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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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一、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一、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228行: | 第228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317行: | 第317行: | ||
5.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5.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3】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362行: | 第362行: | ||
2.公司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2.公司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
===== | =====【4】公司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407行: | 第407行: | ||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5】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 第430行: | 第430行: | ||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445行: | 第445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7】凭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撤销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依照法院裁判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依照法院裁判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458行: | 第458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8】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477行: | 第477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9】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516行: | 第516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10】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551行: | 第551行: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11】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
| 第592行: | 第592行: |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12】因公司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合并(分立)产生变化的,公司在申请该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 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合并(分立)产生变化的,公司在申请该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 ||
| 第614行: | 第614行: | ||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653行: | 第653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698行: | 第698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3】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721行: | 第721行: | ||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
===== | =====【4】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754行: | 第754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5】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 第773行: | 第773行: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6】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792行: | 第792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7】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825行: | 第825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8】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906行: | 第906行: | ||
====四、合伙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四、合伙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925行: | 第925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2】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982行: | 第982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3】合伙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003行: | 第1,003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4】合伙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1,040行: | 第1,040行: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5】合伙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 第1,059行: | 第1,059行: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078行: | 第1,078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7】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111行: | 第1,111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8】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147行: | 第1,147行: | ||
====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 |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162行: | 第1,162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201行: | 第1,201行: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3】个人独资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 ||
| 第1,228行: | 第1,228行: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4】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 ||
| 第1,247行: | 第1,247行: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 | =====【5】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 第1,266行: | 第1,266行: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 | =====【6】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企业的投资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 |||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6)因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该分支机构变更企业类型:提交变更后隶属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7)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个人独资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 1、4 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 |||
6.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文件。 | |||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
8.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 1、4 项材料,以及隶属企业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 20 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3】个人独资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4】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 2 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文件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 |||
3.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 |||
4.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 |||
5.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 |||
6.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该金融机构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金融机构的,无需公证认证。 | |||
7.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 |||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 |||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
11.按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 |||
注: | |||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 |||
2.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 |||
3.第2至6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 |||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 |||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代表机构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 | |||
(2)变更首席代表:提交新任首席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首席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 |||
(3)变更业务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 |||
(4)变更驻在场所:提交变更后驻在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5)变更驻在期限: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资信证明应当为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 |||
(6)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提交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交变更后的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 |||
(2)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交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 |||
(3)外国(地区)企业代表备案:提交新任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 |||
(4)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 |||
6.办理备案应当提交登记证复印件,其中办理代表备案还应当提交代表证。 | |||
注: | |||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 |||
3.第2、3项材料具体要求见“【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4.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 |||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 |||
4.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 |||
====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 |||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 |||
4.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 |||
5.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 | |||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法律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 |||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9.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 |||
10.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 |||
11.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 |||
注: | |||
1.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 |||
2.第3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 |||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 |||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 | |||
