起止期间”和“申请日期”作出判断。若“资料所属起止期间”和“申请日期”属于同一年度,则于“调取账簿资料日期”满30日的前5日,进行未制作《退还账簿资料清单》的提醒;若属于以前年度,则于“调取账簿资料日期”满3个月的前5日,进行未制作《退还账簿资料清单》的提醒。

  ④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制作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25条第1款,“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监控类型:任务类。

  监控路径:系统进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匹配检索,对已制作《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但未制作《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的,发出《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制作监控。

  ⑤检查人员变更调整通知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条第1款,“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第22条第1款,“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监控类型:任务类。

  监控路径:系统进行《税务稽查案件检查人员变更审批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匹配检索,对已制作《税务稽查案件检查人员变更审批表》但未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制作监控。

  ⑥中止检查恢复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44条第2款,“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8条第2款,“对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4条规定的中止检查情形或者第70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的,承办机关应当报请督办机关批准后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中止期间可以暂不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检查或者执行,并依照前款规定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批复》的被查对象和审批时间,若该被查对象在审批时间后发生发票领购,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纳税申报等税收活动的,则触发中止检查恢复监控,并向检查实施岗发出中止检查恢复提醒。

  ⑦限期改正期限监控

  监控依据:金税三期系统业务操作指引。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责令限期改正”流程节点改正截止日期,在截止日期前3日发出限期改正到期提醒。

  ⑧报请督办监控

  监控依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第2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按照本地区督办标准进行检索,对达到督办标准的案件发出“报请督办案件申请启动”操作提醒。

  ⑨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监控

  监控依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20条,“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协查函件接收派发日期,以派发日期后的60日为截止日期,派发日期超期的,以协查函件接收登记日期5日后为派发日期。其中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按照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中受托协查函的收到日期后的30日为截止日期,系统在截止日期前5日发出受托协查回复提醒。国家税务总局有要求的,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数据源为金税三期系统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

  (6)审理管理指标

  ①案件审理处理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50条,“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稽查审理任务分配”节点接收时间,剔除上述不计算在内的时间后的15日为审理报告审批通过日,若系统存在《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则以延期审理时限止为审理报告审批通过日,系统于规定日期或者最终批准延长时限到达前5日发出案件处理时限提醒。

  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53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录入的听证主持人不是审理部门人员的,则发出提醒。

  ③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期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5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听证申请日期,并在申请日期15日内的前3日发出听证会举行提醒。

  ④《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5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监控类型:任务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日期与听证会举行日期间隔少于7日的,发出监控信息。

  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监控

  监控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11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本地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符合本地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发出报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提醒。

  ⑥发票违法处罚金额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违法类型为“发票违法”,如果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时,处罚金额超过1万元,发出提醒。

  ⑦发票违法处罚金额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违法类型为“发票违法”,如果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时,处罚金额超过3万元,发出提醒。

  ⑧发票违法处罚金额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违反本办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违法类型为“发票违法”,如果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时,处罚金额超过50万元,发出提醒。

  ⑨发票违法处罚金额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8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违法类型为“发票违法”,如果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8条”时,处罚金额超过50万元,发出提醒。

  ⑩发票违法处罚金额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违法类型为“发票违法”,如果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9条”时,处罚金额超过50万元,发出提醒。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移送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违法类型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与后台数据进行比对,如果后台数据存在被查企业5年内已经有2次因“偷税”(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行政处罚时,发出提醒。

  虚开发票移送监控

  监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2条,“(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违法类型为“发票违法”,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与后台数据进行比对,如果后台数据存在被查企业5年内已经有2次因虚开发票受到行政处罚时,发出提醒。

  行政复议答复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62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日期,并在收到10日的前3日发出答复提醒。

行政诉讼答辩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收到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日期,并在收到15日的前3日发出答辩提醒。

  (7)执行管理指标

  ①限缴日期提醒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3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销号日期,在文书载明的限缴期限前,查询纳税人是否缴清税款、罚款和滞纳金,若未清缴完毕,在限缴期限前5日起每日向执行实施岗发出提醒。

  ②冻结存款、汇款期限到期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2条第1款,“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日,以冻结存款日后30日为期限,到期前5日未办理解冻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继续冻结,每日向执行实施岗发出提醒。

  ③查封扣押期限到期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保全措施实施日,以保全措施实施日后30日为期限,到期前5日未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未按规定继续保全的,每日向执行实施岗发出提醒。

