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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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首次登记====
  11.1.1 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1.1.2 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11.1.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工的材料;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变更登记====
  11.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自然状况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凭婚姻关系证明共同申请。
  11.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3)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交有批准权限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者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转移登记====
  11.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作价出资(入股)的;
  2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3.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11.3.3 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 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6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
  11.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首次登记====
  12.1.1 适用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1.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海域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12.1.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4 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5 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
  4 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5 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的材料;
  6 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竣工的材料;
  7 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8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申请材料中已有相应的调查成果,则审核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申请登记的项目名称、用海面积、类型、方式、期限等与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海域使用金是否按规定缴纳;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
  1 海域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材料和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和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及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变更登记====
  12.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4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海域使用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12.2.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成果。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3)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4)海域使用期限发生变化或续期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5)共有性质变更的,应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是否已按规定缴纳相应价款;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转移登记====
  12.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的;
  2 依法转让、赠与的;
  3 继承、受遗赠取得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3.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本规范第12.3.1条第3、4项情形的,可由单方申请。
  12.3.3 申请材料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2)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3)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4)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5)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6)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5 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纳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纳税的,是否已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有关税费;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
  12.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4.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2.4.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证实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实地查看;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地役权登记===
====首次登记====
  13.1.1 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13.1.2 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13.1.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
  5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 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5 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变更登记====
  13.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共有性质变更的;
  3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2 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13.2.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转移登记====
  13.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13.3.2 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13.3.3 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转移合同;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4 按本规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单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不予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注销登记====
  13.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 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13.4.2 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3.4.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抵押权登记===
====首次登记====
  14.1.1 适用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1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3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14.1.2 抵押财产范围
  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3 海域使用权;
  4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6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4.1.3 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
  对于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财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 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
  2 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 依法被查封的不动产;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4.1.4 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14.1.5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
  5 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6 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2)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1.6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
  2 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3 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债权确定的期间是否明确;
  4 申请人与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5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
  6 在建建筑物抵押,应当实地查看的,是否已实地查看;
  7 有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办理的预查封登记,不影响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
  8 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抵押权人与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9 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
  10 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1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变更登记====
  14.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 申请主体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单方申请。
  14.2.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 抵押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5 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的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抵押权变更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是否已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转移登记====
  14.3.1 适用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2 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14.3.2 申请主体
  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
