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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8年4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1998年4月6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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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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