3.变更登记(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 |||
(2)变更地址(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地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负责人: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 |||
(4)变更经营范围:提交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 |||
(5)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 |||
(6)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 |||
(7)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4.备案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第3项中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具体要求见“【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
3.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提交,应当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 |||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5.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 |||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7.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2、6项材料,以及《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注: |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印章。 | |||
===第二部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 |||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 |||
4.法定代表人、理事、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能够就任职情况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 |||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7.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 |||
8.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在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签署确认),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自主申报]。 | |||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 |||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6)变更出资额: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出资清单。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7)变更类型的,按照变更后的类型设立登记条件提交相关材料。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2)成员备案: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新增成员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出资资格的成员,办理成员变更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对成员出资转让、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 |||
3.成员变动备案的,依法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
超过90日未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
=====【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相关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关闭、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 |||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 |||
4.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供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 |||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 |||
8.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 |||
9.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 |||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全体成员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成员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 |||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 |||
4.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 |||
4.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7】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 |||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因分支机构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生合并(分立),分支机构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该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材料参照“【9】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8】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 |||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 |||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 |||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 |||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 |||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以及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 |||
注: | |||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9】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
1.决议或决定。 | |||
(1)合并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等,合并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 |||
(2)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分立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分立后原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分立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 |||
作出合并、分立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
2.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提交公告页面截图;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 |||
3.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6.因合并(分立)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变更证明。 | |||
注: | |||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 |||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第三部分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1)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 |||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 |||
(3)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 |||
3.经营者住所相关文件。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营者经常居所与户口簿或身份证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提交经常居所证明)。 | |||
4.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允许其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文件。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 |||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个体工商户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 |||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 | |||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
(4)变更经营者: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由变更后的经营者签署。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 |||
◆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 |||
(5)因继承、受遗赠变更经营者: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 |||
(6)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提交变更后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
(7)变更经营者的姓名或住所:提交经营者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经营者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变更后的住所相关文件。 | |||
(8)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变更为企业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承诺书(勾选《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表9”相关内容),并按照转型后的企业类型提交对应的设立登记材料。 | |||
(9)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 |||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 |||
(1)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提交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 |||
(2)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 |||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 |||
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5.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 | |||
注: | |||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个体工商户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信息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 |||
3.个体工商户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 |||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第四部分 证照管理事务提交材料规范=== | |||
=====【1】经营主体迁移调档提交材料规范===== | |||
l.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经营主体迁移申请书》。 | |||
2.营业执照复印件。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迁入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2.迁入地登记机关收到迁移申请后,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发出调档需求,为经营主体办理登记。 | |||
=====【2】申请增加、减少证照提交材料规范===== | |||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 |||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3】证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 |||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 |||
2.报纸公告样张(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的不需提交)。 | |||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除外);已领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遗失除外)。 | |||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注销登记可免予提交第1项材料。 | |||
===第五部分 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 |||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股票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 |||
3.质权合同。 | |||
4.出质人、质权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
(1)出质人、质权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出质人、质权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加盖事业法人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