  14.3.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 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抵押权与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注销登记====
  14.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 主债权消灭的;
  2 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3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4.4.2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共同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等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14.4.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4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注销的抵押权与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设立====
  15.1.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1 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2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3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1.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15.1.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4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预购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登记的申请材料。
  (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3)不动产转移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转让合同;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5 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中包括预告登记的约定或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可以不单独提交相应材料。
  15.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其预售合同是否已经备案;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是否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其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或者权属来源材料是否一致;
  4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预告登记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冲突;
  5 不动产被查封的,不予办理;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的变更====
  15.2.1 适用
  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
  15.2.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变更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15.2.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预告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材料;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5.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变更登记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预告登记的转移====
  15.3.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
  1 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
  2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
  3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4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3.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转移的申请人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该预告登记转移的受让人共同申请。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可以单方申请。
  15.3.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按照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1)继承、受遗赠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3)主债权转让的合同和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5.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预告登记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预告登记与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的注销====
  15.4.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1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导致债权消灭的;
  2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4.2 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预告当事人协议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15.4.3 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5.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预告登记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不动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财产被预查封的,不予办理;
  3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更正登记===
====依申请更正登记====
  16.1.1 适用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16.1.2 申请主体
  依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16.1.3 申请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4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6.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人是否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更正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
  2 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办理了抵押权或地役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且未注销的;
  3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在权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是否已明确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并且申请人是否提交了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已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更正事项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涉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内容的,向权利人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依职权更正登记====
  16.2.1 适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16.2.2 登记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2 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材料和送达凭证;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6.2.3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后,还应该按照以下要点进行审核:
  1 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已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
  2 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审查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否能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
  3 在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4 书面通知的送达对象、期限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5 更正登记事项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
  17.1.1 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17.1.2 申请主体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17.1.3 申请材料
  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4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7.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异议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
  2 异议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 同一申请人是否就同一异议事项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
  4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即时办理。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注销异议登记====
  17.2.1 适用
  1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2 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
  17.2.2 申请主体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
  17.2.3 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7.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即时办理,将登记事项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查封登记===
====查封登记====
  18.1.1 适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18.2 嘱托查封主体
  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18.2.1 嘱托材料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 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18.2.2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并与嘱托查封单位进行核实。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 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封的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8.2.3 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注销查封登记====
  18.3.1 适用
  1 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2 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18.3.2 登记材料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2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8.3.3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 嘱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项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明了解封不动产的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解除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将解除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资料管理===
