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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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9号 1998年7月16日 执行 | 1998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9号 1998年7月16日 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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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法规: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法规: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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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0日 (二) 15:20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1998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9号 1998年7月16日 执行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款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8〕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法规: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