(3)出质人、质权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加盖社团法人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
(4)出质人、质权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 |||
(5)出质人、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 | |||
(6)其他出质人、质权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 |||
5.外国(地区)的出质人、质权人为非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其有权签字人的被授权文件。 | |||
注: | |||
1.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2】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 |||
2.变更出质股权数额: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补充合同,股份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股票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 |||
3.更改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提交姓名或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 |||
(1)出质人、质权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2)出质人、质权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加盖事业法人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
(3)出质人、质权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加盖社团法人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
(4)出质人、质权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 |||
(5)出质人、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 | |||
(6)其他出质人、质权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 |||
4.更改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的,提交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 | |||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 | |||
1.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 |||
2.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 |||
=====【3】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 |||
2.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仅需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提供)。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
==== | ===第六部分 歇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歇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 |||
2.《歇业备案承诺书》。 |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制定的关于歇业备案的相关规定,申请歇业备案适用本规范。 | |||
==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 | ==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 | ||
| 第1,437行: | 第2,101行: | ||
<center> | <center> | ||
{| class="wikitable" | {| class="wikitable" | ||
! 序号 !! 姓名或名称 !! | ! 序号 !! 姓名或名称 !! 国别(地区) !! 出资方式 !! 对应出资额(单位:万元) !! 出资期限 | ||
|- | |- | ||
| 1 || 孙XX|| 中国 || 货币 ||XX||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1 || 孙XX|| 中国 || 货币 ||XX||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 第1,559行: | 第2,217行: | ||
<center> | <center> | ||
{| class="wikitable" | {| class="wikitable" | ||
! 序号 !! 姓名 !! | ! 序号 !! 姓名 !! 国别(地区) !! 职务 | ||
|- | |- | ||
| 1 || 孙XX || 中国 ||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 | 1 || 孙XX || 中国 ||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 ||
2026年5月1日 (五) 13:35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26年1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6〕5号 2026年5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持续推进经营主体登记标准化、规范化,提升经营主体登记质量,市场监管总局对《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6年版)》《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以下简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的重点
(一)落实新修订《公司法》等相关要求。针对《公司法》关于调整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完善公司治理要求的有关规定,在《文书规范》中增加采集股东出资期限信息,在《材料规范》中补充完善因股东失权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登记业务材料。落实《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要求,完善对登记联络员的信息管理,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转型登记提交材料。
(二)进一步规范实名登记确认程序。规范申请人实名登记确认工作要求,在《文书规范》中增加实名登记确认表格,记录申请人确认身份和登记业务关联性、一致性的情况,进一步防范虚假冒名登记行为。加强个人敏感信息保护,在登记文书中将身份证件号码、住所、移动电话等信息单独列页。
(三)优化经营主体迁移登记程序。根据《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改完善经营主体迁移申请书,明确经营主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无需在迁出地重复提出申请。由迁入地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发送调档函,不再由经营主体往返办理调档手续。在迁移环节增加变更登记内容,方便经营主体办理业务。
(四)加强对中介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落实《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经营主体登记申请及代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文书规范》中要求中介机构及人员表明其代理身份,增加对中介机构及人员的信息采集项目,完善信用承诺内容,强化对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告知。
(五)优化线上登记信息存储归档方式。结合各地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实际,突出在线登记便捷、高效的特点,强化对电子签名等技术的应用,明确登记机关可以使用更加简明的方式对在线办理登记业务的信息和档案进行存储、归档。
(六)精简登记机关审核文书。简化登记机关审核文书种类样式,将原按照经营主体类型、登记业务类型划分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审核表》等15类审核文书,整合为《经营主体登记(备案)审核表》,适用于各类经营主体的登记、备案业务。
二、有关工作要求
(一)实行统一登记文书和材料规范。各地登记机关自2026年5月1日起使用新版《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办理各项登记、备案业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发 〔2022〕24号)同步废止。5月1日前,经营主体使用原文书和材料规范办理登记、备案的,各地登记机关应当接受办理,做好服务工作。
(二)优化全程电子化登记存储归档方式。对使用全流程电子化方式办理登记的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可以参考所附《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依照申请人填报的数据直接生成存档所用登记文书,无需按照《文书规范》的相关样式绘制表格,无需展示与当次登记无关的表格内容。申请人在线通过电子签名或实名登记确认方式对填报信息进行确认并提交的,登记机关可以在登记文书中标注申请人已进行确认的状态及时间,无需展示申请人签名或印章图案。
(三)持续做好申请人实名登记确认工作。登记机关应当就申请人完成实名登记确认情况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人是否进行身份或主体资格核验,是否按照登记机关明确的方式就登记申请事项内容进行确认等。登记机关要进一步优化实名登记流程,对于申请人在一次登记业务中因职务身份不同等原因需要多次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整合程序,避免重复核验;对于申请人通过电子签名等方式在线确认、提交材料的,如提交过程中已能确认申请人身份,可以不再重复进行身份核验。实名登记管理规范由总局另行制定印发。
三、其他事项
各地登记机关要尽快完成有关文书、材料规范的换用和系统改造工作,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培训宣传,确保修订后的《文书规范》《材料规范》与具体登记业务工作有效衔接,持续提升经营主体办事便利度。要注意收集汇总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报告总局登记注册局。
附件:
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2026年版)
说明
1.提交登记申请文书与其他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白色纸张。依《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打印生成的,应当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名;手工填写的,应当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名。
2.对于现场窗口提交材料的,除明确注明要求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均提交原件;明确注明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由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盖章确认,或根据授权委托情况,由登记联络员或登记注册代理人签名确认;应当提交原件,但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用复印件代替,由所有在原件上签署确认的人员或组织单位在复印件上重新签署确认,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登记、备案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章程、决议等文件以及手写签名材料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提交原件影像(印)件,或通过登记业务系统规范生成相关材料并使用。
4.申请人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上传的手写签名申请材料图片或影像(印)件,经申请人确认并提交后,可直接以电子档案方式存储,登记机关可以不再收取原纸质材料。登记机关能通过数据共享等手段获取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清税信息、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等文件或数据信息,且可以在线核验、存档的,可以不再收取对应的纸质材料。
5.关于材料签署,明确要求签署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应当由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名并加盖法人(组织)的公章;未明确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名,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名,或盖法人(组织)的公章。
6.提交材料、公证认证文书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件、外文原件两种文书。翻译单位应当在翻译件上加盖翻译单位公章(翻译专用章)、注明“翻译准确”字样,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注明翻译人及联系方式;翻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翻译件上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附翻译人员相应翻译资质证书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关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就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8.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登记联络员或登记注册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登记机关办理实名登记确认。在登记机关现场办理实名登记确认的,还应当提交《实名登记确认表》。具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经营主体实名登记确认的相关管理规范执行。
9.因办理登记、备案事项,需要缴回已领取的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如经营主体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10.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特殊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办理相关登记。
11.依据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在2024年12月31日后仍未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法》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12.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按照《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一部分 经营主体登记申请类文书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7qnd
2.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ezqb
