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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 |||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 ||
| 第258行: | 第258行: | ||
==第六章 经营规则== | ==第六章 经营规则== | ||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 |||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 第411行: | 第411行: | ||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 ||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 |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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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5|2]][[Category:商务部]][[Category:典当行]] | [[Category:2005|2]][[Category:商务部]][[Category:典当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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