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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 ===第三章 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 ||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在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当一并申报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 | |||
(一)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本省内的机关事业单位; | |||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本省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 |||
(三)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的新参保单位; | |||
(四)从已建立企业年金的参保单位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 | |||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时,需转移以下项目中的基金及其收益: | |||
(一)缴费形成的职业年金; | |||
(二)参加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的资金; | |||
(三)补记的职业年金; | |||
(四)原转入的企业年金。 | |||
以上项目应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中予以区分,分别管理并计算收益。 | |||
第十三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依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规定,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补记职业年金。 |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有关规定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上述人员改革前从企业重新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后通过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等方式再次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时,已享受的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不退回同级财政,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重新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后符合规定的工作年限,相应补记职业年金。 | |||
相关情形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补记手续: | |||
(一)原参保单位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职业年金补记申请表》(附件5)经干部管理权限(主管)部门签章同意; | |||
(二)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请,协助计算所需补记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生成《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附件6,以下简称《记实/补记通知》); | |||
(三)原参保单位根据《记实/补记通知》向原资金保障渠道申请资金,及时划转至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 |||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账实相符后,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 |||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 |||
(一)发出年金联系函。新参保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年金转入,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年金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相关材料。 | |||
(二)转出职业年金关系。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年金联系函》后,在确认补记年金、记实资金足额到理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手续: | |||
(一)参保人员在同级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的,职业年金关系随同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记账方式管理的个人账户记账金额无需记实,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记账方式管理。 | |||
1.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动文件(商调函)、任命文件、遴选文件、聘用文件等复印件申请办理转出; | |||
2.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出其职业年金关系; | |||
3.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 | |||
(二)参保人员在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与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或非同级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当记实职业年金(包含利息)后再转移职业年金关系。 | |||
1.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动文件(商调函)、任命文件、遴选文件、聘用文件等复印件申请办理转出; | |||
2.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申请表》(附件9),计算出记实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生成《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 | |||
3.参保单位根据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向原资金保障渠道申请资金; | |||
4.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补记的资金后,核实账实相符后,将做实资金记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转出其职业年金关系; | |||
5.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 | |||
(三)参保人员在非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职业年金关系。 | |||
1.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动文件(商调函)、任命文件、遴选文件、聘用文件等复印件申请办理转出; | |||
2.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出其职业年金关系; | |||
3.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 | |||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基金不转移,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系统中标识保留账户,继续管理运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 |||
(一)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的; | |||
(二)参保人员的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 |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办理上述人员相关业务时,应告知参保单位按规定申请资金补记职业年金或记实职业年金记账部分,在记实或补记资金账实相符后,将记实或补记金额记入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 |||
参保人员退休时,负责管理运营职业年金保留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本人申请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计发职业年金待遇。同时,将原参加本省试点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资金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 |||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方式办理: | |||
(一)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在本省内的,转入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保留账户恢复为正常缴费账户,按规定继续管理运营; | |||
(二)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不在本省内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保留账户按照制度内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四条)办理; | |||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按照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六条)办理。 | |||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再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参保人员再次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记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益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 |||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存在建立多个职业年金关系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他建立职业年金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将职业年金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在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按规定转移接续并继续管理运营。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过渡期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过渡期之后,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 |||
第二十三条 改革前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划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 |||
===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 ===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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