3.非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 提取码:ytz1
4.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qmhm
5.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bthd
6.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提取码:mzha
7.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提取码:8s39
8.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ny36
9.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4caj
10.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1v4j
1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1q5r
1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3k3y
13.依照法院裁判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y8y6
14.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提取码:37du
15.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提取码:rj63
16.经营主体迁移申请书 提取码:3da1
17.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提取码:51m6
18.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提取码:qr7c
19.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提取码:vriy
20.实名登记确认表 提取码:umd3
第二部分 经营主体登记审核类文书规范
1.经营主体登记(备案)审核表 提取码:v73t
2.增、减、补、换发证照审核表 提取码:hntk
3.归档记录表 提取码:8h36
4.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目录 提取码:gcv3
第三部分 经营主体登记通知类文书规范
1.接收申请材料凭据 提取码:mjy6
2.延期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j99x
3.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tqge
4.合并分立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96ww
5.不予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pczp
6.公司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 提取码:9ej7
7.公司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 提取码:vths
8.增、减、补、换发证照通知书 提取码:hu2c
9.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dbas
10.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1c5h
11.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ih3t
12.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 提取码:9b1p
13.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提取码:hkb9
14.核发证照情况表 提取码:vitd
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
说明
1.提交登记申请文书与其他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白色纸张。依《经营主体登记文书规范》打印生成的,应当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名;手工填写的,应当使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名。
2.对于现场窗口提交材料的,除明确注明要求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均提交原件;明确注明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由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盖章确认,或根据授权委托情况,由登记联络员或登记注册代理人签名确认;应当提交原件,但确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用复印件代替,由所有在原件上签署确认的人员或组织单位在复印件上重新签署确认,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3.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登记、备案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章程、决议等文件以及手写签名材料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提交原件影像(印)件,或通过登记业务系统规范生成相关材料并使用。
4.申请人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上传的手写签名申请材料图片或影像(印)件,经申请人确认并提交后,可直接以电子档案方式存储,登记机关可以不再收取原纸质材料。登记机关能通过数据共享等手段获取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清税信息、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等文件或数据信息,且可以在线核验、存档的,可以不再收取对应的纸质材料。
5.关于材料签署,明确要求签署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应当由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名并加盖法人(组织)的公章;未明确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名,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签名,或盖法人(组织)的公章。
6.提交材料、公证认证文书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件、外文原件两种文书。翻译单位应当在翻译件上加盖翻译单位公章(翻译专用章)、注明“翻译准确”字样,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注明翻译人及联系方式;翻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翻译件上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附翻译人员相应翻译资质证书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关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就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8.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登记联络员或登记注册代理人等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登记机关办理实名登记确认。在登记机关现场办理实名登记确认的,还应当提交《实名登记确认表》。具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经营主体实名登记确认的相关管理规范执行。
9.因办理登记、备案事项,需要缴回已领取的纸质版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如经营主体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10.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特殊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办理相关登记。
11.依据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在2024年12月31日后仍未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法》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12.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按照《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一部分 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一、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或联系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本节规范“注 2”)。
4.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任职情况能够经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复印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如下:
(1)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事业法人,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社团法人,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其他类型法人或组织,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6)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的,无需公证和转递。
◆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提交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的,无需公证认证。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外国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经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入境手续的护照的,经核对原件后,无需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定居相关证件,经核对原件后,无需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2】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已由全体股东,或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数的股东签署确认的,可以不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需提交股东会表决材料)。其中,关于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表决比例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③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公司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公司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涉及外籍人员的,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法定代表人更改国籍:提交更改国籍后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更改国籍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6)增加注册资本:
①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其中,现有股东追加出资的,应当逐笔明确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方式和认缴出资的缴付起止日期,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内容;股东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②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减少注册资本:公司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可免予提交公告材料。除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外,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中:
①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其中,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但不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还应当提交包含相关规定的公司章程。
③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失权相应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公司发出的书面失权通知。因股东失权减少注册资本的,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除失权股权外,由代表剩余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④公司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因弥补亏损减少的注册资本数额不应超过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公示的或股东名册记载的实缴出资额。
⑤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股权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提交载明变更后股东情况的股东名册,以及新登记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
①因股东失权,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丧失的股权依法转让的,或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丧失的股权未转让或注销,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
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股权,办理股东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由该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或确认股权权属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
④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
(9)因股东或发起人自身更名,需要变更登记的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
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
①非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名称,其证照号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发证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
