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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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业务的,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业务的,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 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 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 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拟采用新技术或者开展新类型业务,且涉及本 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措 施降低洗钱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拟采用新技术或者开展新类型业务,且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 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 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 可控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也可在委托事项终结前的合理期限 内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也可在委托事项终结前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 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七条 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 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 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 报告。
  第七条 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 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 当 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 受益所有人。 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核实 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当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 合理措施了解业务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业务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 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及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 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九条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及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客户特 征、业务目的、业务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 列客户及业务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目的、业务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客户及业务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 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 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 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 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 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 供证明材料;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 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客户存 在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 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客户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 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 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 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三条 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 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反洗钱应对措 施。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反洗钱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客户、业务关系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 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四条 客户、业务关系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 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最 终责任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 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 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 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 平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总后报送中国 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总后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 的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 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 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保存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保存制度。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 录包括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会 计师事务所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包括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在业务关系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 十年。
  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在业务关系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 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 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 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 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同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分支机构依法协助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同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协助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 律管理,包括: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律管理,包括:


( 一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督促落实行业相关反洗钱 工作指引;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督促落实行业相关反洗钱工作指引;


(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相 关反洗钱要求;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相关反洗钱要求;


(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识别、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并及时 发布风险提示;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识别、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 四)指导会计师事务所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要 求,提升行业合规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四)指导会计师事务所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要求,提升行业合规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 五)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反洗钱 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 门。
  (五)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反洗钱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 监督管理时应遵循 “基于风险”原则,在识别、评估会计师事务 所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措施的强度和频率。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时应遵循“基于风险”原则,在识别、评估会计师事务所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措施的强度和频率。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与其洗钱风 险相匹配的反洗钱自律管理措施。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与其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反洗钱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 份资料和业务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 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反洗钱 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是指金融行动 特别工作组建议采取行动的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反洗钱法依法列示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采取行动的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洗钱法依法列示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本办法所称业务,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业务类型。
  本办法所称业务,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业务类型。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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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5年9月3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5〕20号  2014年10月28日  施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业务的,应当根据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

第二章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拟采用新技术或者开展新类型业务,且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完成客户尽职调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也可在委托事项终结前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客户尽职调查。

  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七条 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当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业务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并评估客户整体状况、业务情况及洗钱风险,开展持续性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目的、业务性质、资金或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客户及业务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客户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十二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三条 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反洗钱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客户、业务关系存在洗钱嫌疑或者涉及较高风险情形时,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总后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保存制度。

  第二十条会 计师事务所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包括客户身份信息、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业务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在业务关系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同级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协助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进行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财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开展自律管理,包括: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并督促落实行业相关反洗钱工作指引;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善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相关反洗钱要求;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识别、评估行业洗钱风险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

  (四)指导会计师事务所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要求,提升行业合规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五)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反洗钱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监督管理时应遵循“基于风险”原则,在识别、评估会计师事务所洗钱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措施的强度和频率。

  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与其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反洗钱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信息、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采取行动的或者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反洗钱法依法列示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本办法所称业务,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业务类型。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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