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酒: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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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啤酒是指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过滤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啤酒按照杀菌方法的不同,可分为熟啤酒和生啤酒或鲜啤酒。
  (一)粮食白酒


  啤酒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包装和散装的啤酒。
  粮食白酒是指以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无醇啤酒比照啤酒征税。
  (二)薯类白酒


  1吨啤酒 = 988升啤酒
  薯类白酒是指以白薯(红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类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注意:
  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白酒征税。
 
  (三)配制酒
 
  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不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2.酒精度低于38度(含)。


  1.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高于20度(不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2.购入方企业应依据取得的销售方销售啤酒液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单价确认销售方啤酒液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单独建立外购啤酒液购入使用台帐,计算外购啤酒液已纳消费税额。
  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3.购入方使用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应依据其销售价格确定适用单位税额计算缴纳消费税,但其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抵减。
  注意:


  4.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1.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5.果啤是一种口味介于啤酒和饮料之间的低度酒精饮料,主要成份为啤酒和果汁。尽管果啤在口味和成份上与普通啤酒有所区别,但无论是从产品名称,还是从产品含啤酒的本质上看,果啤均属于啤酒,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6.啤酒源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二氧化碳的酒。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啤酒源与啤酒一致,只缺少过滤过程。因此,对啤酒源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3.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7.菠萝啤酒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并在过滤时加入菠萝精(汁),糖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其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与啤酒相同,只是在过滤时加上适量的菠萝精(汁)和糖,因此,对菠萝啤酒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4.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8.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
  5.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6.2001年5月1日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


=税率=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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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目 !! 税率 !! 计量单位 !! 征收环节 !! 适用法规 !! 适用起止时间 !! 备注
! 税目 !! 税率 !! 计量单位 !! 征收环节 !! 适用法规 !! 适用起止时间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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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啤酒 || 220元/吨 || || 生产环节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 || 啤酒220元/吨
| 粮食白酒 || 25% ||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 || 粮食白酒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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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类啤酒(出厂价格3000元(不含增值税)/吨以上(含3000元)) || 250元/吨 || || 生产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2001年5月1日至今 || 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 薯类白酒 || 15% ||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 || 粮食白酒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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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类啤酒(出厂价格3000元(不含增值税)/吨以下) || 220元/吨 || || 生产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2001年5月1日至今 || 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 粮食白酒 || 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25%,定额税率为每斤(500克)0.5元 ||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 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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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 || 250元/|| || 生产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2001年5月1日至今 || 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 薯类白酒 || 薯类白酒15%,定额税率为每斤(500克)0.5元 ||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 薯类白酒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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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酒(粮食白酒、薯类白酒) || 比例税率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 || 500克(毫升)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2006年4月1日至今 ||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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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销售数量 × 定额税率 + 销售额 × 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计算=
=计算=
==生产环节==
==生产环节==
  甲类啤酒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量 × 250元/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销售额 × 20%
 
  以外购的已税白酒为原料生产的白酒,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销售额 × 20% - 〔(期初库存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初库存白酒金额 × 20%) + (本期外购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外购白酒金额 × 20%) - (期末库存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末库存白酒金额 × 20%)〕
 
  1.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2.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委托加工环节==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白酒为原料生产的白酒,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乙类啤酒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量 × 220元/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销售额 × 20% -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白酒金额 × 20%) +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白酒金额 × 20%) - (期末委托加工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末委托加工白酒金额 × 20%)〕


  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量 × 250元/吨
==核定白酒销售价格==
  1.2015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1)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2.2015年7月15日起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以上的各种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3.2017年5月1日起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比例由50%至70%统一调整为60%。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国税机关应按照调整后的比例重新核定。


=申报表格=
=申报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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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https://pan.baidu.com/s/1SVuZ-1IceOFxgJVw03V8xA 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提取码: ac1t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 1 || [https://pan.baidu.com/s/1SVuZ-1IceOFxgJVw03V8xA 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提取码: ac1t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 || rowspan="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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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https://pan.baidu.com/s/1luKlU-JdKrXBW4Vj1XGg7Q 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 提取码: ht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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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https://pan.baidu.com/s/1u-qjBlbScEWgkkK2g-0ZPw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提取码: p8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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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https://pan.baidu.com/s/1xsUoIwH3X68pim-j-Zkzmw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情况报告表] 提取码: jb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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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 国税函发〔1997〕306号 || 1997年5月21日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 国税函发〔1997〕306号 ||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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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1997〕147号 || 1997年5月21日
|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1997〕147号 ||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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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84号 || 2001年5月11日
| 6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84号 ||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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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2002〕166号 || 2002年2月22日
| 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2〕109号 || 20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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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6〕33号 || 20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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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1号 || 200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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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 || 20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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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2003〕382号 || 2003年4月9日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 税总函〔2015〕384号 || 201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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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果啤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 国税函〔2005〕333号 || 2005年4月18日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 || 201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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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1号 || 2008年12月15日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税总函〔2017〕144号 || 201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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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 2022年10月25日
| 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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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4日 (六) 14:25的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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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一)粮食白酒

  粮食白酒是指以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二)薯类白酒

  薯类白酒是指以白薯(红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类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白酒征税。

  (三)配制酒

  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不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2.酒精度低于38度(含)。

  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高于20度(不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注意:

  1.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2.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3.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4.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5.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6.2001年5月1日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

税率

税目 税率 计量单位 征收环节 适用法规 适用起止时间 备注
粮食白酒 25%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 粮食白酒25%
薯类白酒 15%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 粮食白酒15%
粮食白酒 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25%,定额税率为每斤(500克)0.5元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25%。
薯类白酒 薯类白酒15%,定额税率为每斤(500克)0.5元 实际使用计量单位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薯类白酒15%。
白酒(粮食白酒、薯类白酒) 比例税率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 500克(毫升)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6年4月1日至今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销售数量 × 定额税率 + 销售额 × 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计算

生产环节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销售额 × 20%

  以外购的已税白酒为原料生产的白酒,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销售额 × 20% - 〔(期初库存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初库存白酒金额 × 20%) + (本期外购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外购白酒金额 × 20%) - (期末库存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末库存白酒金额 × 20%)〕

  1.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2.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委托加工环节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白酒为原料生产的白酒,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销售额 × 20% -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白酒金额 × 20%) +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白酒金额 × 20%) - (期末委托加工白酒数量 × 0.5元/500克(毫升) + 期末委托加工白酒金额 × 20%)〕

核定白酒销售价格

  1.2015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1)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2.2015年7月15日起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以上的各种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3.2017年5月1日起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比例由50%至70%统一调整为60%。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国税机关应按照调整后的比例重新核定。

申报表格

序号 名称 文件名 文号
1 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提取码: ac1t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2 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 提取码: htp8
3 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提取码: p85h
4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情况报告表 提取码: jbsc

适用法规

序号 文件名 文号 发文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3年第135号 1993年11月26日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3号 1993年12月27日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1995年10月18日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306号 1997年5月21日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7〕147号 1997年5月21日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84号 2001年5月11日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9号 2002年8月26日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33号 2006年3月20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1号 2008年12月15日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 2011年9月28日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税总函〔2015〕384号 2015年7月15日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 2015年5月19日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7〕144号 2017年4月23日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202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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