②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③外国投资者更改名称或姓名的,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④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国籍的,提交更改国籍后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更改国籍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按照变更后的公司类型设立登记条件提交相关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需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执行人员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4.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份数额不是法定登记事项,登记机关不办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5.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3】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已由全体股东,或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数的股东签署确认的,可以不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本节规范下同),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①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关于公司增资时股东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或公司减资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相关条款的,应当提交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文件。
②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监事会或只设一名监事,转为不设监事且不设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应当提交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文件。
③公司增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或取消对应审计委员会,涉及章程修改的,按照章程备案规范提交材料。
(2)经营期限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3)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以及股东名册。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提交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前述人员任职情况能够经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5)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被授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被授权人为非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被授权人联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
◆上述第(4)至(6)项备案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仅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涉及第(1)、(3)项备案事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无需提交股东会表决文件),以及股东名册。
◆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具体要求如下:
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表决比例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③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公司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4】公司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解散的相关文件。
(1)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解散的,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中注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说明公司已满足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条件。
(2)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提交公司依法作出的解散或合并分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其中:
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③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提交载明人民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文书。
3.清算报告(须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中:
(1)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文件。
(2)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确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3)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报告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签署确认。
4.清算组发布的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清算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交公告材料。清算组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材料规范参照“【11】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3.通过普通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5】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名册。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3.公司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4.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5.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内容承诺不实的,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或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通过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后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7】凭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撤销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依照法院裁判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申请撤销相关决议对应的登记(备案)的,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8】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9】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分公司变更企业类型:提交隶属的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因分公司隶属的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该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载明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或提交能够说明前述各项情况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公司信息页面截图;
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10】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公司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6.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以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4】公司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5】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11】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决议或决定。
(1)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等,合并后对外投资(包括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2)分立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分立后对外投资(包括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等)的处置情况。
其中:
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③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被持有其百分之九十以上(含百分之九十)股份的公司合并的,可以提交董事会决议(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提交董事会决议的,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收购方公司为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净资产额的10%的,可以提交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提交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交董事会决议的,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需提交公告页面截图;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3.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公司、存续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12】因公司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合并(分立)产生变化的,公司在申请该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
2.股东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后原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
3.公司的股东因合并(分立)解散的,提交载明股东公司合并(分立)情况的注销证明;公司的股东因合并(分立)新设的,提交股东公司设立证明;公司的股东合并(分立)后仍然存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提交股东公司变更证明。
4.本规范第2项或第3项材料未明确载明公司的股东合并(分立)情况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公司关于合并(分立)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已载明相关情况的,无需提交)。
5.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6.合并(分立)后,新设或存续的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7.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由出资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3.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
(1)出资人(主管部门)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资人(主管部门)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出资人(主管部门)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出资人(主管部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出资人(主管部门)为其他类型法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
(1)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交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财产的相关文件,以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设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3)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联络员、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能够就任职情况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7.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出资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变更出资额: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7)变更出资人(主管部门)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②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与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的转让协议(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决定划转的,提交划转文件)。