  ④保全措施解除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8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自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逐日检索纳税人是否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如果已缴清的,向执行实施岗发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制作提醒。

  ⑤强制执行催告启动监控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46条,“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第54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限日,期限日到期后,向执行实施岗发出强制执行催告启动提醒。

  ⑥强制执行催告到期提醒

  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54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催告书》履行义务的期限为截止日期,在截止日期前3日,向执行实施岗发出催告到期提醒。

  ⑦执行移送监控

  监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7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限日,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违法类型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的,如果其匹配的期限日已经超期,向执行实施岗发出案件移送启动提醒。

  (8)案卷管理

  ①案卷归档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72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45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71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的审批日期后60日为截止日期,在截止日期前5日向承办部门发出案卷归档提醒。

  ②档案借阅调阅时限监控

  监控依据:《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43条第3款,“借阅、调阅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时,应当确定归还期限;借阅、调阅、归还案卷时,应当由借阅、调阅经办人员和案卷保管人员共同对案卷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

  监控类型:预警类。

  监控路径:系统检索《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登记审批表》确定的案卷归还日期为截止日期,在截止日期前3日向案卷管理岗发出档案归还提醒。

  【风险提示】

  执法疑点信息处理意见未移交给绩效管理部门汇总。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税收执法疑点信息登记表》

项目监控

  项目监控,是指税务局稽查局监控部门对选案疑点项目的稽查情况进行监控,并作出相应处理。

操作岗位

  监控实施岗,负责税务稽查项目监控启动;负责税务稽查项目监控处理。

操作流程

  项目监控流程如图12-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总发〔2015〕104号)

  【业务规范】

  1.项目监控启动

  (1)审理实施岗认为检查部门《税务稽查项目书》所涉选案疑点解释不清,经退查后双方意见仍然不统一的;

  (2)检查实施岗检查后认为《税务稽查项目书》列明的选案疑点指向不明确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选案疑点无法实施检查的,经过和选案实施岗沟通协商后,双方意见仍然不统一的;

  (3)在案件质量管理工作中,发现已结案案件存在选案疑点未被合理排除的;

  (4)其他。

  2.项目监控内容

  (1)选案数据源是否充分;

  (2)选案指标设计是否合理;

  (3)选案数据源和选案指标的运用是否正确;

  (4)实施检查的方向是否符合项目要求;

  (5)法定调查手段是否充分运用;

  (6)证据材料是否支持检查人员观点。

  3.项目评估

  由监控实施岗组织评审会实施税务稽查项目的评估,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选案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检查实施岗等相关人员应当参加会议。监控实施岗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评审会结果制作评审纪要。

  4.项目监控处理

  (1)经评审认为选案数据源不准确,指标设计不合理或者指标运用不当的,由选案实施岗进行修正和调整;

  (2)经评审认为,未审结案件由于检查人员未按照税务稽查项目方向实施检查的,可以退回检查人员或者调整检查人员重新检查;

  (3)经评审认为,已结案案件税务稽查项目疑点未合理排除的,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案件回退重新检查或者实施案件复查。

  【风险提示】

  监控岗对应当启动项目监控的情形未启动。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待开发)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案件复查

  案件复查,是指上级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处理案件的程序、认定事实、适用依据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操作岗位

  审理实施岗,负责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制作。

  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初审。

  复查组,负责复查案件启动并按流程要求制作“复查工作方案”《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复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审议纪要”;负责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审核;负责“税务稽查审议纪要”的审核、《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稽查案件《复查案件清册》的审批;负责“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审议纪要”、《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的审批。

操作流程

  案件复查流程如图12-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 号)

  【业务规范】

  1.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实施

  审理实施岗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计划,制作《复查案件清册》,明确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以案卷审查为主,确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

  2.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管理

  (1)复查案件启动

  ①组织复查的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需要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实施。复查工作方案一般包括,复查工作目标及任务、复查对象及主要疑点、复查组人员组成及分工、复查工作程序及方法、时间进度安排、复查工作纪律等内容。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②复查组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通知书》,向办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③复查以案卷审查为主,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如果确需进行实地调查,则由组织复查的税务局稽查局参照“其他案源处理”和“立案处理”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理,复查组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如果不需要实地调查则由复查组直接制作《复查工作底稿》。

  ④复查组根据《复查工作底稿》和复查结果,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报送组织复查的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⑤组织复查的税务局稽查局对复查组提交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进行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的审议,由复查组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审议纪要”,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税务局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

