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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提交的资料应当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 第五十九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提交的资料应当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 ||
第六十条 | 第六十条 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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