③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8)因出资人(主管部门)自身更名,需要变更登记的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提交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变更证明(其证照号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发证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以及出资人(主管部门)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3】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涉及企业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出资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2)经营期限备案:提交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的更改经营期限的文件。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4】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判解散该企业法人的文书,或行政机关责令该企业法人关闭、该企业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3.出资人(主管部门)、清算组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经清算组、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5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7.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5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8.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5】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非公司企业法人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3.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4.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6】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7】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8】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非公司企业法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6.非公司企业法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以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4】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5】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
2.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中应当明确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情况。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
(2)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乡或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3.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1)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签署。
(2)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章程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加盖公章。
(3)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4.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5.改制后公司的决议或决定。
(1)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其中,改制为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
(2)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会会议记录。其中,改制为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
(3)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7.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任职情况能够经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8.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原《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依照《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改制为公司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四、合伙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或联系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2】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以及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主要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合伙人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变更:提交载明合伙人住所信息的《全体合伙人信息》〔《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
(5)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书,以及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提交新任委派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派书。
《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
(6)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改名称或姓名,或委派代表更改姓名:提交相关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其中:
①非自然人更改名称,其证照号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发证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
②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③外国投资者更改名称或姓名的,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④自然人更改国籍的,提交更改国籍后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更改国籍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7)变更出资额、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
(8)合伙人退伙:提交载明退伙事由的变更决定书,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
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新合伙人入伙: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其中,外资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10)因继承取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取得合伙人资格入伙: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由该继承人继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同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其中:由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3】合伙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合伙协议备案,合伙期限备案: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以及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2)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备案: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被授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被授权人为非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被授权人联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合伙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决定,或行政机关责令该合伙企业关闭、该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4.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供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8.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9.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5】合伙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合伙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合伙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3.合伙企业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4.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合伙企业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7】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8】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合伙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6.合伙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以及隶属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4】合伙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5】合伙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出资额: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5)变更投资人: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6)变更投资人的姓名或居所: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投资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变更后居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7)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承诺书(勾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7”相关内容),并按照转型后的企业类型提交对应的设立登记材料。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3】个人独资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投资人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3.债权人公告(公告期60日)。投资人自行清算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发布债权人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交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5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7.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个人独资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3.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4.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5】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投资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6】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 8”及“表 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企业的投资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因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该分支机构变更企业类型:提交变更后隶属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个人独资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 1、4 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6.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8.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 1、4 项材料,以及隶属企业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 20 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3】个人独资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4】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 2 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文件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3.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4.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5.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6.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该金融机构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金融机构的,无需公证认证。