  (2)复查案件处理

  ①复查组根据审批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批。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复查发现新的税收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复查发现新的税收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收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②复查组将审批同意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将审批同意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报告稽查局所属税务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撤销或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详见本规范“决定性文书变更或者撤销”。

  查补税款和罚款变更或者补充处理的具体流程,详见本规范“案件回退”。

  (3)归档处理

  复查的相关材料由组织复查的税务局稽查局归档保管;涉及变更或者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原件由撤销或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局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风险提示】

  1.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未实施回避。

  2.案件原处理单位如对复查报告有异议,未按规定时限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稽查—稽查案件复查计划

  稽查—稽查案件复查管理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复查案件清册》

  2.《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通知书》

  3.《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底稿》

  4.《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

  5.《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

  6.《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鉴定》

质效考核

  质效考核,是指税务局稽查局运用绩效管理原理和考核方法,围绕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完成各项检查任务、提升案件查办质量、履行稽查工作职责、发挥稽查震慑作用等方面,对各级税务稽查部门的工作质量和效能实施管理和评价的过程。

操作岗位

  综合岗,负责税务稽查质效考核计划的草拟;负责考核指标的设立;负责开展数据采集及信息反馈;组织开展本部门内控考核工作。

  综合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税务稽查质效考核的统筹协调及实施考核过程中的审核、审批工作。

操作流程

  质效考核流程如图12-4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绩效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3〕130号)

  【业务规范】

  1.考核原则

  税务稽查质效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考核应当紧密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及稽查重点、难点问题,做到数据真实有效,可控可考,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可比。

  (2)便捷高效,实事求是。考核程序应当简便易行,数据来源应当以金税三期等信息化系统为依托,通过自动采集数据信息,实现考核的便捷高效。

  (3)激励约束,持续改进。稽查质效考核工作应当坚持正向激励与失职问责相结合,强化质效结果运用,完善评价导向机制,促进自我管理、自我改进、自我提升。

  2.考核内容

  稽查质效考核内容包括工作落实质量考核和稽查执法成效考核。

  工作落实质量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在执法活动中,落实上级工作部署,服务工作大局,强化业务指导,规范系统管理,依法查办案件,发挥稽查系统整体合力的情况。具体包括重点任务完成质量和案件查办工作质量。

  稽查执法成效是指税务稽查部门通过查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堵漏增收,提高纳税遵从等方面取得的效果。具体包括稽查整体成效和稽查单位成效。

  3.考核指标

  根据指标考评标准,对完成堵漏增收工作目标、开展打骗打虚专项行动、开展重点稽查对象随机抽查工作、落实“黑名单”制度、主观努力程度等稽查工作质量进行分档考评。

  (1)完成堵漏增收工作目标。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积极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堵漏增收工作,落实税务总局对查补收入的要求。

  (2)开展打骗打虚专项行动。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认真查处税务总局下达的重点案源,要求户户有落实;认真筛选和查处本地重点案源,开展专项整治,取得实效;适时曝光典型案件。

  (3)开展重点稽查对象随机抽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认真开展总局下达的重点稽查对象检查工作。

  (4)落实“黑名单”制度。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做好“黑名单”案件信息公布工作;做好联合惩戒的推送工作与反馈工作;做好宣传工作。

  (5)主观努力程度。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扎实开展稽查各项重点工作,夯实稽查工作基础,切实取得工作实效。

  4.考核实施

  (1)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设立科学合理、可控可考的质效考核指标实施质效考核工作。考核指标分为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指标来源包括:

  ①根据本级税务局稽查局考核内容设立;

  ②承接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考核指标,并根据考核指标内容进行合理分解;

  ③参照本级绩效管理部门考核要求设立。

  考核指标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考核标准(分值)、分值权重、考核周期、责任主体等要素。

  (2)综合岗于每年年初根据以下工作重点,选择相关稽查考核内容和指标,拟定考核计划,逐级报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审核。

  ①上级税务稽查部门部署的年度重点工作;

  ②本级税务稽查部门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

  ③上年度稽查工作薄弱环节和需要改正的方面;

  ④其他税务稽查重点工作。

  (3)定量指标数据通过相关信息系统自动提取和人工采集方式获取,定性指标数据由考核部门采取测评、调查、评审等方式形成。

  (4)税务稽查质效考核按照自查自评与检查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计算机考核和人工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结果运用

