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修订间差异
小 (导入1个版本) |
无编辑摘要 |
||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1个中间版本) | |||
第1行: | 第1行: | ||
{{wiki置顶}} | |||
=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14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研〔2014〕179号 2014年11月27日 执行 | 2014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研〔2014〕179号 2014年11月27日 执行 | ||
第13行: | 第14行: | ||
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
[[Category:2014|N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14|N]] |
2025年2月1日 (六) 06:30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14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研〔2014〕179号 2014年11月27日 执行
正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
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