7.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11.按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2.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3.第2至6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代表机构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
(2)变更首席代表:提交新任首席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首席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3)变更业务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4)变更驻在场所:提交变更后驻在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变更驻在期限: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资信证明应当为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6)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提交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交变更后的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2)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交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3)外国(地区)企业代表备案:提交新任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4)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6.办理备案应当提交登记证复印件,其中办理代表备案还应当提交代表证。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3.第2、3项材料具体要求见“【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4.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4.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4.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5.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法律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0.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1.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2.第3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
3.变更登记(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变更地址(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地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负责人: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4)变更经营范围:提交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5)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6)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7)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备案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第3项中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具体要求见“【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提交,应当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2、6项材料,以及《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印章。
第二部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能够就任职情况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8.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在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签署确认),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变更出资额: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出资清单。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7)变更类型的,按照变更后的类型设立登记条件提交相关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成员备案: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新增成员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出资资格的成员,办理成员变更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对成员出资转让、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备案适用本规范。
2.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3.成员变动备案的,依法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超过90日未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相关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关闭、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供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8.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9.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普通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成员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成员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4.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7】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因分支机构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生合并(分立),分支机构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该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材料参照“【9】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8】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本规范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以及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有关内容。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9】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除按照本规范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决议或决定。
(1)合并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等,合并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2)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分立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分立后原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分立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作出合并、分立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提交公告页面截图;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3.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因合并(分立)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变更证明。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第三部分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3)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者住所相关文件。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营者经常居所与户口簿或身份证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提交经常居所证明)。
4.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允许其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文件。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个体工商户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经营者: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由变更后的经营者签署。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5)因继承、受遗赠变更经营者: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6)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提交变更后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7)变更经营者的姓名或住所:提交经营者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经营者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变更后的住所相关文件。
(8)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变更为企业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承诺书(勾选《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表9”相关内容),并按照转型后的企业类型提交对应的设立登记材料。
(9)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提交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2)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本规范第1、4项材料。
注:
1.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2.个体工商户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信息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3.个体工商户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四部分 证照管理事务提交材料规范
【1】经营主体迁移调档提交材料规范
l.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经营主体迁移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迁入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迁入地登记机关收到迁移申请后,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发出调档需求,为经营主体办理登记。
【2】申请增加、减少证照提交材料规范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证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1.《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
2.报纸公告样张(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的不需提交)。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除外);已领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遗失除外)。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注销登记可免予提交第1项材料。
第五部分 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股票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3.质权合同。
4.出质人、质权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1)出质人、质权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质人、质权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加盖事业法人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出质人、质权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加盖社团法人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出质人、质权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出质人、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
(6)其他出质人、质权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外国(地区)的出质人、质权人为非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其有权签字人的被授权文件。
注:
1.依照《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2】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2.变更出质股权数额: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补充合同,股份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股票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公章)。
