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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5年8月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5〕42号 2025年9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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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
为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更好保障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维护基金安全,现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 为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更好保障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维护基金安全,现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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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 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 ||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经原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根据待遇领取地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信息。 | ||
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1日后被招用,至原工作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原工作地无补缴政策的,可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在待遇领取地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申领待遇当年待遇领取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3% | 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1日后被招用,至原工作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原工作地无补缴政策的,可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在待遇领取地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申领待遇当年待遇领取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3%,以及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应补缴年限,确定补缴额,税务部门征收相关费款。补缴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相关规定认定缴费年限、计算相应待遇,待遇领取地不再变更。已经领取待遇人员不再办理补缴。 | ||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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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由原工作单位或本人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后,符合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可延长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由原工作单位或本人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后,符合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可延长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 |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上述人员改革前从企业重新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后通过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等方式再次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已享受的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不退回同级财政,按照重新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后符合规定的工作年限,相应补记职业年金。 | ||
六、关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 | 六、关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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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25|8]][[category: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category: | [[category:2025|8]][[category: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category: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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