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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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欠税公告办法(试行)'''</center>
<center>'''欠税公告办法(试行)'''</center>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22行: 第22行: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第70行: 第70行: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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