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洗猪鬃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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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洗猪鬃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773号  2006年8月15日  执行
2006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洗猪鬃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773号  2006年8月15日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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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有关规定,水洗猪鬃是生猪鬃经过浸泡(脱脂)、打洗、分绒等加工过程生产的产品,已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应按“洗净毛、洗净绒”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有关规定,水洗猪鬃是生猪鬃经过浸泡(脱脂)、打洗、分绒等加工过程生产的产品,已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应按“洗净毛、洗净绒”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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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6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洗猪鬃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773号  2006年8月15日  执行

正文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水洗猪鬃是否属于农业产品的请示》(渝国税发〔2006〕10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有关规定,水洗猪鬃是生猪鬃经过浸泡(脱脂)、打洗、分绒等加工过程生产的产品,已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应按“洗净毛、洗净绒”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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