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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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13行: 第13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政府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三)保障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保障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监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调剂、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入、资产清查、产权纠纷处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调剂、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入、资产清查、产权纠纷处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31行: 第31行: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41行: 第41行: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进行资产配置事项、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审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进行资产配置事项、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审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进行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审批,
  (四)进行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审批,


  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五)监督管理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五)监督管理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汇总统计年度行政单位新增固定资产数量和金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状况。
  (七)汇总统计年度行政单位新增固定资产数量和金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状况。


  第九条 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九条 各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61行: 第61行:
  其主要职责是: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总账与明细账相符,账与卡片相符,账与实物相符,在使用过程中防止不当损失和浪费。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总账与明细账相符,账与卡片相符,账与实物相符,在使用过程中防止不当损失和浪费。


  (三)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负责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负责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报批手续;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报批手续;


  (五)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五)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有关资产管理状况。
  (六)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有关资产管理状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79行: 第79行: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各行政单位资产要在保证工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在配置标准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三条 各行政单位资产要在保证工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在配置标准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91行: 第91行:
  第十四条 购置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购置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一)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详细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配置,并由主办方对这些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登记造册。配置资产的原则是:尽量使用单位现有资产,如确有不足,能够调剂就不租赁,能够租赁就不购置。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详细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配置,并由主办方对这些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登记造册。配置资产的原则是:尽量使用单位现有资产,如确有不足,能够调剂就不租赁,能够租赁就不购置。
第123行: 第123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能够证明资产有效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产统计报告、审计报告。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能够证明资产有效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产统计报告、审计报告。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机构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底价,出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获得批准后,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机构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出租底价,出租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
  (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合同书、交款方式等资料按规定提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141行: 第141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优先接受调剂;
  (一)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单位优先接受调剂;


  (二)以行政手段为主;
  (二)以行政手段为主;


  (三)无偿调拨。
  (三)无偿调拨。


  第二十八条 资产调剂采取以下程序:
  第二十八条 资产调剂采取以下程序: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一)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提出申请;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三)财政部门根据其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确定调剂对象;


  (四)与对方单位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四)与对方单位协商后,办理无偿调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当在转移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清有关账目,核实固定资产实物存量,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同意后,对其资产调剂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及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当在转移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清有关账目,核实固定资产实物存量,经财政部门审核报经政府同意后,对其资产调剂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及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单位。
第165行: 第165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特殊原因需核销的债权。
  (六)因特殊原因需核销的债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187行: 第187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的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的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221行: 第221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231行: 第231行: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253行: 第253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一)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应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非税收入专户,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二)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应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非税收入专户,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三)行政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三)行政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行政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行政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
第273行: 第273行: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五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五)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年终前根据本年度财务决算编审要求,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年终前根据本年度财务决算编审要求,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
第328行: 第328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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