3.更改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提交姓名或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1)出质人、质权人为企业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质人、质权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加盖事业法人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出质人、质权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加盖社团法人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出质人、质权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出质人、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并由本人签名。
(6)其他出质人、质权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4.更改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的,提交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依照《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1】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注2’”。
【3】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2.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仅需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的提供)。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依照《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申请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第六部分 歇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歇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2.《歇业备案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制定的关于歇业备案的相关规定,申请歇业备案适用本规范。
经营主体在线登记(备案)文本示例
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1.公司设立信息
公司名称:北京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进行名称自主申报)
公司住所:北京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室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设立方式:发起设立
经营期限:10年
经营范围:
一般经营项目: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建筑建设工程施工;自有房屋租赁。
许可经营项目:技术进出口;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营业执照申领方式:申领纸质营业执照,其中:副本1个(电子营业执照自动生成,由法定代表人下载使用)
2.公司变更信息
公司名称:北京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
变更登记(备案)事项:
1.名称
2.住所
7.法定代表人
9.经营期限
变更登记(备案)信息:
| 事项编号 | 原登记(备案)内容 | 变更登记(备案)内容 |
|---|---|---|
| 1 | 北京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XX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2 | 北京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室 | 北京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室 |
| 7 | 孙XX | 吴XX |
| 9 | 10年 | 长期 |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信息
人员姓名:张XX
代表或接受委托的有效期限: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人员类型:登记注册代理人
该人员在办理此次经营主体登记(备案)申请中的权限:
1.有权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有权修改经营主体自备文件的错误
3.无权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有权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承诺及签名:
本人承诺提交的所有材料真实、完整,本人已尽核实和查验义务,并对最终提交办理登记(备案)的信息和材料进行确认。
此次登记(备案)申请中,本人承诺未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未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未教唆、编造或者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未作出误导性或者欺骗性陈述,不存在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恶意申请登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
本人已知晓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责任人自经营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注册业务;对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人员将被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实名登记确认〕 日期:X年X月X日
3(附).登记注册代理人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
人员姓名:张XX
移动电话:133XXXXXXXX
身份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11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员身份:该人员以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名义代理登记事务
代理机构信息(含个体工商户):
代理机构名称:北京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
代理机构的责任人或联系人:王XX
移动电话:136XXXXXXXX
4.注册资本及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
注册资本:1000 万元(人民币)
外资公司投资总额:1000 万元(人民币),折美元:700 万元
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
| 序号 | 姓名或名称 | 国别(地区) | 出资方式 | 对应出资额(单位:万元) | 出资期限 |
|---|---|---|---|---|---|
| 1 | 孙XX | 中国 | 货币 | XX |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2 | 李XX | 中国 | 货币 | XX |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3 | 周XX | 中国 | 股权 | XX |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4 | 刘XX | 中国 | 知识产权 | XX |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 5 | XX股份公司 | 中国 | 土地所有权 | XX | 自公司成立(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 |
4(附).股东(发起人)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
| 序号 | 姓名或名称 | 证件类型 | 证件号码 | 移动电话 |
|---|---|---|---|---|
| 1 | 孙XX | 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33XXXXXXXX |
| 2 | 李XX | 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36XXXXXXXX |
| 3 | 周XX | 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39XXXXXXXX |
| 4 | 刘XX | 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53XXXXXXXX |
| 5 | XX股份公司 | 营业执照 | 91XXXXXXXXXXXXXXXX | 133XXXXXXXX |
5.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
姓名:孙XX
国别(地区):中国
职务: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电子邮箱:XXXXXX@XXX.com
5(附).法定代表人详细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
姓名:孙XX
移动电话:133XXXXXXXX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
身份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11XXXXXXXXXXXXXXXX
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6.登记联络员基本信息=
登记联络员:
姓名:赵XX
电子邮箱:XXXXXX@XXX.com
登记联络员——人员2:
姓名:XXX
电子邮箱:XXXXXX@XXX.com
登记联络员——人员3:
姓名:XXX
电子邮箱:XXXXXX@XXX.com
上述人员中,代表经营主体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为:赵XX
6(附).登记联络员详细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
登记联络员:
姓名:赵XX
移动电话:133XXXXXXXX
身份证件号码:11XXXXXXXXXXXXXXXX
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登记联络员——人员2:
姓名:XXX
移动电话:133XXXXXXXX
身份证件号码:11XXXXXXXXXXXXXXXX
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登记联络员——人员3:
姓名:XXX
移动电话:133XXXXXXXX
身份证件号码:11XXXXXXXXXXXXXXXX
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上述人员中,代表经营主体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为:赵XX
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
董事会或董事情况: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
监事会或监事情况: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具体人员信息:
| 序号 | 姓名 | 国别(地区) | 职务 |
|---|---|---|---|
| 1 | 孙XX | 中国 |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
| 2 | 刘XX | 中国 | 董事 |
| 3 | 李XX | 中国 | 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 |
| 4 | 王XX | 中国 | 财务负责人 |
7(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详细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公开)
| 序号 | 姓名 | 证件类型 | 证件号码 | 移动电话 |
|---|---|---|---|---|
| 1 | 孙XX | 居民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33XXXXXXXX |
| 2 | 刘XX | 居民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33XXXXXXXX |
| 3 | 李XX | 居民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33XXXXXXXX |
| 4 | 王XX | 居民身份证 | 11XXXXXXXXXXXXXXXX | 133XXXXXXXX |
9.承诺及同意书
本人确认对此次登记(备案)申请信息或个人在公司任职情况知情且同意,本人所提供的相关证件、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有效、完整。
本人如在登记中存在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或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文件或信息时作出误导性或欺骗性陈述,或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人承诺未被限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等,未被限制办理登记注册业务。
| 姓名或名称 | 职务 | 签署情况 | 签署日期 |
|---|---|---|---|
| 孙XX | 法定代表人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刘XX | 董事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李XX | 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王XX | 财务负责人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赵XX | 登记联络员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10.申请人合法性承诺
1.本人(包括各类法人、非法人组织)确认对此次登记(备案)所提交各项信息知情且同意,委托本申请书“表3”所列人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
2.本次登记(备案)提交的各项材料和信息均真实、准确、有效、完整。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发起人),对全部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如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和信息已获得所涉人员(组织)的同意,所有人员(组织)的签名(盖章)行为均由其本人(组织)完成。
4.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需要办理许可的,在取得批准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5.在确保相关经营活动已符合关于消防、城市规划、环境、房屋建筑安全等管理要求之前,不在经营场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6.本人签名字迹潦草或难以辨认、盖章模糊或存在其他问题的,本人将按登记机关要求重新签名或盖章。
| 姓名或名称 | 签署情况 | 签署日期 |
|---|---|---|
| 孙XX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李XX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周XX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刘XX | 已经本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
| XX股份公司 | 已经电子营业执照确认/已经法定代表人电子签名确认 | X年X月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