  税务稽查质效考核结果是《全国税务系统组织绩效管理办法》中稽查绩效考核的基础,也是评价业绩、改进工作和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主要运用于上级对下级整体稽查工作评价、激励,个人评价、激励、绩效挂钩、公务员年度考核、稽查人员能级确定等方面。

  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质效考核结果,对全年质效考核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质效指标执行情况,对存在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并纳入下一年度质效考核计划。

  【风险提示】

  未及时承接、分解上级下达的质效考核指标。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提请责任追究

业务概述

  提请责任追究,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税务局稽查局发现执法过错行为、违纪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提交督察内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业务处理过程。提请责任追究包括提请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和一案双查。

业务岗责

  综合岗,负责提出提请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负责按照规定提请、转交一案双查线索等。

  案源管理岗、检举管理岗、选案实施岗、检查实施岗、协查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执行实施岗,负责按照规定提请、转交一案双查线索等。

  综合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案源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业务依据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25号)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税总发〔2015〕20号)

业务流程

  提请责任追究流程如图13-1所示。

业务规范

提请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提请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发现税务稽查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承担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操作岗位

  综合岗,负责提出提请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综合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提请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的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提请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流程如图13-2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

  【业务规范】

  1.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1)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①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③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④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1至6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⑤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1年。被取消执法资格的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2)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2.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1)税务稽查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①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②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③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④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2)税务稽查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①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②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③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④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⑤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3)税务稽查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①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②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③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

  ④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4)税务稽查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①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②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5)税务稽查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①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②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对上述行政处理的税务稽查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

  3.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

  (1)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①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②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③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④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稽查执法人员的责任:

  ①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②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①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②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③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④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4)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①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②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③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5)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所应承担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等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①同时具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2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②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③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④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⑤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⑥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⑦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⑧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4.税务局稽查局发现税务稽查执法人员存在应当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税收执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督察内审部门;发现的其他执法过错线索,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风险提示】

  对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未按照规定提交。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无)

一案双查

  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当使用各自文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沟通联系机制,互相协助、密切配合;稽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检查、调查;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调查,有证据或者线索证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前介入。

操作岗位

  综合岗、检举管理岗、检查实施岗、协查实施岗、审理实施岗、执行实施岗,负责一案双查的提请。

  综合部门领导岗、检举部门领导岗、检查部门领导岗、协查部门领导岗、审理部门领导岗、执行部门领导岗、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按照规定权限对一案双查的提请进行审核、审批。

操作流程

  一案双查流程如图13-3所示。

操作规范

  【业务依据】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25号)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税总发〔2015〕20号)

  【业务规范】

  1.实行一案双查情形

  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存在一案双查情形的,应当提请一案双查。实行一案双查的情形包括:

  (1)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2)稽查部门发函委托的协查事项,发现受托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协查、反馈协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与涉税当事人有关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具体的;

  (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

  (5)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

  前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达到规定数额标准的案件,或者上级税务机关督办的重大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具体数额及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承担税务系统“一案双查”任务的责任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2.一案双查启动

  税务局稽查局发现存在一案双查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税务机关(人员)违法违纪线索转交单》或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提请一案双查。

  3.一案双查审批

  稽查人员发现或者接到其他国家机关转来涉及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除涉及稽查局负责人或者税务局分管领导的以外,提请稽查局主要负责人初审。稽查局主要负责人初审后提请税务局分管领导审批处理。

  4.一案双查案件转交

  (1)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事实并提请一案双查的,逐级上报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审批,不予批准的,交综合岗将不予批准理由记录在案,提请终结;经批准同意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包括:

  ①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非法买卖发票,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

  ②为涉案当事人通风报信、提供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③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④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⑥经商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入股分红,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⑦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收征管制度、规定、流程的;

  ⑧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税务局稽查局发现税务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2)对税务机关发函委托的协查事项,受托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协查、反馈协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或者线索逐级上报至与受托方税务机关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受托方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追究相关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责任。

  (3)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涉及稽查局负责人或者税务局分管领导的,可直接转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5.结果通报

  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一般先由税务局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提供涉税违法线索的,检查结束后,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纪检监察部门。

  【风险提示】

  1.一案双查的启动、审批、转交中没有遵守保密工作纪律。

  2.未按照规定时限启动、审批、转交一案双查。

信息化处理

  【金税三期操作模块】

  (无)

  【信息系统中应制作文书】

  1.《税务机关(人员)违法违纪线索转交单》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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