====一般规定====
  19.1.1 登记资料的范围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2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登记原因文件、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询问、实地查看或调查、公告等形成的审核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意见以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材料等。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19.1.2 登记资料管理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绝对安全:
  1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及权籍图应当永久保存;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和房屋平面图等;
  2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整理后归档保存和管理;
  3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逐步电子化,不动产登记电子登记资料应当通过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进行管理、开发和利用;
  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毁登记资料、不得泄露登记信息;
  5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和权籍图等;
  6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紧急情况为避免不动产登记簿毁损、灭失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
====纸质资料管理====
  19.2.1 保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妥善保管登记资料,防止登记资料污损、遗失,确保登记资料齐全、完整。
  19.2.2 移交
  登记事项登簿后,不动产登记人员应整理登记资料,填写统一制式的移交清单,将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和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收集、整理,并及时、完整地移交至资料管理部门。
  19.2.3 接收
  资料管理部门应比对移交清单对移交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要求的,资料管理部门应予接收。
  19.2.4 立卷
  资料立卷宜采用1件1卷的原则,即每办理1件登记所形成的材料立1个卷。资料的立卷应包括:卷内材料的排列与编号、卷内目录和备考表的编制、卷皮和资料盒或资料袋的编写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卷内材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目录;
  (2)结论性审核材料;
  (3)过程性审核材料;
  (4)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
  (5)图纸;
  (6)其他;
  (7)备考表。
  2 卷内材料应每1页材料编写1个页号。单面书写的材料应在右上角编写页号;双面书写的材料,应在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写页号。图表、照片可编在与此相应位置的空白处或其背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可不编页号。编写页号应使用阿拉伯数字,起始号码从“1”开始。
  3 卷内目录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顺序号应按卷内材料的排列顺序,每份材料应编1个顺序号,不得重复、遗漏;
  (2)材料题名应为材料自身的标题,不得随意更改和省略。如材料没有标题,应根据材料内容拟写一个标题;
  (3)页次应填写该材料所在的起始页,最后页应填起止页号;
  (4)备注应填写需注明的内容。
  4 备考表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立卷人应为负责归档材料立卷装订的人员;
  (2)检查人应为负责检查归档材料立卷装订质量的人员;
  (3)日期应为归档材料立卷装订完毕的日期。
  5 卷皮与资料盒或资料袋项目的填写可采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填写。手工填写时应使用黑色墨水或墨汁填写,字体工整,不得涂改。
  19.2.5 编号
  资料编号可采用归档流水号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19.2.6 装订
  资料装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全部剔除干净,操作时不得损坏材料,不得对材料进行剪裁;
  2 破损的或幅面过小的材料应采用A4白衬纸托裱,1页白衬纸应托裱1张材料,不得托裱2张及以上材料;字迹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起存档,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3 幅面大于A4的材料,应按A4大小折叠整齐,并预留出装订边际;
  4 卷内目录题名与卷内材料题名、卷皮姓名或名称与卷内材料姓名或名称应保持一致。姓名或名称不得用同音字或随意简化字代替;
  5 卷内材料应向左下角对齐,装订孔中心线距材料左边际应为12.5mm;
  6 应在材料左侧采用线绳装订;
  7 材料折叠后过厚的,应在装订线位置加入垫片保持其平整;
  8 卷内材料与卷皮装订在一起的,应整齐美观,不得压字、掉页,不得妨碍翻阅。
  19.2.7 入库
  纸质资料整理装订完毕,宜消毒除尘后入库。
  19.2.8 上架
  纸质资料入库后,宜及时上架,以备查验和利用。
  19.2.9 保管
  不动产登记资料保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资料库房应安装温湿度记录仪、配备空调及去湿、增湿设备,并应定期进行检修、保养;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
  2 资料库房应配备消防器材,并应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更换;应安全使用电器设备,并应定期检查电器线路;库房内严禁明火装置和使用电炉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库房内应安装防火及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并应定期检查;
  3 资料库房人工照明光源宜选用白炽灯,照度不宜超过100Lx;当采用荧光灯时,应对紫外线进行过滤;不宜采用自然光源,当有外窗时应采取遮阳措施,资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避免阳光直射;
  4 资料密集架应与地面保持80mm以上距离,其排列应便于通风降湿;
  5 应检查虫霉、鼠害。当发现虫霉、鼠害时,应及时投放药剂,灭菌杀虫;
  6 应配备吸尘器,加装密封门。有条件的可设置空气过滤装置。
====电子资料管理====
  19.3.1 一般规定
  电子资料的范围应包括电子资料目录、电子登记簿和纸质资料的数字化加工处理成果。
  1 电子资料应以1次登记为1件,按件建立电子资料目录;
  2 电子登记簿应按宗地(宗海)为单位建立并应与电子资料目录形成关联;
  3 不动产登记纸质资料宜进行数字化处理。
  19.3.2 纸质资料数字化处理
  数字化处理基本流程应包括案卷整理、资料扫描、图像处理、图像存储、数据挂接、数据关联、数据验收、数据备份与异地保存。
  数字化扫描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扫描应根据资料幅面的大小选择相应规格的扫描设备,大幅面资料可采用大幅面扫描仪,也可采用小幅面扫描后的图像拼接方式处理;
  2 对页面为黑白二色且字迹清晰、不带插图的资料,可采用黑白二值模式进行扫描;对页面为黑白二色,但字迹清晰度差或带有插图的资料,以及页面为多色文字的资料,可采用灰度模式扫描;对页面中有红头、印章或插有黑白照片、彩色照片、彩色插图的资料,可采用彩色模式进行扫描;
  3 当采用黑白二值、灰度、彩色等模式对资料进行扫描时,其分辨率宜选择大于或等于100dpi;在文字偏小、密集、清晰度较差等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提高分辨率;
  4 对粘贴折页,可采用大幅面扫描仪扫描,或先分部扫描后拼接;对部分字体很小、字迹密集的情况,可适当提高扫描分辨率,选择灰度扫描或彩色扫描,采用局部深化技术解决;对字迹与表格颜色深度不同的,采用局部淡化技术解决;对页面中有黑白或彩色照片的材料,可采用JPEG、TIF等格式储存,应确保照片清晰度。
  数字化图像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出现偏斜的图像应进行纠偏处理;对方向不正确的图像应进行旋转还原;
  2 对图像页面中出现的影响图像质量的杂质,应进行去污处理。处理过程中应遵循在不影响可懂度的前提下展现资料原貌的原则;
  3 对大幅面资料进行分区扫描形成的多幅图像,应进行拼接处理,合并为一个完整的图像;
  4 彩色模式扫描的图像应进行裁边处理,去除多余的白边。
  数字化图像存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黑白二值模式扫描的图像材料,宜采用TIF格式存储;采用灰度模式和彩色模式扫描的材料,宜采用JPEG格式存储。存储时的压缩率的选择,应以保证扫描的图像清晰可读为前提。提供网络查询的扫描图像,也可存储为CEB、PDF或其他格式;
  2 图像材料的命名应确保其唯一性,并应与电子资料目录形成对应。
  数字化成果汇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资料数字化转换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资料目录与数字化图像,应通过网络及时加载到数据服务器端汇总、验收,并应实现目录数据对相关联的数字图像的自动搜索,数字图像的排列顺序与纸质资料相符。
  19.3.3 电子资料数据验收
  电子资料数据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录入的目录数据和不动产登记簿数据应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10%,错误率不得高于3%;
  2 对纸质材料扫描后形成的图像材料应进行清晰度、污渍、黑边、偏斜等图像质量问题的控制;
  3 对图像和目录数据挂接应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10%,错误率不得高于3%。
  19.3.4 电子资料备份和异地保存
  电子资料备份和异地保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子资料目录、电子登记簿以及纸质资料的数字化加工处理成果均应进行备份;
  2 可选择在线增量备份、定时完全备份以及异地容灾备份的备份方式;
  3 应至少每天1次做好增量数据和材料备份;
  4 应至少每周1次定时做好完全备份,并应根据自身条件,应至少每年1次离线存放。存放地点应符合防火、防盗、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潮、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的要求,还应采用专用的防磁柜存放;
  5 应建立异地容灾体系,应对可能的灾害事故。异地容灾的数据存放地点与源数据存放地点距离不得小于20km,在地震灾害频发地区,间隔距离不宜小于800km;
  6 备份数据应定期进行检验。备份数据检验的主要内容宜包括备份数据正常打开、数据信息完整、材料数量准确等;
  7 数据与灾备机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的规定。
===登记资料查询===
====查询主体====
  下列情形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并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提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交的材料包括:
  1 查询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经公证或者认证;
  3 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通过设置在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终端自动系统查询登记结果的,可以不提交上述材料。
====查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查询或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查询主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来查询的;
  2 查询的不动产属于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
  3 查询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
  4 查询主体及其内容符合本规范第20.1条的规定;
  5 查询目的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具查询结果====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的查询目的是否明确,审查是否符合本规范第20.3条规定的查询条件。经审查符合查询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 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材料,并承诺查询结果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
  2 向申请人出具查询结果,并在查询结果或者登记资料复印材料上加盖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办理时限====
  符合查询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


==附录==
==附录==
2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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